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廖澤民、王惠民、呂仁宇
- 上訴人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民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參 加 人 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仁宇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王惠民,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㈡第266頁至第26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26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訴外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為通傳會)民國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採購案(下稱為系爭採購案),並於100年8月5 日與通傳會簽訂「『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採購』契約(北區)」(下稱為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每組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68元。兩造則於100年9月1 日簽署「北區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契約」(下稱為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採購案關於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部分(下稱為系爭安裝工作)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依約被上訴人應以伊所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按通傳會所提供安裝戶基本資料逐戶進行組合、安裝及測試合格,並應拍攝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裝確認單照片、門牌、機上盒及天線照片,切實填寫安裝確認單回報予伊,使本案符合採購契約要求,始得認為安裝完成;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每戶400 元之對價。且於被上訴人執行安裝機上盒期間,通傳會曾函示說明該會辦理機上盒補助原則,內容包括低收入戶主動表明不接受、放棄或拒絕安裝數位機上盒及天線者,不予補助每戶1100元之數位機上盒及天線組等設備費用,故於上開情形,自不應交付設備予安裝戶。然經通傳會驗收(抽驗)結果,竟有如後附表一所示各戶,僅由被上訴人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惟未進行安裝;另有如後附表二所示各戶,係被上訴人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者;均經通傳會按最終現場驗收總安裝數量比例換算不合格數量,並全部不予計價。則伊因機上盒等設備未受通傳會計價補助之損害計776萬2700 元及281萬49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如數賠償。再者,被上訴人所安裝之機上盒及天線經通傳會驗收結果,尚有如後附表三所示各戶安裝施作過程未確實,致未符合通傳會驗收標準,或未提出符合安裝場景之照片供通傳會審核之違約情形,通傳會因認再補正已無實益,亦按最終現場驗收之總安裝數量比例換算不合格數量,依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就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予以減價20%收受,並處以與減價金額相同之違約金,伊因此受有損失計105萬302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件三所示),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12項及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給付損害賠償。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163萬0620元,伊已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洽議賠償事宜,該函並於104年4月1日合法送達。則被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7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3萬0620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3萬0620元,及自104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本件兩造,且伊向上訴人承攬者,僅機上盒及天線之安裝服務,與上訴人與通傳會間之採購契約全然無關。故上訴人主張伊所為安裝不符通傳會採購契約標準,要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安裝戶於收視不佳時本得選擇不接受安裝,則住戶表示不接受安裝、或事先聯絡未到而施工人員到達後又不接受安裝,或表示由其自行安裝者,伊因此依上訴人指示提供機上盒及天線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與系爭契約並無不符,且係依上訴人指示辦理,實無違約,亦無可歸責,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伊部分承攬報酬。是以通傳會驗收後認定不予計價補助設備,與伊無關,上訴人無權轉而向伊求償。又上訴人主張經通傳會驗收不合格之件數中,既有住戶要求自行安裝者,自無可能有安裝確認單地址與驗收地點或通傳會提供安裝地址不符情事。另部分住戶於驗收時雖表示係廠商請其自行安裝,然伊施工人員既已到達現場,自無於接線後卻不予安裝測試之可能。又如住戶已在確認單上簽認確認安裝完成者,亦不能僅憑其於驗收前自行拆卸並推稱廠商未安裝,即認定伊並未安裝。另有部分係因訊號無法測定故由住戶要求暫勿將天線穩固者,更係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未可歸責於伊。實則伊早於101年間即履約完成,卻遲至103年6月3日始進行驗收,則受安裝戶或有將已安裝完畢之設備拆除另作他用,卻推稱施工人員未安裝者,自實非無可能,不能逕以該驗收結果認定伊未施作。又關於安裝是否合格之抽驗標準,依招標規範4.1 應以實際接收測試或儀器測試方式進行,與伊所檢附照片是否與現場相符乙節,並無關聯。受安裝戶亦可能於安裝後變更佈置、自行拆卸移動設備或為收看有線電而自行拆除。上訴人並曾指示如受補助戶表示暫時無需安裝,可僅拍攝拆封後機上盒及天線組照片申報,即可認施作完成。通傳會卻自101年1月18日又要求所附照片需呈現電視畫面、機上盒、天線等設備,並需有現場背景。伊於接獲通知後雖指示施工人員重新辦理,然仍有安裝戶拒絕配合,以致有少數以他件拍攝背景安裝完成照片申報之情形,亦屬非可歸責。則通傳會以此為由認定有如附表三所示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亦屬無稽。上開情形通傳會認未安裝並按比例推估不予計價補助件數,或認有未落實安裝推估比例件數予以減價並計扣同額違約金者,皆與採購契約不符。上訴人未依法據理力爭,反向伊求償,更乏所據,且違反附隨義務並違背誠信原則。再退步言之,於現場驗收時縱有所謂未安裝或驗收不符規定之個案,上訴人亦僅得就各該個案判定不予計價或減價扣款,不得以加乘方式計算扣款及處以逾期違約金。且縱認伊有履約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規定,上訴人仍應要求限期改善,逾期始得計算扣罰及加倍逾期違約金。況通傳會與上訴人間採購契約僅約定機上盒及天線組每組單價1468元,並未拆分機上盒每組設備單價為1000元或天線組為每組100 元,則上訴人就附表一、二之情形請求以每件1100元計算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系爭安裝工作後,即將該工程轉包由伊公司施作,故伊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利害關係。又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所憑與通傳會採購契約內容,並不足以認定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安裝工作有不符契約規範乙節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於通傳會驗收會議上未充分表達意見據理力爭,反而阻止協力廠商即參加人表達意見,卻將責任轉由其下游廠商承擔,亦有悖於誠信,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標得通傳會系爭採購案,並於100年8月5 日與通傳會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每組單價為1468元。兩造則於100年9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採購案關於機上盒及天線安裝服務(含保固)部分即系爭安裝工作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依約伊負責提供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天線組,被上訴人則應依伊所提供年度安裝名冊完成機上盒及天線之組合、安裝及測試,測試結果需符合規定,並約定每戶計價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契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2頁至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正、背面、第127頁),應堪信為真實。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通傳會辦理機上盒補助事宜原則進行安裝,內容包括低收入戶主動表明不接受、放棄或拒絕安裝機上盒及天線,不予補助機上盒。惟被上訴人竟未予遵循,經通傳會驗收有如後附表一所示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及如後附表二所示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以及如後附表三所示安裝施作過程未確實致驗收不符規定之情形,通傳會乃按最終現場驗收之總安裝數量比例換算不合格數量,並依約不予計價及減價扣罰,伊因而受有合計1163萬0620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規定如數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標的物(含機上盒、天線組、每戶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等)每組單價為新臺幣1468元整。實際安裝數量(地點)則以甲方(即通傳會)所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為準,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地點偏僻為由拒絕裝設或要求減價收受。但不可歸咎於乙方之原因致無法完成安裝者,其數量自安裝數量扣除之」、「契約價金給付係依實際供應(安裝)數量結算,並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數量)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與減價金額相同之違約金」;第12條第2項第4款「現場驗收」則約定:「..複驗時,甲方除將對原驗收不合格部分進行複驗外,並另行於各區再抽選一定數量安裝點,若該安裝點複驗結果皆符合規定,則判定驗收合格;若仍有1 個以上安裝點複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則判定複驗不合格。複驗以1 次為限。經甲方抽(複)驗不合格者,乙方視為未依甲方所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改正),並處以逾期違約金【不合格數量=抽驗不合格比例〈抽(複)驗不合格數 /抽(複)驗數量〉×該年度結算數量; 逾期違約金額=不合格數量×每組決標單價 ×千分之1×逾 期改善日數】」,有該採購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3頁正、背面、第28頁背面)。又查通傳會本於前揭約定,就系爭採購案100年度部分,係於102年12月24日起辦理第1 次現場驗收,抽驗件數中有2件已辦理減價計148元後收受。再於103年4月16日起辦理第2 次現場驗收(複驗),計抽驗35件,其中17件認與採購契約規定不符,全部不予計價,故推算100年度應給付之件數為總結算件數22802件×18/35=11727件 ,結算應付1721萬5236元(即單價1468元 ×11727件=1721 萬5236元);另7 件認有檢附照片不符情形,是按比例計算已完成件數11727件中,扣除第一次驗收已減價收受之2件後,再按7/18 之比例計算應辦理減價者為4560件(即11725件×7/18=4560 件),每件按安裝及調整費單價368元減價20 %即74元,計需減價33萬7440元,併加扣同額懲罰性違約金,故應扣67萬4880元。另系爭採購案101年度部分,於102年12月24日起辦理第1次現場驗收,抽驗件數中有2件已辦理各減價74元後收受。再於103年4 月16日起辦理第2次現場驗收(複驗),計抽驗33件,其中10件經認與採購契約規定即未依約安裝,全部不予計價,故推算101 年度應給付之件數為總結算件數6657件×23/33=4640件;結算應付681萬1520元 ;另9件認有檢附照片不符情形,是按比例計算已完成件數4640件中,扣除第一次驗收已減價收受之2件後,再按9/23計算應辦理減價為1815件(即4638×9/23=1815件),每件按 安裝及調整費單價368元減價20%即74元,故需減價13萬4310元,再加扣同額懲罰性違約金,故應扣26萬8620 元。至於系爭採購案主動約裝部分,於102年12月24日起辦理第1次現場驗收,抽驗件數中有3 件已辦理減價收受,每件減價74元(共減222元)。