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金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中全
- 上訴人
- 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春貴
- 法定代理人
- 周品潔(原名周加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淡水區漁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寬
- 被上訴人
- 翁任志即四坪海岸咖啡茶館
- 被上訴人
- 廖梅琳即安克黑咖啡
- 被上訴人
- 劉怡君即機長美食之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方水岸公司)向被上訴人廖梅琳即安克黑咖啡(下稱廖梅琳)、翁任志即四坪海岸咖啡茶館(下稱翁任志)及劉怡君即機長美食之家(下稱劉怡君)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區漁會(下稱淡水區漁會)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11項分別為:「⒊廖梅琳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新臺幣(下同)234萬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234萬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以上第3項及第4項聲明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
⒍翁任志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37萬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37萬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以上第6項及第7項聲明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⒐劉怡君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58萬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58萬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以上第9項及第10項聲明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嗣於本院上訴聲明依序變更為:「⒉廖梅琳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156萬0,202元,及自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156萬0,202元,及自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以上編號⒉號及編號⒊號聲明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⒌翁任志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29萬3,733元,及自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29萬3,733元,及自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以上編號⒌號及編號⒍號聲明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⒏劉怡君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42萬3,439元,及自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42萬3,439元,及自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以上編號⒏號及編號⒐號聲明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本院卷㈠第111頁、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金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姆公司)、南方水岸公司(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2項及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淡水區漁會併應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正、背面、第120頁正、背面、第146頁背面),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請求均係基於渠等主張淡水區漁會違反與南方水岸公司間租約重覆出租標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許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南方水岸公司前與淡水區漁會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南方水岸公司向淡水區漁會承租淡水第一漁港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233-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1,000元。南方水岸公司乃分別與上訴人金湯姆公司及訴外人吳志誠、韋永濤、曹玄(下合稱金湯姆公司等4人)簽立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約定金湯姆公司等4人得在系爭房屋設櫃,但須按月支付分紅予南方水岸公司(簽約時間及承租櫃位詳如後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詎淡水區漁會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尚未屆滿前之99年6月1日,向金湯姆公司等4人詐稱系爭租約已於99年5月31日終止,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淡水區漁會就系爭房屋各自櫃位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各自租期及租金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並按月繳納租金。淡水區漁會故意侵害金湯姆公司等4人之意思自主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其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對金湯姆公司等4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如認上開請求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淡水區漁會並未自南方水岸公司取回系爭房屋,故無法將渠等所承租各自櫃位之占有交付金湯姆公司等4人,並致其等4人遭南方水岸公司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返還租賃物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受有使用同一標的物須支付兩次對價之損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13條規定,應對金湯姆公司等4人另負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金湯姆公司、吳志誠、韋永濤、曹玄計得分別向淡水區漁會請求賠償148萬6,138元、46萬7,775元、46萬7,775元、47萬9,325元(計算式詳如後附表二所示)。