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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吳麗惠王麗莉林純如

  • 上訴人
    蔡榮泰
  • 被上訴人
    蔡佩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蔡榮泰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佩勳 蔡素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嗣撤回部分之起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佩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蔡佩勳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蔡佩勳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萬玖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佩勳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蔡祥為及被上訴人蔡素杏(下稱蔡素杏)為被告,嗣追加被上訴人蔡佩勳(下稱蔡佩勳)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15條、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第242條、信託法第 65條等規定,請求⑴蔡素杏應給付蔡祥為新台幣(下同)5,421萬9,86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⑵蔡祥為應給付上訴人5,421萬9,866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蔡佩勳應給付上訴人5,421萬9,866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3項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蔡祥為、蔡素杏、蔡佩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21 萬9,866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數度更正聲明,於106年3月24日撤回對蔡祥為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95-98、102頁),並撤回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第242條、信託法 第65條等訴訟標的,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第138頁、第155頁背面、第219頁背面),請求蔡素杏、蔡佩勳(下合稱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5,421萬9,866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1頁、第219頁),經核其均係本於所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變賣其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並減縮請求之利息,及更正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聲明為連帶給付,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70年間,由大哥蔡正儀、二哥蔡榮隆及伊(下稱蔡正儀3兄弟)共同出資,以伊之名義向訴外人羅玉陵、秦義 仁購買其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九甲三小段0013地號,實際登記於張木川名下),應有部分10分之8。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依當時法令規定田地所有人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故於購買後仍登記於原登記所有權人張木川名下數年,於88年間改借訴外人李文超之名登記;嗣田地所有人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取消後,蔡正儀3兄弟即於89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蔡祥為(即蔡正儀之次子)名下。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係訴外人黃武達所隱名購買,因系爭土地嗣後 全部移轉登記予蔡祥為,故上訴人於90年間與黃武達協議以系爭土地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武達之妻蔡美珠,以 保障其10分之2權利,日後若出售土地,應將價款10分之2分配予黃武達。系爭土地購入後,蔡正儀3兄弟委由姊妹蔡滿 賢負責處理出租管理收益等事宜,嗣蔡滿賢退休後,蔡正儀3兄弟再委由蔡正儀之長子蔡佩勳負責管理收益。