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周志穎
- 上訴人
- 周柏譽
- 上訴人
- 周汶誼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盧俐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被上訴人
- 唐旺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依琳
- 訴訟代理人
- 王迪吾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仁楹律師
- 被上訴人
- 成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鎮非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俐秀係訴外人周世旺之配偶,上訴人周志穎、周柏譽及周汶誼為周世旺之子女,周世旺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周世旺於98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成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磊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4,875,000元將其所有坐落於改制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6、46-1、48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7 號、7 之1 號等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成磊公司。成磊公司就系爭房地所應給付之價金,雖已給付其中7,004,867 元,惟其餘7,870,133 元竟誤依被上訴人唐旺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旺公司)董事周麗莉之指示,分以1,933,341 元、5,936,792 元(合計7,870,133 元)(下稱系爭剩餘價金)匯款至唐旺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即不生清償效力。周世旺對成磊公司仍有系爭剩餘價金之債權,並為伊等所繼承,而唐旺公司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自成磊公司受領系爭剩餘價金,對於成磊公司實有不當得利,且成磊公司怠於請求唐旺公司返還,伊自得代位成磊公司請求唐旺公司返還,並由伊等代位受領。如該請求無理由,成磊公司迄未給付系爭剩餘價金,伊等自得請求成磊公司給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138條、第242 條及第179 條,求為命唐旺公司返還系爭剩餘價金予成磊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備位依民法第1138條、第367 條,求為命成磊公司給付同上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唐旺公司應給付成磊公司7,870,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唐旺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成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870,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成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成磊公司按周世旺之指示為給付,將系爭剩餘價金匯至系爭上海商銀及中小企銀帳戶,以履行其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具給付目的;且被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成磊公司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唐旺公司返還。成磊公司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不符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成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周世旺即指示成磊公司將系爭剩餘價金匯至系爭上海商銀及中小企銀帳戶,因周世旺係唐旺公司負責人,成磊公司即按指示匯至該二帳戶,自已如數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周世旺於98年10月21日與成磊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款14,875,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成磊公司。又成磊公司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已給付其中7,004,867元予周世旺(含辦理過戶代為清償房屋稅36,935元),另將系爭剩餘價金其中1,933,341 元於98年11月2 日匯至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其餘5,936,792 元於98年11月6 日匯入系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者,盧俐秀為周世旺之配偶,周志穎、周柏譽及周汶誼為周世旺之子女,周世旺於98年11月13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4日中地登字第1040018304號函及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8頁、第122 頁至第138 頁、第6 頁至第7 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先位請求代位成磊公司請求唐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由伊代位受領,備位請求成磊公司給付系爭剩餘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成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鎮非陳述伊向周世旺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廠房,周世旺表示父親還在,租20年之後就過戶給伊,之後周世旺又表示伊從大陸回來,換肝失敗,找伊商議系爭房地直接賣給伊,要處理一些債務,給伊一個帳號處理貸款,都還清後,剩餘的錢才匯到周世旺的公司,後來談好之後,就找土地代書簽約,當時周世旺還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盧俐秀、土地代書及伊公司會計朱春毓都在,簽完約之後,伊按照周世旺指示,把這些錢清償周世旺兩個銀行貸款,剩下的錢就匯到唐旺公司帳戶;周世旺給伊唐旺公司帳號是在談買賣時,伊有寫下來交給朱春毓;成磊公司向周世旺承租系爭房地時,每次租金都是由唐旺公司開立發票予成磊公司,所以伊確認寄給唐旺公司沒有問題;周世旺當時還可以與人交談,他說還有一些債務,希望早點把合約解決(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核與證人朱春毓證述成磊公司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係向周世旺承租,並於承租後均由唐旺公司開立發票予成磊公司;伊有參與系爭房地的買賣,簽約當時伊是在場,周世旺當時精神狀況非常好,系爭剩餘價金是張鎮非給伊資料,伊就照付,伊知道這是購買廠房的餘款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並有92年11月10日土地暨廠房租賃及買賣協議書、統一發票、傳真資料乙紙(下稱系爭傳真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89 頁至第191 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37頁)。