復因本件吳志誠、韋永濤、曹玄(下稱吳志誠等3人)已將其等對淡水區漁會之前揭債權讓與南方水岸公司,則南方水岸公司基於受讓吳志誠等3人之權利,而得向淡水區漁會請求141萬4,875元(計算式:467,775+467,775+479,325=1,414,875)。又淡水區漁會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另將南方水岸公司承租後尚未利用之部分櫃位出租予廖梅琳、翁任志及劉怡君(下合稱廖梅琳等3人)使用(詳如後附表三),是廖梅琳等3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租約之部分租賃物,而其等就該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南方水岸公司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租賃物之損害,南方水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分別向廖梅琳、翁任志及劉怡君依序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萬0,202元、29萬3,733元、42萬3,439元(計算式詳如後附表四所示)。淡水區漁會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將系爭房屋出租廖梅琳等3人,侵害南方水岸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南方水岸公司;復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是縱時效消滅南方水岸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主張請求淡水區漁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與廖梅琳、翁任志、劉怡君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⒈淡水區漁會應給付金湯姆公司148萬6,138元,及其中12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141萬4,875元,及其中79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萬6,000元自上訴人104年4月30日民事更正、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廖梅琳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234萬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234萬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以上第3項及第4項聲明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⒍翁任志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37萬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37萬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以上第6項及第7項聲明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⒐劉怡君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58萬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58萬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以上第9項及第10項聲明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之減縮及追加,減縮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贄)。減縮後上訴聲明如下:甲、金湯姆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淡水區漁會應給付金湯姆公司148萬6,138元,其中126萬元自103年11月3日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南方水岸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各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141萬4,875元,其中79萬2,000元自103年11月3日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萬6,000元自原審原告104年4月30日民事更正、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廖梅琳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156萬0,202元,及自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156萬0,202元,及自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以上編號⒉號及編號⒊號聲明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⒌翁任志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29萬3,733元,及自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29萬3,733元,及自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以上編號⒌號及編號⒍號聲明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⒏劉怡君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42萬3,439元,及自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淡水區漁會應給付南方水岸公司42萬3,439元,及自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以上編號⒏號及編號⒐號聲明於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南方水岸公司自98年8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支付租金,經淡水區漁會於98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兩造達成「南方水岸公司於押租金扣抵完畢後,如仍未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並由南方水岸公司於同年月6日出具書面函文予淡水區漁會再次聲明上旨。嗣南方水岸公司之押租金81萬元於99年5月31日扣抵完畢,且未再支付租金,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該日合意終止。