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被 上訴人 銘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博濱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上訴人 紀博濱 紀進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紀博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㈠㈡」(下稱系爭 北門工程)所需,於民國101年2月1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銘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富公司)就 「箱樑鋼模製作」、「工作步道步道網」、「H型鋼步道網 」(下合稱系爭鋼模)簽訂三份工程勞務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需以新鋼模施作,契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840,000元、793,800元、3,255,000元。詎銘富公司竟以舊鋼模充當新鋼模製作及交付,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紀博濱(下稱紀博濱)為銘富公司唯一董事兼代表人、被上訴人紀進淮(下稱紀進淮)係代表銘富公司與伊議價,係銘富公司之經理人,均屬於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其二人意圖為銘富公司不法所 有,以舊鋼模充當新鋼模,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相當於新鋼模之買賣償金,受有價差損害,自應與銘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 ,請求紀博濱、紀進淮應與銘富公司連帶賠償如本院附表(即原審附表)所示價差損害計17,578,675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57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模無論係箱樑鋼模或步道網設施,均屬系爭北門工程之輔助性施工設施,於施工完畢即需拆除,主要需合於設計圖所設計之尺寸規格及承載重量,而非鋼模之新舊。又伊係依上訴人所設計之尺寸規格製作完成後,再交付予上訴人,無可能使用舊鋼模製作。另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系爭鋼模係於101年3月、5月及7月交付完畢,縱使上訴人在系爭鋼模進場後2日內所攝之照片顯示系爭鋼模有鏽 蝕、氧化情形,其遲至104年4月16日始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退步言,如認系 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則該鏽蝕、油漆剝落、氧化等瑕疵均屬顯而易見,依通常檢查即能發見,上訴人未即檢查並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承認受領物 ,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127頁正、背面): ㈠紀博濱為銘富公司之代表人,紀進淮為銘富公司之經理人。上訴人因向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北門工程所需,而於101年2月1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12日就系爭鋼模與銘 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分別為21,840,000元、793,800元、3,255,000元。上訴人另就箱樑鋼模組裝於101年3月15日與銘富公司簽約(見原審卷㈠12頁、13頁、14至18頁背面之銘富公司及其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紀進淮名片、工程財務採購契約、125頁之工程財務採購契約)。 ㈡系爭契約均由紀博濱代表銘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由紀進淮代表銘富公司與上訴人議價。 ㈢銘富公司交付系爭鋼模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估驗計價,付訖契約金額。 ㈣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北門工程業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完畢。 ㈤上訴人於系爭北門工程結束後,將系爭鋼模以市價每公斤13元轉售予訴外人晉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晉鑫公司,見原審卷㈠19頁、本院卷58至60頁之上訴人中古材料買賣合約)。