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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學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謝銘鴻,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8 月9 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可按(本院卷第229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6 、22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間與訴外人眾興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興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眾興公司承攬「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控制工程)及「臺北市既有快速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監控工程,與控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訴外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松華等10家公司),分別為眾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因眾興公司於履約期間財務發生困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乃陸續就眾興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亦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先後將「監控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及「系爭工程結算剩餘款」解交執行法院。嗣松華等10家公司以渠等早於96年5 月7 日即合法受讓眾興公司之全部工程款債權,伊向執行法院交付「系爭工程結算剩餘款」新臺幣(下同)1,194 萬4,859 元(下稱系爭款項)對渠等不生清償效力為由,訴請伊另為給付,遞經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4 號、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4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肯認在案(下稱前案)。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已於前案第二審參加訴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受告知訴訟而不為參加,均不得對伊主張前案裁判不當。伊已依前案判決如數給付松華等10家公司,上訴人雖為眾興公司之債權人,但系爭款項屬伊所有,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並無可受分配之權利。上訴人不得分配受償之金額分別為臺灣企銀673 萬4,310 元、合庫商銀21萬463 元,其等所受非屬眾興公司責任財產之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收受伊請求返還之函文,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附加自100 年9 月2 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臺灣企銀雖參加前案第二、三審訴訟程序,但未聲明係為輔助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對眾興公司之工程款而為給付,則受有利益之人實為執行債務人眾興公司,被上訴人不得向伊等請求返還。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8 月23日實行分配時,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聲明異議,分配表因而確定,伊等為執行債權人依法分配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眾興公司就其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松華等10家公司乙節,早於96年5 月8 日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9日函覆表示同意,並多次以眾興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對執行法院以伊等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於松華等10家公司另案訴請被上訴人依97年5 月7 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00000 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監控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1,322 萬8,019 元支付執行法院,而由原法院於98年7 月9 日作成97年重訴字第822 號判決時,即確知其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惟仍於98年12月16日任意將系爭款項解交執行法院,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縱認本件構成不當得利,惟伊等受分配取得款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應不負遲延責任。退步而言,附加利息部分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或伊等收受前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即103 年12月19日起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臺灣企銀及合庫商銀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73 萬4,310 元、21萬463 元,及均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與眾興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眾興公司分別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松華等10家公司係眾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因眾興公司於履約期間財務發生困難,松華等10家公司主張眾興公司已於96年5 月7 日分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其等,被上訴人卻於98年12月16日將系爭款項解交執行法院,對其等不生清償效力等情,經前案(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4 號、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43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275 萬6,286 元,及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502 萬7,549 元,及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4至45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將系爭款項1,194 萬4,859 元解交執行法院,嗣執行法院於99年4 月14日製作97年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定99年5 月2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依上開分配表所示,執行所得金額共計2,517萬2,878 元(11,944,859+13,228,019),依上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一般債權部分(即扣除執行費部分),臺灣企銀分配金額為1,419 萬2,435 元,合庫商銀分配金額為44萬3,547 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4 月14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 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原審卷第47至55頁)。

㈢上訴人臺灣企銀已參加前案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43 號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程序;上訴人合庫商銀經受訴訟告知,不為參加。

㈣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上訴人臺灣企銀應返還之本金為673 萬4,310 元,上訴人合庫商銀應返還之本金為21萬0,463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16日向執行法院解交之系爭款項為其所有,非屬上訴人債務人眾興公司之責任財產,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部分所受之分配已構成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8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臺灣企銀受領673 萬4,310 元、合庫商銀受領21萬463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

