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陳金鋑、李奇庭
- 上訴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9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楊菀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楊菀惠買受如附表一(含分割增加,下合稱附表一土地)所示土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標的、價金,如附表一所示),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因楊菀惠未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乃向原法院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楊菀惠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3所示地號(下合稱系爭扣押土地) ,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楊菀惠提起訴訟,分別先位聲明請求楊菀惠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3 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及分別備位聲明請求楊菀惠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臺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審理, 其中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聲明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另上開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053號業已判決楊菀惠需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億8,455萬8,061元本息確定在案。詎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 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59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函文,通知伊即假扣押債權人就系爭扣押土地之拍賣最低價格陳述意見,伊始知楊菀惠唯恐名下財產遭伊強制執行,於103年1月前之某日,與被上訴人(原名中孚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虛偽簽訂100年5月16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100年9月23日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佯裝楊菀惠於100年5月間將附表二土地(含分割增加)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均為5千萬元之本票7紙,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持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楊菀惠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係楊菀惠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且系爭本票亦係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為真,惟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就附表二土地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意旨,書面通知催告楊菀惠履行義務即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且被上訴人惡意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均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具有不成立或妨礙債權行使之事由,楊菀惠卻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楊菀惠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楊菀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楊菀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向楊菀惠買受附表二土地,約定價金為2億9千萬元,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5月16日匯款2筆5千萬元、於100年6月29日匯款1億元及於100年8月4日匯款5千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完 畢,惟楊菀惠並未依約於101年7月4日前,將如附表二土地 之地籍釐清、地上物拆除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妨礙執行債權之事由,況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6日與楊菀惠簽訂和解協議書,自認伊對楊菀惠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既已成立,且無妨礙債權行使之事由,則上訴人代位楊菀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頁正、反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先後於94年6月7日、96年12月27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15日與楊菀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向楊菀惠買 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含分割增加部分)、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 至26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以楊菀惠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8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楊菀惠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上訴人遂就系爭扣押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㈢上訴人依94年6月7日與楊菀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楊菀惠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楊菀惠應給付13億7,825萬0,086元本息,經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有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㈣上訴人依94年6月7日、96年12月27日、97年1月3、15日與楊菀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楊菀惠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楊菀惠辦理附表一編號9至1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 聲明請求楊菀惠應給付9億8,455萬8,061元本息,經臺北地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命楊菀惠應給付上訴人9億8,455萬8,061元本息確定。有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105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㈤被上訴人(原名中孚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與楊菀惠於100年5月16日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向楊菀惠買受附表二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9千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16日匯款2筆金額各5千萬元,100年6月29日匯款1億元, 及100年8月4日匯款5千萬元,至楊莞惠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合計2億5千萬元。被上訴人與楊菀惠於100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由楊菀惠開立抬頭人為「新宸建設份有限公司」、面額均5千萬元之本票7紙(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即 系爭本票〉、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交付予被上訴人。白省三於100年5月起至103年8月2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卷㈡第63至70頁、系爭執行卷㈠第10頁)。㈥楊菀惠未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101年7月4日之前,完成附表二土地之地籍釐清、地上物拆除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5千萬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 標的為楊菀惠所有之系爭扣押土地。