四、上訴人主張銘富公司交付之系爭鋼模並非新鋼模,且有鏽蝕、油漆剝落、氧化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另紀博濱代表銘富公司簽約、紀進淮代表銘富公司議價,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與銘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訴訟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有無要求銘富公司須以新鋼模制作?銘富公司所交付之鋼模有無瑕疵?㈢本件瑕疵發現期間為何?㈣本件有無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㈤如銘富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損害賠償額為多少?㈥紀博濱、紀進淮應否與銘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退步言,亦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載明:「定作人: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承攬廠商:銘富工業有限公司」、「乙方(指銘富公司)承攬甲方(指上訴人)之工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其「說明」欄明定:「本承攬單各項目單價已含機具交通、維護費..」、「本契約數量僅供參考甲方有權增減,依實做(送)數量估驗」、逾期罰款亦使用:「依承攬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罰款..」(見原審卷㈠15頁背面、16頁、18頁背面、卷㈡113頁),均以 承攬契約所慣常使用「定作人」、「承攬廠商」、「承攬」等文字以規範權利義務關係,顯見上訴人與銘富公司明知且同意採「承攬契約」模式締約甚明。 3.又系爭工作物「箱樑鋼模」、「工作步道網」、「H型鋼步 道網」均屬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爭北門工程之假設工程,並非本體工程,即「箱樑鋼模」於箱樑完成後需拆除、「工作步道網」、「H型鋼步道網」係為維護工人施工安全設施,於 主體工程完成後需拆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59頁、照片見原審卷㈠25至2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上開鋼模係為協助系爭北門工程完工而存在,有其特殊目的,並非一般工程業界可隨時流通購買之商品。再參酌系爭契約除就材料規格為約定外,附有設計圖(見原審卷㈠131頁背面、132至137頁),銘富公司需按設計 圖所定之規格尺寸製作,並按約定時程進場交付,均足證系爭箱樑鋼模、工作步道網、H型鋼步道網均係為配合系爭北 門工程施工而量身定作,其性質係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核與著重所有權移轉之商品買賣,有所不同。再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北門工程結束後,旋將系爭鋼模以舊品市價每公斤13元價格轉售予晉鑫公司,有附卷上訴人中古材料買賣合約可參(見原審卷㈠19頁),益徵前述目的達成後,系爭鋼模無再保留必要,上訴人乃以舊品價格將之出售,此顯與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由買受人取得並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者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洵堪採信。 4.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銘富公司就鋼模組裝另簽訂100-KS-B01-D0013工程財物採購契約,足認其係單純購買各式鋼模及材料,銘富公司僅交付系爭鋼模,不負責組裝,著重於所有權移轉,屬買賣契約云云,無非執上開工程財物採購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125至126頁),惟檢視系爭箱樑鋼模製作契約,已明定「本契約不包含組裝..」字句(見原審卷㈠16頁),是上訴人與銘富公司就契約所不包含之「箱樑鋼模組裝」另行締約,本合情理,自不能以另簽訂組裝契約,即推論系爭契約屬於買賣性質。上訴人另主張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則無需訂有材料進場時間,僅要求銘富公司交付成型箱樑及工作步道網即可云云,惟系爭鋼模係為協助系爭北門工程施工之假設工程,業如前述,若無系爭鋼模配合,系爭北門工程將無法施作,影響鉅大,是上訴人為監控系爭契約能如期履行,以免耽誤主體工程之進行,特別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各項材料之進場時程,實無悖於情理之處,不能據此而認定非屬於承攬契約。