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33號聲 請 人 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鄭嘉欣律師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陳彥嘉律師 聲 請 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聲 請 人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相 對 人 汪添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郭月娥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 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拍賣創意世家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96建字第0571號,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前以創意世家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億3,420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02年7月1日、未載 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其借款,而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聲請人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及隆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豪公司」),於101年3月21日已就系爭建物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擔保權利總金額:1億6,000萬元整,債權範圍:金興發公司債權比例1,000 分之625、隆豪公司債權比例1,000分之375,承攬人:金興 發公司、隆豪公司,定作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下稱「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影響相對人參與分配之權利。相對人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金興發公司、隆豪公司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無效或不存在,並塗銷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惟訴外人桂子敏、林麗水、郭月娥、楊仲萍及楊建偉等人,又以相對人及訴外人吳時為共同被告,主張相對人對於創意世家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相對人獲分配之款項3,881萬6,982元及執行費267萬3,600元全數剔除;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重 訴字第4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就該次分配表次序38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逾347萬5,930元及次序17併案執行費 逾24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惟相對人與桂子敏等5人均不服,均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故另案 訴訟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郭月娥等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創意世家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拍賣系爭建物,相對人則以創意世家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而聲明參與分配;嗣相對人認聲請人金興發公司及隆豪公司已就系爭建物辦理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影響其參與分配之權利,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無效或不存在,並予以塗銷;惟桂子敏、林麗水、郭月娥、楊仲萍及楊建偉等人,又以相對人及吳時為共同被告,主張相對人對於創意世家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相對人獲分配之款項全數剔除,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利益之有無,則須綜觀卷證情事,由形式上觀察判斷。本件相對人係請求確認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是否無效或不存在,系爭預為抵押權登記是否可以塗銷,而另案訴訟關於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僅係本件訴訟判斷確認利益之問題,應綜觀卷證資料由形式上觀察判斷即可,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仍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裁定停止訴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