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劉素如
- 上訴人馬英九
- 被上訴人陳敏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敏鳳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第12、13任總統,任期自97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止,被上訴人則擔任記者一職; 被上訴人明知其言論對社會大眾有一定影響力,對事實之陳述務求謹慎,若屬會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更應謹慎求證所述是否真實,以免因散佈不實言論而使得遭指摘之人之名譽受到侵害,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標題為「馬英九總統收受違法政治獻金,抓到了?!」一文(下稱系爭文章),虛構「根據知情人士透露,段宜康所指的這場聚會,是在2007年舉行,一共是十二個人參加,共同湊了二億元,交給了跟隨馬英九總統非常長期的幕僚,這位幕僚非常低調,跟馬英九身邊長達數十年,外界卻對他的名字並不熟悉。外界曾經質疑這筆錢是否交給了馬英九總統,若以與會人士透露,這筆錢是透過這位人士負責接觸和聯繫,這筆錢一定會交給馬英九手中,毫無疑問,只是馬英九如何運用則不可而知」、「因此,這場十二人密會共有六人是確定名單,一人是很可能的名單,而發起人是W先 生,而分配的金額也有明確的安排,其中宣明智以老大之姿在二億元中認捐了八千萬元,其次是矽品林文伯認捐了五千萬元,其餘剩下的七千萬元則由其他的人分配」、「當時聚餐後,還由馬總統這位親信幕僚安排到陽明山的市政府溫泉泡湯,雖然當時馬英九已經卸(任)市長,但借用市長溫泉並不困難」等內容,指稱在西元2007年時,有12個電子業人士參加一場聚會,共同湊集新臺幣(下同)2億元交付予跟 隨上訴人長期之幕僚,並稱該款項定會交給上訴人,其中訴外人宣明智認捐8千萬元,訴外人林文伯認捐5千萬元,其餘7千萬元則由其他10人分配,該場聚會後,上開電子業人士 並由上訴人之上開親信幕僚安排至陽明山的市政府溫泉泡湯等不實情事,復於系爭文章中影射上訴人因收受該等鉅額金錢,故而有圖利該相關電子業之心,此等言論內容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民眾誤認上訴人確有收受電子業集資之2億元款 項之事,並因此有圖利該電子業之行為,致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名譽均受到嚴重貶損。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上開內容係屬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而可確信為真實,即散佈與事實不符且足以造成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之言論,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報紙上刊登如附 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且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 ㈣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被上訴人撰寫系爭文章之前,有關上訴人「科技宴」一事早已為公眾所周知,且被上訴人身為媒體記者,依其新聞消息來源所提供之內容及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後,始為系爭文章之報導,自無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及違法性可言。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所揭露之科技宴與捐款之事雖與事實不盡符合,然其主要結構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對於97年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相關爭議簽結調查結果中認定:96年9、10月間上 訴人與電子業人士確曾於吉品海鮮餐廳聚宴,後續由吳清源以佧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佧德公司)名義捐款100萬元等 情事,及吳清源證稱現場有人提到要幫馬英九募集競選資金,印象中要募集2億元等語,證人劉文雄證稱吳清源於元世 祖火鍋店告知伊有關捐款予上訴人及洗溫泉之事,大致相同,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捏造事實,參以前開內容被上訴人係經查證對象劉文雄告知,劉文雄亦曾因傳述上情遭提告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收受電子業人士2 億元政治獻金乙事,已足形成合理之確信,並無誹謗之惡意可言。又上訴人身為總統,為眾所矚目之政治人物,其一切行為動見觀瞻,影響國民甚鉅,因之對於其之操守是否廉潔、往來是否清白必然影響是否適任總統一職,上訴人收取「可能違法」之科技業大老不當募款一事,自屬公共議題,上訴人本應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是被上訴人撰寫系爭文章,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評論,符合阻卻違法事由,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12、13任總統,任期自97年5月 20日至105年5月19日止,另被上訴人擔任記者一職,於104 年1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系爭文章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第127頁),並有系爭文章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文章,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9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文章撰寫「根據知情人士透露,段宜康所指的這場聚會,是在2007年舉行,一共是十二個人參加,共同湊了二億元,交給了跟隨馬英九總統非常長期的幕僚,這位幕僚非常低調,跟馬英九身邊長達數十年,外界卻對他的名字並不熟悉。