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陳沐芯 陳信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薛潘壽英 王忠男 洪敏雄 黃明哲 蔡陳月鳳 劉月惠 蕭乃彰 張俊霖 鄭毅明 陳正雄 陳玉娜 張烈烈 孫一勤 吳春玉 劉為群 陳麗玉 呂春珠 楊麗雯 葉仁壽 許小倩 林景德 蔡朝福 蘇子華 陳金發 謝政道 李劉世櫻 詹亮宏 陳君箴 董霈 王淑芬 郭林貴菊 藍惠美 蕭鈴樺 張蕙蘭 曾秋梅 吳慈純 林佛民 郭曼麗 劉見祥 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茂隆 被 上 訴人 楊希琇 林盞 鄭惠文 劉威琪 阜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惠平 被 上 訴人 鄒劉惠婧 范盛堯 陳慶和 潘慶煒 劉碧玲 王鈐玉 王碧珠 王汝槐 胡玲玲 林寶珠 董莎莉 黃勝群 張芬芬 林麗菁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家福 被 上 訴人 吳碧玲 林瑋晟 林子祺 李興珍 劉秋英 樊欣佩 蘇育德 顧雪子 何孟翰 何欣翰 羅格麗 陳許秋菊 林光隆 曹中興 葉鳳英 許美英 曹伯誠 古杰 歐福曼(OVERMAAT. PAULUS. JOHANNES.荷蘭)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貴輝 被 上 訴人 戴輝宏 黃千容 黃貞智 王文博 洪春如 孫復威 孫復薇 邵世彥 曾國峰 畢靜宜 鄧勇星 張素惠 呂照美 高志皓 黃慶源 巫尚縈 曹玲珍 劉玉菁 李潮雄 白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靜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 理人 莊淑如 被 上 訴人 張水籐 張水藤 張火爐 張進木 張陳玉蘭 王家慶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被 上 訴人 張候寶猜 侯有傳 邱寶玉 侯有諒 邱麗 林來發 林馳烜 林來源 林玉雪 曾全 曾暘淮 許正雄 郭許美桂 許美雲 許銀河 許正南 黃麗玲 黃俊哲 張金泰 張金平 張淑美 張金勇 張傳友 曾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曾阿汝 被上訴人 陳進良 陳樹坤 陳得雄 陳彩月 陳秀麗 陳彩蓮 陳淑慧 陳淑真 陳淑娟 高義子 高松彥 高文聰 邱高麗嬌 高麗珠 高麗霞 黃季中(兼黃昆詳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兼黃昆詳承受訴訟人) 黃美莉(兼黃昆詳承受訴訟人) 孫張美甘 張振隆 林蜂 林萬益 吳芳茹 吳金德 陳國偉 陳國倫 陳國俊 陳國儀 陳張若 追 加 被告 陳宜君(兼黃昆詳承受訴訟人) 陳宜芳(兼黃昆詳承受訴訟人) 陳宗承(兼黃昆詳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本審審理中之民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 業據國財署具狀檢附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審卷㈤第122-124頁)。 另被上訴人黃昆詳於105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美月、黃美莉、黃季中、陳宜君、陳宜芳及陳宗承(下稱黃美月等6人,分稱其姓名),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審卷㈣第23、35-38、40、41、121、122頁),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查詢黃昆詳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據覆未曾受理黃昆詳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案件,有該院106年3月10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12419號函可憑(見本審卷㈣第125頁), 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2日具狀表示撤回黃昆詳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黃美月等6人為被告(見本審卷㈣第115頁),惟經本院闡明其真意,上訴人表示其真意為聲明由黃美月等6人承受訴訟, 同時追加陳宜君、陳宜芳及陳宗承為被告(見本審卷㈥第148頁)。 經核上開國財署及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審主張陳宜君、陳宜芳及陳宗承為黃昆詳之孫,並為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共有人高根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節,有其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04頁、㈡第205-265頁、㈢第380-383頁、卷㈣第209-211頁),是上訴人上開追加其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陳宜君、陳宜芳及陳宗承就上開二筆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其三人不得妨礙上訴人行使通行權,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林靜宜、張水籐、張水藤、張火爐、張進木、張陳玉蘭、王家慶、實陽建設公司、張候寶猜、侯有傳、邱寶玉、侯有諒、邱麗、林來發、林馳烜、林來源、林玉雪、曾全、曾暘淮、胡曾阿汝、許正雄、郭許美桂、許美雲、許銀河、許正南、黃麗玲、黃俊哲、張金泰、張金平、張淑美、張金勇、張傳友、曾換、陳進良、陳樹坤、陳得雄、陳彩月、陳秀麗、陳彩蓮、陳淑慧、陳淑真、陳淑娟、高義子、高松彥、邱高麗嬌、高麗珠、高麗霞、黃季中、黃美月、黃美莉、孫張美甘、張振隆、林蜂、林萬益、吳芳茹、吳金德、陳國偉、陳國倫、陳國俊、陳國儀、陳張若、陳宜君、陳宜芳、陳宗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沐芯、陳信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下同市區之土地,逕稱其地段及地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因群山環抱,未與鄰近之