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載有各式鋼模或材料之規格、長度、面積、重量及數量,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無庸詳列鋼模或材料之規格等資訊,應屬買賣契約云云,惟系爭鋼模係根據主體工程之需要而量身定作,不僅需有材料規格,尚需依設計圖施工,故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使用鋼模或材料之規格、長度、面積、重量及數量等當事人間認為重要之事項,亦無不合,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非屬承攬,為買賣云云,殊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縱非買賣契約,亦係承攬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已使用「定作人」、「承攬廠商」、「承攬」等文字,以約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復衡量前述之契約目的、契約內容約定及履行情形、著重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著重於工作物所有權移轉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銘富公司依系爭契約需提供新鋼材製作,惟銘富公司卻以舊鋼材製作,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系爭契約除約定設計圖面、詳列系爭鋼模各組成單元之材料規格、單位重量、長度、面積尺寸以及數量等外,並無約定銘富公司所使用之鋼材需為新品,亦無約定銘富公司需提供系爭鋼模之出廠及檢驗證明等文件(見原審卷㈠15至18頁)。又中華工程公司亦函覆謂:箱樑鋼模製作、工作步道步道網、H型鋼步道網等事項,業主(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快 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並無要求提供如出廠證明、無輻射證明或為新品等資料,故本公司於此部分亦無法要求景碩公司(即上訴人)提供等語,有中華工程公司104年8月3日中工 法字第10410200002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100頁)。復參 以工程實務上,系爭鋼模均屬於工程施工中之輔助性設施,箱樑鋼模乃係供箱樑施工灌漿時使用,灌漿完畢即須拆除、工作步道網、H型鋼步道網均係防止施工時,工人跌落之安 全設施,於工程施工完畢亦須拆除,故製作上開工作物所使用之鋼模,應係著重是否合於設計之尺寸規格,及能否有足夠之載重能力,實無關乎鋼模之新舊,倘締約者著重系爭鋼模是否為新品,自需於契約中特別約明。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前專案經理蔡明煌證稱:系爭鋼模進入工地時,有辦理驗收,主要是針對材料規格及數量,沒有就新料或舊料進行驗收,因為工地主要是針對材料規格及數量去做驗收,而鋼模新舊用外觀不是很清楚可以判斷。原證10號之照片是我自己留存在工地做存檔,後來公司需要(大約於工程要完工時,103年第三季)我就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㈠90頁背面、91頁 ),益徵兩造間未就系爭鋼模之新舊與否為特別約定,且鋼模係使用新料或舊料而製作,並非屬於驗收項目之一。至於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鋼模有鏽蝕及油漆剝落等瑕疵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25至28頁),業據證人蔡明煌陳述,係其拍攝後供存檔使用,倘兩造有約定系爭鋼模需以新料製作,則上訴人所屬員工於系爭鋼模交付後,發現有鏽蝕及油漆剝落等現象,並拍攝照片為證,上訴人理應立即通知銘富公司改正瑕疵或重新交付新品,卻捨此不為,毫無通知發見瑕疵或催告修補瑕疵之行為,甚至已付清全部報酬,均有違常情。故系爭契約既無約定需以新鋼模製作,則銘富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材料規格、單位重量、長度、面積、數量等,製成系爭鋼模,自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3.又參諸證人即三慶企業社負責人林宏逸證稱:我曾於101年 間因北門工程之鋼模採購向上訴人為報價及議價,我提供之報價金額係新料價格,包括鋼模組裝。因每個工程尺寸都不一樣,都要重新訂做,故會買新料。舊料不一定找的到等語(見原審卷㈠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顯見一般工程實務,因每個工程所需鋼模之尺寸不同,以新料製作為常態;證人即世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亮證稱:銘富公司於100年 12月或101年1月有向我購買牙管、伸縮器即鋼模配件,紀進淮說他要買去臺南北門工地使用,跟我講什麼樣尺寸,我就做給他,是新做的。每個橋樑高矮不一,都有特定尺寸。