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盧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即 盧忠義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被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盧珮瑜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5樓 盧沛綸 住居同上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齡 住居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 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乙○○、甲○○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丁○○、乙○○、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乙○○及甲○○(以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等)為給付之聲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就主文第一、二項丙○○勝訴部分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427萬元後得假執行,並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嗣丙○○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言詞辯 論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盧睿豐(原名盧德林,下稱盧德林)之父親,被上訴人等則是盧德林之妻女,盧德林於102年 11月30日不幸辭世,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然伊與盧德林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高爾夫球場股票有下列借名登記關係:㈠伊於74年6月17日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編號一房地),並自己代理當時未成年之盧德林而借名登記於盧德林名下,伊將該房地與伊原有之原德路22號房屋打通供居住及管理使用,嗣盧德林成年後亦已默示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㈡伊母親盧張素蘭前於89年2月29日,就其於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 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均分予伊及盧文旺、盧永吉、盧永宗4子,每人分得942萬8739元之權利價值,而伊同時出資向盧文旺買下其2分之1之權利,並基於伊與盧德林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由盧德林代為受領權利,嗣即將所領抵價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下稱編號二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5885,登記於盧德林名下。嗣於91年間,伊再向盧文 旺買受其剩餘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963,並借用盧德林名 義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至93年2月22日,伊又 向盧張素蘭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4306,亦借用盧德林名義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總計伊借用盧德林名義登記之編號二土地應有部分共10萬分之52154 。㈢伊又於85年12月24日,因訴外人蘇孟真欠伊債款,與伊商議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萬里房地(下稱編號三房地)讓與伊抵債,伊亦向盧德林借名辦理登記於盧德林名下。㈣另伊於87年11月24日復借用盧德林名義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淡海新市鎮拆遷戶安置住宅」之房地(下稱編號四房地),伊先繳納149萬8157元,於辦理移轉 登記時再以盧德林名義貸款349萬元,嗣伊於89年間代為償 還全部貸款,此房地原本係供伊母親居住,至101年間始借 予盧德林及被上訴人等共同居住。㈤伊另曾於86年12月22日借用盧德林名義向訴外人高銘煌購買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屯育樂公司)股票1股(下稱系爭股票 ,並與㈠至㈣之不動產合稱系爭財產),並已繳清股票價金150萬元及相關稅款。上述㈠至㈣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正本及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伊保管及繳納;而上述㈤之大屯育樂公司股票正本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亦均由伊保管,此為該高爾夫球場之使用憑證,供伊平時打球之用,而盧德林不打高爾夫球,從未曾使用。且盧德林生前之印鑑章亦由伊保管,足見上開不動產及股票,均由伊使用管理及處分,盧德林並無決定權,係因伊與盧德林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始登記為盧德林所有,至為明顯。嗣盧德林於102年11月30日 過世,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歸於消滅。縱 該借名登記關係未因盧德林死亡而消滅,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等為盧德林之繼承人,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㈠至㈣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盧德林係上訴人之獨子,上訴人對其寄望甚深,因此於盧德林生前,上訴人多次為盧德林置產,其中編號一房地於74年8月1日登記為盧德林所有時,其年僅15歲(58年9月23日生),上訴人僅能代理盧德林訂立純獲法律上 利益之贈與行為,故該房地雖係上訴人出資購得,亦係贈與盧德林,否則上訴人並無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理由,豈會無端借名登記在未成年之盧德林名下。亦因係贈與,故上開房地登記為盧德林所有後,迄盧德林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 時止,於28年間上訴人均未曾要求盧德林為移轉登記或簽立書據為憑。而編號二土地,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間,無償自其母盧張素蘭取得部分權利價值,連同其另向盧文旺買受2 分之1之權利價值,均贈與盧德林,而登記10萬分之35885應有部分於盧德林名下。嗣上訴人又於91年6月間買受盧文旺 其餘10萬分之11963應有部分,並及93年3月間再買受10萬分之4306,亦均因贈與而登記予盧德林,從而盧德林就編號二土地之10萬分之52154應有部分均係受贈取得,與上訴人間 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編號三房地僅為坪數8.4坪之 小套房,亦係上訴人於85年12月間以其與盧德林共同經營布莊之盈餘為盧德林置產,於購買時即直接登記給盧德林所有,亦難謂係屬借名登記。編號四房地,更係盧德林於87年11月24日自行與賣方簽約買受,並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日後金融機構貸款之繳納亦由盧德林之名義繳納,並於89年間清償全部貸款完畢。