再於103年4月16日起辦理第2次現場驗收(複驗),計抽驗20件,其中2 件認未依約安裝,全部不予計價,故推算應給付之件數為總結算件數3702件×18/20=333 2件;結算應付489萬1376元;另4 件認有檢附照片不符情形,是按比例計算之已完成件數3332件中,扣除第一次驗收已減價收受之3件後,再按4/18之比例計算應減價件數為740件(即3329件×4/18)=740件,每件按安裝及調整費單價368 元減價20 %即74元,故需減價5萬4760元,再加扣同額懲罰性違約金,故應扣10萬9520元等情,有通傳會驗收紀錄、通傳會103年7月14日通傳秘字第1031001765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函,及該會106年2月18日函及107年4 月16日函送之安裝確認單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㈠第176頁、第187頁至第212頁,本院卷㈡第272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㈢第43頁至第60頁),亦堪信實。再以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一、二、三所示驗收件,比對經傳會前揭驗收紀錄,確均涵蓋於前揭經傳會抽驗之不予計價及減價扣罰件數之內(關於所屬驗收年度或主動約裝,及驗收後認不予計價或減價扣罰之結果,各載明如後附表一、二、三所示)。堪認上訴人主張:伊確因被上訴人受委託進行系爭安裝工作前揭驗收件經通傳會驗收為不合格,致遭該會依採購契約按比例推算不合格數量且不予計價補助設備、或減價併扣同額違約金等語,應值憑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非上訴人與通傳會間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是採購契約之約定與通傳會所指示安裝原則皆與伊無涉。上訴人不得以伊所為安裝與通傳會系爭採購契約及指示不符,即率指伊違約,並要求伊賠償前揭通傳會不予計價或減價扣罰之損失云云。然查: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的物(含纜線及安裝調測、佈設等工料費用)相關設備其數量、規格、安裝規定等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業主)所定『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組裝技術採購招標規範』(以下簡稱招標規範)。甲方(按即上訴人)負責提供符合招標規範之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天線組」等語;第9 條第18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使本案驗收符合甲方與甲方業主合約要求」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系爭契約第12條合約附件規定:「合約附件效力等同合約主文:㈠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組裝技術採購招標規範。㈡甲方與甲方業主合約條文。....」等語(原審卷第40頁背面),已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另被上訴人為轉包系爭安裝工作而與參加人聯陞公司簽署之「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契約(下稱為安裝契約)第2條亦約定:「本標的物相關設備其數量、規格、安裝規定 等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案業主)所定『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組裝技術採購招標規範」。..』;第12條第16項則約定:「乙方(按即聯陞公司)應使本案驗收符合甲方(按如被上訴人)或甲方業主(按即上訴人)與本案業主(按即通傳會)合約要求」等語,有該安裝契約影本可據(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第142頁背面)。顯見無論兩造間系爭契約,乃至被上訴人與其下包聯陞公司之安裝契約,均有援用通傳會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作為各自契約內容之合意。再審酌通傳會與上訴人所簽署採購契約包括上訴人自備機上盒等相關設備及提供安裝服務之勞務給付,兩造間系爭契約則僅由上訴人將其中安裝服務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二者履約範圍不一,各自單價、違約責任等契約條件,亦有不同,堪認採購契約中有關上訴人與通傳會若干契約報酬、計價及付款方式、違約賠償之計算、契約解消及工作範圍等,雖未可於兩造間直接比附援引;然探求上訴人所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無非為完成其與通傳會間採購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機上盒安裝服務工作,則依兩造當事人真意及次承攬契約之目的及精神,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契約顯然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承攬設備安裝部分,應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範標準至明。是系爭採購契約中關於安裝要求及施工、驗收標準、履約期限,乃至於履約期間通傳會對於安裝工作所為未逾採購契約原意之解釋與具體指示,被上訴人均應受其拘束,洵無疑義。 ⒉是以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安裝設備與否及其安裝標準,應依伊與通傳會間採購契約第7條、第5條及第8條第15 項約定,由被上訴人依通傳會所提供年度安裝名冊(含地點)完成標的物組合、安裝及測試,並應製作安裝確認單等附件,使本案符合合約要求,始謂依約完成工作等語,既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為憑(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雖非無據。惟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尚約定:「標的物(含機上盒、天線組、每戶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等)每組單價為新臺幣1468元整。實際安裝數量(地點)則以甲方(按即通傳會)所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為準。乙方(按即上訴人)不得以地點偏僻為由拒絕裝設或要求減價收受。但不可歸咎於乙方之原因致無法完成安裝者,其數量自安裝數量中扣除之」等語(原審卷第23頁正、背面);另驗收規範3.2.2.2 則規定有:「得標廠商經選用符合本規範之高增益指向型天線及低雜訊放大器後,仍無法找到最佳接收地點或僅能部分收視或收訊品質不佳者,安裝戶得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安裝。若安裝戶不接受安裝,得標廠商工資計算方式為附件1 『每戶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1式金額之60%」等語(原審卷第198頁))。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亦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若安裝過程經選用甲方(按即上訴人)所提供之符合本案之高增益指向型天線及低雜訊放大器後,仍無法找到最佳接收地點或僅能部分收視或收訊品質不佳者,安裝戶得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安裝,若不接受安裝,則乙方『每戶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每戶單價為新臺幣220 元整(含稅)」等語(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執行安裝時,固以按安裝戶名冊逐戶進行設備組裝及測試完成為原則;然如遇有不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安裝,或安裝戶因受訊不佳故本於主觀意見選擇不接受安裝時,被上訴人即無需安裝,通傳會則分別情形不予計價付款或按比例給付部分安裝調整費用至明。則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未安裝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無法自通傳會取得計價報酬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依約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非無據。然於前揭被上訴人因不可歸咎致無法完成安裝等情形,被上訴人既不負安裝義務;且通傳會不予計價,復係本於前揭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價金結算約定之當然結果,與被上訴人於無法安裝時是否另行交付機上盒設備予安裝戶乙節,並無關聯;則於此情形,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無法取得通傳會計價補助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於前揭所謂不可歸咎於被上訴人致無法安裝情形,解釋上本應包括受補助戶拒絕安裝,或要求自行安裝,或現場無法收訊,或其他事實上無法或難予安裝之情事在內,並應依各戶具體安裝情形個別認定之。則通傳會雖係於系爭採購契約開始履約後,始以該會100年9月26日通傳技字第10043027660 號函向兩造表示:「請依下列原則辦理數位機上盒補助:㈠低收入戶有下述情形者,不予補助數位機上盒:1.安置於醫院、安養機構或類此單位者。2.行蹤不明或戶籍地址設於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者。3.主動表明不接受、放棄或拒絕安裝數位機上盒及天線者。4.截至101年4月30日止,確實無法連絡者。㈡數位機上盒安裝地點以低收入戶戶籍地址為原則。但若低收入戶實際居住地址與戶籍地址屬同一直轄市、縣(市)者,亦可安裝於實際居地址。㈢數位無線電視訊號未到達暨無法接收數位無線電視訊號涵蓋情形及未來站臺建置規劃,再由該低收入戶決定是否接受數位機上盒安裝。㈣若有特殊情事,由本會依個案方式處理」等語,有該函影本可憑(原審卷第62 頁);復於100年10月18日「回復得標廠商反映機上盒安裝問題研商會議會議」表示:依招標規範3.2.2.1及3.2.2.2規定,安裝戶於收訊不佳時得選擇不安裝,得標廠商仍請求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金額之60%;如可安裝而安裝戶拒絕安裝,通傳會則不給付任何費用;另安裝戶行蹤不明及無法連絡者,列為不予補助機上盒之情形,在安裝戶死亡且戶籍地址無人居住,自當不必安裝;惟如該戶尚有親人居住,依約可進行安裝,如該戶僅其安裝戶一人,且已死亡,縱尚有親人在世,亦非補助對象;其餘回覆意見亦均以前揭100年9月26日函示為處理原則,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憑(本院卷㈠第168頁至第170頁);核無非在就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例示說明可認為無可歸咎故無需安裝亦不予計價補助之具體情形,並未變更採購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自應由兩造遵循辦理,洵無疑義。 ⒋又關於認定被上訴人安裝服務是否合格之標準,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18項約定,固應先由被上訴人將年度安裝完成且經整理之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裝確認單造冊等資料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及通傳會,再由通傳會於接獲通知後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辦理抽查驗收,並先進行電話查驗,於電話查驗判定合格後,始再進行現場驗收(原審卷第28頁正、背面、第40頁)。又現場驗收,係由通傳會抽選一定數量安裝點,若抽驗皆符合規定即系爭採購契約文件中之招標規範4.1,則判定現場抽驗合格;若有1個安裝點以上抽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被上訴人應依通傳會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於複驗時,通傳會除就原驗收不合格部分進行複驗外,再抽選一定數量之安裝點,若該安裝點複驗結果皆符合規定,則判定驗收合格;若仍有1 個以上安裝點複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則判定複驗不合格。複驗並以一次為限等情,亦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明(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於現場驗收作業判定安裝點是否合格之標準,依系爭採購契約文件中之招標規範4.1 規定,原則應採行實際接收測試;若無法收視高畫質電視節目或64 QAM節目者,則使用儀器測試。且招標規範4.1.1.1 已規範於實際接收測試時,係以可穩定收視高畫質電視節目或64QAM節目達1分鐘以上者,視為該安裝點抽驗合格;另招標規範 4.1.2.2則規範儀器測試之合格標準為:⑴得標廠商組裝之天線 MER訊號器質值達17.6dB以上者,即視為該安裝點合格。⑵前項天線MER訊號品質未達17.6dB以上者,其MER訊號品質值不得低於本會抽驗量測值3 dB(含)以上,否則視為該安裝點抽驗不合格,亦有該招標規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83頁、第184頁、第198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關於通傳會辦理現場驗收作業時,應以本於前揭採購契約及招標規範所進行實測或儀器測試結果作為判定是否合格之唯一標準等語,核自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5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及第9條第15項、第18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拍攝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裝確認單照片、門牌、機上盒及天線照片,切實填寫安裝確認單,始得認為安裝完成等語。另通傳會106年2月18日通傳基礎字第10600030120號函亦稱:承攬人應依採購契約第5條、第7條、第8條等、招標規範第3點、第4點等進行安裝,並檢付相關履約證明文件。倘檢附照片有誤、未安裝、無法完整收視等情形,均屬未依約完成工作事項等語,有該函可據(本院卷㈠第177頁、第180頁背面)。