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路(下稱小坪頂路)相鄰,係屬袋地,需經過周圍土地與小坪頂路相通,始得為通常之利用,又系爭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各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詳如附表所示),已為海誓山盟社區開闢社區道路與小坪頂路相通(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伊等有經過該社區道路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利之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行使該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陳宜君、陳宜芳及陳宗承為被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袋地所有權人通行權利之存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妨礙上訴人行使該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薛潘壽英等101人 (即當事人欄由李振華律師、張廼良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陳沐芯所有系爭18地號土地毗鄰之小坪頂段423-1、424-1地號(下逕稱其地號)土地與小坪頂路(即同地段423-1、424-2地號土地,下亦逕稱其地號)接鄰,應一體觀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雖423-1、424-1地號土地屬山坡地,只要依法作好水土保持申請施工,即可設置道路,另系爭土地間有保甲路可以通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亦見非屬袋地,無通行伊等土地之必要。再陳信富所有系爭1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1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陳沐芯所有土地與道路相通。又423-2、424-2地號土地,縱有部分土地未在小坪頂路上,但鄰近該路,且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如上訴人欲通行至道路,亦應選擇經該二筆土地,對他人影響及損害最小。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僅得用於水土保持及復育,然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種植蔬菜,興建農業資材室,希望通行中型卡車,足見其等欲從事之農業達相當之經濟規模,已屬經營事業,逾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範圍,且其通行卡車對伊等社區之居住安寧、行動安全影響甚巨,未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損害最少之要求,不得通行伊等之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國財署則辯以:系爭18地號土地與424-1、423-1地號土地均為陳沐芯所有,小坪頂段424-1、423-1地號土地接臨小坪頂路, 系爭18地號土地可藉由424-1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顯非袋地。 又系爭土地及42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海長所有, 陳海長將系爭18地號土地及424地號土地贈與陳沐芯,將系爭18-1地號土地贈與陳信富,則系爭18-1地號可自系爭18地號土地及424-1地號土地與小坪頂路相連, 不能因陳海長之贈與行為,而使用無關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受意外之負擔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高文聰則以: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伊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土地,伊土地上遭人興建道路,並未通知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胡曾阿汝、曾換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及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應走自己土地,伊所有土地不給他們走等語。 ㈤張水籐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及原審陳述略以:伊之土地未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連,系爭土地中間有保甲路,已通行上百年,雖不能通行車輛,但可步行及通行機車,步行可通至臺北市北投區,另423-1、424-1地號土地有連接小坪頂路,不需經過伊之土地等語。 ㈥黃麗玲、黃俊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可通行自己之土地抵達道路,不需通行伊等所有之土地等語。 ㈦林靜宜、張水藤、張火爐、張進木、張陳玉蘭、王家慶、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候寶猜、侯有傳、邱寶玉、侯有諒、邱麗、林來發、林馳烜即林來福、林來源、林玉雪、曾全、曾暘淮、許正雄、郭許美桂、許美雲、許銀河、許正南、張金泰、張金平、張淑美、張金勇、張傳友、曾換、陳進良、陳樹坤、陳得雄、陳彩月、陳秀麗、陳彩蓮、陳淑慧、陳淑真、陳淑娟、高義子、高松彥、邱高麗嬌、高麗珠、高麗霞、黃季中、黃美月、黃美莉、孫張美甘、張振隆、林蜂、林萬益、吳芳茹、吳金德、陳國偉、陳國倫、陳國俊、陳國儀、陳張若、陳宜君、陳宜芳、陳宗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必要,遭被上訴人反對,是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等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其等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又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現部分為海誓山盟社區內道路,部分為該社區對外連接小坪頂路之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原審101年12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102年1月17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23650791函附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原審調解卷㈠第18-79、159-187頁、㈣第48-52、58-59頁,原審卷㈠第47-205頁、㈡第8、9、138-265頁、㈢第62-387頁、㈣第5-20、203-211頁、㈥第176-186頁), 