縱使上訴人就該房地亦有出資,僅係贈與盧德林購屋及償還貸款之資金,與所謂借名登記全然無關。至於大屯育樂公司之系爭股票,亦係上訴人以其與盧德林共同經營之布莊盈餘所購買而取得股票1股及高爾夫球場 使用憑證1張,雙方約定股權歸屬盧德林,球證則歸上訴人 使用,亦無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系爭財產均係盧德林生前受贈及購買,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盧德林過世後,系爭財產應由伊等繼承,並已繳納遺產稅114萬 5065元,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請求伊等就系爭財產分別為移轉登記及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無理由。退而言之,即使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伊等交付系爭財產,亦應將伊等已繳納之上述遺產稅返還,則伊等亦得備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返還遺產稅114萬5065元前,拒絕辦理系爭財 產之移轉登記及背書轉讓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為移轉登記及背書轉讓之上述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原均登記為盧德林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大屯育樂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至21頁、34頁至37頁、42頁至45頁、62頁至67頁、70頁至71頁)在卷可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均係基於其與盧德林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盧德林名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財產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盧德林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債權關係之契約,不涉物權變動,其約定借名人保有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僅生債之拘束力,自不以其所有權已歸屬借名人為必要。從而,借名者以原屬自己所有之財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約定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者,固屬借名契約。縱使約定由出名人以其自己名義為借名人之利益取得財產,並於移轉予借名人前為出名人所有,未直接歸屬於借名人,惟約定借名人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者,亦屬借名登記契約之範疇。例如委託他人出名以契約當事人地位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並以該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與借名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亦不知買受人實為借名契約出名人之情形即是(參見近江幸治,韓國の登記制度における名義信託と法的規制,比較法學第29卷第2號,第7頁"網址:http://www.waseda.jp/folaw/icl/assets/uploads/2014/05/A00000000-00-000000000.pdf")。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但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從而,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僅形式上登記於盧德林名下,其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均仍由其保有,盧德林並無決定權等情,雖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惟上訴人提出編號一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編號二土地之權利價值讓渡書、房地產買賣契約、同意書、付款支票及土地所有權狀(同上卷第23頁至34 頁 )、編號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同上卷第38頁至43頁)、編號四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選購單、付款憑條、匯款通知單、付款支票、借據、撥款申請書、放款利息收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46頁至64頁、第68頁至69頁)、系爭股票及8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同上卷第70頁至72頁)等為證,足見系爭財產雖然均登記為盧德林之名義,惟其財產買受相關之付款憑條、匯款通知單、借據、繳息收據等支付憑證,以及所有權狀及股票等證明文件卻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且上訴人主張持有盧德林之印鑑章,被上訴人亦未否認。雖被上訴人等辯稱在盧德林過世前,因與上訴人為同居共財,故上述所有權狀等文件始放在上訴人家中,並非由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惟被上訴人等並不否認其等與盧德林數年後已搬離與上訴人同住之處所,如上述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實質上確係盧德林所有,則其與被上訴人等遷離與上訴人同住處所時,即應帶走上開產權證明文件及印鑑章,而不致仍由上訴人繼續持有保管,是其等所辯尚難採信。而上開書據及印鑑章均為一般交易上通常表彰就系爭財產擁有管領權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財產具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權,即非無據。 ⒊其次,經核上開財產交易文件所示之買賣主體,其中編號一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之買主記載即為上訴人,並註明移轉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依買受人之意思辦理(同上卷第14頁至15頁);另編號二土地記載訴外人盧文旺初次讓渡2分之1權利價值之讓渡書亦明載係讓渡予上訴人,而由其子盧德林代為受取(同上卷第23頁);而上訴人之母盧張素蘭所立出售編號二土地10萬分之4306應有部分之同意書亦記載出售予上訴人,但登記名義人為盧德林(同上卷第32頁)。亦即依上開買賣契約或讓渡書之記載文義即表明其交易主體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而盧德林僅為登記名義人或代為受領人,與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實質權利人等情相符。至上述文件中,盧文旺就編號二土地其餘之10萬分之11963應有部分於91年6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主為盧德林,並記載上訴人為代理人(見同上卷第28頁、30頁);編號三房地、編號四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以及系爭股票受讓登記表記載之受讓人均直接記載為盧德林(同上卷第39頁、60頁至61頁、71頁)。