外界曾經質疑這筆錢是否交給了馬英九總統,若以與會人士透露,這筆錢是透過這位人士負責接觸和聯繫,這筆錢一定會交給馬英九手中,毫無疑問,只是馬英九如何運用則不可而知」、「因此,這場十二人密會共有六人是確定名單,一人是很可能的名單,而發起人是W先生, 而分配的金額也有明確的安排,其中宣明智以老大之姿在二億元中認捐了八千萬元,其次是矽品林文伯認捐了五千萬元,其餘剩下的七千萬元則由其他的人分配」、「當時聚餐後,還由馬總統這位親信幕僚安排到陽明山的市政府溫泉泡湯,雖然當時馬英九已經卸(任)市長,但借用市長溫泉並不困難」等內容,此參系爭文章即明(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上開敘及上訴人收受電子業人士2億元非法政治獻 金一事,並無證據認定為真實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撰寫系爭文章之前,證人劉文雄於100年12月19日、20日,2度在年代新聞台之政論性節目中,已陳述上訴人於西元2008年時收受政治獻金2 億元之情事,其於100年12月20日在上開節目中陳稱:「2008年,我的好朋友說拿給你(指上訴人)和你的助理有2億耶,...這個2008年2億,我跟你講,他選市長有一次,他選總統一次,請大家看看他在高雄有國宴對不對,就職的國宴,前四桌五桌是什麼人坐。大家去查一下,據說數字比我說得還多,這個很嚴重....」等情,有該節目影音檔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另訴外人即立法委員段宜康曾於103年12月23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指 稱:「2008年有一個電子業大亨,最近請了一頓飯,搞出了好大的新聞,2008年找了幾個人一起捐了一筆錢給馬英九,數字跟講了頂新這個是一樣的,2億,但是因為就不只一個 人,他找了幾個人,所以當事人就出來講」等語,於103年 12月29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稱:「我跟你講那個狀況就是不是一個人找了人一起吃頓飯,大家就湊,湊份子,就捐了,我就講明了,是2008年,2012年我不知道,我這講的是2008年,2008年這一群人或這一個人去把那個人這些人找了會給他2億」等語,於103年12月30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稱:「我跟大家說明,我再講一次,2008年這位電子業的大亨,找了幾位企業主一起吃了一頓飯,然後要求大家跟他一起湊了一筆錢交給馬總統,那個時候還不是總統,那個時候候選人,2億,這樣子很明確了 吧」等語,復據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證(段宜康因上開在電視節目中敘及上訴人收受2億元之事,遭上訴人提告民事損害賠償,上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2頁)。雖段宜康、劉文雄上開所述上訴人收受2億元之日期,與系爭文章所 指日期,存有西元2007年、2008年之差異,然經特偵組於調查上訴人97年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相關爭議案件時傳訊證人及與相關事證相互勾稽,認定段宜康、劉文雄上開所述,及 本件上訴人系爭文章中所稱上訴人收受電子業2億元政治獻 金,係指同一事件(即2007年),此參特偵組103年度查字 第155號簽結報告書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 頁)。足認在被上訴人撰寫系爭文章前,系爭文章中所敘及前揭上訴人收受電子業2億元政治獻金之事,業經段宜康、 劉文雄多次公開於電視媒體披露於公眾,非被上訴人刻意虛構。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撰寫系爭文章前,曾特別向劉文雄查證細節乙節(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劉文雄於原審證 稱:「...我們在臺北市健康路的元世祖餐廳聚餐,有科技 界人士吳清源表示馬英九總統執政失望,還提到之前曾經捐獻給馬英九,其中一次就是2億元捐獻。這一段事實曾經被 馬先生告過,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吳清源董事長提到這個錢不是他一人獨自出的,而是由很多企業界的人合資捐獻的,是為了要選總統需要」、「怎麼送錢沒有詳述,因為2億元已超過政治獻金的額度...」、「這2億元確定有送 給馬英九,已經過了好幾年,我猜測應該已經花掉了」、「(問:你如何確定2億元有送給馬英九?)因為之後他們有 一起泡溫泉...」、「...吳清源...曾經傳簡訊給我,叫我 跟大眾說『你告訴他,我們還一起泡溫泉、聚餐』等等... 」、「(問:這段事實,被告陳敏鳳有無跟你查詢過?)有跟我查詢過,我忘記什麼時間,我跟被告經常一起上節目,會碰到。因為我是第一個在節目上講這件事情的人,我也是第一個被告,也是第一個經不起訴處分的...」、「(問: 被告陳敏鳳曾經於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就這件事寫了一篇文章,你能確定在這篇文章之前,被告有來向你查詢過嗎?)被告確定有跟我查證過....」