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蒼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與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備位均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77,9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依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且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部分之備位聲明無庸再論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7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111、177-197 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1-6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5-851、118-125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晟中(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第220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5 月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導航軟體〔含引擎系統、訴外人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崴公司)之電子地圖資訊(下稱勤崴圖資)及圖資更新〕,約定由上訴人依序提供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等車廠(下合稱合作車廠)4 年、3 年、1 年之圖資更新服務,且每年至少更新圖資2 次,伊已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32,543,220元(下稱原訂單)。上訴人自103 年2 月5 日起未能獲得勤崴公司授權之圖資,伊即另向勤崴公司取得圖資,惟仍需上訴人協助轉圖,故自103 年5 月起向上訴人採購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導航軟體(僅引擎系統及轉圖服務),由其依序提供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等車廠4 年、3 年、1 年轉圖服務,伊亦已付清價金2,748,060 元(下稱新訂單)。詎上訴人對原訂單圖資更新及新訂單轉圖服務(下合稱系爭服務)均未給付,經伊催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履約,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9,577,960元;如認不能一部解除契約,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服務構成物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9,577,96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訂單最初雖約定以勤崴圖資出貨,但未約定更新需以勤崴圖資為限,且伊給付之前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圖公司)之圖資(下稱前圖圖資)更新,已達中等品質以上,符合原訂單債之本旨,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非可歸責伊。新訂單未具體約定履約及授權方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勤崴圖資供伊轉圖,伊並無拒絕轉圖。伊之報價單上均記載免費更新,足見系爭服務係免費售後服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應無理由;縱認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以互異之版本、車廠及年度為計算費用之基礎,不僅無客觀依據,且未就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及因物之瑕疵減少價值後之實際價格為舉證,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25,987 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就原審備位聲明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25,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⒈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489,188 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9,188 元,及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備位之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8,562,785 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訂單明細、報價單、採購訂單、發票、上訴人對於勤崴公司版權聲明之回應、勤崴圖資授權證明書、電子郵件、新訂單明細、報價單、採購訂單、發票、勤崴公司圖資授權合約、存證信函、上訴人未履約之次數及應返還價金統計表、網路新聞、採購協議書、上訴人公司簡介資料、兩造及車廠三方往來、電子郵件、勤崴公司資料、前圖公司資料勤崴圖資抽樣測試結果、各家廠牌圖資比較表、勤崴公司圖資處人員配置及營運成本資料、上訴人提出之西元2012年Q3 Release Note 更新摘要、客訴處理金額整理表、臺灣本田更換工費之求償預估電子郵件級後續索賠申請明細表、迅易科技報價單、勤崴公司特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46 頁;原審卷二第55-97 、154-161 頁;原審卷三第67-74 頁)。