雖然此部分財產之交易資料顯示盧德林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上訴人既繳納其買賣價金及相關稅款,且迄今仍保有其財產之權利證明文件,足認其與盧德林間就該財產於內部關係確有由上訴人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之約定,則依前所述,仍無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被上訴人等雖以編號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即為「贈與」(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上訴人卻主張係借名登記,有違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登記之效力等語,惟查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固為民法第759條之1所明定,惟就不動產登記之推定效力,通說係採權利推定,並非事實推定,其推定之範圍固得包括物權之存在及其移轉變動(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元照出版社,99年9月版,第120頁),惟基於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法則,其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本非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所得實質審查之範圍,自不應為登記推定之效力所及。則本件雖編號二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為贈與,亦難認當然推定為真實。且所謂移轉登記之原因,係指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手間之移轉原因而言,本件上訴人與盧德林並非編號二土地登記簿之前後手,與登記原因為何並無相干。又即使認為上開移轉原因之登記發生推定真實之效力,亦非不得以反證推翻,而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述編號二土地之權利價值讓渡書、房地產買賣契約、同意書、付款支票等證據證明該土地登記移轉登記原因事實上係買賣,被上訴人等徒憑上開土地登記之記載,主張編號二土地係盧德林受贈取得,亦非有據。 ⒋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均係其出資所買受者,而被上訴人等就上述編號一、二、三之房地及系爭股票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等情,均自認屬實,惟辯稱就編號四房地上訴人及盧德林均有出資,並提出記載編號四房地繳款紀錄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該歷史交易明細表僅記載帳戶名義人 為盧德林,但無從認定實際上為何人所繳,且如係盧德林所繳納,被上訴人等卻未能提出任何繳款憑據原本,反而貸款借據、放款利息收據、匯款通知單等原本,均係由上訴人向法院提出(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實違常情。況且,上訴人已詳述編號四房地之買賣定金、簽約金各為49 萬8816元,是由上訴人以盧德林名義支付;其用印及過 戶等相關規費,亦係自上訴人之帳戶於88年8月18日先行提 領後,再以盧德林名義在同日匯款。且係由上訴人以盧德林名義登記為淡水一信股東,而向該信用合作社貸款349萬元 ,並由上訴人留存股票正本,嗣上訴人分次將貸款還清,其中上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89年4月11日清償尾款45萬 5883 元,係同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同額所清償等情(見原 審重訴卷第144頁至145頁),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88年8月 18日取款憑條、淡水一信股票、89年4月11日取款憑條、編 號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見同上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經核上述數筆清償款項確均係自上訴人之存款帳戶提領支應,而被上訴人等則無法舉證盧德林實際支付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等復自承盧德林生前與上訴人經營家族事業,每月支領3萬元,與 其妻甲○○之收入有限(見同上卷第113頁、第135頁),顯然其經濟能力亦無法支應購買編號四房地所需資金,自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編號四房地亦係其出資買受等情,確屬可信。至被上訴人等嗣後又改口否認編號二、三及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所出資,而稱應係盧德林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布莊之盈餘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4頁),惟其並未提出足以撤銷前此自認之確實證據,更難採信。 ⒌再查,上訴人聲明之證人即其女兒盧慧君證稱,編號一房地與上訴人之妻名義之原德路22號房屋係打通使用,盧德林婚後亦與上訴人夫妻同住該址。而編號二土地盧德林曾表示有仲介及叔父出面建議其出售時,其回答土地均係由父親即上訴人在處理,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沒辦法作任何事。編號三房地伊自小時候即認為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說該房屋係他人欠他錢而抵債取得的,平時該屋無人居住,但上訴人曾帶伊定期去萬里察看房子有無剝落。編號四房地亦係上訴人請風水師去看後表示該址為祖厝所在而買下,起初係上訴人夫妻在過年時會去該處居住5到10日,嗣於7年前被上訴人甲○○與盧德林爭吵,盧德林一家始搬到該處,但甲○○每星期一至五係在天母,並未固定住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91頁),其所述證明上述編號一至四之房地,事實上均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且編號一、三、四之房地自購得後均持續由上訴人管理,僅其中編號四房地於取得經過多年後同意盧德林一家搬至該址居住,而編號二土地盧德林更曾表明其處分須由上訴人決定,亦即上開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確由上訴人保有。再參以上開不動產迄今既仍由上訴人持有相關產權證明文件正本之事實,堪認證人所述應屬可信。被上訴人等僅以證人盧慧君於盧德林死後曾要求其等拋棄繼承,且對上開不動產之歸屬有利害關係,即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應非可採。而就系爭股票部分,上訴人聲明之證人張民選亦於原審證稱其知道上訴人有在大屯高爾夫球場打球,曾託上訴人代找有意出讓該球場球證之賣主,但後來其因其他考量放棄購買,之後上訴人與其聯絡表示係自己買下,並過戶給小孩,球證後來有增值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86頁),被上訴人等並不爭執該高爾夫球場股票及球證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盧德林名下,亦不否認盧德林生前並未打高爾夫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其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僅形式上登記於盧德林名下,亦屬可信。 ⒍被上訴人等復以系爭財產之遺產稅亦係由被上訴人甲○○所繳,而主張盧德林確係系爭財產之真實所有權人,並提出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訴人主張申報系爭財產遺產稅之代書係上訴人所委託,嗣因兩造已發生系爭財產歸屬爭議,因此暫未繳納遺產稅。