有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至36頁、系爭執行卷㈠第17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楊菀惠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本票確定裁定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與楊菀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具有不成立或妨礙債權行使之事由,楊菀惠卻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民法第24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楊菀惠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權,代位楊菀惠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被上訴人與楊菀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行使之事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權,代位楊菀惠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與楊菀惠就附表一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上開三、㈠),上訴人即有請求楊菀惠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並於楊菀惠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得向楊菀惠請求違約賠償,此據上訴人與楊菀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8、10至12、14至15、23至24頁),且楊菀惠應依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民事確定判決給 付上訴人9億8,455萬8,061元本息(見上開三、㈣),足見 上訴人對楊菀惠確有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對楊菀惠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楊菀惠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3所示地號土地(見上開三、㈦),則上訴人對楊菀惠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此上訴人主張楊菀惠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具有不成立或妨礙債權行使之事由,楊菀惠卻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乃因保全債權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就被上訴人與楊菀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行使之事由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乃 無實體確定力之裁定,上訴人代位楊菀惠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有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先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先予指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上訴人前於94年6月27日向楊菀惠買受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43),約定由楊菀惠向上開土地原 所有權人李合發祭祀公業購入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楊菀惠將其應向李合發祭祀公業購入並出售予上訴人之上開5筆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215(即附表二土地),於100年5月16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㈤),有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楊菀惠、白省三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奇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4頁)。次依上訴人與楊菀惠94年6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㈠、⒏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依前揭第一至第四款約定將買賣價款給付予乙方(即楊菀惠)同時,乙方應依其與本約所示買賣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李合發祭祀公業)……原買賣契約所訂付款條件,同步將價款如數給付原所有權人李合發祭祀公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可知楊菀惠於上訴人按期給付價款後,應同步將價款給付予李合發祭祀公業。又證人楊菀惠證稱:伊本來要將原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之附表二土地賣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沒有付款,且伊有資金需求,才將附表二土地以2.9億代價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2億5千萬元,伊再以被上訴人給付的2億5千萬元向該祭祀公業 成員購買土地,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確係伊親自簽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12頁);證人白省三亦證稱:被上訴人與楊菀惠 確實有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渠等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目的是要向楊菀惠購買原登記在李合發祭祀公業名下的土地,因為楊菀惠先前將該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公司價款沒有付清而有違約的情形,楊菀惠沒有錢可以付給祭祀公業的成員,導致楊菀惠與祭祀公業間的土地買賣契約發生問題,楊菀惠怕之前已經支付的錢被沒收,所以才將附表二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先支付價金,讓楊菀惠去解決地主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奇庭並稱:楊菀惠與被上訴人確實有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因楊菀惠已就附表二土地的買賣已經交付部分款項給祭祀公業,後續沒有錢繼續繳付,就出售部分土地給被上訴人,將款項交給祭祀公業以取得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參諸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乙案不爭執伊已給付楊菀惠價金合計3億1千萬元,尚有3億8,061萬8千元款項未付乙節(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可認被 上訴人辯稱,楊菀惠係因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為向李合發祭祀公業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始將附表二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取得價金支付予李合發祭祀公業,並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乙節,即非無稽。 ⒉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匯款2筆金額各5千萬元,於100 年6月29日匯款1億元,及100年8月4日匯款5千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支付附表二土地買賣價金2億5千萬元(見上開三、㈤),核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至3款約定之付款方式及期限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5頁)。徵以楊菀惠係因無足夠資金以支付李合發祭祀公業始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業如前述,而楊菀惠於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被上訴人匯款2億元後(即100年5月16日各匯款之5千萬元、100年6月29日匯款之1億元),即於100年5月17日匯款5,166萬0,456元予李合發祭祀公業、100年6月29日匯款8,186萬2,455元予新北市政府稅捐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100年7 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土地應有部 分10800分之4023,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21、125、188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系爭執行卷㈠第17至30頁),倘楊菀惠與被上訴人未成立附表二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楊菀惠,楊菀惠焉能支付價金予李合發祭祀公業並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之理?益明楊菀惠與被上訴人確有成立附表二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之真意。