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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訴人
桑梓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
被上訴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陳紹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

分別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仟萬元、壹仟柒佰柒拾伍萬柒仟

壹佰陸拾壹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第三項、第四

項關於分別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仟萬元、壹仟柒佰柒拾伍

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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