蔡祥為嗣 因個人債務問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至妹妹即蔡素杏名下,信託期間自96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103年3月間因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土地竟已於100年3月18日遭蔡素杏擅自出賣予蔡佩勳之員工訴外人李月娟,嗣於102年11月14日遭李月娟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宏洋、王春木、林大慶、林子軒、林淑貞、林淑芬及吳莉貞等7人(下稱陳宏洋等7人),扣除一切稅費後,獲得價金共計1億6,265萬9,598元。 ㈡蔡素杏明知系爭土地係蔡正儀3兄弟所共有,出資各3分之1 ,僅借名登記於蔡祥為名下,蔡正儀3兄弟從未協議分家或 分產,卻受蔡佩勳指使,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月娟,再以李月娟名義出賣,卻未將出售價金交付予信託受益人或真正所有權人,顯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故意侵占價款之情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5條、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第242條、信託法第65條等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土地價金3分之1即5,421萬9,866元。上訴人於原審以蔡祥為及被上訴 人為共同被告,求為命⑴蔡素杏應給付蔡祥為5,421萬9,866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⑵蔡祥為應給付上訴人5,421萬9,866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蔡佩勳應給付上訴人5,421萬9,866元及自102年11月19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3項中,任1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年3月24日撤回對蔡祥為之起訴,蔡祥為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㈢第95-98 、102-103頁),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1條、第544條、第179條、第242條、信託法第65條等訴訟標的,追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請求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減縮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21萬9,866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業因其減縮上訴聲明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父親蔡正儀,原與上訴人及蔡榮隆共同投資經營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項家族事業(下稱榮美集團或榮美公司),系爭土地係由蔡正儀3兄弟共同投 資購買,惟上訴人漸獨攬榮美集團之經營及決策權,架空蔡正儀及蔡榮隆之權力,使該2人無法干涉榮美集團之營運; 上訴人於獨力經營榮美集團期間,趁機掏空公司資產,牟取不法利益;於87年間,因上訴人違法炒作榮美集團之股票且擅自使用公司名義對外貸款,導致榮美集團受有鉅額財務損失,嗣因不堪負荷榮美集團龐大虧損,蔡正儀3兄弟不得已 結束榮美集團之共同經營,並協議將所共同持有之家族資產分配後由3人各自取得,蔡正儀受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台南 飯店等尚有貸款之資產。而蔡正儀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蔡佩勳,蔡佩勳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蔡祥為名下後,為達管理方便之目的,遂再請託蔡素杏出借名義,由蔡祥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蔡素杏,並由蔡佩勳管理收益,嗣由蔡佩勳主導交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月娟,再出售予第三人;蔡佩勳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而蔡素杏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並不知情,亦未自系爭土地獲取任何利益。倘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豈會遲至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李月娟後兩年,始發現已出售他人,且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認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蔡正儀3兄弟於70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8,當時法令規定田地所有人須具備自耕農身分, 故於購買後仍登記於原登記所有權人張木川名下數年,於88年間改借訴外人李文超之名登記;嗣上開限制規定取消後,系爭土地即於89年12月26日借名登記在蔡祥為名下,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係訴外人黃武達所隱名購買,故上 