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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彭昭芬蕭錫証陳燁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上訴人
胡焱榮(SOOFEEN SAE-JAEW)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上訴人
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就所受敗訴判決其中100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100萬元,既不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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