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乙方得依第7條第1款所定安裝時程完成標的物安裝,檢附契約規定文件(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裝確認單附表一編號照片、門牌照片、機上盒照片及天線組照片),經甲方確認後,支付該批標的物結算金額60%,其餘部分於該年度(批)全部驗收完成後付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相類之約定;以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15項約定:「乙方....,並於安裝完成後拍攝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裝確認單編號照片、門牌照片、機上盒照片及天線組照片存證,並請安裝戶(或其代理人)、村(里)長或村(里)幹事於確認單上確認簽名(村里長不願意簽名者,則免,但須提供證明或求證電話)」等語(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系爭契約第9 條第15項、第18項則分別約定:「乙方應填製各項驗收文件,以供甲方業主查驗及甲方辦理請款用」、「乙方應本案驗收符合甲方與甲方業主合約要求」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項)。可知上開安裝確認單及照片等,均無非被上訴人通知通傳會備驗時所應提出之驗收文件而已,至於通傳會之後進行之電話驗收及現場驗收作業是否合格,仍應以前揭採購契約及招標規範標準進行判定。則上訴人與通傳會主張應以該驗收文件形式及內容之真偽,作為判定驗收是否合格、安裝是否落實之審查基準云云,已有可議。況系爭採購契約原約定驗收文件僅包括前述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裝確認單附表一編號照片、門牌照片、機上盒照片及天線組照片等件,有系爭採購契約足稽(原審卷第24頁)。然通傳會確遲至履約開始後之100年12月21 日會議紀錄始表示:「已完成安裝確認單所檢附照片,須清晰呈現電視畫面、機上盒、天線等設備,並有現場背景以資佐證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據(本院卷㈠第174頁、第175 頁);復於101年度安裝工作開始後,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自1/18起所附照片需呈現電視畫面、機上盒、天線等設備,並有現場背景,不要求一定有訊號強度電視畫面」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94頁)。可知通傳會關於驗收文件之要求確於系爭契約履約後有所改變。則被上訴人抗辯:伊雖遵通傳會變更後指示,就先前安裝件重新辦理製作安裝確認單及拍照,然仍有部分受補助戶不願配合,以致部分安裝確認單及照片未能符合標準等語,自符情理;益證僅以該安裝確認單與照片不符乙節,尚不能執為判斷安裝是否落實、驗收是否合格之標準至灼。是被上訴人所為安裝件如有經通傳會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招標規範進行實測或以儀器檢測判定有不合格之情形者,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通傳會之減價扣罰,雖非無據。然被上訴人抗辯:通傳會不得僅以伊所提出安裝確認單及照片有與現場不符之情事,即認伊未落實安裝,並予以減價扣罰,上訴人亦不能就此向伊求償等語,堪認可採。 ⒍至於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前揭因不可歸咎事由而無需安裝之情形,上訴人是否指示被上訴人仍得將機上盒等設備留予安裝戶收執、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未繳回之設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各執一詞,並各自聲請證人鄧振豪(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李坤龍(聯陞公司駐區經理)、陳木春(通傳會簡任技正)、洪玉羚(上訴人前專員)、蕭明哲(上訴人前經理)到庭作證(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88頁,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至第8頁)。然上訴人經本院數度闡明詢問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究為機上盒等設備未返還所生之損害,抑或係通傳會未予計價給付之損害(本院卷㈠第35頁、第50頁)後,已明確表示其於本件所請求賠償者,乃通傳會依其驗收結果不予計價或減價扣款造成之損失,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未安裝且未交回機上盒等設備之損失(本院卷㈠第50頁正、背面、第5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背面)。則本院就上訴人於前揭情形下是否曾指示被上訴人將機上盒交付予安裝戶及可否歸責各節,即無予以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有如後附表一、二、三所示驗收未合格情形,業據提出驗收紀錄影本為憑(原審卷第41頁至第55頁)。被上訴人雖全然否認上情,並舉證人即參加人聯陞公司營運長陳世明證述:聯陞公司承包系爭安裝工作後, 已完全依約安裝完畢,也包含測試通過可以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4頁)。然上開證詞與上訴人所提出通傳會驗收紀錄記載明顯不一,且其既擔任系爭安裝工作實際施作之下包聯陞公司要職,與本件訴訟勝敗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亦難逕信。茲承前述本院所認定之安裝標準,就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驗收件經通傳會判定不予計價或應減價扣罰之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乙節,分別判斷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 ①編號1:葉香蘭※ 本件依卷附通傳會驗收紀錄記載:現場機上盒及天線封膜完整,顯示未拆封等語(原審卷第44頁)。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安裝至明。此外,復無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可歸咎致無法安裝之情事,自不能免除其安裝義務。則通傳會因此認為此驗收件為不合格,並不予計價補助,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可堪認定。被上訴人空言上開驗收情形並未違約云云(原審卷第188頁),不足採取。 ②編號2:于美婷※ 本件依卷附通傳會驗收紀錄記載:受補助戶母親于林月娥表示,廠商交給她接好線之機上盒及天線,請補助戶自行安裝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另卷附安裝確認單亦註記「用戶自行安裝」等語(本院卷㈡第274 頁)。顯然被上訴人確未履行安裝義務。安裝戶既未拒絕安裝,亦未要求自行安裝,則被上訴人逕自請住戶自行安裝,顯已違契約義務且可歸責。被上訴人徒以:伊施工人員到達現場,絕無可能亦無必要於機上盒接好線後,卻不安裝天線並測試之理為由,抗辯無可歸責云云(原審卷第107頁、第188頁),殊難採取。 ③編號3:黃姵宇 本件通傳會驗收紀錄固記載:受補助戶本人表示,廠商有到府,但因收視有線電視,所以廠商並未安裝,僅將機上盒及天線交付補助戶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否認並未安裝。且安裝確認單確記載已有安裝,並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有該安裝確認單可稽(本院卷㈡第275 頁)。又驗收記錄既記載機上盒及天線無法尋獲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並衡諸機上盒與天線於安裝後並非無法拆卸移動之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不能逕以受補助戶於驗收現場單一陳述廠商未安裝,即逕認伊違反安裝義務等語(原審卷第189 頁),尚非悖於情理。況縱認受補助戶驗收現場之陳述為可採取,然其既稱係因原收視有線電視,故未安裝等語。則本件是否因受補助戶當時無裝設機上盒之需求故未進行安裝,即非無可能,亦未能逕認被上訴人有可歸咎致未安裝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就本驗收件並無可歸責之違約行為等語,應堪採取。 ④編號4:陳香鳳 本件依通傳會驗收紀錄固記載:經電洽安裝確認單上簽收人即受補助戶之舅媽李秀嬌表示:廠商並未安裝,僅交付機上盒及天線等語(原審卷第45頁正面);然安裝確認單確記載已有安裝,且經李秀嬌簽認,有該安裝確認單可稽(本院卷㈡第276 頁)。另驗收記錄則記載:補助戶表示機上盒及天線已轉贈友人等語(原審卷第45頁正面);並衡諸機上盒與天線於安裝後並非無法拆卸移動之情,自不能逕以受補助戶及簽認安裝之李秀嬌於驗收時前揭陳述,即逕認被上訴人並未安裝。再參諸受補助戶於驗收時係收視有線電視乙節,亦載明於驗收紀錄(原審卷第45頁正面)。則縱認受補助戶前揭陳述為可採取,其所以未為安裝是否係因收視有線電視之故,亦非無可能,尚未能逕認被上訴人有可歸咎於己而未予安裝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就此驗收件並無可歸責之違約行為等語,亦堪憑採。 ⑤編號5:于孝柔 本件依驗收紀錄載明:受補助戶的阿媽楊秀蓮表示廠商有到府安裝,但因當時有線電視剛繳費,於是請廠商暫時無須安裝,廠商遂交付機上盒及天線,並未安裝等語,有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5頁背面)。堪認此驗收件係屬受補助戶要求自行安裝之情形,乃屬不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之無法安裝之事由。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無安裝義務,其未予安裝,自無違約可言。 ⑥編號6:王乾坤 本件驗收紀錄雖記載:受補助戶姪女表示,廠商有到府,但僅交付機上盒及天線,並未安裝;另電洽王乾坤之配偶亦表示廠商僅交付機上盒及天線,自己不會安裝等語,有驗收紀錄可憑(原審卷第45頁背面)。然安裝確認單確記載已有安裝,且經受補助戶王乾坤本人簽認,有該安裝確認單可稽(本院卷㈡第278 頁)。且驗收記錄既記載機上盒及天線無法尋獲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並衡諸機上盒與天線於安裝後並非無法拆卸移動之情,自不能僅以受補助戶於驗收現場單一陳述廠商未安裝,即逕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安裝義務。況縱認受補助戶驗收現場之陳述為可採取,然其既未敘明廠商所以未進行安裝之原因,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咎致未安裝之違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驗收件有可歸責之違約行為云云,不能採取。 ⑦編號7:涂揚宗 本件依通傳會驗收紀錄固記載:受補助戶表示,廠商有到府,但僅交機上盒及天線,並未安裝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然安裝確認單確記載已有安裝,且經受補助戶本人涂揚宗簽認,有該安裝確認單可稽(本院卷㈡第279 頁)。再審酌驗收記錄既記載:機上盒及天線受補助戶無法尋獲云云(原審卷第45頁正面);並衡諸機上盒與天線於安裝後並非無法拆卸移動之情,自不能排除該等設備經安裝再經拆卸移去之可能。則僅憑受補助戶於驗收時之單一陳述,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安裝。再參諸補助戶於驗收時係收視有線電視乙節,亦載明於驗收紀錄(原審卷第45頁正面)。則縱認受補助戶前揭陳述為可採取,其是否係因收視有線電視,故認無安裝必要,即非無可能,亦未能逕認被上訴人有可歸咎且未安裝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就此驗收件並無可歸責之違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90頁背面),洵堪採取。 ⑧編號8:張榮郎 本件依驗收紀錄固記載:現場只有天線且未拆封,機上盒已無法尋獲等語(原審卷第46頁正面),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未安裝情事。然受補助戶已於驗收時表示:廠商有到府,僅交付機上盒及天線,因無水無電且無電視,所以並未安裝等語,亦有該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6頁正面),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確有非可歸責致無法完成安裝之事由等語(原審卷第190 頁背面),洵屬有據。且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無安裝義務,自無違約可言。 ⑨編號9:廖寶蓮※ 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伊施工人員已到府安裝,依經驗法則,應無僅交付設備之可能云云(原審卷第191 頁)。然依通傳會驗收紀錄記載:本件機上盒及天線現場檢視封膜完整,顯示未拆封等語,有驗收記錄可稽(原審卷第46頁正面)。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安裝至明。此外,復無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可歸咎致無法安裝之情事,自不能免除其安裝義務。則通傳會因此認為此驗收件為不合格,並不予計價補助,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可堪認定。 ⑩編號10:陳金郎 本件依驗收紀錄雖記載:受補助戶本人表示,廠商有到府,但並未安裝等語,有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0頁正面)。然安裝確認單確記載已有安裝,且經受補助戶本人陳金郎簽認,有該安裝確認單可稽(本院卷㈡第282 頁)。併審酌機上盒與天線於安裝後並非無法拆卸移動之情,自不能排除該等設備曾經安裝再經拆卸移去之可能。自無從徒憑受補助戶於驗收時之單一陳述,即逕認廠商並未曾安裝完成。再參諸補助戶於驗收時係收視有線電視乙節,亦載明於驗收紀錄(原審卷第50頁正面)。則縱認受補助戶前揭陳述為可採取,其是否係因收視有線電視,故認無安裝必要,亦非無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且可歸責云云,舉證未足,不能採取。 ⑪編號11:鄭光陽※ 本件驗收紀錄已載明:受補助戶之姪女表示,廠商僅將機上盒及天線交付,並未安裝等語,有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0頁背面)。且安裝確認單雖記載已有安裝,並經鄭光陽本人簽認,有安裝確認單可稽(本院卷㈡第283 頁)。然依驗收紀錄既記載:本件驗收地點與廠商安裝確認單之安裝地址不同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顯然該安裝確認單確有不實情事,不能採為已安裝完成之證明。則被上訴人空言本件已於受補助人輪流居住之處所完成安裝云云(原審卷第192 頁背面),不能採取。此外,復無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可歸咎致無法安裝之情事,自不能免除其安裝義務。