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導航軟體組,用以與其生產之硬體設備結合,並提供合作車廠使用,採購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即原證9-1 至9-3 ,不含更新費用、未履行更新次數、解約求償金額欄位),被上訴人業給付全部價金32,543,220元(車美仕24,040,160元、臺灣本田7,746,780 元、福特756,280 元),兩造並約定為配合合作車廠需求,依序由上訴人提供車美仕4 年、臺灣本田3 年、福特1 年之圖資更新服務。 ㈡兩造約定原訂單之圖資更新方式係由上訴人自行取得圖資供應後,再以兩造約定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之合作車廠使用。 ㈢上訴人於原訂單提供被上訴人之圖資係由勤崴公司授權使用,然上訴人與勤崴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因履約爭議而終止合作關係,此後上訴人即無取得勤崴圖資。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6日發出聲明書予其合作客戶(含被上訴人),表示勤崴公司主張上訴人違約非屬事實,上訴人將盡力協商後續處理,使客戶權益不致受損。 ㈣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與網路連結方式,提供前圖圖資予被上訴人,以履行圖資更新服務,惟被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拒絕受領。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起陸續另向上訴人採購導航軟體組,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得勤崴圖資,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合作之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車廠需求,依序提供4 年、3 年、1 年之圖資轉圖服務,採購內容詳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即原證9-4 至9-6 ,不含更新費用、未履行更新次數、解約求償金額欄位),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2,748,060 元(車美仕1,426,160 元、臺灣本田792,000 元、福特529,900 元)。 ㈥勤崴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圖資授權證明書,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其「標準版樂客導航地圖」之產品予被上訴人生產之車機使用。被上訴人曾提示此書面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新訂單履行轉圖服務。 ㈦瑩隆公司於103 年7 月2 日、103 年9 月11日採購上訴人搭載前圖圖資之導航軟體,並提供予福特車廠使用。 ㈧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4日與勤崴公司簽署產品合作協議書,由勤崴公司同意授權圖資予被上訴人使用,其等復於103 年8 月29日簽定三方協議書,然上訴人不同意簽署。 ㈨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提出如雙方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收受後未表示同意簽署。 ㈩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原訂單提供勤崴公司之圖資及履行更新服務;於103 年10月6 日復以同方式要求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履行前開服務;於103 年12月23日以同方式要求上訴人依原訂單與新訂單,履行103 年度下半年之系爭服務,若未於103 年12月31日屆期前履約,將解除兩造間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服務之採購合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服務,先位主張解除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服務之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備位主張該未履行部分,構成物之瑕疵,應予減少價金,均請求上訴人給付11,015,175元(未確定部分),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提供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並不符合原訂單合約債之本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導航軟體組,用以與其生產之硬體設備結合,並提供合作車廠使用,採購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並約定為配合合作車廠需求,依序由上訴人提供車美仕4 年、臺灣本田3 年、福特1 年之圖資更新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然兩造就圖資更新是否須以勤崴圖資為限,有所爭執,雖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然兩造間契約履行之內容及方式,本應從雙方往來之報價單及採購訂單審視之。上訴人製作之報價單2 張,於品名/ 規格欄位記載「勤崴台灣圖資」(見原審卷一第9 、37頁),另被上訴人製作之採購訂單25張(見原審卷一第25、27、38、40、42、44、46、48、50、52、53、54、56、58、61、63、66、69、71、74、76、78、80、82、94頁),於品名/ 規格欄位記載「圖資:台灣,Source:Kingway (中譯:勤崴)」,則上訴人之報價單及被上訴人之採購訂單之品項上均有勤崴圖資之記載,堪信兩造有對原訂單之圖資廠牌以勤崴圖資為限已有合意。上訴人雖辯稱:其報價單共有7 張,只有上開2 張有勤崴圖資之記載,其餘5 張則無,該2 張報價單係其業務經理曾煥寰個人記載出貨之習慣云云。然證人曾煥寰於原審證稱:其有參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導航軟體之交易,並製作報價單,但原本窗口不是其,其剛接手時因不清楚狀況,所以製作之報價單都是直接複製之前的資料,後來才建立自己的格式,而其剛進公司時負責國外業務,國外圖資廠牌比較多,其習慣都會寫上圖資廠商的名稱,所以後來接手才在報價單加上圖資廠商;上訴人雖沒有特別提到圖資供應的廠牌,但上訴人的供應商國內只有勤崴圖資一家,被上訴人採購部人員在其提出報價單後,沒有再跟其確認或詢問過圖資更新要用何家廠牌,但大家都有合作默契,就只有那一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則曾煥寰雖稱上開2 張報價單係其個人格式,然當時上訴人國內供貨廠商只有勤崴圖資一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曾煥寰證稱兩造存在合作默契,圖資更新就只有勤崴公司一家,並無違常理;況自101 年5 月28日至103 年2 月5 日,長達1 年半時間之圖資更新均使用勤崴圖資,縱兩造未訂立更新應使用勤崴圖資之書面合約,亦得從兩造已從此交易模式認定兩造就原訂單確有達成圖資更新應使用勤崴圖資之默示合意。