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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訴人
蔡詹水雲
上訴人
蔡宗坤
上訴人
蔡淑美
上訴人
蔡宗裕
上訴人
蔡宗訓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蔡榮蔚
上訴人
蔡榮聰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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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判決,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6 萬1,561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6 年10月20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全體上訴人,其中最後送達上訴人蔡淑美之日期為106 年11月9 日(即106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日加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然其等均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繳費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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