應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始得與小坪頂路相通乙節, 為薛潘壽英等101人、國財署、高文聰、胡曾阿汝、曾換、張水籐、黃麗玲、黃俊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小坪頂路並未相鄰,其間雖有海誓山盟社區之私設社區道路與小坪頂路相通(即附圖所示上訴人欲通行之部分),但該社區道路為被上訴人私有,業如前述,又該社區為封閉型社區,出入須經該社區管理警衛大門,業經原審於104年6月9日勘驗在卷, 有該期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1、2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堪予採信。 ㈢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423-1、424-1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陳海長所有,陳海長將系爭18地號土地及423-1、424-1地號土地贈與陳沐芯,將系爭18-1地號土地贈與陳信富,均於100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上開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 (見原審調解卷㈡第255頁,原審卷㈠第223-227頁、㈣第212-213、216-219頁)。 又與423-1、424-1地號土地毗鄰之423-2、424-2地號土地,其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自70年間即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迄今,該二筆土地部分現為新北市淡水區鄉道北3線(即小坪頂路)道路範圍 (含瀝青混凝土鋪面及側溝等道路附屬設施),該鄉道之計畫寬度為12公尺,有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調解卷㈡第256、257頁,原審卷㈤第57、67頁,本審卷㈢第188、192頁)、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273頁)、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5月27日新北地管字第1040965878號函(原審卷㈤第271頁)、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5月28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094730號函 (見原審卷㈤第279頁)、淡水地政106年2月1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2187號函(本審卷㈣第28頁)、淡水地政106年3月3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4893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可查(本審卷㈣第141-142頁)。 雖423-2、424-2地號土地並非全在小坪頂路上,然經原審勘驗及囑託淡水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自423-1、424-1地號土地邊緣至423-2、424-2地號土地供小坪頂路使用之邊緣,其寬度擇4點測量其距離為7.5公尺、6.6公尺、8.3公尺、6.5公尺, 有原審102年8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06-112頁),可見423-1、424-1地號土地距離小坪頂路甚為接近。 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及423-1、424-1地號土地原係陳海長所有而分別贈與上訴人,其毗鄰之423-2、424-2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新北市政府自70年間起即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並供小坪頂道路使用,計畫道路寬度為12公尺等情, 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423-1、424-1、423-2、424-2地號土地與小坪頂路相通,始為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非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因認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陳沐芯所有之423-1、424-1地號土地未與小坪頂路相接,其間尚有423-2、424-2地號土地相隔,該二筆土地林木叢生,為小坪頂路之邊坡, 且高度落差達300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伊等絕無可能經由423-1、424-1地號土地通行至小坪頂路云云,業據提出坡度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90-191頁), 並援引原審104年6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㈥第21-26頁)、淡水地政106年3月30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4893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審卷㈣第141-142頁)。