上訴人雖主張:依楊菀惠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所示,僅有100年5月17日匯款5,166萬0,456元予李合發祭祀公業、100年6月29日匯款8,186萬2,455元予新北市政府稅捐處繳納土地增值稅與附表二土地買賣有關,其餘金錢流向不明,顯將同一筆資金重複使用,楊菀惠與被上訴人並未就附表二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將部分買賣價金2億5千萬元匯款與楊菀惠,業如前述,而楊菀惠於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2億5千萬元後如何使用,係楊菀惠之權利;且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㈡第77至103頁),楊菀惠雖有多筆 款項匯款及提領,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楊菀惠再匯還或交付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僅以系爭帳戶金錢流向不明,空言臆測楊菀惠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附表二土地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⒊再者,楊菀惠將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15出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65頁),相當於應有部分10800分之1312,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而楊菀惠於100年7月26日將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 之13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7至30頁),核與系爭增補契約書第2條約定楊菀惠應提供 附表二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意旨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3頁),該條項所稱之「乙方(即楊菀惠)僅提供1215/10800持分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等語,應係10800分之1312或10000分之1215之誤,至為明確。上訴人據此而主張楊菀惠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為無理,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在100年9月23日簽發,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楊菀惠應在被上訴人支付第2期 款即100年6月29日,方需開立保證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顯有不合,而認系爭本票並非係依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而簽發云云。惟觀諸系爭增補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楊菀 惠)前依原契約(即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原應簽開六億元整本票,作為原契約買賣之標的完成地籍釐清、地上物拆除及將產權清楚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保證及懲罰違約金。惟事實上,乙方只簽開面額均為五千萬元之本票七紙,合計三億五千萬元整。甲方同意就原契約約定乙方應簽開六億元本票之義務變更縮減為三億五千萬元整,乙方毋庸再補足至六億元整,乙方應同時另簽訂七紙同額本票,更改抬頭人交付甲方換回原簽訂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之100年7月4日由原名中孚都市更新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為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6頁),顯見楊菀惠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換回其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簽發之本票,而另行開立以被上訴人「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抬頭之本票,其簽發目地係為擔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完成地籍釐清、地上物拆除及將產權清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保證及懲罰違約金,此參系爭增補契約書第4條、系爭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㈡第63、67頁), 再觀諸系爭增補契約係在100年9月23日簽訂,而系爭本票亦在同日簽發,衡情系爭本票應係在系爭增補契約簽立時所簽發,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二土地上遭第三人占用情形甚為複雜,本已不可能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時間拆除,豈有再訂立系爭增補契約,將土地移轉及地上物拆除期限提前之理云云。惟查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雖將土地移轉及地上物拆除期限予以提前,然亦同時降低楊菀惠應提供擔保之本票面額及抵押權設定義務,故可見係為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另行磋商結果,尚不能僅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第三人占用情形複雜或事後確實無法履行,而逕認定被上訴人與楊菀惠間不可能更改原約定之條件,故上訴人之主張係有倒果為因之虞,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質以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係為臨訟所製,應非真實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況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即楊菀惠及被上訴人,均已確立有簽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上開契約應已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契約係非屬真實,實難僅憑其臆測遽以推論上開契約非屬真正。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楊菀惠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㈢次查,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乙方(即楊菀惠)同意應於101年7月4日以前完成原契約買賣之標的地籍 釐清、地上物拆除,並將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否則乙方應負違約責任。」、「乙方前依原契約所簽開之本票,乙方茲同意如發生違約責任時,任由甲方代為填載到期日期以行使本票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是楊菀惠應在101年7月4日以前完成如附表二土地之地籍釐 清、地上物拆除及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即應負違約責任。再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款有關違約責任之約定:「如乙方(即楊菀惠)反悔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催告,仍不依約定履行時,乙方(即楊菀惠)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甲方外,另應依已收價款加計壹倍金額賠償甲方,並於違約日(或甲方通知指定日)依約給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後,始得解除本契約,各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可知楊菀惠倘有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者,被上訴人應先為書面通知、催告,楊菀惠仍不依約定履行時,楊菀惠始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被上訴人,並依已收價款加計1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亦即楊菀惠應負之違約責任(即返還已收價金及給付相當於已收價款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被上訴人先經書面通知、催告,楊菀惠仍不依約定履行為其條件,至為明確。查,楊菀惠未於101年7月4日之前,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地籍釐清、地上物拆除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㈥),顯見楊菀惠確實未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履行應盡義務。