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86號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邱瑞香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江茂雄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江茂雄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邱瑞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瑞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邱瑞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瑞香(下稱邱瑞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透過訴外人見華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見華公司)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茂雄(下稱江茂雄)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133萬9,000元、定金660萬元。伊交付第一銀行博愛分行、 票號GB0000000、發票日104年6月18日、受款人江茂雄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江茂雄委託之見華公司保管,江茂雄並於104年6月12日簽發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嗣伊要求江茂雄簽訂詳細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江茂雄卻拒不履行。伊及見華公司分別於同年6月22日 、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江茂雄均置之不理,已構成違約,爰依系爭定金收據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江茂雄應給付邱瑞香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邱瑞香一部勝訴之判決,命江茂雄應給付邱瑞香313萬3,90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邱瑞香其餘之訴。邱瑞香、江茂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邱瑞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瑞香在第一審346萬6,1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江茂雄應再給付邱瑞香346萬6,10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江茂雄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江茂雄則以:伊與配偶張錦月以經營按摩店為業,見華公司仲介鄭嘉華來店按摩時透過員工知悉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即於104年6月12日晚間至按摩店請張錦月代理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價格為3760萬元,張錦月並未勾選同意授權見華公司收受定金,依契約約定視為不同意授權。一個半小時後,鄭嘉華復前來按摩店,以系爭房地位於住宅區,容積率與商業區差很多,賣不到好價錢云云,誘騙張錦月降價出售,使張錦月誤信為真,簽署委託銷售契約變更附表及定金收據,降價為3,133萬9,000元出售,並於伊返回按摩店後要求伊簽署委託銷售契約變更附表及定金收據;然鄭嘉華並未交付系爭支票正本,僅交付支票正面影本,支票發票人亦非邱瑞香,而係訴外人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爭中華高電公司),定金收據之買方欄位亦為空白。張錦月隔日發現支票僅為影本,即打電話告知鄭嘉華因買方未交付支票正本,亦未交付現金,不欲再出售系爭房地。伊未收取系爭支票正本,亦未授權鄭嘉華收取定金、兌領支票,中華高電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亦無足夠之金額兌現支票,邱瑞香未交付定金,未受有任何損害,且支票金額中含買賣價金20%之一部先付,無從請 求加倍返還。若認邱瑞香請求有理由,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茂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瑞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邱瑞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茂雄於104年6月12日經由張錦月代理,與見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委託見華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3760萬元。 ㈡邱瑞香於104年6月12日透過見華公司仲介鄭嘉華出價3,133 萬9,000元向江茂雄購買系爭房地,當日傳真系爭支票影本 予鄭嘉華,鄭嘉華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影本予江茂雄,江茂雄並簽收系爭定金收據及委託銷售契約變更附表,其上記載之價格為3,133萬9,000元。 ㈢邱瑞香於104年6月22日以新興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通知江 茂雄應依合約於文到7日內,儘速簽訂買賣合約,進行價金 交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事宜。 ㈣見華公司於104年6月24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553號存證信 函通知江茂雄應儘速簽約,進行價金交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事宜。 ㈤江茂雄於104年6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見華公司,以:鄭嘉華於104年6月12日僅交付系爭支票影本,未如同業間將定金、買賣價金等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內,竟要求伊在賣方欄處為空白之定金收據上簽名,足見伊並未收取660萬元之定金; 系爭房地價金高達3,000餘萬元,鄭嘉華於兩小時內要求伊 簽寫定金收據,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伊亦未授權見華公司代伊收取定金等語為由,主張終止與見華公司間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㈥江茂雄於104年7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見華公司,表示伊並 未授權見華公司收取定金,見華公司竟無端指摘伊已收取定金,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終止契約事由,終止江茂雄與見華公司間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四、邱瑞香主張其向江茂雄購買系爭房地,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江茂雄竟拒不履約,其得依系爭定金收據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江茂雄給付660萬元等語,江茂雄 則否認有收受定金,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定金收據約定之定金性質為何?江茂雄是否確已收受定金? ㈠按定金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依作用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 決參照)。經查,江茂雄所簽署之系爭定金收據記載略以:「茲收悉邱瑞香君訂購江茂雄君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房屋暨土地持分,之定金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整,雙方協議定下列條款,共同遵行。不動產(房屋、土地)總價⒈不動產總價款為新台幣參仟壹佰參拾參萬玖仟元整。⒉雙方約定於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空白)時(空白)分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稅費及規費……⒋買方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定金由賣方沒收;賣方不賣或產權不清或不依約履行,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惟買方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亦得加倍返還定金而不賣。付款條件⒈簽約時給付(簽約款)新台幣10%元整 。⒉備件用印時給付(用印款)新台幣10%元整。⒊稅單核 發時給付(完稅款)10%。⒋交屋時給付(尾款)新台幣70%」(見原審卷第8頁)。就上開「買方不買或不依約履行, 定金由賣方沒收;賣方不賣或產權不清或不依約履行,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之約定而言,買方所交付之定金,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亦即以該定金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而就「惟買方得拋棄定金不買,賣方亦得加倍返還定金而不賣」之約定以觀,則包含當事人解除契約及不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等情形,買方交付之定金兼具解約定金之效果,亦即買、賣雙方得以拋棄定金或加倍退還定金作為行使解除權之代價,並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系爭定金收據所約定之定金具有違約定金、解約定金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再按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之交付 ,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條參照) ,屬於諾成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又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參照)。邱瑞香依系爭定金收據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本件請求,而系爭定金收據約定之定金具有違約定金、解約定金之性質,屬要物契約,並非僅係違約金之約定,故系爭定金契約之成立生效必以定金之交付為要件。經查: ⒈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系爭支票交付過程,證人即邱瑞香之配偶林煜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西園路一段42號房屋也是江茂雄他們的,因為我朋友在萬華區每年農曆十月青山王祭時,我們會舉辦請遊民吃3天,是一個私人的廟的團體,辦 了3年後反應很熱烈,那些遊民都要去那邊的廟拜拜,但那 個廟是開在萬大路巷子裡面非常不方便,所以他請我是否可以在萬華買一個房子讓他們當會館,以後讓他們在那邊吃3 天、拜拜,我一時好心就買了42號的房子……臺灣仲介韓小姐說40號(即系爭房地)也要賣,我當下就決定簽斡旋,斡旋一坪130萬元、因為42號買是有用途急著買,所以才買一 坪165萬,至於40號可買可不買,所以才有那麼大價差。大 概一個月後韓小姐說太低了對方不賣。後來遇到鄭嘉華,我跟他說有個土地在西園路40號可不可以去斡旋,他就去試,談完後有一天跟我說可以,價格好像是一坪135萬元,當時 他要斡旋金,我當時在高雄沒有帶支票,就去借支票,我立刻將支票傳真給鄭嘉華,再將支票寄給鄭嘉華,所以才會借用黃瑞坤(發票人中華高電公司負責人)的地址,然後就買了。」(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背面);證人黃瑞坤亦證稱:「林煜喆有天晚上來找我說買房子交易急需用一張票,因為他來高雄照顧岳父,來不及回去拿票,叫我幫他開一張票。」(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證人鄭嘉華於原 審證稱:「支票有先傳真影本至我們公司,收到傳真之後有將該傳真文件及定金收據上載明支票票號及金額,並將上開文件帶到江茂雄之營業處所,江茂雄、張錦月都有在定金收據上簽名,江茂雄及張錦月確認後,我們才派人去收取支票正本,江茂雄確有授權。