、「被告不只有我這個管道,被告問我內容、細節,我就告訴被告有關人、數字跟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大致相符。又劉文雄曾因於年代電視台節目中發表上訴人收受電子業2億元之前開言論,遭告發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劉文雄遭提告經不起訴處分之事,亦經新聞媒體報導後為公眾所周知,此參卷附自由時報電子報103年12月31日 網頁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39頁)。從而,上訴人疑涉收受電子業人士2億元政治獻金之事,既早經劉文雄、段宜康多 次分別於電視新聞節目中公開披露,被上訴人嗣復向劉文雄查證其所了解之上訴人收受電子業2億元事件包含人、數額 之細節,佐以劉文雄因陳述此事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衡情其確有相當理由認劉文雄為可靠之消息來源,是其抗辯其有相當之理由認定劉文雄所告知之事應屬真實,始撰文就上訴人收受2億元之事為陳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堪採信,自難認系爭文章中之言論內容係被上訴人明知為虛偽而仍予以轉述。 ㈣上訴人固主張劉文雄並未告知被上訴人關於2億元中每人出 資之數額,但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卻明確敘及宣明智等人每人出資之數額,復未提出此部分言論之依據,顯屬被上訴人自行憑空捏造、臆測之詞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然查,劉文雄已證述其確有告知被上訴人有關2億元之事 之人、數字、經過等細節(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前已 敘及。其另證稱:「(問:被告有無問你共有多少人集資?)...被告有問一些人的名字」、「(問:被告有無問你出 資的人是誰?你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講?)我第一時間知道是吳清源,後來這件事情演變到電視上也出來了說是交大幫,所以我不記得到底我是透過吳清源知道的內容,或是從電視上得知的。我跟被告在談的時候,已經社會上都知道了」、「(問:被告有無問你每個人出資多少錢?)詳細出資我也忘掉了,吳清源是說他不是出最多的,還有其他人出更多,因為我比較好奇,有問吳清源出資內容,但是他說不要在電視上講」,「(問:吳清源有無告訴你每個人出資的金額?)不記得他有沒有告訴我詳細數字,但吳清源言下之意是宣明智比他出資的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雖對於2億元之詳細出資內容及吳清源有無告知詳細數 字等節表明已不復記憶,惟衡酌劉文雄係於100年間在電視 節目中披露此一捐款事件,距其於104年11月在原審作證時 相隔近4年,是其無法詳述還原所告知被上訴人之具體內容 ,無悖於常情,自難憑此推認被上訴人在系爭文章所揭示之出資內容非源自於劉文雄。況且,吳清源於104年2月17日特偵組103年度查字第155號政治獻金法案件偵查時證稱:「(問:2007年吉品海鮮餐廳的聚會,會後有表明要作競選捐款?)有的,金額是2億,是由宣明智號召。當時宣明智說要 捐3千萬,高次軒、林文伯也是各捐3千萬,宣明智並說請其他各位自己想想要捐多少錢,如果不足2億的部分,他會補 滿,該次並有說要如何交錢,所以我回家後,都沒有人跟我聯絡,所以我才主動打電話給康炳正,我告知康炳正我當時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可能只能捐100萬。」、「(問:以 佧德公司捐款100萬,是現金或是匯款?)是現金。是我打 電話給康炳正,我說要拿100萬去給他,康炳正說他要來我 辦公室拿,所以他後來到我大眾電信總經理辦公室拿錢,...」、「(問:你印象中曾經把吉品海鮮聚會情形告知何人 ?)我記得第一次是告訴劉文雄,好像是在元世祖火鍋店那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佐以劉文雄前開證言,則劉文雄有自吳清源處知悉2億元之詳細出資內容,亦非 不可想像。至於劉文雄於104年2月2日特偵組103年度查字第155號政治獻金法案偵查時證稱:吳清源在元世祖火鍋店跟 伊說,有送錢給上訴人,是幾個朋友一起合資,吳清源沒有講合資的朋友的名字,有說5、6個人,沒有提到名字,也沒有說誰出資最多錢,沒講出資金額狀況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非惟與其上開證詞有所出入,亦與吳清源前開證詞未符,顯係故為保留,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文章中關於何人出資多少數額等細節,固與吳清源所為之前開證言未符,惟吳清源既非被上訴人之查證對象,則彼二人就此部分之陳述有所出入,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係向劉文雄查證後,本於確信而為陳述。再者,系爭文章所載出資額最高者為宣明智,此與吳清源證稱宣明智表示認捐3千萬元,且認捐不足2億元之部分由其補足等語不謀而合,亦證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確有所本。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敘及該次2007年聚餐結束後,至陽明山之市政府溫泉泡湯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更與其聽聞自劉文雄之事項有相當大的差異,顯未經合理查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第143頁反面 )。惟據劉文雄於原審證稱:「(問:你如何確定2億元有 送給馬英九?)因為之後他們有一起泡溫泉...」、「...吳清源...