至曾煥寰及其前手所製作之部分報價單雖未記載勤崴圖資,實乃當時上訴人國內供貨廠商僅有勤崴公司一家,縱無勤崴圖資等文字記載,亦可得特定更新圖資廠牌即為勤崴公司,自不得遽謂兩造對此無任何約定存在,上訴人前揭置辯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議約時未向其表示須以勤崴圖資為限云云。然證人陳儒賢即被上訴人產品企劃部經理於原審證稱:第1 個合作案是福特的案子,導航屬於重要的功能,所以車廠很在意引擎跟圖資的廠牌與供應商,車廠會要求被上訴人帶供應商一起去報告,其有帶上訴人員工袁子程一起去福特談,談的重點是圖資的供應商、更新頻率、如何更新、更新步驟等,第2 個案子是車美仕,上訴人先前已經有跟車美仕合作過,所以車美仕指定要跟上訴人合作,由上訴人先與車美仕談,並將洽談的內容附件給被上訴人,第3 個案子是臺灣本田,是被上訴人推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使用勤崴圖資,勤崴公司的知名度高,所以被上訴人說服臺灣本田採用上訴人提供的導航軟體加圖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參與被上訴人與合作車廠就供應之導航軟體與圖資之洽談,且知悉上訴人向其購買導航軟體與圖資目的係為轉售予合作車廠。證人陳儒賢復證稱:合作車廠一開始就有指定引擎商及勤崴圖資,上訴人提供軟體與圖資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給合作車廠測試,車廠驗證完成後,會出具一份報告,判定接受或不接受,此有專有名詞叫軟體凍結,指凍結軟體的狀態,經合作車廠驗證過的軟體與地圖就不能再更動了,上訴人會發一套與凍結版本相同的軟體與地圖給被上訴人下載,由被上訴人針對軟體與地圖編內部採購料號,作為物料控管,讓被上訴人生產線去生產,之後採購單位也是依據該料號進行採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且證人曾煥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也會派人參與合作車廠之圖資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背面),證人李卓倫即上訴人副總經理於原審證稱:知悉上訴人的客戶會進行圖資的測試等語(見原審第132 頁背面),則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之合作車廠就圖資進行測試,且其須依測試結果提供相同版本之導航軟體與圖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交付之圖資廠牌非其可自行決定,而係依據合作車廠測試通過後所認定之廠牌。兩造之交易習慣既如上述,足見兩造約定由合作車廠行使指定權,使種類之債(圖資廠牌)特定,上訴人即應受合作車廠指定圖資廠牌之限制供貨,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以勤崴圖資為限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其非圖資供應商,無從擔保特定廠牌之圖資更新,兩造間無訂立書面契約,報價單多未記載勤崴圖資,兩造並無約定將來更新以勤崴圖資為限,日後更新不得變動規格乃被上訴人與合作車廠之約定,非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然兩造既約定由合作廠商特定圖資廠商為勤崴公司,則圖資更新之廠牌,亦關乎合作車廠之權益,當不得以兩造無書面約定,即得謂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本院審酌各家圖資資訊繁簡不一、路線顯示、路標標示、路口擬真效果、景點支持等均有差異,同樣導航軟體搭配不同廠牌之圖資,其所檢測、使用之效果亦非相同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勤崴圖資102年下半年版本及前圖圖資103年下半年度版本之抽樣測試比較結果1 份足資參照(見原審卷二第82-92 頁);且證人即勤崴公司產品事業群副總經理黃晟中於原審證稱:勤崴公司提供上訴人圖資更新的方式乃將每個月蒐集到的新資訊及變動資訊進行修改調整後,放到與上訴人協議的網路平台,由上訴人自行下載使用,所有的數據都是歷年的累積,須在同一個基礎上作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益證圖資更新應係在既有資訊基礎上作更新升級,具有累積性,難認得逕行更換圖資廠牌。至證人曾煥寰證稱:其認知可以更換圖資廠商,因為都是臺灣地圖云云,核屬其個人認知,且與前揭證據不符,要非可採。從而,勤崴圖資既經合作車廠測試後指定使用,在考量圖資更新本為契約之延續,及維持產品同一性之前提下,從契約解釋之觀點,亦得認兩造已就更新之圖資特定為勤崴圖資,始符合原訂單之採購目的。又合作車廠既指定使用勤崴圖資,此為上訴人爭取原訂單之條件,自不得事後以非圖資供應商,無從擔保特定廠牌之圖資更新來脫免責任,上訴人前揭置辯,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就原訂單之歷次採購單中皆已記載:「未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前,不得任意變更採購產品之規格、材料、產地、工法或變更設計,否則本公司得拒絕收貨,若經本公司發現有任何規格、品質不符、瑕疵(包括不符合RoHS及WEEE規範),貴公司同意配合本公司所要求時程進行退、換貨及負擔本公司因此所生之成本及費用」等語,有歷次採購訂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5、17、19、21、23、25、27、38、40、42、44、46、48、50、52、53、54、56、58、61、63、66、69、71、74、76、78、80、82、89、92、94、96、98、99、101、103、105、107、108、111、113、115、117、118、120、122、124、125、133、134、139、141、143、145、148、151、152、153、155、157、159、161、163、165、168、170、172、179、183、185、187、190、192、194、195、206、208、210、212、214、216、218頁)。上訴人亦已依上開採購訂單數量出貨(不含未履行圖資更新部分)及受領價金,即應受上開規定拘束。