且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南方水岸公司既於上開函文表示:「…本公司無力支付租金…貴我雙方訂有契約,自應依照契約內容執行辦理,貴會主張自屬有理,惟因我方尚有押金(按即履約保證金)寄存於貴會,我方願以剩餘押金扣抵貴會租金,若於扣抵完畢後,仍無法補足租金者,則標的物悉數歸還貴會,尚祈貴會成全」等語,應有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表示並已生效。淡水區漁會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或至少南方水岸公司承諾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始與金湯姆公司等4人及廖梅琳等3人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櫃位,則伊對南方水岸公司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指摘伊不法詐欺金湯姆公司等4人簽訂櫃位租約,應對金湯姆公司等4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金湯姆公司等4人與淡水區漁會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時已實際占有該租賃物,故其間已達成「同意其等繼續占有使用及持有鑰匙,代替淡水區漁會基於新租約所應為之交付行為」之合意,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至於金湯姆公司等4人於承租期間雖經南方水岸公司另案起訴主張權利,然渠等4人於與伊簽約時已知悉南方水岸公司向渠等起訴之事實;且渠等自與伊簽約以來,對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未曾受到妨礙,自不得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況南方水岸公司據以主張已受讓吳志誠等3人債權之和解書未特定債權讓與之標的,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者,系爭租約於99年5月31日終止,或已經其拋棄占有使用之權利,南方水岸公司已無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自不得對廖梅琳等3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南方水岸公司以其與其他廠商簽訂之合作設櫃契約所約定之分紅價額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亦乏所據。惟倘認南方水岸公司所為請求有理由,伊亦得以南方水岸公司積欠之租金145萬8,000元、遲延利息29萬4,633元、懲罰性違約金170萬4,888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8萬6,771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南方水岸公司與淡水區漁會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3年3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1,000元;且南方水岸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分別與金湯姆公司等4人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內之各別櫃位(合作期限、合作利潤及櫃位如後附表一所示)。淡水區漁會則自99年6月起另與金湯姆公司等4人及廖梅琳等3人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內之各別櫃位(租金、租期及租賃標的詳如後附表二、三所示)等情,有系爭租約、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書、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南方水岸公司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向淡水區漁會主張權利部分:上訴人主張:淡水區漁會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將系爭房屋部分櫃位出租予廖梅琳等3人,侵害南方水岸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南方水岸公司;復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之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是南方水岸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時效消滅,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淡水區漁會主張:因南方水岸公司自98年8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付租金,經伊於98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兩造已達成南方水岸公司所繳納押租金扣抵完畢後,如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之合意,嗣因南方水岸公司於扣抵押租金完畢後仍未繳租,系爭租約即合意終止,則伊與廖梅琳等3人簽約出租系爭房屋特定櫃位,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語,業據提出98年11月3日存證信函、南方水岸公司98年11月6日函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且經核閱上開淡水區漁會98年11月3日存證信函已向南方水岸公司表明:「…南方水岸公司已逾2個月未支付租金,因而若其仍未支付上開24萬3,000元之租金,本會將終止與南方水岸公司之租賃關係,…請於文到7日內給付尚欠之租金」(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旨;而南方水岸公司於98年11月6日回函(下稱系爭回函)則表示「…本公司無力支付租金…貴我雙方訂有契約,自應依照契約內容執行辦理,貴會主張自屬有理,惟因我方尚有押金(按即履約保證金)寄存於貴會,我方願以剩餘押金扣抵貴會租金,若於扣抵完畢後,仍無法補足租金者,則標的物悉數歸還貴會,尚祈貴會成全」等語。核其文義既明確承諾將於押租金扣抵完畢且未補足租金時歸還承租標的,且該函文復係在回應淡水區漁會主張如未繳租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淡水區漁會據以主張兩造於其時已達成於押租金扣抵完畢,南方水岸公司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之合意,或至少已單方承諾於押租金扣抵完畢,南方水岸公司仍未給付租金時即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等語,自非無稽。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回函並無拋棄占有之意,且其真意係指押金部份會先扣抵租金,如押金扣抵完畢後,如未按契約給付租金,如經催告我們還是沒有給付租金,對造如依法催告我們依然無法補足租金,依法終止契約,我們就會把房屋歸還淡水漁會云云(見本院卷㈡138頁背面),然此不僅與系爭回函文義不合;且核與證人即南方水岸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春貴於另案即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證稱:「被證2文件(即系爭回函)字面上的意思就是指押金扣抵租金完畢後,南方水岸公司無法給付租金,就跟淡水區漁會合意終止租約」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66頁背面),全然相悖。