訴人於90年間與黃武達協議以系爭土地設定1,800萬元之抵 押權予黃武達之妻蔡美珠,以保障其10分之2權利;嗣因蔡 祥為個人債務問題,系爭土地於96年2月15日信託登記至蔡 素杏名下,信託期間自96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蔡素杏於100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月娟,李月娟再於102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陳宏洋等7人,買賣價金為1億9,204萬元,扣除 一切稅費後,獲取價金共計1億6,265萬9,598元等語,有新 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單、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8至18頁、訴字卷第40-42、63-94、103-109、155-160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原為蔡正儀3兄弟所購買,蔡祥為、蔡素杏均係受借名登記,及系爭土地嗣移轉予李月娟後再出售予陳宏洋等7人均係由蔡佩勳所主導等情(見 原審卷訴字卷第44、166-167頁、本院卷一第44頁),惟辯 稱系爭土地業經蔡正儀3兄弟協議分配由蔡正儀取得,蔡正 儀將之移轉予蔡佩勳,蔡佩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蔡祥為名下,嗣為管理方便再信託登記予蔡素杏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蔡正儀3兄弟是否確有協議將系爭土地分 歸蔡正儀所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所為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系爭土地係由蔡正儀3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如有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存在於實際出資者即蔡正儀3兄弟與借名者之間,始符常情,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蔡正儀3兄弟協議分配由蔡正儀取得, 蔡正儀再移轉予蔡佩勳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蔡佩勳辯稱蔡正儀3兄弟已協議系爭土地歸伊父親蔡正儀所 有,蔡正儀復移轉予伊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並由伊出租他人,嗣又由伊主導出售予李月娟後再出售予陳宏洋等7人等情為據。惟查: ⒈蔡祥為陳稱:系爭土地出租的事情伊清楚,當時是伊姑姑蔡滿賢負責處理家族土地、家帳的事情,當初是出租給黎煥友做植栽,租金收入都歸家帳,蔡正儀3兄弟家帳公有資產都 是姑姑負責;後來叔叔蔡榮泰想要賣土地,調出資料後才發現土地過戶給一個人頭李月娟,問伊是否認識,伊說應該是蔡佩勳認識的人,他們找蔡佩勳談,說要賣土地,蔡佩勳也同意,伊就找仲介,仲介也有在進行這件事,聽說有找到買主,但蔡佩勳又賣給別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前放在蔡滿賢那裡,後來她退休,她放何人那,伊不清楚;蔡正儀3兄 弟沒有分家過,伊家4個兄弟姊妹沒有討論過分財產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1頁、第194頁、本院卷一第57、58、96頁)。 ⒉證人蔡滿賢證稱:伊在榮美公司擔任資產管理,系爭土地係榮美公司成立前,由蔡正儀3兄弟出資購買的,出資比例及 權利各3分之1,由上訴人出名並開立支票購買,實際上是伊去簽約的;伊93年因退休而離職,上訴人要伊將資產交給蔡佩勳管理,結束營業時,財產如何分配伊就不知道;蔡佩勳一直在榮美公司工作,擔任總經理。系爭土地買來種草皮,76年出租給黎先生種植沈香,租金由伊收取,交給蔡正儀3 兄弟,蔡正儀3兄弟並無分家;蔡正儀3兄弟一起購買的土地有三筆,包含系爭土地、峨眉湖土地及房子,還有飯店,飯店和峨眉湖土地房子已經出售了,出售時伊已經離職了,如何分配價金伊不清楚;伊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退休後將權狀交給蔡佩勳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卷 三第200-201頁)。 ⒊證人高慶忠證稱:伊之前在榮美公司服務,類似總務職位,伊現在是榮美公司的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畢;榮美公司於90年出事(跳票)時,就沒有對外營業。伊從來沒有聽過三兄弟說要協議分配系爭土地。本來三兄弟的個人資產都由蔡滿賢管理,後來蔡滿賢退休後,聽上訴人說交給蔡佩勳管理。除了系爭土地外,三兄弟還有很多資產,伊所知道大概有7 -8樣,包含房子、停車位、土地。房子在永和,是五間店面,登記在蔡佩勳太太名下;停車位有20幾個,是登記在蔡滿賢名下之房子,所以持分在其上,實際上都是三兄弟的。而土地在木柵貓空有一塊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文超哥哥名下,後來蔡佩勳就直接出售,錢沒有分配,蔡佩勳拿走了,出售時間是90年左右。101年系爭土地過戶給李月娟後,蔡榮泰 有去跟蔡佩勳談過貓空及系爭土地價金,但蔡佩勳說做生意賠掉了;貓空土地出售,伊等也不知道,直到101年才找到 蔡佩勳,才跟他談貓空土地被售出的事情,因為貓空土地是有部分登記在李文超哥哥名下,而有部分是蔡佩勳名下。後來協議就剩下的土地、台南有間飯店,由三兄弟來均分;伊等自己分開找仲介,看誰找的價格高;伊有找到一個一坪要15萬元購買的,蔡佩勳也不跟人家談,後來蔡佩勳自己一坪賣14萬元;蔡佩勳賣出的錢,沒有還給蔡正儀3兄弟,伊等 去找蔡佩勳,蔡佩勳都躲著,不跟伊等談。