上訴人如要更換圖資品牌,本於誠信原則及前揭約定,即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更新得以勤崴圖資以外之廠牌替換,則上訴人提供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難認合於原訂單之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又兩造就原訂單之圖資更新既已特定為勤崴圖資,業如前述,縱認上訴人嗣提出前圖公司之圖資更新已達中等以上品質,亦難謂合於兩造原訂單之約定,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㈡上訴人未依新訂單提供轉圖服務: ⒈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起陸續另向上訴人採購導航軟體組,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得勤崴圖資,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合作之車美仕、臺灣本田、福特車廠需求,依序提供4 年、3 年、1 年之圖資轉圖服務,採購內容詳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有共識應先締約確認授權及履約方式,其未同意被上訴人預擬之三方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預擬之兩方協議書,實無履約方式,其轉圖服務既在履行期前,自無給付遲延云云。然兩造既已合意成立新訂單,且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勤崴圖資,再由上訴人提供轉圖服務,自非未約定履約方式;復參以證人李卓倫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已經拿不到勤崴圖資,被上訴人可以直接跟勤崴公司談,由被上訴人直接跟勤崴公司談好授權,再由上訴人提供轉圖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足見兩造約定提供轉圖服務之條件為被上訴人取得勤崴公司轉圖授權。 ⒉被上訴人已取得勤崴公司授權之圖資,有103 年5 月2 日圖資授權證明書、103 年8 月14日產品合作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第326-331 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取得勤崴公司之轉圖授權,與勤崴公司於103 年8 月29日簽立導航地圖授權三方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承諾向乙方(即勤崴公司,下同)請求授權圖資予丙方(即上訴人,下同)以辦理轉圖作業」,第2 條記載:「乙方承諾提供辦理轉圖作業所需之最新版授權圖資予甲方,每年至少4 次以上,當甲方或丙方遇到轉圖屬於圖資技術問題需給予適當協助」,並經被上訴人及勤崴公司簽署用印(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且證人黃晟中於原審證稱:勤崴公司於三方協議書同意授權給上訴人進行轉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勤崴公司授權同意將圖資交由上訴人進行轉圖甚明。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三方協議書,自行與勤崴公司約定授權與履行方式,其無商議空間,豈能照章簽署云云。然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勤崴公司轉圖之授權,再由上訴人提供轉圖服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勤崴公司同意上訴人轉圖之授權,縱上訴人未在三方協議書上簽章(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上訴人仍應進行轉圖服務,蓋此為上訴人履行與被上訴人之新訂單約定,非要求上訴人履行三方協議書,上訴人前揭置辯,實無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勤崴公司轉圖之授權,上訴人即應依新訂單之約定提供轉圖服務,自不得以其未在三方協議書上簽署,諉稱被上訴人未取得勤崴公司之授權而拒絕履行轉圖義務。至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提出雙方協議書,然依該協議書第1 條第9 項規定:「每季圖資編譯由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預收30萬元整圖資編譯費用,此預付金額可扣抵原告應付被告之導航軟體授權金款項」(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此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李卓倫前揭證述兩造原始約定不符,多出預付費用之條件,顯為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契約變更而拒絕簽署上開雙方協議書,被上訴人仍應履行新訂單之約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簽雙方協議書而拒絕提供轉圖服務。 ⒌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上訴人依新訂單履行103 年度下半年之轉圖服務,有該存證信函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337 頁),而上訴人不否認尚未履行轉圖服務,雖以前詞置辯,然核其所辯非屬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依新訂單履行轉圖服務,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原、 新訂單就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之契約: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遲延之情形時,依民法第226 條之法理,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契約中給付遲延之部分,一部解除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就原訂單約定上訴人須以勤崴圖資履行更新服務,惟自上訴人與勤崴公司發生合約糾紛後,上訴人即未曾提出勤崴圖資進行圖資更新;新訂單約定上訴人須履行勤崴圖資之轉圖服務,而上訴人拒絕轉圖,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服務不具合法事由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於同年月31日前履約更新,逾期則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37 