又證人周麗莉即周世旺妹妹證述周世旺生前有帶伊去過成磊公司,伊有聽到他們說土地買賣的事情,伊有問周世旺為何要將廠房賣掉,周世旺跟伊說有欠人家一些錢,如果賣掉可以還錢,當時周世旺叫伊寫的再傳真給成磊公司,伊就依照周世旺指示書寫後傳真給成磊公司,周世旺住院期間精神狀況不錯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參酌周世旺自92年1 月23日起即擔任唐旺公司更名前即唐旺礦冶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之董事,於更名及變更組織為唐旺公司後,仍持續擔任唐旺公司董事長,至99年5 月5 日改由周麗莉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為本院調閱唐旺公司登記卷宗查閱明確(該登記卷置卷外)。對照系爭傳真資料記載:上海銀行(延平分行)戶名唐旺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註:即系爭上海商銀帳號),金額1,933,341 ;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6,592,932 ,戶名周世旺等情(原審卷第37頁)。而上海商銀延平分行106 年3 月2 日上延平字第1060000013號函覆稱系爭上海商銀帳號係該分行授信帳號,該帳號為前所授予之短(擔)放額度,該筆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另有搭配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共為3,500,000 元,此筆放款已於98年11月2 日全數清償,另貸款契約、設定抵押權契約,客戶已於結清後全數領回及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76 頁至第178 頁)。且系爭剩餘價金中5,936,792 元,於98年11月6 日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後,於同年月9 日即償還唐旺公司貸款2,000,553 元,另於同年月13日現金提款4,000,000 元等情,有中小企銀土城分行104 年10月12日104 土城字第1421040579號、106 年3 月13日106 土城字第1421060026號函及附件、存款憑條及傳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 頁、卷三第19頁至第24頁)。可見成磊公司向周世旺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向周世旺承租系爭房地,原約定於租期屆滿時,過戶予成磊公司,又於承租期間,也是將租金交予唐旺公司,嗣因周世旺已知不久人世,需活絡資金調度,並為償清其個人及唐旺公司債務,因而提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成磊公司,指示成磊公司將系爭剩餘價金匯入系爭上海商銀及中小企銀帳戶。參以系爭剩餘價金金額非低,如非出於周世旺指示,成磊公司豈有干冒匯錯款項風險,隨意匯入唐旺公司名下系爭上海商銀及中小企銀帳戶之理?成磊公司又如何知悉系爭上海商銀及中小企銀帳戶帳號?而成磊公司向周世旺承租系爭房地期間,多次將租金交予唐旺公司,並由唐旺公司開立發票,益徵成磊公司與周世旺間交易慣例,亦有將款項交與周世旺當時擔任負責人之唐旺公司,周世旺有將個人及公司資金混用之財務處理方式。因此,張鎮非陳述其係按周世旺之指示始將系爭剩餘款項匯入系爭上海商銀及中小企銀帳戶等語,堪信為真。上訴人徒以張鎮非為成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述證明力不足,且前後所述不一致,朱春毓所述係與被上訴人勾串所致云云,忽略尚有前揭其他佐證,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周世旺病情嚴重,無從指示云云。惟周世旺於98年10月9 日因肝癌合併肺部轉移入院急診,並於98年10月10日入住安寧病房,周世旺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直至98年11月13日死亡前,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大醫院107 年2 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999號函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95 頁)。顯見周世旺雖已病重,惟仍具意思能力,益徵張鎮非、朱春毓及周麗莉陳稱周世旺仍可與成磊公司締約,並指示付款方式等情,應屬實在。是上訴人指稱周世旺無能力指示付款方式云云,殊無可信。
㈢、上訴人主張周世旺縱使神智清楚,惟已行動不便,且周麗莉至遲於98年11月3 日時,已實質控制唐旺公司,系爭剩餘價金匯入系爭上海商銀及中小企銀帳戶,其獲利之人實為周麗莉,應係周麗莉指示匯款云云。惟張鎮非已陳述當時親至醫院與周世旺締約,並按周世旺指示付款,是周世旺縱使住院而行動不便,仍可指示張鎮非如何清償系爭剩餘價金。又系爭傳真資料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號,為盧俐秀經營印刷店之傳真機號碼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苟周麗莉欲捏造錯誤匯款資料,何以至盧俐秀處傳送系爭傳真資料。再者,系爭剩餘價金既經周世旺指示匯入唐旺公司所轄系爭上海商銀及中小企銀帳戶,已如前述,即生清償效力,匯入後為何人管理使用,即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徒以周麗莉實質控制唐旺公司乙情,不足證明係周麗莉擅自指示張鎮非匯款。
㈣、上訴人主張成磊公司自認係誤認周麗莉有獲周世旺授權,始將款項匯至唐旺公司,唐旺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而未附前提或條件的表示承認。經查,成磊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答辯狀中陳述「肇因唐旺公司董事周麗莉為已故周世旺之胞妹,被告誤以為周麗莉得到周世旺之授權,始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唐旺公司帳戶。是唐旺公司董事周麗莉既未取得周世旺先生之授權,則唐旺公司取得被告成磊公司所匯之上開項,應有不當得利」(原審卷第36頁)。可見成磊公司係以伊「誤認」周麗莉未獲周世旺授權為前提,始陳述唐旺公司受領系爭剩餘價金為不當得利,惟系爭剩餘價金匯付方式,均經周世旺之指示,如上所述,是成磊公司於前開答辯狀所述上開前提事實已不存在,即無從認為成磊公司自認唐旺公司受領系爭剩餘價金為不當得利。
㈤、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經查,唐旺公司收受系爭剩餘價金,既係周世旺指示成磊公司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唐旺公司與成磊公司間即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成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唐旺公司返還系爭剩餘款價金本息,即屬無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代位成磊公司為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㈥、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成磊公司既係按其債權人即周世旺之指示,將系爭剩餘價金存入唐旺公司之系爭上海商銀及中小企銀帳戶,雖非向債權人本人為清償,亦係按債權人指示而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揆諸前開規定,債之關係即為消滅。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成磊公司給付系爭剩餘價金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8條、第242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唐旺公司應給付成磊公司7,870,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唐旺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38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成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870,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成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