則通傳會因此認為此驗收件為不合格,並不予計價補助,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可堪認定。 ⑫編號12:吳清山※ 本件驗收紀錄記載:受補助戶之姪子表示,廠商僅將機上盒及天線交付,並未安裝,機上盒等係由其轉交予受補助戶等語,有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0頁背面)。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否認(原審卷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至於安裝確認單雖記載已有安裝,並有吳清山簽名,有安裝確認單可稽(本院卷㈡第284 頁)。然依驗收紀錄既記載:驗收地點為受補助戶戶籍地,受補助戶並未居住於驗收地點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顯然該安裝確認單記載已安裝於驗收地點云云,確有不實情事,不能採取;並堪認被上訴人於此驗收件確未履行安裝至明。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不可歸咎致無法安裝之情事,自不能免除其安裝義務。則通傳會因此認為此驗收件為不合格,且未予計價補助,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亦無疑義。 ⑬編號13:潘素 本件依通傳會驗收紀錄記載:現場機上盒及天線封膜完整,顯示未拆封等語,有驗收記錄可稽(原審卷第51頁正面)。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安裝至明。惟受補助戶目前乃收視有線電視乙節,既亦載明於驗收紀錄(原審卷第51頁正面)。爰補助戶復未陳明被上訴人未行安裝之原因。自無從排除被上訴人係因受補助戶觀看有線電視,故受要求無需安裝之可能。則本件究有無可歸咎於被上訴人致無從安裝之事由,尚無從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安裝乃違約且可歸責云云,舉證未足,不能採取。 ⑭編號14:郭進財 本件依驗收紀錄記載:受補助戶本人表示,廠商有到府,因當時無電視,廠商請其簽名,僅交付機上盒及天線,並未安裝,於驗收前已由受補助戶請人安裝機上盒及天線等語,有驗收紀錄可憑(原審卷第51頁正、背面)。被上訴人並抗辯:係因住戶當時無電視,故應住戶要求交付機上盒及天線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審酌受補助戶所以未由被上訴人安裝,是否係因無電視故認無安裝必要,尚非無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安裝且可歸責云云,自不能逕信。 ⑮編號15:郭權安 本件依通傳會驗收紀錄記載:現場機上盒及天線封膜完整,顯示未拆封等語,有驗收記錄可稽(原審卷第54頁背面),雖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安裝至明。然受補助戶既已於驗收現場陳明:當時有請廠商無須安裝,故廠商留下機上盒、天線及安裝說明,並未安裝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則本驗收件顯有安裝戶拒絕安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屬不能歸咎被上訴人致無法完成安裝之事由,被上訴人並無安裝義務,其未予安裝,自無違約可言,亦無需就上訴人未受計價補助負賠償責任。 ⒉關於附表二:「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安裝」: ①編號1及編號3至6:賴孟欣、吳添燈、高雲福、王建福、李 貴美: 依驗收紀錄記載,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至6 各驗收件,各驗收地點均與廠商所提出安裝確認單安裝地址不同,且依受補助戶本人或家屬均表示廠商並未曾到府安裝等情(原審卷第45頁正、背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背面)。至於各安裝確認單雖記載已辦理安裝(本院卷三第50頁、第55頁背面、第44頁、第47頁背面、第58頁),然其上受補助戶簽認字跡或經比對與受補助戶本人親簽筆跡不符,或經受補助戶本人確認非渠等親簽,亦均載於各該驗收紀錄影本可據(原審卷第45頁正、背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背面)。被上訴人負責各該驗收件之安裝人員李威麟、張力文、申駿宏、孟宸慶、林琦崴更因偽造上開安裝確認單之行為,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各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李威麟、林琦崴)、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746號緩起訴處分書(申駿宏、孟宸慶、張力文)在卷可據(本院卷㈠第80頁、81頁,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7頁、249頁、第25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各該安裝確認單或由受補助戶家屬代簽,與常情無違云云,自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自承:如上訴人可以主張出被判刑及緩起訴的這幾件,被上訴人是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㈡第247 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於上開各驗收件確有可歸責而未履行安裝之違約情事,洵無疑義。 ②編號2:徐靜雯 本件依驗收紀錄雖記載:受補助戶徐靜雯未曾接獲廠商安裝之電話,廠商安裝確認單安裝戶簽名亦非其本人簽名等語,有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5頁反面)。然被上訴人之安裝人員林瑞泰於被訴詐欺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74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偽造安裝確認單行為,並抗辯:已確實安裝完成等語;另證人即受補助戶本人徐靜雯亦於該刑案中證稱:伊有將裝機地點出租予伊弟弟的朋友,一些信件亦請其代收代簽等語;證人即徐靜雯之弟徐嘉亨則於該刑案中證稱:安裝機上盒後不久,伊朋友曾崇鄰有通知伊去拿機上盒及天線,伊亦有請曾崇鄰代簽代收信件等語;證人曾崇鄰更證稱:林瑞泰有於100年10 月19日至伊租屋處安裝機上盒,伊當時有在場,有安裝成功且可以觀看,徐嘉亨有授權伊幫忙簽收徐靜雯的掛號及物件,因伊有裝有線電視,故通知徐嘉亨將機上盒設備拆回去交給徐靜雯等語,林瑞泰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均經載明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足憑(附於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驗收件有可歸責致未履約安裝之違約情事云云,自未能採取。 ⒊關於附表三:「安裝施作過程未確實」: ①編號1:曾王美麗※ 本件驗收報告並未記錄現場驗收實測或以儀器檢測結果如何,有驗收報告可稽(原審卷第44頁正面);安裝確認單則已記錄收訊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192 頁背面),固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收訊結果有何不符前揭招標規範情事。然驗收紀錄既另載明:機上盒有拆封,天線及遙控器未拆封,現場目測可使用補助戶現有天線等語(原審卷第44頁正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未確實將全部設備安裝完成之情事。再審酌被上訴人雖抗辯:已有依安裝名冊到場施工云云,然未能就天線並未拆封乙事提出合理說明(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通傳會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將此驗收件認定為不合格,並據以計算辦理減價及扣罰同額違約金,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落實安裝所致等語,自屬有據。 ②編號2:王宗漢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44頁背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前已敘明。受補助戶於驗收時並表示:廠商有到府安裝,且現場佈置曾有異動等語(原審卷第44頁背面);卷附安裝確認單復已記錄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193 頁背面);則通傳會未進行實測或以儀器測試,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認應計算減價扣罰,自屬無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亦乏所據。 ③編號3:林欽富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45頁正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前已敘明。受補助戶並於驗收時表示:廠商有到府安裝,伊係因收視有線電視,故自行拆除機上盒及天線等語(原審卷第45頁正面);卷附安裝確認單復已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194 頁背面);則通傳會無從進行實測或以儀器測試,而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認應計算減價扣罰,難認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未能採取。 ④編號4:陳泳龍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45頁正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前已敘明。況受補助戶於驗收時已表示:廠商有到府安裝,伊係因收視有線電視,故自行拆除機上盒及天線留存等語(原審卷第45頁正面);卷附安裝確認單復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195 頁背面);則通傳會無從進行實測或以儀器測試,而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難認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自不足採信。 ⑤編號5:姜年玲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45頁背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已如前述。且受補助戶於驗收時已表示:廠商有到府安裝,伊係因收視有線電視,故自行拆除機上盒及天線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卷附安裝確認單復已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196 頁背面)。則通傳會無從進行實測或以儀器測試,而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難認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⑥編號6:丁國泰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之天線位置與現場有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46頁正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前已敘明。且受補助戶於驗收時僅表示:廠商有到府安裝,伊目前同時收視有線及無線電視等語(原審卷第46頁正面),並未反應遭遇任何收訊問題。卷附安裝確認單復已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之母丁周玉霞簽認(本院卷㈠第197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係安裝戶於安裝後自行移置天線等語(原審卷第190頁背面、第191頁),自非無稽。況通傳會於現場驗收時既未進行實測或以儀器測試,自無從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責賠償云云,不能採取。 ⑦編號7:張義本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45頁正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已如前述。且受補助戶之姊姊已表示:廠商有到府安裝至可收視狀態,目前機上盒及天線已由補助戶本人收存,受補助戶目前係收視有線電視等語(原審卷第45頁正面)。卷附安裝確認單亦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198 頁背面)。則通傳會於無從進行實測或以儀器測試下,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並非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亦難採取。 ⑧編號8:陳信宏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49頁背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已如前述。且現場受補助戶雖已自行拆卸機上盒及天線收存,現場並無收視情形,有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5頁正面);然卷附安裝確認單既記錄於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199 頁背面)。則通傳會於無從進行實測或以儀器測試下,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不能憑信。 ⑨編號9:姚秀英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50頁正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已如前述。且卷附安裝確認單已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並經受補助戶之子焦敬和簽署確認(本院卷㈠第200 頁背面)。則通傳會於現場驗收時未進行實測或以儀器測試,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實屬無據。