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盧柏宏
- 訴訟代理人
- 鄭懿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志宇等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拾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顏志宇、顏陳利智應共同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7,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被上訴人孫珮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予其。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合宏公司應給付其37,33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4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顏志宇、顏陳利智與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其37,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確認上訴人對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關於本件上訴利益,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331,000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課稅現值為17,700元(見原審卷第76頁),是應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價)額為37,348,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1,020元。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11,0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