上開協議係於101年在忠孝東路、敦化南路順成麵包店樓上11樓的蔡佩勳辦 公室;當時有伊、上訴人、蔡榮隆、蔡瓊玉在場。伊也有找飯店買主,但蔡佩勳見了一次面就不理人家,過了不久,蔡佩勳就將台南飯店售出,錢也被他自己拿走。先售出台南飯店後才售出系爭土地。永和房子、蔡滿賢名下停車位也都被蔡佩勳售出。售出的價金去何處,要問蔡佩勳。在伊等討論之前,都已經被蔡佩勳賣出。討論時,只剩下台南飯店與系爭土地。因為蔡佩勳都說這幾年做生意賠掉了,當初想說賣都已經賣了,錢都已經拿走了,先不計較那部份,先就現有的資產來討論以避免再被蔡佩勳出售。峨眉湖的土地、房子登記在蔡瓊玉名下,也被蔡佩勳出售。蔡佩勳這幾年做生意賠掉,是蔡佩勳自己的生意,榮美公司根本沒有在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4頁)。 ⒋證人蔡榮隆證稱:系爭土地係伊等3兄弟購買的,是3兄弟一起做生意賺來的,土地權利各3分之1,伊等只買到80%的土地,買入後,並無協議分配所有權;70年購入後,交給蔡滿賢管理。76年有人要承租,種植沈香,蔡滿賢退休後,系爭土地交由蔡佩勳管理。102年4月時,原本信託給蔡素杏看到土地謄本才發現變成李月娟,伊等找蔡佩勳談,蔡佩勳說是他人頭,要伊等放心。伊等就在順成麵包店樓上11樓的蔡佩勳辦公室,談大家去找仲介看看是否有人要購買。永和成功路的五間店面、地下室的停車位將近20幾個、峨眉湖的土地、房子,都已經被蔡佩勳賣掉,貓空土地伊就不清楚。台南市的飯店那時也有一起談要找人買,當時還沒有賣出。因為蔡佩勳說榮美公司是由蔡榮泰交給他處理,他負責榮美公司開銷所以才賣掉的。但伊等查出根本是他個人拿走,因當時榮美公司根本沒有員工了。上訴人於90年間將榮美公司交給蔡佩勳管理,當時金融海嘯發生。伊並無在榮美公司服務,伊只是股東,伊另外從事其他事業。公司交給蔡榮泰處理。如果有重大事項(如三兄弟的土地事情),會經過伊等三個人同意。上訴人經營榮美公司並無故意炒作股票,導致榮美公司財務虧損,亦無故意架空伊等權利,獨攬榮美公司經營決策權,榮美公司是上櫃公司,有任何事項要董事會決議。伊未對蔡佩勳提告是因為從小看到大,大家都是一家人。伊認為他不應該會如此,會出面處理,但他都沒有。他太太是伊幫他找的。伊有罵過他,為何把錢拿走都不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 ⒌依蔡祥為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土地於蔡正儀3兄弟出 資購買後,原係交由蔡滿賢管理,蔡滿賢退休後才交由蔡佩勳管理;蔡佩勳為蔡正儀之長子,與上訴人間有叔姪關係,復擔任榮美公司之總經理,則上訴人本於親戚、共同經營公司之信任關係,將系爭土地(包含所有權狀)交由蔡佩勳管理,尚符常情,自難以蔡佩勳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主導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上訴人經過2年才得知土地遭處分等 情,即認蔡佩勳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又蔡佩勳辯稱:分家是97年初的事情,96年時上訴人利用法拍方式拍定取得榮美公司之前興建坐落公館龍祥影城的1樓 房屋,上訴人轉手出售獲利5千萬,全部為其所有;伊知情 後,找他要求分擔台南飯店經營資金需要,但上訴人拒絕,伊當時很生氣,就找伊父親與上訴人、二叔一起談分家的事情。談的結果是父親顧慮兄弟情面要伊忍耐,因此台南飯店及系爭土地歸屬伊等所有,自行負擔盈虧,這些都有高額的貸款,有還款的壓力,上訴人要將其以前經營公司期間不當得利3億多元與二叔蔡榮隆自行協調分配;直到3、4年前, 上訴人不知從何得知伊父親有失憶症狀,約了二叔、高慶忠跑到忠孝東路四段134號11樓伊辦公室,又要來與伊分台南 飯店及系爭土地,伊就說明這些都是伊所有的,他們不高興,當場威脅要伊當天回不了新店的家,甚至要當場動手打伊,系爭土地當初就有貸款,錢是二叔拿去的,分家時有講到二叔及上訴人他們協商;貸款則由伊出售安坑土地的價金償還,伊也不想出售,但糾纏多年一直負擔各方利息,不僅此土地、台南飯店、永和店面都有許多利息要支付,伊不堪負荷,於是有人出價伊就賣;97年分家當時並無寫成書面,當時只有蔡正儀3兄弟及伊在場;伊沒有告知蔡祥為、蔡素杏 系爭土地是由伊分家取得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蔡佩勳上開所辯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蔡正儀3兄弟資產甚多,如其等確有分家協議,衡情應會寫下 書面契約,以杜日後爭議,然蔡佩勳並未就蔡正儀3兄弟各 分到何財產、如何計算、其替公司償還多少債務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蔡佩勳於蔡滿賢退休後接手管理系爭土地,自不得以其有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系爭土地已歸其所有,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正儀3兄弟已協議將系爭土 地分歸蔡正儀所有,蔡正儀再將所有權移轉予蔡佩勳,則蔡佩勳辯稱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五、再上訴人主張蔡素杏明知系爭土地係蔡正儀3兄弟所共有, 出資各3分之1,僅借名登記於蔡祥為名下,蔡正儀3兄弟從 未協議分家或分產,卻受蔡佩勳指使,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月娟,再以李月娟名義出賣,卻未將出售價金交付予信託受益人或真正所有權人,顯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故意侵占價款之情事云云,為蔡素杏所否認。