上訴人自不得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⑩編號10:陳炬※ 卷附驗收紀錄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50頁正面),雖不能作為現場驗收未符合格標準之證明。然受補助戶於驗收時已表示:廠商有到府安裝,然僅可收視7台云云(原審卷第50 頁正面);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原審卷第192 頁)。其雖另抗辯:此乃歸責於上訴人器材不符通傳會規格之瑕疵所致云云(原審卷第192 頁),惟並未舉證,其抗辯不足採取。則受補助戶雖稱:已自行將設備拆卸轉贈他人等語(原審卷第50頁正面),致驗收時無從再進行實測確認,仍堪認本件確有收訊未達驗收合格標準之情事。則通傳會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情事,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件應有可歸責之違約行為,洵堪認定。 ⑪編號11:賴木松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50頁背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已如前述。且於驗收現場雖僅見機上盒以外設備,有驗收紀錄可憑(原審卷第50頁背面)。然既未見記載受補助戶提出說明(原審卷第50頁背面),亦難認定該設備欠缺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卷附安裝確認單已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乙節(本院卷㈠第202 頁背面)。則通傳會於未能進行實測或以儀器測試下,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推認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舉證未足,不能採取。 ⑫編號12:吳火土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50頁背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已如前述。且受補助戶已於驗收現場說明廠商有到府安裝,及驗收地點為受補助戶今年新搬遷故與廠商安裝確認單安裝地址不同等語,有驗收紀錄足憑(原審卷第50頁背面),不僅已說明現場與照片不符之原因,更未見反應收訊不佳。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落實安裝云云,無非空言。況卷附安裝確認單已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鄰居齊紹東簽認乙節(本院卷㈠第203 頁背面)。則通傳會於未進行現場實測或以儀器測試下,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推認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均不能採取。 ⑬編號13:羅秀萍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51頁正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已如前述。且受補助戶於驗收時已表示:廠商有到府安裝,亦可收視等語(原審卷第51頁正面);卷附安裝確認單亦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配偶洪坤榮簽認(本院卷㈠第204 頁背面)。則通傳會未進行實測或以儀器測試收訊狀況,即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顯然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顯然無稽。 ⑭編號14:王惠芳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51頁正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業如前述。受補助戶於驗收時並表示:廠商有到府安裝,於安裝當時亦可收視,目前則自行拆除留存等語,有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1頁正面);卷附安裝確認單亦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205 頁背面)。則通傳會於無從進行實測或以儀器測試之情況下,即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顯乏所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不能逕信。 ⑮編號15:曾其春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51頁正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已如前述。且驗收紀錄既記載:受補助戶原收視19台址,經現場重新掃描後已可收視20台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另卷附安裝確認單亦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206 頁背面),難認有收訊異常情形。則通傳會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顯屬無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自難憑採。 ⑯編號16:莊村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51頁背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已如前述。又依驗收紀錄僅記載現場機上盒序號與廠商安裝確認單序號不同、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既未見通傳會於現場驗收時依實測或以儀器測試之收訊結果;卷附安裝確認單復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207 頁背面)。則通傳會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安裝未落實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不能採取。 ⑰編號17:楊智泉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54頁背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已如前述。又依驗收紀錄僅記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全未見通傳會於現場驗收時依實測或以儀器測試之收訊結果;卷附安裝確認單復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208 頁背面)。則通傳會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安裝未落實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亦不能採取。 ⑱編號18:方建翔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54頁背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已如前述。且受補助戶之家屬於驗收時已表示:廠商有到府安裝等語,有驗收紀錄可憑(原審卷第54頁背面),並未見反應有收訊不佳情事;卷附安裝確認單更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209 頁背面)。則通傳會於未進行實測或以儀器測試之情況下,即逕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乙節,認定被上訴人有安裝未落實情事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顯乏所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難認有據。 ⑲編號19:劉秋桂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之機上盒及天線位置與現場有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54頁背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前已敘明。又依驗收紀錄僅記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上情(原審卷第54頁背面),全未見通傳會於現場驗收時依實測或以儀器測試之收訊結果;卷附安裝確認單復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210 頁背面)。則通傳會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安裝未落實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不能採取。 ⑳編號20:邱文清 卷附驗收紀錄雖記載本驗收件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之天線位置與現場有不符之情形(原審卷第54頁背面)。然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安裝於現場驗收之合格標準並非取決安裝確認單等驗收文件乙節,前已敘明。又依驗收紀錄僅記載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之情(原審卷第54頁背面),全未見通傳會於現場驗收時依實測或以儀器測試之收訊結果;卷附安裝確認單復記錄安裝後可正常收訊各台訊號情形且經受補助戶本人簽認(本院卷㈠第211 頁背面)。則通傳會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安裝未落實並予以計算減價扣罰,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不能遽信。 ⒋承上認定,則關於上訴人因附表一、二、三所示驗收件因遭通傳會認定為不合格,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按最終現場驗收之總安裝數量比例換算不合格數量,而無法取得設備補助及減價扣罰之損失中,可認係被上訴人違約且可歸責所造成者,於附表一應計有5 件,即包含100年度3件(葉香蘭、于美婷及廖寶蓮),101年度2件(鄭光陽、吳清山);附表二亦計有5件,即包括100年度2 件(賴孟欣、吳添燈)、101年度3件(高雲福、王建福及李貴美),附表三則為2件,包括100年度1件(曾王美麗)、101年度1 件(陳炬)。又上訴人主張:伊因通傳會不予補助設備所受之損失,應以設備補助價格1100元據以計算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原審卷第237 頁背面)。然依上訴人所提供開標決標紀錄確記載每組標價為1468元,其中包括機上盒1000元、天線組100元及每戶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368元之情,有該開標決標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3頁)。上開決標文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既屬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文件之一,系爭契約第12條復約定採購契約之合約條文乃兩造間合約之內容(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40頁背面);則上開標價內容,自非不得拘束兩造。況審諸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每組單價即為1468元(原審卷第23頁背面);而通傳會於驗收紀錄內亦記載於辦理減價時,係以每戶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368元減價20 %即74元據以計算,有該驗收紀錄足憑(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55頁),堪認通傳會就設備補助之金額,應確為每組1100元,並得以此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失之基準。爰依前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按最終現場驗收之總安裝數量比例換算不合格數量:即100 年度複驗抽驗件數為35件,抽驗不合格數為5件,不合格比例為5/35 ;該年度結算數量為22802件,換算不合格數量為3257 件,則上訴人100 年度損失不予計價補助設備之金額中,可責於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者應計為358萬2700元。又101年度複驗抽驗件數為33件,抽驗不合格數為5 件,不合格比例為5/33;該年度結算數量為6657件,換算不合格數量為1009件,則上訴人101 年度損失不予計價補助設備之金額中,可責於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者應計為110萬9900元。至於減價扣罰部分,100年度通傳會同意計價數量為11725件(即22802件×18/35 - 第一次驗收已減價之2件=11725件);則可責於被上訴人以比例計算每件安裝調整費368元減價20 %即74元及同額違約金計算之損害,應計為9萬6348元(即11725×1/18=651 件 ;148元(含減價及扣罰)×651件=96348元);101年度通 傳會同意計價數量為4638件(即6657件 ×23/33-第一次驗 收已減價之2 件=4638件);則可責於被上訴人以比例計算每件安裝調整費368元減價20 %即74元及同額違約金計算之損害應計2萬9896元(即4638件 ×1/23=202件;148元(含 減價及扣罰)×202件=29896元)。據上,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可歸責之違約行為致生之損失應計為481萬8844元。 ㈣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6條第1項則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認定違約且可歸責之應安裝卻未予安裝之行為,經通傳會現場判定複驗不合格,因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未予補助每件1100元之設備補助款,業經認定於前。且通傳會依系爭採購契約進行複驗僅有一次,且複驗程序業已終結,亦經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明(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且有驗收紀錄足憑(原審卷第41頁至第55頁)。