⒈訴外人眾興公司前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財務發生困難,協力廠商中之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請求,遂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先後於96年4 月3 日、17日核發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263、1431號執行命令,就眾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等債權,在合計1,322 萬8,019 元範圍內(第1263號命令714 萬7,676元、第1431號命令608 萬0,343 元)予以扣押,被上訴人並於96年4 月17日及25日函覆執行法院,表示已由監控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執行。嗣眾興公司於96年5 月7 日分別將控制工程第15次以後、監控工程第19次以後之工程估驗款等債權全數讓與松華等10家公司,被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亦於96年5 月18日函稱同意辦理。惟因上訴人陸續就眾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工程款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併入第1263號假扣押事件處理,並於96年5 月24日、97年1 月16日核發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872號(執行債權人合庫商銀)及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584、1585、1586號(執行債權人臺灣企銀)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總計6,514萬7,946 元範圍內(第1872號命令181 萬5,400 元、第1584號命令163 萬9,746 元、第1585號命令4, 687萬5,208 元、第1586號命令1,481 萬7,592 元)對眾興公司清償,更於97年5 月7 日向被上訴人核發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 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2838 號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在前揭各號命令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扣押金額。被上訴人則以眾興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等債權全數讓與松華等10家公司,眾興公司對其已無債權等由,就第1872、1584、1585、1586號命令及第32838 號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其中第1872號命令因執行債權人合庫商銀未就異議起訴,早於96年12月3 日即由執行法院通知撤銷結案,臺灣企銀以被上訴人、眾興公司及松華等10家公司為被告,提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之訴(已於99年8 月27日撤回起訴),松華等10家公司亦訴請被上訴人將第1263、1431號命令扣押之1,322 萬8,019 元,依第32838 號支付轉給命令向執行法院支付,且獲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22 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除依判決交付前已扣押之1,322 萬8,019 元外,更於98年12月16日將系爭款項支付執行法院等情,有判決書2 份、上開第1263、1431、1872、1584、1585、1586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函文9件、第32838 號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18日北院錦96執全字第1263號函、96年12月3日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872號通知、民事起訴狀、聲請撤回訴訟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 至130 頁、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第76至84頁、第86至88頁、第91至102 頁、第107 至120 頁、第138 至14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⒉上開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將執行所得金額共計2,517 萬2,878 元(11,944,859+13,228,019),分配予松華等10家公司及參與分配之上訴人(併案執行債權人)完畢而終結後,松華等10家公司復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早經眾興公司全數讓與渠等,被上訴人將應歸屬於渠等之款項不當解交執行法院,爰於扣除已受執行分配部分,另再訴請被上訴人支付工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款項,其中工程估驗款請求部分,業經前案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清償松華等10家公司後,遂執前案判決所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曾發併案執行函予執行債權人臺灣企銀,但並未通知眾興公司及交管工程處(即被上訴人),業據交管工程處所不爭,自不生扣押查封效力」、「交管工程處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1584至1586號扣押執行命令及續於97年5 月7日核發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 號支付轉給命令,依法本不受拘束,其自行支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受讓債權人即松華公司等及臺灣電波公司等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之認定,主張系爭款項已不屬於眾興公司所有,上訴人無就系爭款項分配受償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部分之金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案判決書3 份、清償證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4 月14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 號函暨所附分配表繕本為憑(原審卷第14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9頁、第154 頁背面)。經查: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⑵訴外人眾興公司前於96年5 月7 日與松華等10家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控制工程第15次以後及監控工程第19次以後尚未支付之各次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等債權,全部讓與松華等10家公司,經眾興公司於96年5 月8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8日函覆眾興公司表示同意辦理乙節,業經上訴人不爭之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第33頁背面)。眾興公司與松華等10家公司既就債權讓與已有合意,且踐行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債權即行移轉於松華等10家公司,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對被上訴人發生讓與之效力,除眾興公司脫離債之關係,不復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外,松華等10家公司亦可居於債權人地位,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非屬眾興公司之責任財產,足堪認定。徵諸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將非屬眾興公司責任財產之系爭款項交付執行法院,嗣由執行法院分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執行債權人,致被上訴人另對松華等10家公司清償後,受有無從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所受分配,即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準此,本件實乃執行法院將非屬眾興公司財產分配於上訴人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兩造不爭之673 萬4,310 元、21萬0,463 元本金(見不爭執事項㈣),於法尚無違背。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眾興公司之工程款而自為給付系爭款項,直接受有利益之人為眾興公司,其對眾興公司之正當執行債權分配受償乃另一原因事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並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為憑。惟查:

⑴按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債權人於分配程序上之受償權,兼具程序上權利及實體上權利之性質,執行債權人並無由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拍賣價金乃至非屬適法清償而受償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22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就眾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扣押,固經執行法院以第1872、1584至15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26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本院卷第86頁),惟以合庫商銀為執行債權人之第1872號命令,業於96年12月3 日遭執行法院撤銷結案(本院卷第88頁);97年1 月16日核發以臺灣企銀為執行債權人之第1584至1586號命令,係同年月23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60 頁至背面)。眾興公司既於96年5 月7 日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松華等10家公司,而不復對被上訴人存有債權,則系爭工程嗣後所生債權,已非上開各號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支付執行法院,並不足以消滅眾興公司對上訴人負擔之債務,況且眾興公司更未曾獲取系爭款項分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支付執行法院之直接受益者為眾興公司云云,即有誤會。至於臺灣企銀另以其參加前案訴訟程序,並未聲明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云云置辯,惟臺灣企銀除未爭執前案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外,且多次引述前案判決作為抗辯依據,則其究為輔助何人而參加前案訴訟,尚與本件無必然關涉。

