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加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原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 被 上訴人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被 上訴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如附表所示之⒈本金欄、⒉利息欄、⒊違約金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由被上訴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黃胡麗雲、黃錫忠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各以附表所示⒋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欄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各以如附表所示⒋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欄之擔保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71年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分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關於訴外人黃鍵成、黃鍵彰、被上訴人黃胡麗雲、黃錫忠之應有部分(詳後貳、㈠⒈所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自民國10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簽發次年即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12期租金支票,亦未給付104年3月至7月之租金, 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租約第3、4、9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租金暨遲延利息、違約金,並請求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均已到期, 上訴人自104年5月7日系爭契約終止(應為同年月8日終止,如後述貳⒉)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本院卷第82頁),乃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各欄之金額(本院卷第66至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經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訴之變更(本院卷第65、94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揆前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煉和公司)負責人黃錫文之父即訴外人黃鍵成(下稱黃鍵成)、被上訴人聖美泰有限公司(下稱聖美泰公司)負責人黃鈺程之父即訴外人黃鍵彰(下稱黃鍵彰)、訴外人徐先生即上訴人公司關係人(下稱徐先生),及被上訴人黃胡麗雲(下稱黃胡麗雲)、黃錫忠(下稱黃錫忠) 等5人所共有。上訴人為經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新莊一館,分別向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黃鍵成、黃鍵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租金為前3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2年每月38萬8,500元; 上訴人另分別向黃胡麗雲、黃錫忠訂定系爭租約,承租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 租金為前3年每月18萬5,000元、後2年每月19萬4,250元。詎上訴人於104年3月7日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簽發次年即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12期租金支票,且自該時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等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契約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3、4、9條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3月至105年2月如附件所示之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有欠租及未簽發支票之事實,然系爭土地於93年至103年間每坪之租金為391元,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竟要求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否則將調漲租金至每坪689元,伊迫於無奈, 僅能同意高於行情之租金,至104年3月後,伊因不堪虧損請求被上訴人調降租金,被上訴人明知伊無力負擔,仍不為所動,甚向媒體誣指伊惡意欠租,故被上訴人係趁伊急迫情形下,脅迫伊簽訂系爭租約,且有行使權利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應考量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繼續性,依民法第74條規定酌減租金;且系爭土地即將被新北市政府重劃,故系爭土地供伊長期規劃利用之價值劇減,加以國內外景氣大幅下滑,均非伊簽訂系爭租約時所得預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租金。又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租約,其請求違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縱得請求,第9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僅為1個月租金之1倍即37萬元,被上訴人按月累計計算違約金,顯與文義不符;另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應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變更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違約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4、9條約定及不當得利,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之租金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為煉和公司負責人黃錫文之父黃鍵成(應有部分1/4)、聖美泰公司負責人黃鈺程之父黃鍵彰 (應有部分1/4)、徐先生(應有部分1/4) 、黃胡麗雲(應有部分1/8)及黃錫忠(應有部分1/8)等5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至10頁),足以採信。 又上訴人分別向煉和公司承租黃鍵成所有之應有部分1/4、 向聖美泰公司承租黃鍵彰所有之應有部分1/4,租賃期間均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租金為前三年每月37萬元、 後二年每月38萬8,500元;及分別向黃胡麗雲、 黃錫忠承租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租賃期間同上, 租金為前三年每月18萬5,000元、後二年每月19萬4,250元, 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卷第11至18頁),亦堪認定。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應給付各原告之租金」欄所示,及迄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50至51頁),且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土地(本院卷第95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新莊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4條請求給付到期之租金本息及終止系爭租約後自104年5月8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本息, 如附表所示之⒈本金及⒉利息欄,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93年至103年間每坪之租金為391元,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否則將調漲租金至每坪689元, 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同意高於行情之租金,惟上訴人仍依約給付,至 104年3月後,上訴人因不堪虧損而請求調降租金,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力負擔,仍不為所動,甚向媒體誣指伊惡意欠租,故被上訴人係趁伊急迫情形下,脅迫伊簽訂系爭租約,且有行使權利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應考量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繼續性,依民法第74條規定酌減租金云云。