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吳麗惠、王麗莉、林純如
- 法定代理人潘黃月琴
- 上訴人楊志勝
- 被上訴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楊志勝 陳樹藤 鍾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魏千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潘彥旭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志勝、鍾有正、陳樹藤(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擔任董事兼任總經理、監察人、業務經理等職務,均屬公司法上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另一股東莊正旺(即楊志 勝之父),共同成立合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暉公司),鍾有正為規避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之規定,由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憲風出名擔任合暉公司之董事長,陳樹藤及莊正旺擔任合暉公司董事,楊志勝則擔任監察人。楊志勝、陳樹藤自97年9月23日起至99年4月間利用職務之便,要求原屬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華碩拉鍊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光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碩公司)、永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光泰公司)改向合暉公司下單訂貨,嗣該等廠商向合暉公司訂貨後,再轉以低價向被上訴人訂購,並轉賣予該等廠商,從中賺取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0.6至8.6元之差價,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合暉公司自97年11月至98年12月,共向被上訴人購買至少0000000.21公斤之貨品,如以一公斤價差8.64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價差損失達13,390,628元。又上訴人上開背信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楊志勝、陳樹藤 、鍾有正、陳憲風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其等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背信行為而受有價差損失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227條、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24條、第226條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擇一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90,628元,及自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㈠楊志勝、鍾有正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99,112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樹藤應給 付被上訴人10,799,112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上訴人 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免除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含對原審共同被告陳憲風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楊志勝、陳樹藤於83年6月8日共同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嗣因擴大營業,於85年6月8日邀請現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黃月琴及其配偶潘鵬仁入股,由原始股東楊志勝、陳樹藤等持有股份50%,餘則由潘黃月琴、潘鵬仁持有,實際仍由楊志勝、陳樹藤負責經營。潘黃月琴於96年底要求被上訴人須全面性提供優惠價予其另行經營之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勁公司),引發被上訴人其他長期客戶之投訴,表示無法與旭勁公司在市場上競爭,希冀楊志勝、陳樹藤解決等語。被上訴人原始股東為平衡旭勁公司享有之優惠價及回應其他廠商之需求,維護被上訴人之利益,遂另行成立合暉公司,自97年11月起,參酌潘黃月琴要求陳樹藤建立之旭勁公司優惠價,由合暉公司以平均高於此優惠價之價格轉售原料予華碩等公司,在較為公平之條件下,穩定被上訴人客戶,使被上訴人一改過去僅給予旭勁公司優惠價而造成虧損之狀況,被上訴人因此於98、99年度再度獲利,相較合暉公司並無多少盈利等情,可知上訴人在主、客觀上均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志勝、陳樹藤於83年6月8日出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嗣於85年6月8日由潘黃月琴、潘鵬仁夫婦增資入股被上訴人,原始股東及潘黃月琴、潘鵬仁夫婦各占50%之股份,董事長由潘黃月琴擔任,董事則由潘黃月琴、潘鵬仁、楊志勝擔任,鍾有正則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業務部門係由擔任總經理之楊志勝及擔任業務經理之陳樹藤負責,負責貨物售價之訂定及與客戶接洽訂單。 ㈡楊志勝、陳樹藤、鍾有正於97年9月23日出資設立合暉公司 ,由鍾有正委託其妻陳憲風出名擔任合暉公司負責人兼任董事長,楊志勝之父親莊正旺及陳樹藤擔任董事,楊志勝擔任監察人。合暉公司成立後由楊志勝、陳樹藤負責營運,惟合暉公司並未設立工廠製造產品,其營運方式係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後轉售予其客戶。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為伊董事兼任總經理、監察人、業務經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另成立合暉公司,向伊訂貨轉賣予伊原下游客戶,損害伊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24條、第226條等規定,應賠償伊貨物轉賣價差之損失等語;楊志勝、鍾有正、陳樹藤不否認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兼任總經理、監察人、業務經理等職務,復另行成立合暉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再轉售予被上訴人原下游廠商,惟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於100年5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1頁),可知其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 上訴人上開行為,惟其於103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2年短期時效,故本院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24條、第226條、民法第544條等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35、544條亦有明文。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故意違背委任契約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更應對委任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 定。 ㈡查楊志勝、鍾有正、陳樹藤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監察人、業務經理,嗣其等於97年9月23日與訴外 人莊正旺共同成立合暉公司,由鍾有正之配偶陳憲風出名擔任合暉公司之董事長,陳樹藤及莊正旺擔任合暉公司董事,楊志勝則擔任監察人,自97年9月23日起至99年4月間,要求被上訴人下游廠商華碩公司、光碩公司、永光泰公司改向合暉公司下單,合暉公司接受訂單後再以低價向被上訴人訂購轉賣予上開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其等因觸犯背信罪,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2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檢送被上訴人及合暉公司自97年9月至99年4月之銷項明細、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9-347頁、原審卷一第61-77頁、本院卷一第75-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成立合暉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黃月琴要求被上訴人全面性提供優惠價予潘黃月琴另經營之旭勁公司,使被上訴人公司96年度虧損,經其他下游廠商投訴此不公競爭,伊等為保全被上訴人其他客戶及利益,方會另行成立合暉公司,由合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給予其他客戶相當於旭勁公司優惠價,反使被上訴人公司97、98年度由虧轉盈,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旭勁公司訂購單、被上訴人98年營利事業所結算查核額報告暨範本申請書、99年度被上訴人營運情況表(見原審卷二第78-81、115-118頁)。然查,楊志勝、鍾有正、陳樹藤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兼任總經理、監察人、業務經理,均屬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楊志勝及陳樹藤負責貨物售價之訂定及與客戶接洽訂單,鍾有正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屬公司負責人,自應以被上訴人全體股東之利益為優先;倘其等無自合暉公司轉售之交易過程中圖謀轉售價差之利益,大可直接將被上訴人公司貨物出售之價格降低至合暉公司出售給華碩、光碩、永光泰等公司之售價,使被上訴人直接獲利,何需多此一舉另行成立合暉公司再行轉售。況楊志勝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合暉公司所獲其中價差並沒有轉回被上訴人公司而是留在合暉公司,合暉公司出售後每位出資股東依出資額獲得1.2倍之價金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 卷一第43頁、卷二第15頁反面),由此足證合暉公司所獲得之價差利益均留存於合暉公司,顯非為了被上訴人之利益計算所為。則楊志勝及陳樹藤利用身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之機會,以低價吸引原屬被上訴人之客戶,使其等轉向合暉公司購買貨物,更利用身為被上訴人貨物價格訂定人身分,將被上訴人貨物以低價出售給合暉公司,合暉公司再以高於進貨價格出售給客戶,自有損及被上訴人原可透過交易所獲得之利益,並將之轉由合暉公司獲取。另鍾有正身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應監督董事及經理人以合於被上訴人利益之方式執行業務,其於101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有關合暉公司低價下單轉售原屬被上訴人之客戶,為當時權宜之計,如果不這麼做客戶就表明會轉向大陸下單,當時被上訴人50%之原始股東有討論過,才成立合暉公司從事上開所述行為等語(見刑事案件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262頁),顯見其明知合輝公司成立之目的及經營模式,竟仍推由其配偶擔任合暉公司董事長,藉轉售被上訴人貨物以謀利,堪認上訴人均已違背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雖上訴人屢屢辯稱:伊等成立合暉公司的原因之一是因為潘黃月琴在外設立旭勁公司云云,惟潘黃月琴所為與上訴人所為係屬二事,是否構成背信行為亦應分別以觀,自無從以潘黃月琴成立旭勁公司等節即正當化上訴人前開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利益計算,違反所負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牟取私利,致被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因與上開請求權基礎屬選擇合併訴訟型態,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上訴人因其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行為,致合暉公司獲取價差之利益,被上訴人則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然因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貨物(單絲)並未有固定售價,而係由楊志勝、陳樹藤視國際原料之價格波動及交易對象而彈性決定,故如華碩、光碩、永光泰等公司非向合暉公司下單,而直接向被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本應獲得之利益為何實難以估算,因無從得知倘無合暉公司存在,被上訴人會以多少價格出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等公司。然華碩、光碩及永光泰等公司向合暉公司訂購單絲之價格既高於合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價格,則倘無合暉公司存在,被上訴人理應可以合暉公司出售貨物之價格將貨物出售給華碩、光碩及永光泰等公司,自可認合暉公司於交易過程中所獲之價差係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依卷附被上訴人訂單單據可見合暉公司於98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以單 價42元訂購型號NH-24A59型號之單絲,另於98年5月1日以單價48.5元轉售給永光泰公司,此分別有合暉公司及永光泰公司訂單可稽(見刑事案件100年度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55-56頁),可知合暉公司就此筆交易有每公斤6.5元價差之獲利 ;另合暉公司於98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以單價39.4元訂購 型號SM 78A11型號之單絲,另於同日以單價40元轉售給光碩公司,此分別有合暉公司及光碩公司訂單為證(見100年度 他字第3306號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可知合暉公司就此筆交易僅有每公斤0.6元之價差利益;則被上訴人一律以 每公斤8.64元之價差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尚難憑採,應以合暉公司實際所獲之價差利益認定被上訴人原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為宜。 ㈡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8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1117548號函檢送關於97年9月至99年4月被上訴人開立予合暉公司之銷項明細資料及同期間合暉公司之銷項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09-347頁),其中被上訴人97年9月至99年4月開立予合暉公司不含營業稅之銷項總額為69,949,138元(見原審卷二第333頁),另合暉公司97年9月至99年4月不含營業稅之銷項總額為76,846,990元(見原審卷二第347頁);然因被上訴人有虛開發票予合暉公司之情事,即有42張金額共計3,901,260元(銷售額3,715,486元,稅額185,774元)之發票為虛增銷售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陳樹藤事後已將不實虛增之銷售額所溢收之款項3,901,260元退回給合暉 公司;另合暉公司亦有虛開45張合計銷售額3,813,935元, 稅額190,697元之統一發票給光碩公司,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統一發票、證人即光碩公司董事長王世欽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陳樹藤將款項匯入合暉公司之交易傳票、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156、160-167、110頁),則合暉 公司於97年9月至99年4月期間實際銷售金額應為73,033,055元(76,846,990-3,813,935=73,033,055),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實際銷售予合暉公司之金額為66,233,652元(69,949,138-3,715,486=66,233,652),則合暉公司因實際交易獲得之價差利潤為6,799,403元(73,033,055-66,233,652=6,799,403),應認此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虛開予合暉公司之發票金額3,901,260元,業經陳樹藤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全數匯還予合暉公司 ,故此筆3,901,260元根本非實際銷售額,且被上訴人更無 損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本件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方式係以合暉公司實際銷售金額,與被上訴人對合暉公司之實際銷售金額間之價差來計算,自應扣除非實際銷售額部分,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抗辯:台灣地區提供單絲材料者非僅被上訴人一家,曾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廠商僅有華碩、光碩、永光泰公司,因訂購者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及市場機制選擇供應商進貨,非必定向被上訴人進貨,故合暉公司與其他客戶間之銷售額非必定屬於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欠缺因果關係,合暉公司與上開三間廠商銷售額僅4418萬2397元,被上訴人開立予合暉公司銷項額為6994萬9138元,被上訴人顯無損害云云,並提出合暉公司銷售予華碩、光碩、永光泰等公司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惟合暉公司並未設有工廠製造產 品,其營運方式係均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後轉售,負責執行合暉公司業務之楊志勝及陳樹藤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業務經理,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不論新、舊客戶均應全數引入被上訴人,鍾有正身為監察人,亦明知上開情形,卻仍未盡監督之責,反與楊志勝及陳樹藤共同成立合暉公司,推由配偶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抗辯售予華碩、光碩、永光泰等公司以外之銷售額價差不應計入合暉公司之價差利益云云,殊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被上訴人製造單絲材料出貨予訂購商時,將單絲材料裝載於管軸中出貨,每一公斤單絲之管軸成本費用為5元,因合暉公司自行準備管軸,被上訴 人出貨予合暉公司之銷售額僅有材料費,嗣合暉公司轉售予第三人時,出貨價格包含材料費與管軸費,每筆銷項額度中每公斤5元管軸費非屬利潤,應予扣除149萬7382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並提出合暉公司97年1月至99年3月 新增客戶訂單明細、合暉公司進口管使用明細、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客戶線軸回收明細、98年2月至99年3月合暉公司與光碩、永光泰公司、其他公司間銷售情形(含管軸品項)、被上訴人出售材料予合暉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99-204頁、本院卷一第279-280、285-293頁)。被上訴人則主 張伊與合暉公司間之合約配合全由上訴人掌握,裝載單絲材料之管軸費用,亦應包括於原發票金額內,不應予以扣除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暉公司進口管使用明細」係以手寫製作,並無其他進口及付款資料足以認定管軸確係由合暉公司自行進口並自己負擔費用,且實際進口價格是否確係每公斤5元,亦有疑問;又上訴人所提出合暉公司97年1月至99年3月新增客戶訂單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9-204頁),其中條件記載「管軸-5元」者,與未記載者,單價並無甚大之差異;再陳樹藤於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合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主要是貿易商,但實際是從事聚酯原物料買賣,進貨均係從新百全公司進貨,銷售對象即拉鍊公司,有部分係原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有部分係新開發客戶;合暉公司僅為接單的貿易商,所以接了單之後,就請下游廠商直接向生產供貨商被上訴人公司取貨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一第316-317 頁),並未提及合暉公司尚有自行進口管軸以裝載單絲,衡情果若合暉公司支出之管軸成本高達每公斤5元,影響其價 差利益甚鉅,上訴人豈會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均未為抗辯?另依上訴人所提出「新百全公司期間客戶線軸回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似有向合 暉公司進行管軸之回收,倘若管軸係由合暉公司進口並自行負擔費用,何以被上訴人可予以回收?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合暉公司確有自行負擔管軸費用149萬7382元之成本,上訴人主張應自合暉公司之銷售額中扣除云云 ,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所受之損害共計6,799,403元。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監察人對公司 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此為公司法第226條所明定。承上所 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所受之損害共計6,799,403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 有理由,上訴人本於各自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楊志勝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鍾有正為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業務經理陳樹藤是否應與董事、監察人連帶負責,法律並無明文,應認其所負之賠償責任與楊志勝、鍾有正所負之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楊志勝、鍾有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99,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以上訴人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準,見附民字卷第31頁 、原審卷一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陳樹藤應給付被上訴人6,799,403元,及自 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上開給付,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3,999,709元之本息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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