……因為支票是邱瑞香向友人所借,友人是以寄送方式給邱瑞香,當時104年6月12日已經過了作業時間,所以在下一個禮拜的營業時間聯絡邱瑞香可否派人去收取支票,104年6月16日左右有回答可以派人去收取支票正本,收到支票正本之後有聯絡張錦月,後來有將支票正本交給張錦月收取,張錦月當時表明有更高的價格出現,所以暫不收取該支票」等語,雖證人林煜喆證稱其係將所借得之系爭支票寄予鄭嘉華等語,與鄭嘉華證稱伊派人去向邱瑞香收取系爭支票等情,並不相符,惟可確定者為江茂雄於 104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定金收據時並未收受系爭支票正本,其委任之仲介鄭嘉華亦未取得系爭支票正本,鄭嘉華直至 104年6月16日左右方取得支票正本。姑不論兩造是否有特約以交付支票作為定金給付之方式,然支票必為正本方屬可向金融業者提示付款之有價證券,江茂雄於104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定金收據時既未收受系爭支票正本,其委託之仲介鄭嘉華亦未保管支票正本,江茂雄簽署之系爭定金收據上記載:「茲收悉邱瑞香君訂購江茂雄君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房屋暨土地持分,之定金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整」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定金契約既屬要物契約,於江茂雄或其授權之人實際收受定金時,定金契約方屬成立生效,尚難因江茂雄簽署系爭定金收據即認其已收受定金,並認定金契約成立生效。 ⒉再邱瑞香雖於104年6月16日將系爭支票交付鄭嘉華,惟江茂雄經由張錦月代理簽署之系爭委託書上並未勾選同意授權見華公司收受定金,依系爭委託書契約第3條之約定視為不同 意授權,有系爭委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鄭嘉華雖證稱:「當時簽訂定金收據及價格變更單時,我有拿支票影本跟他說明買方支票是跟朋友借的,這支票目前還沒有送到我這邊,他到時候會通知我去收取支票正本,當時所有權人及所有權人太太都同意,也在上面簽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背面),然為江茂雄及證人張錦月 所否認,證人張錦月證稱:「那天晚上我不知道鄭嘉華給我的是影本,我是在第二天才知道是影本,因為這張支票鄭嘉華沒有正式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即按摩店員工高鳳嬌亦證稱:「(是否認識鄭嘉華?)我知道這個人,我看過他一次,我很不喜歡他,他的服務態度不對,仲介應該兩邊跑,不可以一直要求賣方降低價錢。兩邊都要同意,不可以趁人之危,當時又是星期五晚上,匆匆忙忙要別人簽約。(是否有看到他要對方壓低價錢?)有的,他一直說現在房子不好賣,就是遊說老闆娘決定賣給他,委託他。(妳看過鄭嘉華是在白天還是晚上?)晚上,而且他是來我們養生館按摩,有一個小姐很雞婆,說老闆娘有一個房子要賣,然後他就主動過來找老闆。(他去找你們老闆娘,你們老闆娘就同意委託他嗎?)並沒有,他也遊說很久。後來我們老闆娘發現支票是影印的,她覺得還要確認,她第二天就打電話跟鄭嘉華說她不想要賣給他了。(是否有看過她有打電話給鄭嘉華?)有的,是我看到鄭嘉華隔天,我老闆娘說房子是她跟她姐姐合夥買的,她姐姐一直反對她賣,而且怎麼可以用一張影印的支票來當作一個定金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證人鄭嘉華亦證稱:「定金收據及價格變更單是晚上很晚的時候簽的,大概有過九點以後簽的……(張錦月說簽完這個定金收據後隔天他有打電話給你,是否如此?)隔天她確實打電話給我,提到她有個御用代書,希望這個案子由他來簽署她才會安心……在我拿支票給江茂雄看之前,他就以其他理由說他想要再賣更高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邱瑞香於104年6月24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我方於本月13日、15日、20日、21日等多次透過見華公司鄭嘉華先生要求貴方簽約,一直無法得到回應進行簽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足見江茂雄縱曾於104年6月12日簽署系爭定金收據時對於鄭嘉華稱將代為收取定金支票乙節未為反對之意,然江茂雄於翌日即透過其代理人張錦月向鄭嘉華表示支票為影本非正本、欲賣更好的價錢而不欲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已明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自難認鄭嘉華得再違反委任人之意思代為收取定金,而令系爭定金契約成立生效。而邱瑞香亦係透過見華公司之仲介鄭嘉華向江茂雄購買系爭房地,足見見華公司(仲介鄭嘉華)亦係受邱瑞香委任之人,見華公司鄭嘉華既明知江茂雄已不欲出售系爭房地、拒絕授權其代為收受定金,邱瑞香自不得主張自己為善意之第三人,而要求江茂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綜上所述,江茂雄簽署系爭定金收據時,並未收受定金,定金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其於定金契約成立生效前即經由代理人張錦月向仲介鄭嘉華表示不欲再出售系爭房地,鄭嘉華自不得再違反江茂雄明示之意思代為收取定金;則江茂雄既未收受定金,系爭定金契約尚未成立生效,邱瑞香依系爭定金收據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江茂雄加倍返還定金,即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邱瑞香依系爭定金收據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江茂雄給付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江茂雄給付313萬3,900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江茂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邱瑞香關於346萬6,100元本息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邱瑞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江茂雄之上訴,為有理由,邱瑞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