惟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明定,撤銷權行使, 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而系爭租約於103年4月5日簽訂( 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而本件104年7月29日繫屬法院,已逾上開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所辯已非有據,且上訴人亦未就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公司營收確已下滑,及顯失公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憑採,所言自非足取。 ②又本件系爭租約於當事人意思自由下簽訂,依約履行自屬合理,事後景氣變差,不堪虧損,乃預期之誤判,與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無關,且兩造於系爭租約內載明雙方不以景氣好壞或任何理由為由要求對方漲價或調降租金,見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即明,上訴人以景氣欠佳為由,請求降租,即與系爭租約有違,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即將重劃,故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長期規劃利用之價值劇減,加以國內外景氣大幅下滑,非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所得預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租金云云。惟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重劃、徵收等事宜為約定,載明在系爭租約第7條, 上訴人評估風險優劣、考量損益盈虧、利害得失後而簽約,與情事變更無涉,上訴人以重劃為由請求減租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乙方(即上訴人)若拖欠租金或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達二個月,甲方(即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並終止租賃契約。乙方應另支付甲方月租金壹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並回復原狀歸還土地之日止…。」(原審卷第12、14、16、18頁),足見兩造違約金之給付在於上訴人拖欠租金或租金支票未兌現達二個月,被上訴人須通知上訴人「並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即應另給付違約金,並非上訴人違約情況發生,即應給付違約金。 ⒉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兩造於原審並無爭議(原審卷第50頁背面),上訴人已違約拖欠租金,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5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拖欠租金,應另支付被上訴人租金1倍之違約金,而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租約之租金為每月37萬元,即每日1萬2,333元;黃胡麗雲、黃錫忠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8萬5,000元,即每日6,166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⒊違約金,即屬有理。惟附表所示⒊違約金欄所指之清償日,如逾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期日時,應算至搬遷完成並回復原狀歸還土地之日止,併予說明。 ⒊被上訴人稱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文義解釋,可知「甲方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並終止租賃契約」及「乙方應另支付甲方月租金壹倍之違約金」均適用於「乙方若拖欠租金或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達二個月」情形;而按締約真意觀之,「終止租約」、「請求違約金」均在屬督促上訴人遵期履約。因此,「終止租約」、「請求違約金」均屬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二個月後,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被上訴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全部或擇一行使「終止租約」、「請求違約金」之權利,要無未終止租約即不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云云。惟考諸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 係通知違約及終止契約始得請求違約金,詳同前述,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約即得請求違約金,與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 然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僅為1個月租金之1倍即37萬元,與第9條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用語不同, 被上訴人按月累計計算違約金,顯與第9條第1項不符云云。 惟系爭租約關於第9條之違約金條款,除第9條第1項文字使用「違約金」外,其餘各項均使用「懲罰性違約金」文字,可見第9條第1項之約定係屬締約時之文字缺漏;且第9條第1項係針對上訴人之違約責任,相對應之被上訴人違約責任則約定於第5條,而第5條亦明確約定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亦可確認關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違約金,兩造之締約真意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訛;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應認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且該條項約定,違約金給付至搬遷完成並回復原狀歸還土地之日止,如前所述,上訴人辯稱僅應付一個月之違約金,與契約不合,自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稱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明顯超過合理範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上訴人返還土地並點交完成後,三日內返還押租保證金, 則被上訴人同樣要支付月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對於違約金之約定,雙方均受相同、對等之拘束,且以月租金一倍計算違約金,除無特別不利於任一方外,亦與一般社會之租賃契約違約金數額約款相符,故以通常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平衡觀之,並無逾合理範圍,即無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9條及不當得利,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⒈本金、⒉利息及⒊違約金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理,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如附表⒋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欄所示, 諭知如主文第4項。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煉和公司 │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 │黃錫忠 │備 註│ ├──────┼─────┼─────┼─────┼─────┼────┤ │⒈本金(含積 │444萬元 │444萬元 │222萬元 │222萬元 │104年3月│ │欠之租金及相│ │ │ │ │至105年 │ │當於租金之不│ │ │ │ │2月共12 │ │當得利) │ │ │ │ │個月 │ ├─┬────┼─────┼─────┼─────┼─────┼────┤ │⒉│104年3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其中104 │ │利│7日未付 │萬元自104 │萬元自104 │萬5,000元 │萬5,000元 │年3月、4│ │息│之租金 │年3月8日起│年3月8日起│自104年3月│自104年3月│月為租金│ │ │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 │8日起至清 │,其餘為│ │ │ │,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系爭租約│ │ │ │計算利息 │計算利息 │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終止後相│ │ │ │ │ │利息 │利息 │當租金之│ │ ├────┼─────┼─────┼─────┼─────┤不當得利│ │ │104年4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 │ │ │7日未付 │萬元自104 │萬元自104 │萬5,000元 │萬5,000元 │ │ │ │之租金 │年4月8日起│年4月8日起│自104年4月│自104年4月│ │ │ │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 │8日起至清 │ │ │ │ │,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 │ │ │ │計算利息 │計算利息 │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 │ │ │ │ │ │利息 │利息 │ │ │ ├────┼─────┼─────┼─────┼─────┤ │ │ │104年5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 │ │ │7日相當 │萬元自104 │萬元自104 │萬5,000元 │萬5,000元 │ │ │ │租金不當│年5月8日起│年5月8日起│自104年5月│自104年5月│ │ │ │得利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 │8日起至清 │ │ │ │ │,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 │ │ │ │計算利息 │計算利息 │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 │ │ │ │ │ │利息 │利息 │ │ │ ├────┼─────┼─────┼─────┼─────┤ │ │ │104年6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 │ │ │7日相當 │萬元自104 │萬元自104 │萬5,000元 │萬5,000元 │ │ │ │租金之不│年6月8日起│年6月8日起│自104年6月│自104年6月│ │ │ │當得利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 │8日起至清 │ │ │ │ │,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 │ │ │ │計算利息 │計算利息 │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 │ │ │ │ │ │利息 │利息 │ │ │ ├────┼─────┼─────┼─────┼─────┤ │ │ │104年7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 │ │ │7日相當 │萬元自104 │萬元自104 │萬5,000元 │萬5,000元 │ │ │ │租金之不│年7月8日起│年7月8日起│自104年7月│自104年7月│ │ │ │當得利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 │8日起至清 │ │ │ │ │,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 │ │ │ │計算利息 │計算利息 │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 │ │ │ │ │ │利息 │利息 │ │ │ ├────┼─────┼─────┼─────┼─────┤ │ │ │104年8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 │ │ │7日相當 │萬元自104 │萬元自104 │萬5,000元 │萬5,000元 │ │ │ │租金之不│年8月8日起│年8月8日起│自104年8月│自104年8月│ │ │ │當得利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 │8日起至清 │ │ │ │ │,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 │ │ │ │計算利息 │計算利息 │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 │ │ │ │ │ │利息 │利息 │ │ │ ├────┼─────┼─────┼─────┼─────┤ │ │ │104年9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 │ │ │7日相當 │萬元自104 │萬元自104 │萬5,000元 │萬5,000元 │ │ │ │租金之不│年9月8日起│年9月8日起│自104年9月│自104年9月│ │ │ │當得利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 │8日起至清 │ │ │ │ │,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 │ │ │ │計算利息 │計算利息 │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 │ │ │ │ │ │利息 │利息 │ │ │ ├────┼─────┼─────┼─────┼─────┤ │ │ │104年10 │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 │ │ │月7日相 │萬元自104 │萬元自104 │萬5,000元 │萬5,000元 │ │ │ │租金之不│年10月8日 │年10月8日 │自104年10 │自104年10 │ │ │ │當得利 │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月8日起至 │月8日起至 │ │ │ │ │止,按年息│止,按年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 │ │ │5%計算利息│5%計算利息│按年息5%計│按年息5%計│ │ │ │ │ │ │算利息 │算利息 │ │ │ ├────┼─────┼─────┼─────┼─────┤ │ │ │104年11 │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 │ │ │月7日相 │萬元自104 │萬元自104 │萬5,000元 │萬5,000元 │ │ │ │租金之不│年11月8日 │年11月8日 │自104年11 │自104年11 │ │ │ │當得利 │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月8日起至 │月8日起至 │ │ │ │ │止,按年息│止,按年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 │ │ │5%計算利息│5%計算利息│按年息5%計│按年息5%計│ │ │ │ │ │ │算利息 │算利息 │ │ │ ├────┼─────┼─────┼─────┼─────┤ │ │ │ │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 │ │ │104年12 │萬元自104 │萬元自104 │萬5,000元 │萬5,000元 │ │ │ │月7日相 │年12月8日 │年12月8日 │自104年12 │自104年12 │ │ │ │租金之 │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月8日起至 │月8日起至 │ │ │ │當得利 │止,按年息│止,按年息│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 │ │ │5%計算利息│5%計算利息│按年息5%計│按年息5%計│ │ │ │ │ │ │算利息 │算利息 │ │ │ ├────┼─────┼─────┼─────┼─────┤ │ │ │105年1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 │ │ │7日相當 │萬元自105 │萬元自105 │萬5,000元 │萬5,000元 │ │ │ │租金之不│年1月8日起│年1月8日起│自105年1月│自105年1月│ │ │ │當得利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 │8日起至清 │ │ │ │ │,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 │ │ │ │計算利息 │計算利息 │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 │ │ │ │ │ │利息 │利息 │ │ │ ├────┼─────┼─────┼─────┼─────┤ │ │ │105年2月│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37│其中本金18│其中本金18│ │ │ │7日相當 │萬元自105 │萬元自105 │萬5,000元 │萬5,000元 │ │ │ │租金之不│年2月8日起│年2月8日起│自105年2月│自105年2月│ │ │ │當得利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8日起至清 │8日起至清 │ │ │ │ │,按年息5%│,按年息5%│償日止,按│償日止,按│ │ │ │ │計算利息 │計算利息 │年息5%計算│年息5%計算│ │ │ │ │ │ │利息 │利息 │ │ ├─┴────┼─────┼─────┼─────┼─────┼────┤ │⒊違約金 │自104年5月│自104年5月│自104年5月│自104年5月│按系爭租│ │ │8日起至清 │8日起至清 │8日起至清 │8日起至清 │約第9條 │ │ │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償日止,按│第1項計 │ │ │日給付1萬 │日給付1萬 │日給付6, │日給付6, │算。清償│ │ │2,333元 │2,333元 │ 166元 │ 166元 │日如逾該│ │ │ │ │ │ │條項期日│ │ │ │ │ │ │,應算至│ │ │ │ │ │ │該期日為│ │ │ │ │ │ │止。 │ ├──────┼─────┼─────┼─────┼─────┼────┤ │ │煉和公司:│聖美泰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 │被上訴人│ │⒋准免假執行│150萬元 │:150萬元 │75萬元 │75萬元 │之擔保金│ │ 之擔保金 ├─────┼─────┼─────┼─────┼────┤ │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 │上訴人之│ │ │444萬元 │444萬元 │222萬元 │222萬元 │擔保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