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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上訴人
瑞虹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瑞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6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該判決係於同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10月31日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其上訴期間至105年11月22日(星期三)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行提出上訴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12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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