堪認南方水岸公司抗辯:系爭回函並非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或拋棄占有,故南方水岸公司於押租金扣抵完畢後,如仍未給付租金,仍需由淡水區漁會依約催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殊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南方水岸公司雖曾以系爭回函向淡水區漁會為上開提議,惟未獲淡水區漁會回覆,故淡水區漁會顯不同意其提議而未達成合意,此業經另案即士林地院99年度士訴字第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認定。況淡水漁會於押金扣抵完畢前即向士林地院起訴返還系爭房屋(案號:99年度士簡字第332號),可知南方水岸公司並未拋棄占有,兩造間亦未達成「南方水岸公司於押租金扣抵完畢後,如仍未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云云,除提出另案判決及起訴狀影本為憑據(見原審卷第40頁至72頁背面、第222頁至第224頁),並舉證人即南方水岸公司清算人陳旻佑於另案證稱:我曾經和南方水岸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春貴去找過一次淡水區漁會理事長吳永寬。在我的記憶裡南方水岸公司、淡水區漁會沒有正式終止過系爭租約,因為淡水區漁會對於被證2文件(即系爭回函)沒有正式回答我們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31頁至232頁背面),以及證人江春貴於另案證稱:我們寄發回函給淡水區漁會,但是淡水區漁會沒有回應,之後就收到淡水區漁會向法院訴請返還房屋,故認為租約仍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經查:
⒈證人即淡水區漁會理事長吳永寬於上開另案證稱:收到被證2文件之前,江春貴帶陳旻佑來拜託我,提出南方水岸公司欠租金部分,以押租金扣抵直到扣抵完畢為止。我們3人(即吳永寬、陳旻佑和江春貴)是先協議好,南方水岸公司才出具被證2文件作為憑據,協議內容就是被證2文件內容等語(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67頁背面),核與證人江春貴於該另案證稱:「南方水岸公司提出被證2文件之前,因為承租商家不給南方水岸公司租金,南方水岸公司沒有租金給淡水區漁會,所以我和陳旻佑去找吳永寬商量,並提出被證2文件這個提案,當時吳永寬態度不置可否,因為吳永寬也沒反對,我們就認為淡水區漁會理事長應該同意我們的提案。但後來淡水區漁會寄給被證1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我們才會再寄被證2文件給淡水區漁會」等語,以及前述「被證2文件字面上的意思就是指押金扣抵租金完畢後,南方水岸公司無法給付租金,就跟淡水區漁會合意終止租約」(筆錄影本附於原審第166頁背面)之證詞大致相符。顯然兩造於南方水岸公司製作系爭回函前,對系爭租約將於押租金扣抵完畢,且未再據南方水岸公司給付租金時終止,已有共識。則淡水區漁會於接到系爭回函,縱未再另作回覆,本無從使兩造已生效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其理甚明。
⒉次查淡水區漁會於99年5月31日押金扣抵完畢之前固曾向士林地院對南方水岸公司提起返還系爭房屋之訴;其訴訟代理人並於該事件主張:「本件押金計收81萬元,南方水岸公司自98年8月10日起至今未繳分文租金,預計至99年5月10日止,押金全部扣抵完畢,如南方水岸公司99年7月10日止仍未付租金,就可以終止租約,請鈞院改期,我再當庭催告,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有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332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4頁)。然淡水區漁會就此已說明:上開事件係淡水區漁會於與南方水岸公司成立上開合意之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未告知淡水區漁會之情況下擅自起訴。淡水區漁會知悉後即逕使該事件以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等語,核尚未悖於事理,且參以上開民事事件確因淡水區漁會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遭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在案乙節,有該事件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9頁)。併審酌淡水區漁會與南方水岸公司如未達成「南方水岸公司於押租金扣抵完畢後,如仍未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應無於起訴南方水岸公司之後任由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之理。堪認淡水區漁會抗辯上情,應非子虛。則上訴人執此否認兩造對租約終止已有合意云云,自乏所據。
⒊再查南方水岸係自98年8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付租金,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所繳交之押租金即保證金81萬元迄99年5月31日止已全數抵繳完畢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1頁),已堪信實。則審諸淡水區漁會於上開押租金扣抵完畢前後不僅未曾再向南方水岸公司催討租金,並隨即自99年6月1日與金湯姆公司等4人及廖梅琳等3人簽署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房屋櫃位;而南方水岸公司於廖梅琳等3人自99年間起本於渠等與淡水區漁會間所簽署前開租約遷入系爭房屋特定櫃位營業,竟未見異議,且遲逾4年後之103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租約應存續至100年11月30日始屆期終止並訴請賠償等情節;並參以證人即淡水區漁會船務人員陳毅強證稱:我負責租賃業務,99年初有到現場看過,因為當初押金抵扣租金後,房屋依雙方約定回歸漁會,所以到現場看,但是南方水岸公司沒有人員願意到場看,所以我自己去,當初房屋雜亂不堪,也有設施毀損,也沒有上鎖,門都是開著的。我們在那裡有做修繕,沒有做生意的二樓整理後我們才委託仲介再出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背面),並有張貼出租廣告標語之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0頁)。顯然淡水區漁會與南方水岸公司於99年5月31日押租金扣抵完畢後,於主觀上均認知因南方水岸公司未再繳納租金,雙方所簽署系爭租約已本於兩造合意而提前於99年5月31日終止,或至少已由南方水岸公司以系爭回函表示於其時歸還房屋而拋棄占有,故淡水區漁會得有權再將系爭房屋所設櫃位另行出租他人,南方水岸公司則無權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已實際離去系爭房屋而任由淡水區漁會收回另行委託仲介出租之情至灼。