頁),而證人李卓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足見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未依限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期限提供系爭服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要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就原訂單之福特部分,於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年限屆滿後,尚得單獨以刮刮卡方式購買延長服務(含圖資更新)乙情,有報價單1 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另參酌原訂單之基本圖資及圖資更新部分均係上訴人向勤崴公司購入,並以每套90元取得圖資授權,有上訴人與勤崴公司之產品合作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2-56 頁),而系爭服務均得由上訴人分次單獨提供之,堪認系爭服務為可分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一部解除原、新訂單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告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之契約,要屬有據。被上訴人就解約部分契約所付之價金,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返還責任。 ㈣上訴人應返還其未履行系爭服務部分之價金 ⒈系爭服務並非無償之售後服務,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⑴證人陳儒賢於原審證稱:車美仕聲控版與臺灣本田聲控版主要差異是圖資部分,一個是3 年,一個是4 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且證人張雯雯即被上訴人採購部經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就圖資更新的年限有分1 年、3 年與4 年,按不同年限而有不同報價,以車美仕為例,4 年非聲控版本總價為850 元,上訴人會針對被上訴人談定的規格,用年限報價,以臺灣本田為例,3 年非聲控的報價是66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又證稱:福特部分上訴人一開始只有談一年,若日後要再買圖資更新,依上訴人的報價,福特圖資更新一年4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核與報價單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 、129 、199 、225 、257 頁);又李卓倫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一第199 頁之報價單,是上訴人承諾保固期限之後,買了刮刮卡可以延長上訴人提供之保固服務,保固服務包含客訴、要求檔案更新、換卡、提供圖資更新、軟體公司等售後服務,此與福特原來採購1 年更新的售後服務並沒有不同;一開始上訴人銷售的價格會包含保固年限,過了該保固年限後,消費者要另外再購買被告的延長保固服務,就是用刮刮卡的形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則由系爭服務提供年限較長,報價金額相對較高,及過更新年限要再延長更新年限須另外加價購買授權刮刮卡等情,可認系爭服務並非無償之售後服務,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⑵證人黃晟中於原審證稱:勤崴公司有超過50個人專門在做電子地圖的更新,1 年將近要花上6000萬元的成本,因為更新的頻率為電子地圖產業的主要競爭力的重點,所以我們在整個圖資更新上花費的成本為整個公司成本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圖資產業是依授權年限來作為報價依據,所以不同年份授權的價差本來就會不一樣;更新圖資是針對基礎的檔案進行新增、刪除、修改的動成後,產生一個新的完整檔案,再將該新檔案交給客戶去覆蓋原本舊的檔案,如要取得新版本檔案須付勤崴公司授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從而,勤崴公司進行圖資更新需耗費相當之成本,且係客戶付費取得授權,才會將新檔案供客戶去進行圖資更新,則上訴人向勤崴公司取得圖資更新授權套數既須付費,其為被上訴人進行圖資更新或轉圖服務,當非無償,自應包含在原採購價格中,兩造縱未約定更新或轉圖服務之計價金額,亦不得以此而認係免費提供之服務。 ⑶上訴人辯稱:其向勤崴公司採購圖之成本價格每套為90元,依上證1-3 產品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不論是一年一簽,或四年一簽,均為此價格,故圖資更新為圖資廠商對圖資品質之維持與改正義務,性質上為免費保固服務云云。查依上訴人與勤崴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向勤崴公司採購圖資之單價雖不論簽約年限均為每套90元,惟依合作協議書附件三採權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該單價係因授權單位數量而不同,即上訴人購買套數越多,單價越便宜,上訴人與勤崴公司約定每年購買套數在101,000-200,000 套,其單價自然固定在每套90元,足見合作協議書係以採購套數為計價基礎,非基於授權年限,顯與兩造間強調更新年限之契約精神不同。證人黃晟中復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可以提供新版本檔案給客戶,但對勤崴公司而言就是一套新的授權,要付授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即上訴人如欲提供客戶圖資更新,須計入購買套數,支付勤崴公司授權費,是上訴人提供圖資更新須再購買授權,而支出一定成本,在商言商,該成本必轉嫁至其客戶,實難認係免費之保固服務。 ⑷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原訂單之報價單於品名/ 規格中記載「圖資免費更新」(見原審卷一第9 、30、37、85、129 、175 、206 頁),辯稱圖資更新係屬免費云云。然上開「圖資免費更新」,究係因圖資更新費用已含在契約價格內,故更新時不另加收費用,還是契約價格不包含圖資更新費用,免費贈送圖資更新,因無前後文字可供探求,語意上有所不明。