曾經傳簡訊給我,叫我跟大眾說『你告訴他,我們 還一起泡溫泉、聚餐』等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佐以其於104年2月17日特偵組103年度查字第155號政治獻金法案件偵查時證稱:「(問:你於104年2月2日在檢察官 訊問筆錄供稱,是經吳清源傳簡訊告知『交錢事後洗溫泉』,是否記得?)因為104年2月2日來特偵組做筆錄前媒體已 經有報導交錢及洗溫泉的事情,所以我就以電話向吳清源求證,求證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31日作筆錄後,結果是確實 有這件事。」、「(問:你向吳清源求證的內容為何?)吳清源說的確有洗溫泉,但是我習慣上沒有追問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系爭文章所記載洗溫泉乙事, 亦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而來。 ㈥上訴人於103年、104年間為我國第13屆總統,身為國家元首,領導國家政策之制訂及執行、掌控豐富國家資源,其品行操守如何、有無恪守公職人員與他人交誼往來之分際、競選手段是否合法正當、有無違法收受政治獻金,均與公益息息相關,本諸權責相符精神,自當以最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及監督。故上訴人於第12屆總統競選期間,究竟有無違法收受電子業人士給付之2億元政治獻金,當屬具備高度公共性 、公益性之議題。被上訴人為新聞從業者,本諸對於公共議題之關心,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達成公共監督之目的,在劉文雄、段宜康已多次分別於電視新聞節目中公開談論上訴人收受電子業政治獻金2億元乙事,且劉 文雄因公開談論此事所涉刑事案件復經不起訴處分之前提下,向劉文雄查證事件之相關人物、數額等細節後,始撰文針對上訴人收受2億元政治獻金之事予以陳述,堪認已盡相當 之查證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合理形成確信而加以報導等語,自非無據,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令其於系爭文章中所發表有關上訴人收受電子業人士2億元之言 論事後未能證明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仍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另上訴人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選偵字第14號不起 訴處分書係認劉文雄無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故意始對其為不起訴處分,非證明劉文雄所述均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於撰寫系爭文章前,並不知悉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選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內容,僅係知悉劉文雄業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參以不起訴處分書本非公開,被上訴人未能知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核與常情無違;另衡酌卷附自由時報電子報103年12月31日報導所載「...劉文雄指曾因當時在政論節目所說的內容遭提告,已獲得台北地檢署不起訴,他有消息來源,也已提供給檢方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亦未揭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無從否定被上訴人認為劉文雄係一可靠消息來源之認定。 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向系爭文章中所提及之上訴人、上訴人幕僚、吳清源、宣明智、林文伯、邱羅火、姜長安、劉英達等人查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惟查,我國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對於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收取及運用政治獻金,制訂「政治獻金法」為相關之規範,並對於違反該法規定者,制訂刑責或罰鍰之處罰(政治獻金法第1條、第26條至第32條規定參照),惟合法政治獻金 之捐獻本即公開,可依法進行查閱,而逾越法律限制之政治獻金的捐獻則多係私密為之,難以查考,且我國人頭文化盛行,取得人頭帳戶甚為簡易,透過人頭捐獻政治獻金難以預防,遑論完全不依照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所私下進行之捐獻,為現行政治獻金法所難以規範,是不法政治獻金客觀上本有其查證難度;此外,對於違法政治獻金之給付,無論是給付者或收受者,依法分別應負一定之刑責或罰鍰,本難以期待參與者能大方坦認;而本件所涉主體即上訴人於2007年正值競選我國第12屆總統期間,本件疑涉捐贈金額又高達2億 元,顯逾合法政治獻金之上限,在未掌握具體、明確事證(如付款書面資料、相關人士談話錄音等)之情形下,客觀上顯難期待參與不法政治獻金之捐贈者或受贈者於受具備記者身分之被上訴人查證時能如實陳述,此觀諸宣明智等人於特偵組103年度查字第155號政治獻金法案偵查時均證述未聽聞有此一集資2億元之事甚明(參上開案件簽結報告書內容, 見原審卷第53頁);至於劉文雄之消息來源既為吳清源,亦無重覆查證同一消息之必要。