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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
王蘇財

      王蘇發

      王胡琴

      王美華

      王蘇順

      程秀玉

      劉武岩

      劉佳鑫

      劉金明

      劉佳偟

      劉佳倍

      劉金寶

      呂學堂

      呂學星

      呂學春

      江呂瑞鳳

      朱豐榮

      林義男(即林豐明之承受訴訟人)

      朱春玉(即林豐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祥

      林繼成

      林慶明

      林維辰(即林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璇(即林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尤允

      林炳宏

      林惠真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柳逸義為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宣判,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明,於107年4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之同年月25日變更登記為柳逸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7-389、390-391頁背面、367頁)。柳逸義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一併聲明承受訴訟(見上訴理由㈠狀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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