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未安裝之情形顯然已無從再為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賠償其所受無法取得設備補助之損失等語,核自屬有據。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可得請求之賠償應計為469萬2600元(即 358萬2700元+110萬9900元=469萬2600元)。 ㈤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 上訴人)而致甲方(按即上訴人)受甲方業主(按即通傳會)扣罰款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9頁)。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如後附表三所示編號1、10所示2件經驗收與契約不符且可歸責之驗收件,致遭通傳會按比例計算減價扣罰之損害為9萬6348元(100年度)及2萬9896元(101年度),業經認定於前。且上開不合格情形既係複驗之結果,顯然被上訴人確有受催告改善而未改善之情事,此並據上訴人提出驗收紀錄、兩造與通傳會相互間往來要求限期改善之函文及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41頁至第55頁,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79頁)。況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果可歸責致上訴人受通傳會扣款時,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並未以先行催告為必要。則上訴人本於前揭契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併援引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觀諸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及第203 條即明。查上訴人主張:伊前曾函請被上訴人就伊所受上揭損失給付賠償,該函已於104年4月1 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7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雖提出上訴人104年3月31函及郵件處理過程明細為憑(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然經核該函僅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出面洽議賠償事宜」等語(原審卷第56頁、第57 頁);難認有催告給付之意,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7 日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惟上訴人另提出其委請仲信法律事務所發文之104年5月11日函已載明:「另請於文到7 日內賠償公司所受損失」之主旨,並於說明中敘述:「另請於文到7 日內賠償本公司所受損失11630620元」等語;該函並於104年5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有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據(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自104年5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逾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1萬4488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依聲請分別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6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上訴人主張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 │ ├──┬───────┬────────────┬─────┬────────┬─────┤ │編號│安裝地點、時間│現場驗收(複驗)情形 │通傳會驗收│本院認定 │所屬契約年│ │ │及受補助戶 │【()內為驗收紀錄卷附頁│結果 │ │度 │ │ │【()為安裝確│數】 │ │ │ │ │ │認單卷附頁數】│ │ │ │ │ ├──┼───────┼────────────┼─────┼────────┼─────┤ │1 │桃園市○○區○│(1)現場機上盒及天線封膜│未依約安裝│違約且可歸責 │100年度 │ │ │○00號0樓之2 │ 完整,顯示未拆封。 │不予計價 │ │ │ │ │葉香蘭 │(2)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 │ │ │ │ │100年12月1日 │ 片與現場不符。 │ │ │ │ │ │ │(3)機上盒及天線受補助戶│ │ │ │ │ │(本院卷二第 │ 收存。 │ │ │ │ │ │273頁) │(原審卷第44頁正面) │ │ │ │ ├──┼───────┼────────────┼─────┼────────┼─────┤ │2 │桃園市○○區○│(1)受補助戶母親于林月娥│未依約安裝│違約且可歸責 │100年度 │ │ │○○街000巷00 │ 表示,廠商交給她接好│不予計價 │ │ │ │ │號1樓 │ 線之機上盒及天線,請│ │ │ │ │ │于美婷 │ 補助戶自行安裝,安裝│ │ │ │ │ │100年12月2日 │ 確認單亦註記「用戶自│ │ │ │ │ │ │ 行安裝」。 │ │ │ │ │ │(本院卷二第 │(2)廠商安裝確認單地址與│ │ │ │ │ │274頁) │ 驗收地點及本會提供安│ │ │ │ │ │ │ 裝之地址不同。 │ │ │ │ │ │ │(3)補助戶表示目前機上盒│ │ │ │ │ │ │ 無法尋獲。 │ │ │ │ │ │ │(4)依安裝確認單之照片顯│ │ │ │ │ │ │ 示無門牌,但驗收地點│ │ │ │ │ │ │ 有門牌。 │ │ │ │ │ │ │(5)安裝確認單所附天線照│ │ │ │ │ │ │ 片與現場不符。 │ │ │ │ │ │ │(6)依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 照片及現場驗收情形判│ │ │ │ │ │ │ 斷,本件未安裝。 │ │ │ │ │ │ │(原審卷第44頁正面) │ │ │ │ ├──┼───────┼────────────┼─────┼────────┼─────┤ │3 │新北市○○區○│(1)受補助戶本人表示,廠│未依約安裝│不需賠償 │100年度 │ │ │○路○段00巷00│ 商有到府,但因收視有│不予計價 │ │ │ │ │弄0號2樓 │ 線電視,所以廠商並未│ │ │ │ │ │黃姵宇 │ 安裝,僅將機上盒及天│ │ │ │ │ │100年11月17日 │ 線交付補助戶,目前機│ │ │ │ │ │ │ 上盒及天線無法尋獲。│ │ │ │ │ │(本院卷二第 │(2)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 │ │ │ │ │275頁) │ 片,經受補助戶表示非│ │ │ │ │ │ │ 其電視及背景。 │ │ │ │ │ │ │(原審卷第44頁背面) │ │ │ │ ├──┼───────┼────────────┼─────┼────────┼─────┤ │4 │新北市○○區○│(1)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未依約安裝│不需賠償 │100年度 │ │ │○路000巷00弄 │ 片(機上盒及天線)與│不予計價 │ │ │ │ │00之2號 │ 現場不符。 │ │ │ │ │ │陳香鳳 │(2)補助戶表示機上盒及天│ │ │ │ │ │100年12月7日 │ 線已轉贈友人,經電洽│ │ │ │ │ │ │ 安裝確認單上之簽收人│ │ │ │ │ │(本院卷二第 │ 李秀嬌表示,廠商並未│ │ │ │ │ │276頁) │ 安裝,僅交付機上盒及│ │ │ │ │ │ │ 天線。 │ │ │ │ │ │ │(3)目前補助戶收視有線電│ │ │ │ │ │ │ 視。 │ │ │ │ │ │ │(原審卷第45頁正面) │ │ │ │ ├──┼───────┼────────────┼─────┼────────┼─────┤ │5 │臺北市○○區○│(1)受補助戶的阿媽表示廠│未依約安裝│不需賠償 │100年度 │ │ │○街000巷00號 │ 商有到府安裝,但因當│不予計價 │ │ │ │ │地下1樓 │ 時有線電視剛繳費,於│ │ │ │ │ │于孝柔 │ 是請廠商暫時無須安裝│ │ │ │ │ │100年11月2日 │ ,廠商遂交付機上盒及│ │ │ │ │ │ │ 天線,並未安裝。 │ │ │ │ │ │(本院卷二第 │(2)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 │ │ │ │ │277頁) │ 片與現場不符。 │ │ │ │ │ │ │(3)受補助戶阿媽表示,機│ │ │ │ │ │ │ 上盒及天線係其女婿打│ │ │ │ │ │ │ 算自行安裝所打開。 │ │ │ │ │ │ │(4)現場機上盒序號與廠商│ │ │ │ │ │ │ 安裝確認單所填序號不│ │ │ │ │ │ │ 同(000000000)。 │ │ │ │ │ │ │(原審卷第45頁背面) │ │ │ │ ├──┼───────┼────────────┼─────┼────────┼─────┤ │6 │臺北市○○區○│(1)受補助戶姪女表示,廠│未依約安裝│不需賠償 │100年度 │ │ │○○路0段000巷│ 商有到府,但僅交付機│不予計價 │ │ │ │ │000弄0號 │ 上盒及天線,並未安裝│ │ │ │ │ │王乾坤 │ 。 │ │ │ │ │ │100年12月3日 │(2)現場主驗人電洽王太太│ │ │ │ │ │ │ 表示,廠商僅交付機上│ │ │ │ │ │(本院卷二第 │ 盒及天線,自己也無法│ │ │ │ │ │278頁) │ (不會)安裝,目前機 │ │ │ │ │ │ │ 上盒及天線無法尋獲。│ │ │ │ │ │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 │ │ │ │ │ │ 片與現場不符。 │ │ │ │ │ │ │(原審卷第45頁背面) │ │ │ │ ├──┼───────┼────────────┼─────┼────────┼─────┤ │7 │臺北市○○區○│(1)受補助戶表示,廠商有│未依約安裝│不需賠償 │100年度 │ │ │○路000巷0號00│ 到府,但僅交機上盒及│不予計價 │ │ │ │ │樓之3 │ 天線,並未安裝。 │ │ │ │ │ │涂揚宗 │(2)受補助戶目前收視有線│ │ │ │ │ │100年10月29日 │ 電視。 │ │ │ │ │ │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 │ │ │ │ │(本院卷二第 │ 片與現場不符。 │ │ │ │ │ │279頁) │(4)機上盒及天線受補助戶│ │ │ │ │ │ │ 無法尋獲。 │ │ │ │ │ │ │(原審卷第45頁背面) │ │ │ │ ├──┼───────┼────────────┼─────┼────────┼─────┤ │8 │臺北市○○區成│(1)受補助戶表示,廠商有│未依約安裝│不需賠償 │100年度 │ │ │○路0段00巷0 │ 到府,僅交付機上盒及│不予計價 │ │ │ │ │弄00-0號1樓 │ 天線,因無水無電且無│ │ │ │ │ │張榮郎 │ 電視,所以並未安裝。│ │ │ │ │ │100年10月18日 │(2)現場只有天線且未拆封│ │ │ │ │ │ │ ,機上盒已無法尋獲。│ │ │ │ │ │(本院卷二第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 │ │ │ │ │280頁) │ 片與現場不符。 │ │ │ │ │ │ │(原審卷第46頁正面) │ │ │ │ ├──┼───────┼────────────┼─────┼────────┼─────┤ │9 │臺北市○○區安│(1)受補助戶表示,廠商有│未依約安裝│違約且可歸責 │100年度 │ │ │○路0段000巷00│ 到府,但僅交付機上盒│不予計價 │ │ │ │ │號 │ 及天線,並未安裝。 │ │ │ │ │ │廖寶蓮 │(2)機上盒及天線現場檢視│ │ │ │ │ │100年11月10日 │ 封膜完整,顯示未拆封│ │ │ │ │ │ │ ,且現場機上盒序號 │ │ │ │ │ │(本院卷二第 │ 與廠商安裝確認單序號│ │ │ │ │ │281頁) │ 不同(000000000)。 │ │ │ │ │ │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 │ │ │ │ │ │ 片與現場不符。 │ │ │ │ │ │ │(原審卷第46頁正面) │ │ │ │ ├──┼───────┼────────────┼─────┼────────┼─────┤ │10 │臺北市○○區雙│(1)受補助戶本人表示,廠│未依約安裝│不需賠償 │101年度 │ │ │○街00號2樓 │ 商有到府,但並未安裝│不予計價 │ │ │ │ │陳金郎 │ 。 │ │ │ │ │ │101年2月14日 │(2)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 │ 照片(機上盒及天線) │ │ │ │ │ │(本院卷二第 │ 與現場不符。 │ │ │ │ │ │282頁) │(3)受補助戶父親表示,自│ │ │ │ │ │ │ 己曾自行安裝,但未成│ │ │ │ │ │ │ 功,無法收視。 │ │ │ │ │ │ │(4)目前受補助戶收視有線│ │ │ │ │ │ │ 電視。 │ │ │ │ │ │ │(原審卷第50頁正面) │ │ │ │ ├──┼───────┼────────────┼─────┼────────┼─────┤ │11 │臺北市○○區○│(1)驗收地點與廠商安裝確│未依約安裝│違約且可歸責 │101年度 │ │ │○路000巷0弄0 │ 認單之安裝地址不同(│不予計價 │ │ │ │ │號 │ 臺北市○○區中華路2 │ │ │ │ │ │鄭光陽 │ 段364巷2弄7號1樓)。 │ │ │ │ │ │101年4月2日 │(2)驗收地點為受補助戶之│ │ │ │ │ │ │ 姪女,受補助戶已86歲│ │ │ │ │ │(本院卷二第 │ ,目前於其妹妹住處或│ │ │ │ │ │283頁) │ 其姪女處輪流居住,廠│ │ │ │ │ │ │ 商安裝確認單之地址與│ │ │ │ │ │ │ 驗收地點皆為其姪女所│ │ │ │ │ │ │ 有。 │ │ │ │ │ │ │(3)受補助戶之姪女表示,│ │ │ │ │ │ │ 廠商僅將機上盒及天線│ │ │ │ │ │ │ 交付,並未安裝。 │ │ │ │ │ │ │(4)受補助戶姪女表示,廠│ │ │ │ │ │ │ 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 │ │ │ │ │ │ 與現場不符。 │ │ │ │ │ │ │(原審卷第50頁背面) │ │ │ │ ├──┼───────┼────────────┼─────┼────────┼─────┤ │12 │臺北市○○區○│(1)受補助戶之姪子表示,│未依約安裝│違約且可歸責 │101年度 │ │ │○○000號2樓 │ 廠商僅交付機上盒及天│不予計價 │ │ │ │ │吳清山 │ 線,並未安裝;機上盒│ │ │ │ │ │101年4月13日 │ 及天線由其姪子轉交受│ │ │ │ │ │ │ 補助戶。 │ │ │ │ │ │(本院卷二第28│(2)驗收地點為受補助戶戶│ │ │ │ │ │4頁) │ 籍地,受補助戶並未居│ │ │ │ │ │ │ 住於驗收地點。 │ │ │ │ │ │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 │ │ │ │ │ │ 片與現場不符。 │ │ │ │ │ │ │(原審卷第50頁背面) │ │ │ │ ├──┼───────┼────────────┼─────┼────────┼─────┤ │13 │臺北市○○區華│(1)現場機上盒及天線封膜│未依約安裝│不需賠償 │101年度 │ │ │○街000巷0號2 │ 完整,顯示未開封。 │不予計價 │ │ │ │ │樓 │(2)受補助戶女兒表示,廠│ │ │ │ │ │潘素 │ 商僅交付機上盒及天線│ │ │ │ │ │101年1月17日 │ ,並未安裝。 │ │ │ │ │ │ │(3)目前受補助戶收視有線│ │ │ │ │ │(本院卷二 │ 電視。 │ │ │ │ │ │第285頁) │(原審卷第51頁正面) │ │ │ │ ├──┼───────┼────────────┼─────┼────────┼─────┤ │14 │臺北市○○區○│(1)受補助戶本人表示,廠│未依約安裝│不需賠償 │101年度 │ │ │○街00號 │ 商有到府,因當時無電│不予計價 │ │ │ │ │郭進財 │ 視,廠商請其簽名,僅│ │ │ │ │ │101年1月8日 │ 交付機上盒及天線,並│ │ │ │ │ │ │ 未安裝。 │ │ │ │ │ │(本院卷二第 │(2)目前受補助戶已請人安│ │ │ │ │ │286頁) │ 裝機上盒及天線,但收│ │ │ │ │ │ │ 訊不良,仍會有干擾。│ │ │ │ │ │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 │ │ │ │ │ │ 片與現場不符。 │ │ │ │ │ │ │(原審卷第51頁正、背面) │ │ │ │ ├──┼───────┼────────────┼─────┼────────┼─────┤ │15 │桃園市○○區○│(1)現場機上盒及天線封膜│未依約安裝│不需賠償 │主動約裝 │ │ │○里○○路0段 │ 完整,顯示未拆封。 │不予計價 │ │ │ │ │00巷00號 │(2)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天│ │ │ │ │ │郭權安 │ 線照片與現場不符。 │ │ │ │ │ │101年3月29日 │(3)補助戶表示當時請廠商│ │ │ │ │ │ │ 無須安裝,廠商留下機│ │ │ │ │ │(本院卷二第 │ 上盒、天線及安裝說明│ │ │ │ │ │287頁) │ ,並未安裝。 │ │ │ │ │ │ │(原審卷第54頁背面) │ │ │ │ ├──┴───────┴────────────┴─────┴────────┴─────┤ │小計: │ │1.100年度複驗抽驗計35件,本院認定屬附表一中違約且可歸責之不合格件計3件(編號1、2、9) │ │2.101年度複驗抽驗計33件,本院認定屬附表一中違約且可歸責之不合格件計2件(編號11、12) │ └────────────────────────────────────────────┘ ※附表二: ┌────────────────────────────────────────────┐ │上訴人主張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 │ ├──┬───────┬────────────┬─────┬────────┬─────┤ │編號│安裝地點、時間│現場驗收(複驗)情形 │通傳會驗收│本院認定 │1.所屬契約│ │ │及受補助戶 │【()內為驗收紀錄卷附頁│結果 │ │ 年度 │ │ │【()為安裝確│數】 │ │ │2.刑案偵審│ │ │認單卷附頁數】│ │ │ │ 結果 │ ├──┼───────┼────────────┼─────┼────────┼─────┤ │1 │宜蘭縣○○鄉○│(1)驗收地點與廠商安裝確│未依約安裝│違約且可歸責 │1.100年度 │ │ │○村○○路000 │ 認單安裝地址不同(宜│不予計價 │ │ │ │ │巷0號2樓 │ 蘭縣○○鄉德陽村仁愛│ │ │2.安裝者李│ │ │賴孟欣 │ 路66巷2號)。 │ │ │威麟經臺北│ │ │100年12月16日 │(2)據補助戶阿媽表示,驗│ │ │地院以105 │ │ │ │ 收地點已居住7、8年,│ │ │年度簡字第│ │ │(本院卷三第50│ 廠商安裝確認單地點係│ │ │685號判處 │ │ │頁) │ 舊家,已被徵收,改建│ │ │拘役10日,│ │ │ │ 成溫泉會館。 │ │ │如易科罰金│ │ │ │(3)現場經提供同型機上盒│ │ │,以1000元│ │ │ │ 及天線供阿媽確認,阿│ │ │折算1日。 │ │ │ │ 媽表示廠商未到府安裝│ │ │緩刑2年確 │ │ │ │ 。 │ │ │定(本院卷│ │ │ │(4)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 │ │二第25頁)│ │ │ │ 片與現場不符。 │ │ │ │ │ │ │(5)廠商安裝確認單上簽收│ │ │ │ │ │ │ ,經核對補助戶課本簽│ │ │ │ │ │ │ 名,簽名方式不同。 │ │ │ │ │ │ │(6)補助戶目前收視有線電│ │ │ │ │ │ │ 視。 │ │ │ │ │ │ │(原審卷第45頁正、背面) │ │ │ │ ├──┼───────┼────────────┼─────┼────────┼─────┤ │2 │臺北市○○區三│(1)驗收地點為受補助戶居│未依約安裝│不需賠償 │1.100年度 │ │ │○街000巷0弄00│ 住地,已居住5年,與 │不予計價 │ │ │ │ │號2樓 │ 廠商安裝確認單安裝地│ │ │2.安裝者林│ │ │徐靜雯 │ 址不同(臺北市○○區│ │ │泰瑞經臺北│ │ │100年10月19日 │ 永功里詔安街98號),│ │ │地檢署檢察│ │ │ │ 詔安街為補助戶弟弟的│ │ │官以103年 │ │ │(本院卷三第 │ 朋友居住,半年前搬離│ │ │度偵字第 │ │ │53頁) │ ,無法聯絡。 │ │ │23746號為 │ │ │ │(2)受補助戶未曾接獲廠商│ │ │不起訴處分│ │ │ │ 安裝之電話,廠商安裝│ │ │確定(原審 │ │ │ │ 確認單安裝戶簽名亦非│ │ │卷第124頁)│ │ │ │ 其本人簽名,已另請受│ │ │ │ │ │ │ 補助戶本人於廠商安裝│ │ │ │ │ │ │ 確認單空白處簽名。 │ │ │ │ │ │ │(原審卷第45頁背面) │ │ │ │ ├──┼───────┼────────────┼─────┼────────┼─────┤ │3 │臺北市○○區立│(1)受補助戶本人表示,廠│未依約安裝│違約且可歸責 │1.100年度 │ │ │○街0段000號 │ 商未曾聯絡,也未到府│不予計價 │ │ │ │ │吳添燈 │ 安裝。 │ │ │2.安裝者張│ │ │100年11月30日 │(2)廠商安裝確認單上簽名│ │ │力文經臺北│ │ │ │ ,受補助戶表示非其本│ │ │地檢署檢察│ │ │(本院卷三第 │ 人簽名,已請本人簽名│ │ │官以103年 │ │ │55頁背面) │ 於廠商安裝確認單空白│ │ │度偵字第 │ │ │ │ 處。 │ │ │23746號為 │ │ │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 │ │緩起訴處分│ │ │ │ 片與現場不符。 │ │ │確定(本院 │ │ │ │(原審卷第45頁背面) │ │ │卷二第249 │ │ │ │ │ │ │頁) │ ├──┼───────┼────────────┼─────┼────────┼─────┤ │4 │新竹縣○○鎮○│(1)驗收地點與廠商安裝 │未依約安裝│違約且可歸責 │1.101年度 │ │ │○里00號 │ 確認單安裝地址(新 │不予計價 │ │ │ │ │高雲福 │ 竹縣橫山鄉薯園67號)│ │ │2.安裝者申│ │ │101年3月26日 │ 不同。 │ │ │駿宏經臺北│ │ │ │(2)受補助戶姐姐表示確 │ │ │地檢署檢察│ │ │(本院卷三第 │ 認單地址為舊家,已 │ │ │官以103年 │ │ │44頁) │ 倒塌,受補助戶於85 │ │ │度偵字第 │ │ │ │ 年遷至驗收地址多年 │ │ │23746號為 │ │ │ │ 。受補助戶表示未於 │ │ │緩起訴處分│ │ │ │ 驗收地點安裝。 │ │ │確定(本院│ │ │ │(3)受補助戶表示,廠商 │ │ │卷二第249 │ │ │ │ 安裝確認單之簽名非 │ │ │頁) │ │ │ │ 其本人簽名。 │ │ │ │ │ │ │(4)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 │ 照片(機上盒及天線 │ │ │ │ │ │ │ )與驗收地點現場不 │ │ │ │ │ │ │ 符。 │ │ │ │ │ │ │(原審卷第50頁正面) │ │ │ │ ├──┼───────┼────────────┼─────┼────────┼─────┤ │5 │新北市○○區○│(1)安裝戶表示廠商未到 │未依約安裝│違約且可歸責 │1.101年度 │ │ │○0號 │ 府安裝。 │不予計價 │ │ │ │ │王建福 │(2)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2.安裝者孟│ │ │101年1月7日 │ 照片,門牌相符,其 │ │ │宸慶經臺北│ │ │ │ 他機上盒及天線與現 │ │ │地檢署檢察│ │ │(本院卷三第 │ 場不相符。 │ │ │官以103年 │ │ │48頁) │(3)受補助戶表示,廠商 │ │ │度偵字第 │ │ │ │ 安裝確認單簽名,非 │ │ │23746號為 │ │ │ │ 其本人簽名,已另請 │ │ │緩起訴處分│ │ │ │ 受補助戶簽名於廠商 │ │ │確定(本院│ │ │ │ 安裝確認單空白處。 │ │ │卷二第249 │ │ │ │ (原審卷第50頁正面)│ │ │頁) │ ├──┼───────┼────────────┼─────┼────────┼─────┤ │6 │臺北市○○區○│(1)現場經提供機上盒及 │未依約安裝│違約且可歸責 │1.101年度 │ │ │○○路0段000號│ 天線,請受補助戶家 │不予計價 │ │ │ │ │0樓之3 │ 人確認,受補助戶家 │ │ │2.安裝者林│ │ │李貴美 │ 人表示,廠商未到府 │ │ │琦崴經臺北│ │ │101年1月7日 │ ,且並未交付機上盒 │ │ │地院以105 │ │ │ │ 及天線。 │ │ │年度簡字第│ │ │(本院卷三第58│(2)驗收地點有門牌,廠 │ │ │685號判處 │ │ │頁) │ 商安裝確認單卻提供 │ │ │拘役15日,│ │ │ │ 信箱照片。 │ │ │如易科罰金│ │ │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以1000元│ │ │ │ 照片(機上盒及天線)│ │ │折算1日確 │ │ │ │ 與現場不符。 │ │ │定(本院卷│ │ │ │(4)大樓管理員表示受補 │ │ │二第25頁)│ │ │ │ 助戶去年2月已往生。│ │ │ │ │ │ │(原審卷第51頁背面) │ │ │ │ ├──┴───────┴────────────┴─────┴────────┴─────┤ │小計: │ │1.100年度複驗抽驗計35件,本院認定屬附表二中違約且可歸責之不合格件計2件(編號1、3) │ │2.101年度複驗抽驗計33件,本院認定屬附表二中違約且可歸責之不合格件計3件(編號4、5、6) │ └────────────────────────────────────────────┘ ※附表三: ┌────────────────────────────────────────────┐ │上訴人主張安裝施作過程未確實(驗收結果不符規定) │ ├──┬───────┬────────────┬─────┬────────┬─────┤ │編號│安裝地點、時間│現場驗收(複驗)情形 │通傳會驗收│本院認定 │所屬契約年│ │ │及受補助戶 │【()內為驗收紀錄卷附頁│結果 │ │度 │ │ │【()為安裝確│數】 │ │ │ │ │ │認單卷附頁數】│ │ │ │ │ ├──┼───────┼────────────┼─────┼────────┼─────┤ │1 │新北市○○區○│(1)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安裝及調整│違約且可歸責 │100年度 │ │ │○○路○○巷0 │ 照片(機上盒、天線 │費用減價20│ │ │ │ │號 │ 及門牌)與現場不符。│%即74元,│ │ │ │ │曾王美麗 │(2)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及扣罰同額│ │ │ │ │100年12月15日 │ 門牌照片不符。 │違約金 │ │ │ │ │ │(3)機上盒有拆封,天線 │ │ │ │ │ │(本院卷一第 │ 及遙控器未拆封,現 │ │ │ │ │ │192頁背面) │ 場目測可使用補助戶 │ │ │ │ │ │ │ 現有天線。 │ │ │ │ │ │ │(4)安裝戶表示電視有換 │ │ │ │ │ │ │ 過。 │ │ │ │ │ │ │(原審卷第44頁正面) │ │ │ │ ├──┼───────┼────────────┼─────┼────────┼─────┤ │2 │新北市○○區東│(1)補助戶表示廠商有到 │同上 │不需賠償 │100年度 │ │ │○街00之0號 │ 府安裝。 │ │ │ │ │ │王宗漢 │(2)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100年11月24日 │ 照片與現場不符,惟 │ │ │ │ │ │ │ 補助戶表示佈置異動 │ │ │ │ │ │(本院卷一第 │ ,補助戶亦無法確認 │ │ │ │ │ │193頁背面) │ 照片之場景。 │ │ │ │ │ │ │(3)補助戶表示照片之書 │ │ │ │ │ │ │ 櫃非其所有。 │ │ │ │ │ │ │(原審卷第44頁背面) │ │ │ │ ├──┼───────┼────────────┼─────┼────────┼─────┤ │3 │臺北市○○區興│(1)補助戶表示廠商有到 │同上 │不需賠償 │100年度 │ │ │○路○段000巷0│ 府安裝。 │ │ │ │ │ │弄00號3樓 │(2)目前補助戶收視有線 │ │ │ │ │ │林欽富 │ 電視,已自行拆除機 │ │ │ │ │ │100年11月4日 │ 上盒及天線。 │ │ │ │ │ │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本院卷一第 │ 照片與現場不符。 │ │ │ │ │ │194頁背面) │(原審卷第45頁正面) │ │ │ │ ├──┼───────┼────────────┼─────┼────────┼─────┤ │4 │臺北市○○區○│(1)補助戶表示廠商有到 │同上 │不需賠償 │100年度 │ │ │○○路0段000巷│ 府安裝 │ │ │ │ │ │0弄0號 │(2)目前補助戶收視有線 │ │ │ │ │ │陳泳龍 │ 電視,已自行拆除機 │ │ │ │ │ │100年12月22日 │ 上盒及天線留存。 │ │ │ │ │ │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本院卷一第 │ 照片(門牌、機上盒 │ │ │ │ │ │195頁背面) │ 及天線)與現場不符 │ │ │ │ │ │ │ 。 │ │ │ │ │ │ │(原審卷第45頁正面) │ │ │ │ ├──┼───────┼────────────┼─────┼────────┼─────┤ │5 │臺北市○○區○│(1)受補助戶表示,廠商 │同上 │不需賠償 │100年度 │ │ │○路00號0樓 │ 有到府安裝。 │ │ │ │ │ │姜年玲 │(2)受補助戶目前收視有 │ │ │ │ │ │100年12月15日 │ 線電視,受補助戶已 │ │ │ │ │ │ │ 自行拆除機上盒及天 │ │ │ │ │ │(本院卷一第 │ 線留存。 │ │ │ │ │ │196頁背面)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 │ 照片與現場不符。 │ │ │ │ │ │ │(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 │ │ │ │ │ │ │ 46頁) │ │ │ │ ├──┼───────┼────────────┼─────┼────────┼─────┤ │6 │臺北市○○區福│(1)廠商有到府安裝,目 │同上 │不需賠償 │100年度 │ │ │○街000巷00號 │ 前受補助戶同時收視 │ │ │ │ │ │丁國泰 │ 有線及無線電視。 │ │ │ │ │ │100年10月12日 │(2)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 │ 照片天線置於落地窗 │ │ │ │ │ │(本院卷一第 │ 前地上,現場置於電 │ │ │ │ │ │197頁背面) │ 視機後面。 │ │ │ │ │ │ │(原審卷第46頁正面) │ │ │ │ ├──┼───────┼────────────┼─────┼────────┼─────┤ │7 │花蓮縣○○鄉○│(1)受補助戶姊姊表示, │同上 │不需賠償 │100年度 │ │ │○村○○○街 │ 廠商有到府安裝至可 │ │ │ │ │ │000巷0號 │ 收視狀態,目前機上 │ │ │ │ │ │張義本 │ 盒及天線已由補助戶 │ │ │ │ │ │101年1月2日 │ 本人收存。 │ │ │ │ │ │ │(2)受補助戶目前收視有 │ │ │ │ │ │(本院卷一第 │ 線電視。 │ │ │ │ │ │198頁背面)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 │ 照片(機上盒及天線)│ │ │ │ │ │ │ 與現場不符。 │ │ │ │ │ │ │(原審卷第46頁正面) │ │ │ │ ├──┼───────┼────────────┼─────┼────────┼─────┤ │8 │新竹市○區○○│(1)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同上 │不需賠償 │101年度 │ │ │里0鄰○○路00 │ 門牌及天線照片與現 │ │ │ │ │ │號0樓 │ 場不符。 │ │ │ │ │ │陳信宏 │(2)現場受補助戶已自行 │ │ │ │ │ │101年2月20日 │ 拆除機上盒及天線, │ │ │ │ │ │ │ 目前未收視,機上盒 │ │ │ │ │ │(本院卷一第 │ 及天線受補助戶留存 │ │ │ │ │ │199頁背面) │ 。 │ │ │ │ │ │ │(原審卷第49頁背面) │ │ │ │ ├──┼───────┼────────────┼─────┼────────┼─────┤ │9 │臺北市○○區○│(1)驗收地點為居住地, │同上 │不需賠償 │101年度 │ │ │○路00號0樓之1│ 廠商安裝確認單上記 │ │ │ │ │ │姚秀英 │ 載「原址:大理街160 │ │ │ │ │ │101年4月11日 │ 巷11弄10號,改新址:│ │ │ │ │ │ │ 青○路44號1F-1」。 │ │ │ │ │ │(本院卷一第 │(2)簽收人為焦敬和,居 │ │ │ │ │ │200頁背面) │ 住於驗收地點。 │ │ │ │ │ │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 │ 照片(機上盒及天線)│ │ │ │ │ │ │ 與現場不符。 │ │ │ │ │ │ │(原審卷第50頁正面) │ │ │ │ ├──┼───────┼────────────┼─────┼────────┼─────┤ │10 │臺北市○○區○│(1)受補助戶表示,廠商 │同上 │違約且可歸責 │101年度 │ │ │○街00號0樓之 │ 有到府安裝,但只可 │ │ │ │ │ │15 │ 收視7台。 │ │ │ │ │ │陳炬 │(2)受補助戶目前收視有 │ │ │ │ │ │101年2月22日 │ 線電視,機上盒及天 │ │ │ │ │ │ │ 線已自行拆除轉贈他 │ │ │ │ │ │(本院卷一第 │ 人(女兒)。 │ │ │ │ │ │201頁背面)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 │ 照片與現場不符。 │ │ │ │ │ │ │(4)目前受補助戶收視有 │ │ │ │ │ │ │ 線電視到年底。 │ │ │ │ │ │ │(原審卷第50頁正、背面)│ │ │ │ ├──┼───────┼────────────┼─────┼────────┼─────┤ │11 │臺北市○○區○│(1)現場除了機上盒外, │同上 │不需賠償 │101年度 │ │ │○路00號3樓 │ 其他配備都在。 │ │ │ │ │ │賴木松 │(2)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101年3月8日 │ 照片與現場不符。 │ │ │ │ │ │ │(原審卷第50頁背面)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202頁背面) │ │ │ │ │ ├──┼───────┼────────────┼─────┼────────┼─────┤ │12 │新北市○○區正│(1)驗收地點為受補助戶 │同上 │不需賠償 │101年度 │ │ │○○路00巷00號│ 今年新搬遷與廠商安 │ │ │ │ │ │0樓 │ 裝確認單安裝地址不 │ │ │ │ │ │吳火土 │ 同(臺北市○○區歸 │ │ │ │ │ │101年1月9日 │ 綏街129號)。 │ │ │ │ │ │ │(2)受補助戶表示,廠商 │ │ │ │ │ │(本院卷一第 │ 有到府安裝。 │ │ │ │ │ │203頁背面)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 │ 照片與現場不符,受 │ │ │ │ │ │ │ 補助戶電視未更換。 │ │ │ │ │ │ │(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 │ │ │ │ │ │ │ 51頁) │ │ │ │ ├──┼───────┼────────────┼─────┼────────┼─────┤ │13 │臺北市○○區○│(1)受補助戶居住於驗收 │同上 │不需賠償 │101年度 │ │ │○路0段00巷0號│ 地點多年,電視未更 │ │ │ │ │ │2樓 │ 換過。 │ │ │ │ │ │羅秀萍 │(2)受補助戶表示,廠商 │ │ │ │ │ │101年4月10日 │ 有到府安裝,亦可收 │ │ │ │ │ │ │ 視。 │ │ │ │ │ │(本院卷一第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204頁背面) │ 照片與現場不符。 │ │ │ │ │ │ │(原審卷第51頁正面) │ │ │ │ ├──┼───────┼────────────┼─────┼────────┼─────┤ │14 │臺北市○○區○│(1)受補助戶表示,廠商 │同上 │不需賠償 │101年度 │ │ │○街00號 │ 有到府安裝,安裝當 │ │ │ │ │ │王惠芳 │ 時亦可收視,惟目前 │ │ │ │ │ │101年1月13日 │ 已自行拆除機上盒及 │ │ │ │ │ │ │ 天線留存。 │ │ │ │ │ │(本院卷一第 │(2)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205頁反面) │ 照片(機上盒及天線)│ │ │ │ │ │ │ 與現場不符。 │ │ │ │ │ │ │(3)受補助戶目前收視有 │ │ │ │ │ │ │ 線電視。 │ │ │ │ │ │ │(原審卷第51頁正面) │ │ │ │ ├──┼───────┼────────────┼─────┼────────┼─────┤ │15 │臺北市○○區○│(1)驗收地點與廠商安裝 │同上 │不需賠償 │101年度 │ │ │○街000之0號6 │ 確認單安裝地址不同 │ │ │ │ │ │樓 │ (臺北市蘭州街129-2│ │ │ │ │ │曾其春 │ 號5樓)。 │ │ │ │ │ │101年1月10日 │(2)受補助戶原收視19台 │ │ │ │ │ │ │ 址,經現場重新掃描 │ │ │ │ │ │(本院卷一第 │ 後已可收視20台。 │ │ │ │ │ │206頁背面) │(3)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 │ 照片(機上盒及天線)│ │ │ │ │ │ │ 與現場不符。 │ │ │ │ │ │ │(原審卷第51頁正面) │ │ │ │ ├──┼───────┼────────────┼─────┼────────┼─────┤ │16 │花蓮縣○○鄉○│(1)現場機上盒序號與廠 │同上 │不需賠償 │101年度 │ │ │○村00鄰○○街│ 商安裝確認單序號( │ │ │ │ │ │00-0號 │ 000000000)不同。 │ │ │ │ │ │莊村 │(2)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101年2月2日 │ 照片(門牌及機上盒)│ │ │ │ │ │ │ 與現場不符。 │ │ │ │ │ │(本院卷一第 │(原審卷第51頁背面) │ │ │ │ │ │207頁背面) │ │ │ │ │ ├──┼───────┼────────────┼─────┼────────┼─────┤ │17 │桃園市○○區○│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天線照│同上 │不需賠償 │主動約裝 │ │ │○里○○路000 │片與現場不符。 │ │ │ │ │ │巷00號 │(原審卷第54頁背面) │ │ │ │ │ │楊智泉 │ │ │ │ │ │ │101年3月31日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208頁背面) │ │ │ │ │ ├──┼───────┼────────────┼─────┼────────┼─────┤ │18 │宜蘭縣○○鄉○│(1)安裝戶阿媽表示廠商 │同上 │不而賠償 │主動約裝 │ │ │○村○○路00號│ 有到府安裝。 │ │ │ │ │ │方建翔 │(2)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 │ │ │ │ │100年12月29日 │ 照片(機上盒及天線)│ │ │ │ │ │ │ 與現場不符。 │ │ │ │ │ │(本院卷一第 │(3)安裝戶阿媽表示,目 │ │ │ │ │ │209頁背面) │ 前屋況已維持20餘年 │ │ │ │ │ │ │ (隔局)。 │ │ │ │ │ │ │(原審卷第54頁背面) │ │ │ │ ├──┼───────┼────────────┼─────┼────────┼─────┤ │19 │花蓮縣○○鄉○│(1)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 │同上 │不需賠償 │主動約裝 │ │ │○村0鄰000號 │ 照片(機上盒)與現場│ │ │ │ │ │劉秋桂 │ 不符。 │ │ │ │ │ │101年3月1日 │(2)天線依照片所示為室 │ │ │ │ │ │ │ 內,但現場係裝置在 │ │ │ │ │ │(本院卷一第 │ 室外。 │ │ │ │ │ │210頁背面) │(原審卷第54頁背面) │ │ │ │ ├──┼───────┼────────────┼─────┼────────┼─────┤ │20 │花蓮縣○○鎮○│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同上 │不需賠償 │主動約裝 │ │ │○路00號 │天線)與現場不符。 │ │ │ │ │ │邱文清 │(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 │ │ │ │ │ │101年3月11日 │55頁)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211頁背面) │ │ │ │ │ ├──┴───────┴────────────┴─────┴────────┴─────┤ │小計: │ │1.100年度複驗抽驗計35件,本院認定屬附表三中違約且可歸責之不合格件計1件(編號1) │ │2.101年度複驗抽驗計33件,本院認定屬附表三中違約且可歸責之不合格件計1件(編號10) │ └────────────────────────────────────────────┘ ※附件一: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不合格件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 │1.抽驗不合格比例=抽驗不合格數÷抽驗數量 │ │2.不合格數量=抽驗不合格比例×該年度結算數量; │ ├──────────────────────────────┤ │計算式: │ │1.100年度總結算數量22802件×抽驗不合格比例9/35=推定不合格 │ │ 數量5863件 │ │2.101年度總結算數量6657件×抽驗不合格比例5/33=推定不合格 │ │ 數量1009件 │ │3.主動約裝總結算數量3702件×抽驗不合格比例1/20=推定不合格數│ │ 量185件 │ │4.機上盒及天線補助單價1100元×不合格數量(5863件+1009件+ │ │ 185件)=776萬2700元 │ └──────────────────────────────┘ ※附件二: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不合格件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 │1.抽驗不合格比例=抽驗不合格數÷抽驗數量 │ │2.不合格數量=抽驗不合格比例×該年度結算數量; │ ├──────────────────────────────┤ │計算式: │ │1.100年度總結算數量22802件×抽驗不合格比例3/35=推定不合格 │ │ 數量1954件 │ │2.101年度總結算數量6657件×抽驗不合格比例3/33=推定不合格 │ │ 數量605件 │ │3.機上盒及天線補助單價1100元×不合格數量(1954件+605件)= │ │ 281萬4900元 │ └──────────────────────────────┘ ※附件三:上訴人主張附表三不合格件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 │1.抽驗不合格比例=抽驗不合格數÷抽驗數量 │ │2.不合格數量=抽驗不合格比例×該年度結算數量; │ │3.每件安裝及調整費用368元減價20%;及處以同額違約金 │ ├──────────────────────────────┤ │計算式: │ │1.100年度總結算數量22802件×抽驗不合格比例7/35=推定不合格 │ │ 數量4560件 │ │2.101年度總結算數量6657件×抽驗不合格比例9/33=推定不合格 │ │ 數量1815件 │ │3.主動約裝總結算數量3702件×抽驗不合格比例4/20=推定不合格數│ │ 量740件 │ │4.機上盒及天線安裝及調整費用單價368元×20%×不合格數量( │ │ 4560件+1815件+740件)×2=105萬302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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