又系爭服務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捨棄成本與利潤,免費贈送系爭服務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證人曾煥寰於原審證稱:前揭免費之文字,是按照之前的資料直接複製的,關於價格的決定與品名,其是受主管指示而製作,不知悉如何而來,且其未實際參與合作車廠3 個專案的規格磋商,原訂單都是如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製作上開報價單之曾煥寰既不知何以報價單上要記載「圖資免費更新」,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圖資更新係無償免費贈送乙節實無法舉證。上開「圖資免費更新」解釋上既有爭議,惟系爭服務有經濟上價值,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訂約價格時已捨棄系爭服務之成本與利潤,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應就此真偽不明部分受不利之認定,是解釋上應認「圖資免費更新」係指更新時不另行加收費用。又上訴人於新訂單中之報價單並無前開「圖資免費更新」等字樣之記載,有該報價單13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5-226 、244 -245、257-258 、278-279 、288-289 、302 、310 、311 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服務皆屬無償售後服務,洵非可採。 ⒉系爭服務價金之認定: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服務確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惟兩造間就原、新訂單中之系爭服務部分未具體約定更新或轉圖1 次之單價,且原、新訂單除系爭服務外,尚有引擎系統等買賣標的,而引擎系統之成本涉及上訴人之營業祕密,致認定系爭服務於原、新訂單所占價金比例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即依前揭法條,以卷內所存之資料認定系爭服務之價金數額。查依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向勤崴公司取得授權每套單價90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而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勤崴公司,下同)同意於本合作期間內,依本條第二項各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第2 項約定「乙方應提供甲方之圖資更新與維護服務如下:㈠行動導航電子地圖約每年定期更新兩次(即預計每年之三月及九月)」(見本院卷第98、103 、108 頁),是上訴人每購買1 套圖資,可獲得2 次更新,無庸再計入購買套數,是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每半年更新之成本應為每套45元(計算式:902=45),該成本計入資料儲存媒體複製業101年至104 年之淨利率14% 為51.3元(計算式:451.14=51.3),即可認係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單價。再依附表所示之入庫量(購買套數)及未更新次數,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部分之相對價金為11,452,069元(相關數據及計算詳如附表1-6 ),應予返還,惟原審判命給付6,525,987 元,及加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4,489,188 元,被上訴人共請求上訴人給付11,015,175元,尚在前揭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更新應連同引擎系統加上圖資一併給付,是退費時單純以圖資成本衡量計算退費並不合理云云。縱上訴人不論是第一次給付或更新給付,皆將引擎系統和圖資以一個軟體封包方式給付,然上訴人既已於第一次給付時給付引擎系統,引擎系統之經濟上價值即應在第一次時給付,其後更新再給付引擎系統及新圖資,不應再計入引擎系統價值,系爭服務主要之經濟價值在於新圖資授權之取得,是被上訴人主張不應以圖資成本計算退費云云,要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以原訂單報價(含引擎+圖資)及新訂單報價(含引擎與轉圖,不含圖資),二者價差推算圖資授權及更新價格車美仕、台本、福特專案價格應各為每半年50、50、60元,與被上證4 勤崴公司103 年8 月14日所提供之報價單相當云云。然被上證4 係勤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圖資授權年限進行報價,年限增加1 年,費用增加80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此為勤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與上訴人取得勤崴公司圖資之成本計算無關,況被上證4 之報價方式係以授權年限來計算,要與上訴人與勤崴公司約定以購買套數計算單價不同,自不得謂系爭服務單價得以80元計算。另原訂單與新訂單間合約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尚不得以兩者間之價差而認系爭服務之價金為每半年50、50、6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1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3日(於104 年1 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及附帶上訴先位聲明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移審部分及附帶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加以裁判。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25,987 元本息,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前述上訴人應給付本息扣除原審判命給付6,525,987 元本息,上訴人應再給付4,489,188 元本息(計算式:11,015,175元-6,525,987 元=4,489,188 元),該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