而被上訴人等亦不否認遺產稅申報代書係由上訴人所找,甚至亦自承於盧德林過世後,曾與上訴人商量希望賣系爭股份去繳遺產稅(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如上訴人就系爭財產並無任何決定管理及 處分之權利,甲○○亦無須與其商量如何處分部分系爭財產以繳納盧德林之遺產稅,自難僅以遺產稅係由甲○○所繳即認盧德林並非系爭財產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 ⒎被上訴人等另辯稱系爭財產即使係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但並無不能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理由,其卻僅登記為獨子盧德林所有,顯係為盧德林置產,應屬贈與,已由盧德林取得實質所有權。惟上訴人陳稱其當初借盧德林名義登記原因是其年輕時是做業務經常在外面出差,怕發生意外,因此寄望在兒子盧德林身上。而盧德林生前均聽媽媽的話,不會對財產有爭議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3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其將 系爭財產登記於盧德林名下,固不無因唯恐自身發生意外,而預為身後安排之意,惟並非指登記於盧德林名下時,即係贈與盧德林之意,其對於系爭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仍須遵從父母安排。加以上訴人自己保有系爭財產管理及處分所必要之產權證明文件及印鑑章,更足見上訴人即使將系爭財產登記於盧德林名下,仍然自己掌控系爭財產之實際管領力,被上訴人等所辯上訴人係將系爭財產贈與盧德林,並非可信。⒏被上訴人等復謂盧德林自80年間退伍時起即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布莊13年,除每月支領3萬元生活費外,未曾要求分配盈 餘,因此上訴人始將系爭財產贈與盧德林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盧德林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布莊縱屬事實,惟被上訴人等既承認盧德林亦已按月支領報酬,即無從推論上訴人當然係以系爭財產贈與盧德林作為共同經營布莊之報償,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足憑認定系爭財產登記於盧德林名下確與共同經營布莊之盈餘分配有關,其抗辯自難憑採。 ⒐綜上事證,本件系爭財產均係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且上訴人雖將系爭財產登記於盧德林名下,惟控管相關之產權證明,未容許盧德林自行支配系爭財產,堪認系爭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仍由上訴人保有,盧德林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權利人。則上訴人主張其與盧德林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盧德林係自行購買或受贈取得系爭財產,並非可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編號一房地登記時,盧德林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上訴人雖為其法定代理人,即使其自己代理盧德林,亦僅得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接受贈與行為,無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如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則由他方行使,民法第106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則父母一方即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訂立契約,自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由父母另一方行使法定代理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表示其就編號一房地係自己代理當時未成年之盧德林與自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盧德林之母代理,與上開規定未符,固應認係無權代理行為,惟並非不得經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編號一房地係於74年6月17日登記於盧德林名下,而盧德林係58年9月23日生,至78年9月23日即成年,至102年11月30日死亡,而上訴人主張盧德林在成年後至過世之前,未曾表示拒絕或就上訴人以其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則盧德林自成年後對於上訴人保管編號一房地之產權證明等管理、處分上必要之文件,並未反對,甚且於嗣後搬離與上訴人同居處所時,亦未要求上訴人交付,足認其對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已有默示之承認,則上訴人自己代理盧德林就編號一房地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效。被上訴人等辯稱因盧德林於該房地登記時為未成年人,主張當時係成立贈與契約,核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盧德林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為移轉登記及背書讓與,應屬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財產既係上訴人基於與盧德林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盧德林名下,盧德林於102年11月30日死 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應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歸於消滅, 而被上訴人等為盧德林之共同繼承人,則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編號一至四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盧德林死亡而終止,既屬可採,則其另行主張以意思表示終止借名契約,自毋庸予以審酌。 ㈢被上訴人等備位主張上訴人應返還遺產稅114萬5065元之同 時履行抗辯,核非可採: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言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甲○○於盧德林 死亡後,曾就系爭財產繳納遺產稅114萬5065元,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借名登記於盧德林名下之系爭財產。至於被上訴人甲○○就系爭財產繳納遺產稅,即使應歸上訴人負擔,甲○○非不得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惟究與本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並非立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上訴人未清償上開遺產稅之前,拒絕為本件給付,經核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盧德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等應就編號一至四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應屬有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編號一房地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編號二至四之房地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妍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