查兩造均不爭執蔡素杏係受借名登記而無系爭土地實質管理權之人,上訴人復稱蔡滿賢退休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蔡佩勳管理,蔡佩勳復擔任家族事業之總經理,則蔡佩勳於100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人頭即其員工李月娟,蔡素杏縱有簽名用印,亦難認其可干涉、過問,或知悉蔡佩勳係意圖處分系爭土地、侵占價款而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蔡素杏有與蔡佩勳共謀處分系爭土地、侵占價款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蔡素杏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故意侵占價款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觸犯刑法第335條所定之 侵占罪者,其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該他人,應屬於上開規定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查蔡佩勳明知系爭土地為蔡正儀3兄弟所出資購買,再借名登記予蔡祥為, 嗣因蔡祥為債務問題,復信託予蔡素杏,詎其利用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員工李月娟,再出售予陳宏洋等7人,而未將所得價款分配予上訴人,自 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利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佩勳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蔡素杏有與蔡佩勳共謀侵害其利益之故意,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蔡素杏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蔡正儀3兄弟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其餘應有部分10分之2係訴外人黃武達所隱名購買,因系爭 土地嗣後全部移轉登記予蔡祥為,故上訴人於90年間與黃武達協議以系爭土地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武達之妻蔡 美珠,以保障其10分之2權利,日後若出售土地,應將價款 10分之2分配予黃武達等語;蔡佩勳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偵查 中亦稱系爭土地貸款1000多萬元,賣了1億9千多萬元,還要扣除20%之股東,大概收到1億3、4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三第151頁背面)。查系爭土地上蔡美珠之抵押 權確已於李月娟於102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陳宏洋等7人之同一日塗銷,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而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宏洋等7人之價金為1億9,204 萬元,如尚未扣除相關稅捐、仲介費等,蔡正儀3兄弟依應 有部分10分之8計算可分得之價金為1億5,363萬2,000元( 192,040,000×80%=153,632,000),然陽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將價金扣除一切稅費後,共匯款1億6,265萬9,598 元至李月娟之帳戶,有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20-121頁),應認上開所匯之款項尚未扣除應分配予黃 武達之價金,蔡佩勳陳稱扣除20%之股東,大概收到1億3、4千萬元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1億6,265萬9,598元扣除應給付與黃武達部分後,上訴人得分配之價 金為43,375,893(162,659,598×80%×1/3=43,375,893,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蔡佩勳自承未將此部分款項交還上訴人,而係用以清償其父親之債務,及照顧伊雙親及伊4個小孩 等語,放在借用人頭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顯已侵占入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佩勳給付43,375,893元,及自蔡佩勳於104年7月14日收受上訴人104年7月13日民事追加㈢狀繕本後之104年7月17日(見本院卷三第154頁背面、第2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佩勳給付43,375,893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訴訟標的,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及蔡佩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蔡素杏連 帶賠償損害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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