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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 法定代理人
    張順珠、郭芬瑛

  • 上訴人
    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雲端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珠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上訴人 雲端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芬瑛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簽訂「雲端搜影機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規格及操作介面軟體,伊依據被上訴人之客製化要求,進行雲端搜影機(下稱系爭產品)之研發與製造,被上訴人開立支票5紙作為保證。伊於100年7月8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就系爭產品出貨2千台,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5,200元,價金共1,040萬元(含定金400萬元),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伊模具費450萬元及研發費用1,200萬元,合計為2,690 萬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定金250 萬元、模具費200萬元及價金600萬元共1,050萬元,扣除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970號(下稱他案訴訟)另行請求之40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款1,240 萬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即102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於「ADSL有線網路」情況下可正常連線播放,但以「WiFi無線上網」與伺服器連線,如當2 部系爭產品收視同一頻道時,先進行收視之系爭產品會發生當機現象,亦即運用系爭產品透過無限網路觀看頻道時,同一頻道僅有最後連線者能觀看,餘均無法觀看,顯然無法達到系爭合約預定之效能而有瑕疵,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僅出貨2 千台,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101年4月30日前完成首批訂單3 千台之出貨,經伊催告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解決瑕疵,上訴人均未為之,伊已於101 年2月8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伊給付1,24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 萬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客製化要求,進行系爭產品之研發與製造。 ㈡被上訴人因此開立支票5 紙作為保證。 ㈢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就系爭產品出貨2千台交被上訴人收受。 ㈣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訂金250萬元、模具費200萬元及600 萬元。 ㈤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於他案訴訟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 ㈥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尚未取得臺灣地區符合安全規範的認證。㈦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月18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90號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10日內解決系爭產品遲延出貨及存有瑕疵等問題;嗣於同年2 月18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134號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㈧系爭產品於「ADSL有線網路」情況下可正常連線播放;但透過「WiFi無線上網」與伺服器連線,如當2 部系爭產品收視同一頻道時,先進行收視之系爭產品會發生當機現象,亦即運用系爭產品透過無限網路觀看頻道時,同一頻道僅有最後連線者能觀看,餘均無法觀看。 ㈨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56 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於WIFI無線上網時,如多台連線會發生當機之情形,此部分是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瑕疵? ⒈系爭合約有關甲方(即上訴人)權責之約定:「甲方依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專案之客製化產品要求,進行研發、製造事宜。若有任何變動,必須經過乙方同意。甲方將於2010年12月1 日前啟動本專案之研(開)發作業,並訂於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乙方首批訂單3000 台之出貨。甲方全程負責本專案之硬體研發,含外觀、整體電路、基版(PCB )、機構、包裝、等工程設計。並將乙方交付之(傳輸協定Protocol)及相關操控軟體,忠實地整合到作業系統上,因應乙方之產品規格要求。」(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系爭合約附件之iTV 綜合規格要求記載:「基本描述:1用途:國、高中學生在家裡書桌上使用此設備經由網路(ADSL有線、WIFI無線)連線至廣播平台(CDN 多媒體串流廣播主機),使用遙控器操作收看補習班老師即時的現場教學影視、點播VOD 主機上的教學節目。」;「應用軟體整合與測試:1由我方(指被上訴人)設計用戶使用的操作介面,並提供給經典科技於設計階段進行相關驗證。…⒊生產時由我方提供CDN 廣播主機架設於工廠測試區,進行燒機測試及網路傳輸負載測試,數量為100台同時開機測試。」