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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訴人
幸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足
上訴人
湯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崑
被上訴人
宋紅柑
被上訴人
陳金發
被上訴人
陳鄭素清
被上訴人
李忠田
被上訴人
李建顯
被上訴人
李建奉
被上訴人
李秀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幸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幸基公司)承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卻未依約在租期屆滿後,遷空地上物返還租用土地,竟又無權占用伊共有同地段820地號土地,經伊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並請求幸基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4,813,477元本息,伊再執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55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先查封幸基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至現場執行,發現系爭建物業由幸基公司出租供上訴人湯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湯城公司,與幸基公司合稱上訴人)經營湯城汽車旅館,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夫妻,其等基於通謀虛偽所為租約,自屬無效。縱認租約合法有效,湯城公司一次簽發全部各期租金支票交付幸基公司,惟執行法院以民國104年7月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公字第51553號執行命令扣押幸基公司對湯城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幸基公司不得再提示兌領之後各期租金支票,幸基公司對湯城公司此部分租金債權,尚未消滅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另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幸基公司對湯城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按月有4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為幸基公司之執行債權人,並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建物,然湯城公司自93年7月1日起即向幸基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租期屆滿再行續租,目前租金漲至每月46萬元,租期至108年2月19日止,並非臨訟所為之假租約。雖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及清償租金,但湯城公司早已簽發發票日為每月20日計48紙租金支票交付幸基公司,租金債權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或因新債清償之故,湯城公司應履行為票據債務,並非租金債務,且無從辦理掛失止付或撤銷付款委託,租金在幸基公司兌領各期租金支票即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租金債權存在,顯無實益。況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每月地租45萬元,幸基公司為避免欠租,將收取租金支付地租,否則系爭建物遭地主拆除後,幸基公司另需退還其餘租金支票並賠償湯城公司損失,系爭扣押命令未慮及此,自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先位之訴。被上訴人表明不再主張先位之訴(見本院卷65頁反面,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幸基公司向湯城公司收取租金,湯城公司亦不得為清償,幸基公司對湯城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按月有4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訴幸基公司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違約金34,813,477元本息,再執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建物,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將幸基公司對湯城公司之租金債權,在上開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幸基公司不得收取,湯城公司亦不得為清償,湯城公司以租金債權不存在等由,於104年7月15日、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提出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裁定、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函、系爭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18至4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幸基公司對湯城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按月有4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租金債權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開租金債權之不安法律狀態,既得由其所提積極確認之訴加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幸基公司對湯城公司存有上開租金債權,既遭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關於執行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內容為不實,得於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之規定,認為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僅在於說明被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問題,並非謂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幸基公司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湯城公司向幸基公司租用系爭建物,租賃期限至108年2月19日止,目前每月租金46萬元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湯城公司以其簽發發票日為每月20日、第1個月為42萬元、其後皆為46萬元、計48紙支票,全部交付幸基公司,並無增加擔保或其他意思所受領,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幸基公司對湯城公司之租金債權,業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並提出支付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113頁)。惟按,代物清償既係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查上訴人以先前支付租金方式,由湯城公司簽發全部各期租金支票交付幸基公司,另提出公證之前期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115頁),惟上訴人最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該項約定,其中第4條約定湯城公司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租金(見原審卷52頁)。縱湯城公司1次簽發各期租金支票,全部交付幸基公司,再由幸基公司按月提示兌領,既非湯城公司1次給付全部租金,則幸基公司對湯城公司之租金債權,並未因收受全部各期租金支票即消滅,顯無代物清償之合意甚明。是上訴人抗辯租金債權業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自無可取。

㈣、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所為間接給付約定,必須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始謂新債清償。查上訴人間最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約定以簽發支票為給付租金方法,縱湯城公司預先簽發全部各期租金支票,但並未限制幸基公司須待租金支票未獲兌現,始得請求給付租金,僅係利用支票為代替現金為付款工具,並非新債清償之約定。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扣押命令載明禁止幸基公司在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範圍內收取對湯城公司之租金債權或其他處分,湯城公司亦不得對幸基公司為清償等旨。雖湯城公司對於已簽發各期租金支票,無從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辦理止付通知;或在提示期限屆滿前,依同法第135條規定,撤銷付款之委託。惟依系爭扣押命令之旨,幸基公司本不得再提示租金支票;湯城公司亦非不得請求幸基公司返還租金支票,或循保全程序禁止其再為提示兌領。但湯城公司卻以租金債權不存在聲明異議,坐視幸基公司按月提示兌領租金支票,縱認湯城公司簽發租金支票屬新債清償,然幸基公司兌領票款所消滅之租金債權,因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亦即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更與幸基公司所辯其將租金轉支付地租,避免遭地主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幸基公司對湯城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按月有46萬元租金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所為收取及清償租金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幸基公司對湯城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按月有4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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