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姜志宏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姜維平
- 上訴人
- 姜玉惠
- 上訴人
- 姜孟君
- 上訴人
- 姜瑞琴
- 被上訴人
- 邱武和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愛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代位債務人即上訴人姜志宏請求姜志宏與其他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姜欽城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姜志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爰列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姜維平、姜玉惠、姜孟君、姜瑞琴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姜維平、姜玉惠、姜孟君、姜瑞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姜志宏於民國102年1月1日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共9,000萬元)、到期日均為102年5月5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清償債務,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伊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伊對姜志宏有本票債權存在。其之被繼承人姜欽城於102年10月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該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姜志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就其應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命姜志宏應就姜欽城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姜志宏則以:伊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並同意訴外人姜良謙之提議,將伊繼承姜欽城之遺產部分分成三份,其中一份給被上訴人抵債。嗣103年2月間,姜良謙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伊質疑金額過高,姜良謙回應不會將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帳多少以後再為清算,當時伊因截肢住院甫開完刀,神智不清,遂依姜良謙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事後已感後悔云云,資為抗辯。姜維平、姜玉惠、姜孟君、姜瑞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姜玉惠於原審辯稱:姜志宏早已失業,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9,000萬元;且被上訴人代位姜志宏行使姜欽城之遺產繼承登記,性質上係本於繼承人身分所取得之身分權,非得代位行使;況姜志宏已申報遺產稅,經核發遺產稅繳款書,無怠於行使繼承登記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僅取得本票裁定,未進行執行程序,不能證明姜志宏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云云。姜維平則於原審陳稱:姜欽城所遺之遺產僅有房屋與土地,現金與股票應已處分完畢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姜志宏應就被繼承人姜欽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姜欽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姜志宏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姜志宏曾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債務,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其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之事實,提出系爭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3-16頁),姜志宏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確為姜志宏之債權人,姜玉惠否認姜志宏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云云,並不足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姜志宏雖辯稱本票金額過高,其交付系爭本票予姜良謙時,姜良謙曾表示不會將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帳多少以後再清算,僅會將1/3遺產予被上訴人抵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雙方債務金額縱有爭議尚待查明確定,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姜志宏之債權人之事實,上訴人以此置辯,自無足取。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則依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債務人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五、被上訴人主張姜志宏之父姜欽城於102年10月7日死亡,姜志宏及視同上訴人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姜欽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股票,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元大商業銀行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5-86、163-166頁,卷㈡第13-90、97、100、103-105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亦可信實。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條、1141條亦有明文。查姜志宏、姜瑞琴為被繼承人姜欽城之子女,渠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另姜維平、姜玉惠,及姜孟君為被繼承人姜欽城之孫子女,姜維平、姜玉惠代位繼承其父姜國弘之應繼分,姜孟君代位繼承其父姜文弘之應繼分,按諸前揭規定,其等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則姜志宏與視同上訴人對於因繼承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姜欽城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姜志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為保全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姜志宏就被繼承人姜欽城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建物先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姜志宏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自無不合,姜玉惠辯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身分權,不得代位行使云云,亦非可採。
六、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繼承人之利益,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姜玉惠另辯稱本件未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必要云云。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俱未申報被繼承人姜欽城之遺產稅,而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自行分案查核一節,有該所103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031550535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25頁),並有姜欽城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載所有遺產均為「漏報」等情可佐(原審卷㈠第164-166頁);且姜志宏確實無任何財產所得,亦有其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41頁)。姜玉惠辯稱被上訴人無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係請求姜志宏應就被繼承人姜欽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非代位請求姜志宏辦理繼承登記,姜玉惠以此抗辯辦理繼承登記為身分權,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云云,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姜志宏應就被繼承人姜欽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姜欽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新竹市○○段000○號 │879.74 │1/1 │ ├──┼───────────┼────┼──────┤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49 │1/1 │ ├──┼───────────┼────┼──────┤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238 │1/1 │ ├──┼───────────┼────┼──────┤ │4 │竹東鎮富貴段374地號 │1198.76 │3/108 │ ├──┼───────────┼────┼──────┤ │5 │竹東鎮富貴段375地號 │316.11 │3/108 │ ├──┼───────────┼────┼──────┤ │6 │竹東鎮富貴段379地號 │5.27 │1/36 │ ├──┼───────────┼────┼──────┤ │7 │竹東鎮富貴段396地號 │189.64 │3/108 │ ├──┼───────────┼────┼──────┤ │8 │竹東鎮富貴段397地號 │270.18 │3/108 │ ├──┼───────────┼────┼──────┤ │9 │竹東鎮下員段532-3地號 │191.54 │58/3500 │ │ │ │ │145/3500 │ ├──┼───────────┼────┼──────┤ │10 │竹東鎮下員段532-6地號 │1157.37 │574/14000 │ │ │ │ │1435/14000 │ ├──┼───────────┼────┼──────┤ │11 │竹東鎮下員段534-3地號 │143.57 │29/500 │ ├──┼───────────┼────┼──────┤ │12 │竹東鎮下員段537地號 │114.50 │2100/35302 │ ├──┼───────────┼────┼──────┤ │13 │竹東鎮下員段538-1地號 │140.20 │2100/35302 │ ├──┼───────────┼────┼──────┤ │14 │竹東鎮下員段539地號 │312.44 │2100/35302 │ ├──┼───────────┼────┼──────┤ │15 │竹東鎮下員段539-1地號 │62.49 │2100/35302 │ ├──┼───────────┼────┼──────┤ │16 │竹東鎮下員段539-2地號 │27.07 │2100/35302 │ ├──┼───────────┼────┼──────┤ │17 │竹東鎮下員段616-32地號│1258.21 │1/1 │ ├──┼───────────┼────┼──────┤ │18 │竹東鎮下員段616-51地號│641.08 │2861/64108 │ ├──┼───────────┼────┼──────┤ │19 │竹東鎮下員段616-52地號│592.45 │2704/59245 │ ├──┼───────────┼────┼──────┤ │20 │北埔鄉埔尾段661地號 │228 │6/216 │ │ │ │ │6/216 │ └──┴───────────┴────┴──────┘ 附表二: ┌──┬──────────────────┬──────────┐ │編號│遺 產 種 類 │分 割 方 法│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帳號299530│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 │ │389484證券活儲存款新臺幣293 元(以10│例分配。 │ │ │4 年10月23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 │ │ ├──┼──────────────────┼──────────┤ │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 │ │125280證券活儲存款新臺幣2 元(以104 │例分配。 │ │ │年10月23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 │ │ ├──┼──────────────┬───┼──────────┤ │ 3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2256股│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 │ │104 年10月26日為基準日)及其│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 │股息。 │ │。 │ ├──┼──────────────┼───┼──────────┤ │ 4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 │ │(以104 年10月26日為基準日)│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 │及其股息。 │ │。 │ ├──┼──────────────┼───┼──────────┤ │ 5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14股│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 │ │(以104 年10月26日為基準日)│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 │及其股息。 │ │。 │ └──┴──────────────┴───┴──────────┘ 附表三: ┌───┬──────────┐ │繼承人│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 │姜志宏│ 1/4 │ ├───┼──────────┤ │姜維平│ 1/8 │ ├───┼──────────┤ │姜玉惠│ 1/8 │ ├───┼──────────┤ │姜孟君│ 1/4 │ ├───┼──────────┤ │姜瑞琴│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