(見原審卷第44、46頁),足認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傳輸協定Protocol、相關操控軟體操作介面,並提供硬體產品規格及CDN廣播主機供測試使用,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客製化需求,負責硬體之研發及製造,使之能「整合」至作業系統,必須達成能供多數不特定之國、高中生於同時經由網路連線(ADSL有線、WIFI無線),收看補習班老師即時之現場教學影視之契約預定效用,方能謂符合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⒉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產品之製作完成部分,應適用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產品之移轉所有權部分,則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述之權利。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產品於「ADSL有線網路」情況下可正常連線播放;但透過「WiFi無線上網」與伺服器連線,如當2 部系爭產品收視同一頻道時,先進行收視之系爭產品會發生當機現象,亦即運用系爭產品透過無限網路觀看頻道時,同一頻道僅有最後連線者能觀看,餘均無法觀看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客觀上已無法達到系爭合約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不符合WiFi無線上網之規格要求亦不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該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操控軟體欠缺P2P 功能所致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資訊部門工程師陳冠仲於原審證述:系爭產品出貨前由上訴人接待至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我們聲請測試網路環境部分,但上訴人回答不用作測試,他們自己會去測試,我們只有給操作介面之軟體,系爭產品目前為WIFI無法使用,有線部分沒有問題,德林公司測試項目是有線網路,記得測試當時無線不可以,只有有線可以,「沒有交付CDN 廣播主機」給上訴人或德林公司,因為沒有環境,給他也沒有用,CDN 是我們技術長開發,接受訊號產品是上訴人開發交給我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7頁);證人即上訴人關係企業並負責系爭產品測試之廠商德林公司品管部經理王清煌於原審亦證述:我負責系爭產品之檢驗測試,有幾千台,測試過程參考操作指導作業標準書,有線、無線、喇吧都要測試。系爭產品好幾人共同同時接收部分,當初要做測試,但是無廣播主機,所以沒有辦法測試,上訴人窗口告訴我,他的客戶「無提供廣播主機」,所以我就無法做此測試。系爭產品出貨前沒有做P2P分享功能測試,P2P屬於軟體,是分享介面,品管是抽驗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足認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CDN 廣播主機予上訴人或德林公司以供測試,是系爭產品於生產過程中,並未就P2P 分享功能予以測試。⒋又證人即德林公司董事長特助彭懋為於他案訴訟證述:系爭產品有線上網時是正常,但無限上網經由無線路由器,因被上訴人無法掌握路由器的相容性,所以系爭產品沒有辦法完成分享的功能,這純粹是被上訴人上層及下層軟體不圓滿,與上訴人的硬體設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經他案訴訟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下稱經研所)鑑定,經研所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定:因為鑑定標的網路介面正常,硬體可以運作也只單純執行P2P軟體程式,因此判辦這樣的情況出在P2P軟體運作機制設計(methodology )的可能性較高(含伺服器端或是客戶端的程式)。就技術面而言,P2P (點對點網路分享技術)基本上是軟體功能,重點在於伺服器(Media server)與各客戶端(P2P client)之間影音容分享與傳輸機制的設計與實現方式。由多種斷線(即無法正常播放)狀況而言,因發生情況隨機沒有固定型態,若由此判斷,問題在於P2P 軟體運作欠正常的可能性較大。「韌體」是附著於「硬體」上執行且為機器相依(machinedependent),常被視為屬於硬體設備的一部分,類似例子如個人電腦(此為硬體)中的BIOS(此為韌體),對P2P 運作而言應不會參與或具備有功能(除非當事人對此部分有共通設計之協議)。另外,經仔細追蹤發現在所謂「斷線」之情況是鑑定標的螢幕定住(freeze)、不再能正常播放發生後,事實上它(們)仍會接收到週期性「較少量的的串流資料封包」,但是無法解碼輸出影像。此問題很有可能是因緩衝資料不完整(因為採用UDP 傳輸協定,有封包遺失或失序)造成解碼單元無法運作的可能性比較高。通常解碼器在資料不完整時仍會繼續解碼,所看到的影像畫面會有方格馬克等情形且仍會隨收到不同的資料而持續改變,而本案鑑定所得到之所有的播放斷線情況卻均為「螢幕定住不變」,關於這個問題,一則要看解碼器(甚或編碼方式)是如何設計;至於此部份之問題係P2P 軟體、抑或是鑑定標的硬體之問題,則需視鑑定標的設計上究竟係由P2P 客戶端程式的軟體進行解碼、還是鑑定標的硬體(硬體上的韌體)進行解碼而定。所以測試結果對造成此現象,原因是肇因於鑑定標的硬體、還是P2P 軟體(包含伺服器端或是客戶端的程式),在欠缺資訊之情況下難以認定等語,此有鑑定報告第154、155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第219頁)。 ⒌再查,鑑定人員張智堯於他案訴訟到院陳述:本件以無線環境測試,簡單的說P2P 是針對點對點傳輸的一種模式,設備在運行的過程中,硬體本身就是接收或傳送訊號,但是要如何送,或是送給誰,這個部分必須由軟體的容才能夠決定,即使所謂透過硬體傳送的情況,也是在軟體設定或下了命令之後,硬體才會依命令處理。軟體跟他存在的作業系統會有關係,也不只是設備,也包括伺服器,所以所謂有關係應該是說,因為P2P 軟體必須在作業系統下才能運作,如果這樣是有關係的。根據我的測試結果,因為發生問題的情境都發生在設備連接超過一台以上的時候所出現,出現的狀況是晝面卡住,晝面出現當機的機台數量不一定,通常是一跟二連起來的時候,有時第二台就會當掉,二跟三連接的時候,有時第三台會當掉,這個情況是隨機的,因為這個涉及到P2P 在傳輸的時候的情況,所以我們會認為原則上應該是跟P2P 軟體有關。本件影響的問題有點多,包括105年10月4日的測試結果我們都沒有辦法很肯定實際上真實發生的情況是什麼,所以所有的結論在提出來的時候,都會去交代實際上我們認為的情況,但是如果要去確認發生這個情況的具體問題在那裡,舉個例子假設是軟體有問題,可能軟體在程式碼上編寫的過程中有個部分有一個部分以上出了狀況,但是我們沒有辦法去找出那個部分是在那裡,所以在結論的處理上,以剛剛提到的晝面卡住的情況來說,就有可能是P2P 的問題,或編解碼器的問題,只能說在長時間的反覆測試之下,屬於編解碼器的問題的可能性應該不高,如果是編解碼器的問題,晝面會有出現編解碼器卡住的特殊情況,舉例來說,如果是單純是編解碼器問題,整個設備操作來是可以正常,只是晝面會停住而已,但是實際上測試的過程當中,我們還會發現除了晝面卡住之外,沒有辦法做任何動作的情況,但是同時網路傳輸的功能卻仍然是正常的,所以才會推測這個部分應該是P2P 在安排工作的過程當中出現問題,因為相對於單機操作的狀況,幾乎都沒有發生任何的影片卡住的情況,所以簡單講只要不涉及P2P 多設備間的傳輸,設備的運作就會正常,所以我們才會做出那種結論,可能是我們結論的編寫順序不太好,但是基本上我們認為是P2P 軟體的問題。