我賣給銘富公司是牙管及伸縮器,是原型,沒有噴漆,銘富公司需自己噴漆,外面風吹日曬,一定會生鏽等語(見原審卷㈠102頁背面至104頁背面),該名證人並當庭在上訴人主張瑕疵之照片上標示「伸縮器」所在,復提出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25頁、180至193頁);證人即陳剛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德證稱:銘富公司向我購買角鐵、槽鐵、鐵板、C型鋼、錏板 等,跟我講多少尺寸,我就做,是客製化的。我的材料是新的,我們公司都是做新的等語(見原審卷㈠105頁至106頁背面),復有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㈡20至41頁),證人陳世亮、陳文德與兩造間並無仇隙,自無為虛偽證述必要,是其二人所為證詞,應屬可信。由提供系爭鋼模之材料商均一致證稱其等所供給材料配件均屬新品,且為客製化訂做。至於證人陳文德雖證稱其不知道銘富公司將購買之配件用於何一工地(見原審卷㈠105頁背面),惟證人陳文德已證述其賣 出配件均為新品,不能僅以其不知銘富公司將配件用於何一工地,即推論證人陳文德之證言不具可信度。上訴人執此而質疑陳剛公司未必提供新品予銘富公司云云(見本院卷36頁背面),自非可取。再審酌證人張齊家(即銘富公司下包商)證稱:銘富公司把全部工作步道網及H型鋼步道網發包給 我們,我們是出工不含料,因做不完,所以我也有轉包給小包。料是銘富公司提供的,是新料。我們做這個行業已十幾年,如用舊料,會有蛀孔、生鏽。材料是網子、H型鋼,焊 接後,人始可在上面行走,我們先在公司焊接,焊接完成後,銘富公司來驗收,驗收完就載走。銘富公司送來材料是已經固定,不需再裁切。銘富公司有給我們設計圖,我們是以圖面為準。原審卷㈠28頁下方照片中白色生鏽情況,在當時製作時沒有,因為焊接完後,一定要漆防鏽油漆(紅丹)。造成白色生鏽情況原因其實很多,例如天候環境等。我做完後,經銘富公司驗收確認無誤,把東西載走,再付我款項,沒有積欠我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136至137頁),是製作系爭步道網、H型鋼網之下包商,亦證述銘富公司當時所提供 之材料確為新料。另證人即銘富公司前員工江丁福證稱:我於101年間有參與銘富公司承攬上訴人鋼模、步道網製作, 裁剪、燒切、組合,即從新材料來,做模型出來,送到工地,再組合。安裝大部分是上訴人的事。工地是在臺南北門那邊。這鋼模是新的,是老闆從材料行叫過來的。鐵模如果用過會變形,用舊的不可能組合,因為鐵的東西怕火燒或電焊,且要把舊材料重新打平回復原狀才能作,會費工、費時間,不符成本。當時我們公司沒有承接其他公司鋼模、步道網製作,因上訴人委製的模數量很大,還要加班,所以我們公司沒有接別的,參與的大概有十幾個工人。我做過五楊高架、西濱快速道路、鹿港等工地,大部分業主叫的都是鐵模,也是用新品等語(見原審卷㈡124頁背面至126頁背面);證人即銘富公司前員工劉來春亦證稱:我有參與銘富公司承攬上訴人鋼模製作工作,我做的是鋼模焊接、鑽孔、噴漆。我做的部分都是新材料,因為都有一定尺寸,做好後再去送現場組裝,舊的鋼模不一定會合尺寸。鋼板是有固定的尺寸,鋼骨有時候會有尺寸差異,所以需要鑽孔。材料大部分都是剛剛好,我們只負責焊接,先用燒的方式,將鋼片與鋼骨銜接,再用螺絲固定。每個工程所需要的尺寸不同,我們才會依照尺寸叫貨。那時銘富公司都沒有做別的工程,星期一、三、五都需要加班,工廠大約二十幾人,大家分工合作,當時只有做上訴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134至135頁),證人張齊家、江丁福、劉來春均一致證稱銘富公司係使用新料製作,爰審酌上開證人或為下包商、或為員工,皆親身參與系爭鋼模製作,對於使用新料或舊料製作,自係知之甚詳,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罰責風險而為偏袒銘富公司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再則,若銘富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鋼模係屬舊料加工製作,剩餘價值不高,則上訴人提出多種材料設備於向業主中華工程公司借款質押時,焉會提出價值不高之箱樑鋼模及工作步道網等設備,一併向中華工程公司融資借款高達54,938,448元,此有中華工程公司104年9月17日中工法字第10410200003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6頁)。由上 開各項事證,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銘富公司均係使用新材料製作系爭鋼模一節,堪予採信。 4.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鋼模係偷工減料云云,無非執證人簡瓊娟即晉鑫公司負責人、李秋金即又瑞實業有限公司司機之證詞為證,然查: ⑴證人簡瓊娟雖證稱:吊掛公司負責人李秋金在吊掛6×2.4 38底板鋼模時,都是5片綁在一起,但他發現同樣吊掛5片鋼模,重量不同,才打電話給我,我把它剪開來查證,剪開後發現鍍鋅鋼板厚度不同,所以重量不同,就我行業來說,我們只要看到有這種的狀況,就是剪開來發現有二次修補的痕跡,就我的專業,我們會很自然去認定是中古料云云(見原審卷㈢3頁背面至4頁),然上訴人將使用過之系爭鋼模以實際過磅重量計價,每公斤13元出賣予晉鑫公司,有上訴人中古材料買賣合約可稽(見原審卷㈠19頁、本院卷58至60頁),業如前述,證人簡瓊娟既明知係收購已用過之舊鋼模,且每公斤售價僅區區13元,則其在意者應係中古鋼模之重量,又豈會在意所收購中古鋼模係由新鋼模或舊鋼模製成?