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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煌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瑞虹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國公局)簽立「國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向國公局承租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安和段69(面積8237.37平方公尺)、69之1(面積29.4平方公尺)、133(面積609.69平方公尺)、135(面積1343.15平方公尺)地號等由國公局管理之公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嗣伊於98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店區)安和花市(99年-100年度)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安和花市,伊已於簽約日移轉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之占有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致伊因未返還系爭土地予國公局,遭國公局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兩造應共同給付國公局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74萬5272元,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284萬6568元,合計1559萬5140元,嗣經鈞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伊已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國公局半數即779萬757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9萬757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受有每月得向100位攤商收取租金各5000元,合計1454萬元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4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9萬757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契約屆期終止後,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租金收益應歸國公局,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況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僅出租攤位30餘位,實際上收取之租金未達1454萬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一)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與國公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國公局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為73萬6114元。
(二)兩造於98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安和花市,上訴人已於簽約日移轉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3條第7項之約定,若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即100年2月28日)無法與國公局簽訂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場地租用契約,系爭採購契約即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
(三)國公局前對兩造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兩造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國公局,並應給付國公局538萬909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公局44萬910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返還系爭土地予國公局。
(五)國公局依另案確定判決得請求兩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4萬8572元及訴訟費用284萬6568元,上訴人已給付國公局上開金額之半數即779萬7570元。
(六)系爭土地若未經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本得收取之租金利益為1454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期限屆至後,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受有出租攤位之租金利益1454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1條之規定即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1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是以,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雖未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仍為間接占有人,亦不失為現在占有人,而承租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占有租賃物,則係直接占有人。
(二)查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間自經營管理權移轉日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3條第7項約定:「臺北縣新店市安和花市係本機關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即國公局,下同)租用場地,其場地租用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至民國100年2月28日期滿,屆時本機關若無法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簽訂民國100年3月1日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場地租用契約,本案『臺北縣新店市安和花市(99年-100年度)委託廠商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見原審卷第115頁、原審司促卷第10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向國公局租用系爭土地後,再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安和花市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兩造約定如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即100年2月28日)無法與國公局續約,則系爭採購契約提前於100年2月28日終止,而上訴人業於簽約日即98年12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之占有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則為間接占有人。
(三)觀諸上訴人與國公局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載明:「使用期限:3年(自97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止),除非另訂新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消滅,甲方(即國公局)不另通知」(見原審卷第103頁),可知上訴人與國公局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若未另訂新約,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告消滅,又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曾於99年10月20日以北縣店觀字第0990052667號函向國公局表示略以:「主旨:本所租賃貴處管有國道3號32K+138-32K+500高架橋下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做為『新店安和花市』使用,租期將於100年2月28日屆滿,本所將續辦租賃手續,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說明:....新店安和花市管理業務將於101年起移交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故擬與貴處續辦土地租賃契約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語,經國公局於99年11月10日以北工木字第0996012104號函覆略以:「主旨:原則同意貴公所擬續租國道3號32K+138-32K+500高架橋下土地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說明:....本局已於99年7月28日修訂『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屆時請貴公所按該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積乘以)基地年租金率5%及地價稅1%外加營業稅計算租金』。....」等語,上訴人遂於99年12月8日以北縣店觀字第0990060952號函向國公局表示略以:「主旨:有關本所續租貴處管有國道3號32K+138-32K+500高架橋下土地作為『新店安和花市』使用,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乙案,請貴處同意本所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1款非營利使用規定計算租金,年租金率以60%計收。....依貴處來函表示,本所需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計算租金方式辦理續租契約,然本所辦理安和花市之目的係為落實調節花卉之產銷及推廣農特產品,發展本市精緻農業,提昇本市市民生活品質之理念,於租用土地期間投以相當之新建養護經費,自97年至今投入經費約新臺幣465萬7912元,遠高於安和花市委託經營管理收取之權利金,故應符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經管公用土地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第1款之非營利使用之規定,得予減低年租金標準」等語,國公局則於99年12月28日以北工木字第0996014476號函覆礙難同意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影印卷第1至5頁),足見上訴人與國公局就新約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未再另訂新約,則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00年2月28日屆期終止,依兩造之約定,系爭採購契約亦應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惟上訴人自承:伊為繼續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給付國公局使用費374萬4557元後,國公局同意伊延至100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土地,系爭採購契約自101年1月1日起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2頁),是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之占有權源當然隨之喪失,而為無權占有。
(四)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因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系爭採購契約於100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已無占有權源,迄至103年5月12日始自系爭土地遷離,則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屆期終止後,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租金收益應歸屬於國公局,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即被上訴人,下同)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回復原狀返還本花市場地....。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予機關(即上訴人,下同),如有損害或短少,廠商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兼以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之管理機關,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期限屆滿後,即負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予上訴人之責,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並無任何法律權源,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國公局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係本件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範圍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⒊又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3項約定:「委託經營花市之位置及使用範圍:....分區情形:A區及B1區。使用範圍及附屬設備:上述地點由機關規劃,A區展售攤位100位,面積約2964平方公尺,B1區面積約1625平方公尺。....」、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契約期間提供每星期一至星期日上午8時至下午9時之本花市營運管理服務;其攤位出租方式及收費費率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另因本措施所可能產生之營收減少金額,不得要求於所繳權利金中扣除。㈠收費費率:⒈每攤位每營業日所繳交租金以新臺幣450元為上限。⒉採月租者,每攤位每月所繳交租金以新臺幣5000元為上限。....」(見原審司促卷第8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可獲得出租每攤位每月租金5000元,共100攤位,每月合計50萬元(計算式:5000元X100=5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共2年4月又12日,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1454萬元(計算式:50萬元X28個月+450元X100X12=1454萬元)。茲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國公局本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之,國公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所生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所生之不當得利,至於另案確定判決命兩造共同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所生不當得利予國公局,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半數予國公局,此給付義務之履行,事實上會產生上訴人對於國公局原所負該部分不當得利債務隨之免除之效果,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自應扣除此部分不當得利,否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國公局各別返還之不當得利總額將超過被上訴人實際上獲得之不當利益,顯與不當得利制度係以調整因財產變動所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目的有所違背。又兩造依另案確定判決應共同給付國公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4萬857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金額之半數即637萬4286元(計算式:1274萬8572元÷2=637萬4286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萬5714元(計算式:1454萬元-637萬4286元=816萬5714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僅出租30餘攤位,實際上收取之租金未達1454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依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5日製作之安和花市財務收支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於100年第1季(即1月至3月)之攤位收入,每月每攤位租金5000元,共100攤位,3個月攤位收入總計150萬元,顯然被上訴人因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附屬設備,實際獲得出租100攤位之租金利益。退步言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則上應以客觀標準計算對方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安和花市附屬設備,客觀上即受有每月得出租100攤位可獲得之租金利益,縱然其並未將100攤位全部出租,亦屬別一問題,尚非可謂其未受有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16萬5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1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年3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見原審司促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2項規定,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