上情益證被上訴人抗辯:淡水區漁會與南方水岸公司已合意於南方水岸公司押租金扣抵完畢且未再繳納租金時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確於上開條件成就時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或至少已單方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洵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另案士林地院99年度士訴字第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租約租期係自93年3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足認淡水區漁會及南方水岸公司間並未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至72頁背面)。惟上揭士林地院99年度士訴字第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雖有南方水岸公司與金湯姆公司等4人,然並不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且未將南方水岸公司與淡水區漁會是否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列為重要爭點,其判決理由欄與系爭租約有無終止有關者僅記載「系爭建物係原告向訴外人台北縣淡水區漁會所承租,其租賃期限自93年3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68頁,即士林地院99士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第29頁)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設櫃契約、被上訴人與淡水漁會間之租賃契約,為分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各該契約之法律效果,僅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與其他契約無涉…無論淡水區漁會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仍應依兩造間成立之合作設櫃契約之法律關係決之…被上訴人與淡水漁會訂定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至100年11月30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即士林地院100年度簡上207號民事判決書第16頁及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顯見上揭判決係依據該事件兩造當事人間合作設櫃契約關係為認定,並未就系爭租約是否提前終止為實質之審理與認定,則上訴人以上揭判決而謂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㈤承上各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淡水區漁會、南方水岸公司間於98年11月間達成「南方水岸公司於押租金扣抵完畢後,如仍未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且系爭租約於99年5月31日因南方水岸公司押金扣抵完畢且未再給付租金而業經合法終止等語,應堪採認;且縱認系爭租約並未合意終止,然解釋南方水岸公司於系爭回函之意思表示,亦應有向淡水區漁會為拋棄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之意思表示,應於該回函到達淡水區漁會時即生效力。則淡水區漁會於系爭租約終止或南方水岸公司拋棄占有後,與廖梅琳等3人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即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南方水岸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或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南方水岸公司;或謂其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之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從而,南方水岸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主張請求淡水區漁會負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五、關於南方水岸公司主張受讓吳志誠等3人對淡水區漁會之侵權行為債權,以及金湯姆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淡水區漁會主張權利部分:上訴人主張:淡水區漁會於系爭租約租期尚未屆滿前向金湯姆公司等4人詐稱系爭租約已於99年5月31日終止,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淡水區漁會另立租賃契約、繳納租金,故意侵害金湯姆公司等4人之意思自主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其等4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時效消滅,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又吳志誠等3人已將其等對淡水區漁會之前揭債權讓與南方水岸公司,是金湯姆公司與本於受讓吳志誠等3人權利之南方水岸公司各得主張請求淡水區漁會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於99年5月31日因南方水岸公司押金扣抵完畢且未再給付租金而業經合意終止,縱未合意終止,亦已由南方水岸公司單方拋棄占有之權利,業經認定於前。則淡水區漁會其後與金湯姆公司等4人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並無故意侵害金湯姆公司等4人之意思自主權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金湯姆公司等4人可言,則金湯姆公司主張淡水區漁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南方水岸公司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就金湯姆公司等4人因重複簽訂租約及支出租金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返還其不當利益,即均為無理由。
六、關於南方水岸公司主張受讓吳志誠等3人對淡水區漁會之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保債權,以及金湯姆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及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向淡水區漁會主張權利部分:上訴人再主張:淡水區漁會與金湯姆公司等4人簽訂租約後,並未自南方水岸公司取回租賃物將各櫃位交付金湯姆公司等4人,復致渠等4人遭南方水岸公司訴請返還租賃物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受有使用同一標的物須支付兩次對價之損害,淡水區漁會自應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13條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吳志誠等3人已將渠等上開債權轉讓予南方水岸公司,則南方水岸公司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前揭規定向淡水區漁會主張權利云云,惟查: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於占有之移轉時亦準用之。