軟體的修正有可能是在伺服器上面修正,我們不知道整個軟體的處理方式為何,但是要修正這個部分有可能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完成,所以我們在這個部分也只能是推測,因為硬體如果是壞的不可能自己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故鑑定人員張智堯已明確陳述其鑑定之方法及判斷之依據,並說明鑑定報告結論提及測試結果難以認定是硬體或P2P 軟體(包含伺服器端或是客戶端的程式)造成等語,僅係編寫順序之疏忽,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產品之瑕疵判定為P2P 軟體所致之可能性較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操控軟體欠缺P2P 功能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報告未審酌EMI (電磁波)干擾之問題,請求補充鑑定云云,然鑑定人員張智堯已陳述:沒有特別考慮EMI (電磁波)干擾的問題,但是測試環境建置過程當中有嘗試去避免,而且有進行對照組的測試,應該是沒有特別的干擾存在,沒有特別記載在報告裡面,但是實驗的過程中是有考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故此部分自無再補充鑑定之必要。況系爭產品前經被上訴人銷往美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本院卷第301 頁),查系爭產品屬於需先符合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之電磁相容(EMC)認證之安全規範後始得於美國銷售之電子產品,而EMC認證項目中即包括EMI之檢測(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276、277 頁;第281至283頁;第285至288頁;第289至298頁),系爭產品既經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取得FCC之EMC認證後銷往美國,足認系爭產品符合EMC認證項目中之EMI規範,被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產品僅有2台於100年10月11日通過FCC 測試報告,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全部之電磁波均符合正常值云云(見本院卷第301、302頁),與其先前所為之客觀行為相違,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另請求就「ADSL有線網路」是否可正常連線播放乙節予以補充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55、258頁),然系爭產品於「ADSL有線網路」情況下可正常連線播放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㈧所載,且早經原審判決記載在案(見本院卷第6 頁),非屬本件爭點範圍,況經研所亦曾以「ADSL有線網路」環境予以測試,「ADSL有線網路」之測試結果均屬正常乙節,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3頁;第196頁反面),是經研所就此部分已為斟酌後仍作出上開鑑定意見,則被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再予補充鑑定云云,自無必要。 ㈡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致遲延交付系爭產品? ⒈系爭合約甲方(即上訴人)權責第2 條約定:甲方將於2010年12月1日前啟動本專案之研(開)發作業,並訂於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乙方(即被上訴人)首批訂單3,000 台之出貨;乙方權責第1條約定,乙方請於2010年11月30日前提出[產品規格確認書] ,以書面展開表示,供甲方進行產品開發作業依據。開發期間若有變更,亦應以書面提示(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故被上訴人需於99年11月30日前先以書面提出[產品規格確認書]後,上訴人始負有於100年4月30日以前交付系爭產品3 千台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7 日始確認其[產品規格確認書]之版本(見原審卷第38頁),嗣後並於100年2月19日變更系爭產品之外觀式樣,且於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開發生產之時程上會產生影響時,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生產時間原則上可以調整等語,有系爭產品綜合規格要求之前後版本可資對照(見原審卷第39、44頁),並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且經證人彭懋為於他案訴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4、105頁),顯見因被上訴人遲延確認系爭產品規格及變更系爭產品之外觀設計等事項,導致上訴人亦無從按系爭合約原約定100年4月30日以前交付系爭產品3 千台之情事,此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技術部門主管吳行恭於他案訴訟雖證稱:被上訴人沒有提過更改規格的要求,外觀設計是因上訴人重新設計所致,沒有全面翻案,我非常滿意原來的設計,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另外再畫,是彭懋為要修改規格云云(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惟證人吳行恭之證詞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及證人彭懋為證詞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系爭產品之規格,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之規格要求而研發製造,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如非被上訴人要求更改規格,上訴人及德林公司豈有自行額外花費成本而變更規格之理?是證人吳行恭之證述亦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自無可採。