況且,有關上訴人疑涉收受電子業2億元政治獻金一事,於系爭文章發表前,早經段宜康 、劉文雄等人揭露後,引起廣泛討論,被上訴人並曾向因揭露此事且事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劉文雄查證,已如前述,從而,縱其未進一步向其指稱認捐或收受2億元之人士查 證,仍難以此即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㈨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提及之「2008年12月台灣DRAM產業面臨破產邊緣,當時經濟部的確成立DRAM產業專案小組」協助台灣DRAM產業進行再造,確是由宣明智統籌。」、「經濟部當時定調為『短期紓困』及『創新整合』2大部分,短期 協助各廠延長到期的銀行貸款,包括台塑集團和美光(Micron)、力晶和爾必達(Elpida)、茂德和爾必達都向經濟部遞上整合計畫書,最後經濟部決定成立台灣記憶體公司( TMC),後更名為台灣創新記憶體公司(TIMC),選定爾必 達為技術來源,由聯電榮譽副董事長宣明智擔任董事長職務。後來這個案子因立法部門阻擋並沒有成立」等內容,確為真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又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文章中在前開「2008年12月台灣DRAM產業面臨破產邊緣...確是由宣明智統籌。」該段文字後,撰寫 「馬、宣兩人關係不言自明」,復於「經濟部當時定調為『短期紓困』及『創新整合』2大部分,...後來這個案子因立法部門阻擋並沒有成立」之後,撰寫「即使當時有圖利之心,但終究是圖利未遂,是否有構成對價關係,仍有待釐清。」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然政府對於DRAM產業所進行之措施及輔助,涉及國家經濟政策及全民利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我國總統係全民直選產生,並享有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與之職權,並非虛位元首,且依憲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總統對於行政院院長有提名權,對於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政務委員有任命權,足見總統對於國家政策之制定,當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亦揹負一定之政治責任。衡酌上開2億元政治獻金事件與DRAM產業再造之事件,時間 相近,關涉人物部分重疊,是被上訴人本於其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之2007年間電子業人士聚餐時所生之2億元政治獻金 事件,及前開上訴人並不否認真正之經濟部對於DRAM產業之相關措施,質疑上訴人與擔任DRAM產業專案小組統籌人、台灣創新記憶體公司董事長之宣明智間具有特殊情誼存在,二則事件或有關聯性,尚屬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之適當評論,當無惡意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此影射上訴人非法收受政治獻金,與當時經濟部對DRAM產業所為之協助有對價關係,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㈩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在劉文雄、段宜康相繼揭露上訴人收受2億元之事,且劉文雄因此事件所涉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之後,始撰寫系爭文章,且於撰寫前,復曾向劉文雄查證,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有收受電子業2億元政治獻金,進而撰寫系爭文章深入報導該事件與DRAM 產業再造事件此一具有高度公益性之公共議題,並為善意評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等 情,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附件一: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陳敏鳳公開對外指稱馬英九總統於 2007 年收受十二個│ │電子業人士集資之二億元違法政治獻金乙事,係屬不實,該等│ │不實內容造成馬英九總統之名譽受到嚴重之侵害,道歉人陳敏│ │鳳特向馬英九總統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 │ 道歉人:陳敏鳳 │ └───────────────────────────┘ 附件二: ┌────┬───┬──┬────────┬──────┐ │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 字體大小 │ ├────┼───┼──┼────────┼──────┤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24.8×32(公分)│不小於1公分 │ │ │ │ │ │×1公分 │ ├────┼───┼──┼────────┼──────┤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26.5×32(公分)│不小於1公分 │ │ │ │ │ │×1公分 │ ├────┼───┼──┼────────┼──────┤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4×35(公分) │不小於1公分 │ │ │ │ │ │×1公分 │ ├────┼───┼──┼────────┼──────┤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26×35.5(公分)│不小於0.5公 │ │ │ │ │ │分×1公分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