況無論由何種鋼模製成,迄證人簡瓊娟收購時止均應呈現相當於每公斤13元價格之中古鋼模狀態,自無可能呈新穎,毫無繡蝕及氧化跡象,始符一般中古鋼模交易常情。然證人簡瓊娟證稱:上訴人所需鋼模是訂製品,需鍍鋅鋼板等材料,再做定尺鋼板,再依照尺寸連結,從原證16照片上方可以看出是很自然痕跡,左下角部分,會用焊條去做修補,所以會看到修補痕跡,新品不可能會有補過痕跡,且這麼多處云云(見原審卷㈢4頁) ,不僅對上訴人所需鋼模尺寸及訂製過程瞭若指掌,且其為求證尚將中古鋼模剪開,以發現多處被焊接之不尋常痕跡云云(照片見原審卷㈢169至170頁),其如此大費周章查驗、拍照,顯與收購舊鋼模之中古商角色不合,是證人簡瓊娟之證詞,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⑵證人李秋金固證稱:依照我們的經驗吊起來就會知道重量不一樣,有很明顯差異等語(見原審卷㈢7頁背面)。然 證人李秋金係據其個人經驗泛稱將鋼模以吊車吊起,即知重量不同云云,惟對何種鋼模一起被吊掛及其重量之差異性,均缺乏真實數據以茲證明。是憑證人李秋金之前揭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鋼模係以舊鋼模製作。 5.上訴人復提出照片欲證明系爭鋼模為舊鋼模製作云云,然上訴人所提之附圖1、原證16號照片(見原審卷㈠141至142頁 、169至170頁),乃拆卸後之鋼材,未標明尺寸大小,且證人簡瓊娟亦證稱我去時,鋼模已經拆下來,一片片疊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㈢6頁),則上開照片是否能證明為系爭鋼 模所使用材料,尚非無疑。復衡之系爭鋼模各部組成須焊接加工成型,再經破壞其型體進行拆卸、搬運,以中古鋼模購格出售,則經此過程後,是否能保持原廠出貨之鋼材外型,亦非無疑。是僅憑上開照片仍不能作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6.上訴人又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25至28頁)主張銘富公司交付之鋼模有多處鏽蝕、油漆剝落及氧化等現象,為舊鋼模製成云云,然同時參加報價與銘富公司競爭此一工程之證人林宏逸(三慶企業社負責人)業於原審當庭陳述:僅憑上開照片實看不出為新料或舊料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89頁背面),則上開照片並不能證明系爭鋼模為舊料製成。又證人陳世亮證稱:外面風雨日曬,一定會有生鏽,每個工地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證人江丁福證稱:現 場組裝時,可能上訴人放太久,才會生鏽,且現場北門那邊靠海邊,比較濕鹹,也容易生鏽等語(見原審卷㈡126頁) ,參以系爭北門工程係在臺南市北門區,位處臺南市西北端沿海區,西濱臺灣海峽,南為將軍溪,北則為八掌溪,急水溪則自本區橫貫流入臺灣海峽,有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卷㈢91頁),其經海風夾帶水氣侵蝕,鋼模本即容易發生鏽蝕、氧化,且工程人員之吊裝時間、機具維護狀況等均會對系爭鋼模外觀造成影響。是僅憑上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鋼模非屬新料製成。 7.上訴人再提出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公司網頁、橋樑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為證(見本院卷181頁、183至189頁),欲證明新鋼模需完全無繡 蝕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照片或證人證言,均無法證明銘富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鋼模係以舊鋼模製作,業如前述,系爭鋼模之數量龐大,上訴人單純以區區數張照片呈現鋼模些許繡蝕情形,即欲證明系爭鋼模非以新鋼模製作,明顯無據。無論上開東和公司網頁及橋樑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如何規範,仍不足以證明系爭鋼模係以舊鋼模製作而有瑕疵,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委無可取。 8.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鋼模需以新鋼模製作,銘富公司已依設計圖之材料規格及尺寸製作並交付合於系爭北門工程使用之系爭鋼模,已屬依約履行。退步言,縱認需以新鋼模製作,而由提供鋼模配件材料之供應商、實際製作鋼模之下包商、工人等證述其提供材料及施工過程,均足證明銘富公司係以新鋼模製作,並無以舊鋼模製作。