查金湯姆公司等4人因前與南方水岸公司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已各自占有如表一所示櫃位;嗣金湯姆公司等4人另與淡水區漁會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時,因各自承租標的即同上櫃位,故已由金湯姆公司等4人繼續實際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15頁、本院卷㈡138頁),並有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03頁);金湯姆公司等4人在士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復自承「伊等從99年6月以後就是依據與漁會的契約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有上揭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足按(見本院卷㈡第90頁背面),堪認淡水區漁會抗辯:伊與金湯姆公司等4人簽署租約時,因金湯姆公司等4人已占有各自租賃標的,故於交付合意時,即生占有移轉之效力等語,即屬有據。淡水區漁會既已履行交付占有義務。則上訴人主張淡水區漁會就此應對金湯姆公司等4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南方水岸公司並已受讓吳志誠等3人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金湯姆公司等4人遭南方水岸公司另案訴請返還租賃物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固提出士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53項),惟查:金湯姆公司等4人與淡水區漁會各自簽訂租約後淡水區漁會已依簡易交付之方式使金湯姆公司取得各自承租櫃位之占有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在金湯姆公司等4人與淡水區漁會之租約期間,金湯姆公司等4人確實際占有,並得使用、收益各自承租標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8頁)。再審酌前開另案由南方水亦岸公司對金湯姆公司等4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關於南方水岸公司訴請金湯姆公司等4人返還各自承租櫃位部分,亦經判決敗訴確定(見士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第15頁、第16頁;即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7頁正、背面)。可知於金湯姆公司等4人於與淡水區漁會租約存續期間,雖有第三人即南方水岸公司對租賃物主張權利,然實際並未影響金湯姆公司等4人對所租賃物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淡水區漁會應對金湯姆公司等4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由南方水岸公司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受讓自吳志誠等3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南方水岸公司於前開另案另本於其與伊等間所簽署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訴請伊等給付分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使金湯姆公司等4人蒙受就各自承租標的重複繳付使用對價之損害云云。然查,金湯姆公司等4人與南方水岸公司間之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與金湯姆公司等4人與淡水區漁會間之租賃契約,乃分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各該契約之法律效果,僅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本與其他契約無涉。則南方水岸公司本於其與金湯姆公司等4人間所簽訂淡水區漁會間之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合作設櫃契約訴請金湯姆公司等4人給付分紅,與淡水區漁會與渠等間租約之履行,顯然無間。再審酌南方水岸公司於前開另案逕向金湯姆公司等4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給付金錢部分,既非屬對於淡水區漁會出租予金湯姆公司等4人之租賃標的本身主張權利,並不影響金湯姆公司等4人對於各自承租標的得為占有及使用收益之租賃權。則上訴人主張淡水區漁會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稽。
七、關於南方水岸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廖梅琳等3人主張權利部分: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約並未於99年5月31日終止,淡水區漁會亦未將系爭房屋收回,廖梅琳等3人占有系爭房屋如後附表三所示櫃位,即無合法權源。其等就該租賃物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南方水岸公司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租賃物之損害,南方水岸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廖梅琳等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於99年5月31日業經合法終止,廖梅琳等3人係於99年6月1日以後始各自與淡水區漁會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南方水岸公司使用、收益該租賃物之權限於99年5月31日即已消滅,自不得向廖梅琳等3人主張無權占有。況廖梅琳等3人就該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係本於上揭淡水區漁會簽訂淡水第一漁港美食廣場房屋租賃契約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南方水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廖梅琳等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乏所據。
八、綜上所述,金湯姆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213條第2項、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給付金湯姆公司148萬6,138元本息;南方水岸公司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213條、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給付141萬4,875元本息;南方水岸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廖梅琳給付156萬0,202元本息、翁任志給付29萬3,733元本息、劉怡君給付42萬3,439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淡水區漁會分別與廖梅琳等3人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