⒉次查,上訴人於100 年7月8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就系爭產品出貨2 千台交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原約定100年4月30日後至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2 千台後之相當期間,未見被上訴人證明曾催告或質疑上訴人遲延給付之事實,甚至兩造於100年9月19日協商討論後續事宜中,亦未見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月18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90號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10日內解決系爭產品遲延出貨及存有瑕疵等問題;嗣於同年2月18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134號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以前,從未就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事實為任何意思表示,亦可佐證兩造就系爭產品因修改規格、外觀設計等因素,致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約原約定 100年4月30日以前交付系爭產品3千台乙節,已達成共識,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原約定期限交付而有遲延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㈢承上,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欠缺系爭合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遲延給付云云,均無從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據此而解除系爭合約,自屬不合法。另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尚未取得臺灣地區符合安全規範的認證乙節,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然此部分核與系爭產品是否有多台連線會發生當機之情形,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瑕疵無涉,且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解決遲延出貨及瑕疵內容及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均未提及此部分(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此顯非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原約定首批訂單3千台(30%)計算之定金為400 萬元、模具費450萬元、研發費1,20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合約乙方(指被上訴人)權責第4 條約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9日已確認5 千台單價為每台5,200 元乙節,有會議記錄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對系爭產品2千台單價以每台5,200元計算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反面),先予敘明。 ⒉次查,系爭合約甲方(即上訴人)權責第2 條約定:甲方訂於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乙方(即被上訴人)首批訂單3千台之出貨;甲方權責第6 條約定付款條件:每批(含首批)下單之同時預付30%,餘款70%完批後DA/15天,以T/T或現金支票給付。系爭合約乙方權責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開立履約保證金,分項如下:⒈首批訂單3千台,金額400萬元,支票日期100 年1月28日(2011/1/28)。⒉模具開發費用,金額450萬元,支票日期100年3月28日(2011/3/28)。⒊研發費用(NRE-1),金額400萬元,支票日期100年8月28日(2011/8/28)。⒋研發費用(NRE-2),金額400 萬元,支票日期101年1月28日(2012/1/28)。⒌研發費用(NRE-3)金額400萬元,支票日期101年6月28日(2012/6/28)。共同約定第1條約定產品基本量為3萬台,分批下單實施之;共同約定第4條並約定就NRE履約保證金之處置,分三階段實施,每階段1萬台,如乙方未能滿足每階段各1萬台的實質提貨時,甲方(指上訴人)得提示NRE-1、NRE-2、NRE-3 之到期履約保證票,如乙方均能按時提貨,甲方承諾每滿1萬台時,7日內無息退還保證票並按期先後逐一退還(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產品首批訂單3 千台範圍內原約定訂金40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00 年1月28日;系爭產品首批訂單3千台範圍內扣除訂金後之餘款原約定之給付期限為DA/15 天(承兌交單後15天期限付款)以T/T(電匯)或現金支票給付;另模具開發費用450 萬元及研發費用1,200 萬元,均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予上訴人研發製造系爭產品前期時已投入成本之對價,故被上訴人開立履約保證支票,並承諾嗣後按期償還。上訴人業於100 年7月8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交付系爭產品2 千台,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產品2 千台,依約原應於承兌交單後15天給付該部分價金餘款,本件縱因被上訴人更改規格、外觀式樣,致上訴人無法按原合約期限交付系爭產品,復因兩造對於系爭產品無法透過WIFI無線上網之瑕疵歸責問題發生爭議,而使兩造均未能按原合約之期限各自履行,兩造嗣後既未另行合意約定其他之履約期限,則系爭產品2 千台之價金餘款仍應適用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期限付款。另被上訴人就模具開發費用之餘款及尚未給付之研發費用,因系爭合約已無法按原約定期限分期清償,則成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依約得請求之總金額為2,690 萬元【計算式:2千台單價以每台5,200元計算為1,040 萬元(含定金400 萬元)+模具費450萬元+研發費1,200萬元=2,69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1,050萬元,尚餘1,640萬元,再扣除他案訴訟已請求400 萬元後,剩下1,240 萬元即為本件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4 頁)。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見原審卷第78頁),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合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萬元及最遲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即102年8 月24日(見士林地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0 萬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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