故上訴人主張銘富公司以舊鋼模製作,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㈢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銘富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鋼模為舊料製作存有瑕疵為真,惟證人蔡明煌證稱:原證10號之照片為鋼模進場後2天內所拍攝,何時進場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90頁 背面),而上訴人所陳報銘富公司交付系爭鋼模之時間係自101年4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陳報狀見本院卷82頁背 面至83頁),則其專案經理蔡明煌顯於上開時間系爭鋼模進場後2天已知悉鋼模鏽蝕、氧化情形並拍攝照片(見原審卷 ㈠25至28頁),上訴人卻遲至104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4頁之起訴狀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不得再向銘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另主張銘富公司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瑕疵發現期間應延長5年云云, 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銘富公司有何故意未告知瑕疵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3年9月間始知受領鋼模為舊料,於103年11月10日請求損害賠償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無非執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119 至121頁),惟系爭鋼模如有鏽蝕、氧化及油漆剝落等瑕疵 ,自外觀檢查並不難發現,上訴人豈會於101年10月29日最 後一次收受鋼模仍未能發現瑕疵,且工程已施工完成,將鋼模拆除,復以中古鋼模價格出售予晉鑫公司(中古鋼模於103年1月至103年4月交付予晉鑫公司,此有運送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59至60頁),標的物均處分殆盡後,始突然發現瑕疵,明顯違反常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又銘富公司已依約完成給付,並經上訴人驗收及付訖款項在案,未有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俱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銘富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紀博濱 、紀進淮應與銘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就損害賠償額之其餘爭點,自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紀博濱、紀進淮應與銘富公司連帶賠償17,578,67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㈠本院向第三人后里金字塔有限公司、長峰製鋼企業有限公司、建營工業有限公司、原炘有限公司、銘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統一鐵材有限公司、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登鋼鐵廠有限公司調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與銘富公司間之交易出貨及進項發票等,欲證明銘富公司係使用舊鋼模、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查銘富公司於101年申報進貨成本、㈢向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查 中古鋼材於101年1至7月臺灣中部地區之收購價格,欲證明 中古鋼材之合理交易價格云云(見本院卷53頁、66頁背面至67頁),惟系爭契約無約定銘富公司需以新鋼模製作,且銘富公司已依約給付完畢,均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對訴訟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價差損害(新臺幣17,578,675元)計算表 │ ├─────────────┬─────┬───┬────┬────┬──────┬────┬────┬─────┬─────┤ │工程名稱及項目名稱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 │契約名稱:箱樑鋼模製作 │ 每組重量 │ 數量 │ 總重 │ 單價 │ 複價 │新料單價│舊料價格│ 實價 │ 價差 │ │契約編號:100-KS-B01D006 │ (kg/組) │ (組) │ (公噸) │ (元/組)│ (新臺幣) │(元/kg) │(元/kg)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A*B │ │ B*D │ D/A │ │ G*A*B │ H-E │ ├─────────────┼─────┼───┼────┼────┼──────┼────┼────┼─────┼─────┤ │ 主線底板鋼模 │ 873.67 │ 128 │111.830 │ 33,237 │ 4,254,336 │ 38.04 │ 13 │1,453,787 │2,800,549 │ ├─────────────┼─────┼───┼────┼────┼──────┼────┼────┼─────┼─────┤ │ 主線底板鋼模 │ 691.11 │ 32 │ 22.116 │ 26,222 │ 839,104 │ 37.94 │ 13 │ 287,502 │ 551,602 │ ├─────────────┼─────┼───┼────┼────┼──────┼────┼────┼─────┼─────┤ │ 主線底板鋼模 │ 448.31 │ 16 │ 7.173 │ 17,012 │ 272,192 │ 37.95 │ 13 │ 93,248 │ 178,944 │ ├─────────────┼─────┼───┼────┼────┼──────┼────┼────┼─────┼─────┤ │ 主線底板鋼模 │ 345.57 │ 4 │ 1.382 │ 13,113 │ 52,452 │ 37.95 │ 13 │ 17,970 │ 34,482 │ ├─────────────┼─────┼───┼────┼────┼──────┼────┼────┼─────┼─────┤ │ 側腹板內膜 │ 1264.67 │ 20 │ 25.293 │ 53,038 │ 1,060,760 │ 41.94 │ 13 │ 328,814 │ 731,946 │ ├─────────────┼─────┼───┼────┼────┼──────┼────┼────┼─────┼─────┤ │ 側腹板內膜 │ 437.51 │ 4 │ 1.750 │ 18,348 │ 73,392 │ 41.94 │ 13 │ 22,751 │ 50,641 │ ├─────────────┼─────┼───┼────┼────┼──────┼────┼────┼─────┼─────┤ │ 側腹板內膜 │ 425.79 │ 4 │ 1.703 │ 17,857 │ 71,428 │ 41.94 │ 13 │ 22,141 │ 49,287 │ ├─────────────┼─────┼───┼────┼────┼──────┼────┼────┼─────┼─────┤ │ 中間腹版 │ 983.92 │ 30 │ 29.518 │ 43,014 │ 1,290,420 │ 43.72 │ 13 │ 383,729 │ 906,691 │ ├─────────────┼─────┼───┼────┼────┼──────┼────┼────┼─────┼─────┤ │ 中間腹版 │ 339.72 │ 6 │ 2.038 │ 14,830 │ 88,980 │ 43.65 │ 13 │ 26,498 │ 62,482 │ ├─────────────┼─────┼───┼────┼────┼──────┼────┼────┼─────┼─────┤ │ 中間腹版 │ 327.91 │ 6 │ 1.967 │ 14,337 │ 86,022 │ 43.72 │ 13 │ 25,577 │ 60,445 │ ├─────────────┼─────┼───┼────┼────┼──────┼────┼────┼─────┼─────┤ │ 翼板 │ 1626.36 │ 68 │110.592 │ 83,511 │ 5,678,748 │ 51.35 │ 13 │1,437,702 │4,241,046 │ ├─────────────┼─────┼───┼────┼────┼──────┼────┼────┼─────┼─────┤ │ 端樑模板 │ 2203.77 │ 4 │ 8.815 │100,549 │ 402,196 │ 45.63 │ 13 │ 114,596 │ 287,600 │ ├─────────────┼─────┼───┼────┼────┼──────┼────┼────┼─────┼─────┤ │ 下圓弧版 │ 36.14 │ 280 │ 10.119 │ 1,371 │ 383,880 │ 37.94 │ 13 │ 131,550 │ 252,330 │ ├─────────────┼─────┼───┼────┼────┼──────┼────┼────┼─────┼─────┤ │ H型鋼工作步道(10M) │ 787.60 │ 88 │ 69.309 │ 31,825 │ 2,800,600 │ 40.41 │ 13 │ 901,014 │1,899,586 │ ├─────────────┼─────┼───┼────┼────┼──────┼────┼────┼─────┼─────┤ │ 工作步道步道網(6M) │ 260.71 │ 47 │ 12.253 │ 11,455 │ 538,385 │ 43.94 │ 13 │ 159,294 │ 379,0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