次查,被上訴人係以楊菀惠有前述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為由,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增補契約書第4項約定,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楊菀惠返還部分價金,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被上訴人請求楊菀惠返還部分價金,並未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意旨,先經書面通知、催告之條件,亦據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只有以口頭方式進行通知及催告履行,並無書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上訴人既未先行書面通知及催告楊菀惠履行應盡義務,則楊菀惠應返還已收價金之條件並未成就,楊菀惠即無返還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尚無請求楊菀惠返還價金之權利,自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4條約定,楊菀 惠同意如發生違約責任時,任由伊代為填載到期日期以行使本票權利,是伊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楊菀惠違約責任之發生以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催告仍不履行為其條件,而被上訴人未曾以書面通知催告楊菀惠履行,楊菀惠應負違約責任之條件並未成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增補契約書第4條約定意旨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上 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準此,系爭本票所示之請求權(即被上訴人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楊菀惠返還價金請求權)既不成立,但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則楊菀惠本得以其原因事實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惟楊菀惠怠於行使其權利,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楊菀惠之債權代位楊菀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與楊菀惠106年2月16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第7項約意旨 ,上訴人自認伊對楊菀惠之債權確實存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云云;觀諸上開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第7項 約意旨固載有被上訴人對楊菀惠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上開和解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楊菀惠就 其等先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所為解決糾爭之和解協議,且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係記載「另,乙方(即楊菀惠)業將原為李合發祭祀公業名下之持分土地,……已於100 年5月16日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出售予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上訴人),並已收訖部分價金,乙方爰將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其所支付之價金,新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乙方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係表明楊菀惠確有將附表二所示土 地售予被上訴人,並收受部分價金。而買賣為雙務契約,買賣雙方均對對方負有債務並有債權存在,是上開和解協議書既僅記載被上訴人對楊菀惠確有債權存在,而未載明被上訴人對楊菀惠確有違約債權存在,自難認上訴人有於系爭和解協議書自認被上訴人對於楊菀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違約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此所為抗辯,應不足取。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尚未解除,且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均有妨礙系爭執行債權請求之事由乙節,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代位楊菀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與楊菀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編│不動產買賣契約│ 買 賣 標 的 │ 價 金 │備註 │ │號│書簽訂日期 ├─────────┬──────────┤ │ │ │ │ │地號 │應有部分 │ │ │ ├─┼───────┼─────────┼──────────┼────────┼───────────┤ │1 │94年6月27日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00分之43 │合計為6億9,061萬│⒈1374地號土地於100年6│ │ │ │1374地號 │ │8千元 │ 月28日因分割得出同段│ ├─┤ ├─────────┼──────────┤ │ 1374之1地號土地。 │ │2 │ │同上段1375地號 │100分之43 │ │⒉1377地號土地於100年6│ ├─┤ ├─────────┼──────────┤ │ 月28日因分割得出同段│ │3 │ │同上段1376地號 │100分之43 │ │ 1377之1地號土地。 │ ├─┤ ├─────────┼──────────┤ │⒊楊菀惠於100年7月5日 │ │4 │ │同上段1377地號 │100分之43 │ │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 ├─────────┼──────────┤ │ 得左列土地應有部分10│ │5 │ │同上段1378地號 │100分之43 │ │ 800分之4023。 │ ├─┤ ├─────────┼──────────┼────────┼───────────┤ │6 │ │同上段1422地號 │100分之43 │合計7,570萬2千元│ │ ├─┤ ├─────────┼──────────┤ │ │ │7 │ │同上段1425地號 │100分之43 │ │ │ ├─┤ ├─────────┼──────────┤ │ │ │8 │ │同上段1426地號 │100分之43 │ │ │ ├─┤ ├─────────┼──────────┼────────┼───────────┤ │9 │ │同上段1423地號 │1000分之215 │7,340萬4千元 │楊菀惠於96年5月1日以買│ │ │ │ │ │ │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左列│ │ │ │ │ │ │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1│ │ │ │ │ │ │5。 │ ├─┼───────┼─────────┼──────────┼────────┼───────────┤ │10│96年12月27日 │同上段1409地號 │800分之43 │合計2,880萬9,041│楊菀惠於97年1月16日以 │ ├─┤ ├─────────┼──────────┤元 │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左│ │11│ │同上段1405地號 │800分之43 │ │列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 │ │ │ │ │ │ │43。 │ ├─┼───────┼─────────┼──────────┼────────┼───────────┤ │12│97年1月3日 │同上段1406地號 │10000分之855 │8,403萬3,600元 │⒈上訴人向楊菀惠買受14│ ├─┼───────┼─────────┼──────────┼────────┤ 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 │13│97年1月15日 │同上 │10000分之1284 │1億2,619萬6千元 │ 計為10000分之2139。 │ │ │ │ │ │ │⒉楊菀惠於97年1月24日 │ │ │ │ │ │ │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 │ │ │ │ │ 得左列土地應有部分10│ │ │ │ │ │ │ 000分之2139。 │ └─┴───────┴─────────┴──────────┴────────┴───────────┘ 附表二:被上訴人與楊菀惠簽訂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 ┌─┬────────────────────┬────────┬──────────┐ │編│ │ 價 金 │備註 │ │號├─────────┬──────────┤ │ │ │ │地號 │應有部分 │ │ │ ├─┼─────────┼──────────┼────────┼──────────┤ │1 │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0000分之1215 │合計為2億9千萬元│⒈1374地號土地於100 │ │ │1374地號 │ │ │ 年6月28日因分割得 │ ├─┼─────────┼──────────┤ │ 出同段1374之1地號 │ │2 │同上段1375地號 │10000分之1215 │ │ 土地。 │ ├─┼─────────┼──────────┤ │⒉1377地號土地於100 │ │3 │同上段1376地號 │10000分之1215 │ │ 年6月28日因分割得 │ ├─┼─────────┼──────────┤ │ 出同段1377之1地號 │ │4 │同上段1377地號 │10000分之1215 │ │ 土地。 │ ├─┼─────────┼──────────┤ │ │ │5 │同上段1378地號 │10000分之1215 │ │ │ └─┴─────────┴──────────┴────────┴──────────┘ 附表三:系爭本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1 │100年9月23日 │新臺幣5千萬元 │102年12月13日 │TH000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