⑶此外,所謂支付轉給命令,係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核其性質屬於換價程序,而與扣押命令性質上屬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查封程序有別。惟法院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本質上並不逕使執行債權人成為第三人之債權人,第三人也不因此即成為執行債務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另對松華等10家公司清償之事實,有上訴人不爭之清償證明可按(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自系爭款項受領之分配金額,既非屬於眾興公司之財產權利,被上訴人更不因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而成為執行債務人,則被上訴人所受無從向執行法院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與上訴人自系爭款項受領分配款之利益,實肇因於同一執行分配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其係對眾興公司之另一原因事實而分配受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謂係不當得利云云,殊非可採。又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係就執行債權人對查封拍賣標的設定有抵押權而受分配所為闡釋,與本件上訴人受領者為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逕為比附援引之餘地。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是否可採?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已受通知,並同意眾興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松華等10家公司,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解交系爭款項前,原法院已就松華等10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作成97年度重訴字第822 號判決,明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並無支付義務,惟仍於上訴人參與對眾興公司分配之強制執行事件解交系爭款項,上訴人依法分配受償,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

⑴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本件類型乃執行法院將非屬眾興公司責任財產之系爭款項,向上訴人分配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而民法第180 條特殊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在排除「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姑且不論對於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之本件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否適用該條規定,已非無疑,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既為推定給付人有意拋棄請求返還其所給付(民法第180 條第3 款立法理由參照)之例外規定,自應採取從嚴解釋,以保護無給付義務者之利益。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22 號判決雖認定:「本院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命被告(即被上訴人)支付超過被告已扣押之工程款債權1,322 萬8,019 元部分,被告雖無支付之義務,惟被告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支付已扣押之工程款債權1,322 萬8,019 元」(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惟該判決所稱被上訴人「雖無支付之義務」,乃指被上訴人無向「執行法院」支付義務之意,此觀該部分論述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得拒絕支付本院執行處?」之爭點所為即明(原審卷第128 頁),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無向「上訴人」給付之義務,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絲毫無關。

⑵其次,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22 號判決宣示後,被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8日針對臺灣企銀提起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事件,研擬處理方案簽請核辦。其中方案一係以眾興公司已於96年5 月7 日將債權讓與下包廠商為前提,方案二則以眾興公司96年5 月7 日將工程債權讓與下包廠商無效為基礎,會辦單位亦表示:「倘本府針對旨揭案件之工程款並無依據契約約定之債權存在,無論孰為應受領之人,於收受假扣押或支付轉給命令時即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暫停給付或提交至法院」等意見乙節,有被上訴人98年10月28日簽、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年11月3 日便箋足參(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顯見因執行程序所涉多數扣押命令之核發時間交疊,被上訴人斯時仍不確定眾興公司與松華等10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亦非明知系爭款項之有權受領人誰屬,與民法第180 條第3 款須「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尚屬有間,而無該條款之適用。又前案歷審判決均於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交付系爭款項後作成,更無從據之而謂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早已同意債權讓與,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22 號判決於被上訴人解交系爭款項前,明確認定無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前案二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非有據。

⒊再由被上訴人上開擬簽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便箋可知,被上訴人係在不確定眾興公司與松華等10家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之情況下,為免受敗訴判決須負擔訴訟費用,方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向執行法院繳交系爭款項,且在松華等10家公司扣除已受執行分配部分,另又提起前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並經三審諭知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後,始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上訴人償還之附加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且此附加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

⒉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非屬眾興公司責任財產之分配款,業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分配時,雖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8月30日以北市交工控字第10030397800 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事,並要求渠等於文到後立即返還系爭款項中已受之比例分配款暨其利息(原審卷第93至94頁),上訴人於同年9 月1 日收受該函時(原審卷第168 至背面),已可認識渠等受系爭款項之分配無法律上原因,應自該時起一併償還附加利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再者,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調整無法律上原因之損益變動,非在填補損害,受益人就其利得有無故意過失,或其行為是否可資非難,在所不問。臺灣企銀以本件訴訟源起於被上訴人自行向執行法院為給付,非可歸責於臺灣企銀,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實係誤解不當得利法之規範目的。此外,臺灣企銀以其103 年12月19日收受前案最高法院判決書,故附加利息應自該日起算之抗辯,因乏依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臺灣企銀給付673 萬4,310 元、合庫商銀給付21萬463 元,及均自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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