惟423-2、424-2地號土地固然未全部在小坪頂路範圍內, 部分為小坪頂路之邊坡,其上林木叢生,但423-1、424-1地號土地邊緣與423-2、424-2地號供小坪頂路使用邊緣之寬度,經原審擇4點測量為7.5公尺、6.6公尺、8.3公尺、6.5公尺 ,業如前述,且該二筆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新北市政府自70年間起即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並供小坪頂道路使用,計畫道路寬度為12公尺,亦如前述,是423-2、424-2地號土地目前雖未全部供小坪頂路使用,但依其地目、使用地類別及新北市政府之計畫,亦係供小坪頂路使用, 是系爭土地經由上訴人陳沐芯所有423-1、424-1地號土地, 再經423-2、424-2地號土地目前未為小坪頂路使用之部分連接小坪頂路,係最直接且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上訴人提出之坡度分析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以供憑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內容為可採,是自不能以坡度分析表證明423-1、424-1、423-2、424-2地號土地間, 高度落差達300公尺。 又小坪頂路之邊坡雖為斜坡,然423-1地號土地面積為2,560平方公尺、 424-1地號土地面積為3,273平方公尺(見原審調解卷㈡第255頁正面及背面),有相當之面積, 非不得如海誓山盟社區興建蜿蜒之道路或之字型道路與小坪頂路相通。另該二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林地, 在符合林業經營必要性及合理性下,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6條附表二林業設施分類別規定申請,經核准後即得自行開闢供自用農路使用,有新北市農業局105年11月1日新北農林字第1052054131號函、106年2月18日新北農林字第0000000000可憑(見本審卷㈢第75頁、㈣第30頁),是上訴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設置農路以通小坪頂路。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係興建建築物之規定,與興建農路不同,自非得執該規定認本件上訴人無法在其土地上興建農路與小坪頂路相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伊等係為在自己土地上種植蔬菜,興建農業資材室,維護清理自己土地,僅以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及運送之中型貨卡車出入,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就附圖部分之土地,為最小之通行使用云云。惟上訴人欲興建農業資材室,於興建期間必然有工程車載運機具、材料往來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興建完畢後,因種植蔬菜等農作物之故,必如其自陳會有小客車或休旅車及運送農業機具或農作物之貨車或卡車往來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雖然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現已為海誓山盟社區之道路,但其設置目的為供社區內人員進出或休閒散步等使用,與上訴人通行之目的,並不相同,上訴人興建農業資材室之工程車、運送農業機具或農作物之貨車、卡車,必然會影響社區居民之安寧及居民於社區內活動之安全,並非無影響或影響甚小。反觀如上訴人自其等所有之423-1、424-1地號土地興建農路直接與小坪頂路相通,僅係需通過非其所有之423-2、424-2地號土地約6.5至8.3公尺之寬度,該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上現為林木,對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侵害最小,是與行經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兩相比較,自以前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上訴人行經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對上訴人而言固然花費最小,但此非袋地通行權所應審酌者,袋地通行權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及促進袋地之經濟效用,故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系爭土地毗鄰之423-1、424-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沐芯所有,與陳富信所有之18-1地號土地,均係由其等祖父陳海長同時贈與,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本應經由423-1、424-1地號土地與供道路即小坪頂路使用之423-2、424-2地號土地相通、今因423-2、424-2地號土地部分尚未供道路使用,至423-1、424-1地號土地亦屬袋地,然整體觀之,系爭土地仍以經423-1、424-1、423-2、424-2地號土地至小坪頂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並得使423-1、424-1土地之經濟效用得以發揮,至於上訴人因上開通行設置農路所需之費用,自應由其負擔,是不能以其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花費最小,而認其等對上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追加陳宜君、陳宜芳、陳宗承 (下稱陳宜君等3人)為被告部分, 查陳宜君等3人固為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登記所有人高根枝直系血親卑親屬,業如前述,惟陳宜君等3三人關於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權有二, 一為代位其母黃美娥對其祖母黃張雪霞之繼承權,此觀其繼承系統表即明(見原審卷㈡第204頁),然此部分,陳宜君等3人於黃張雪霞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有臺南地院家事庭98年12月30日南院龍家厚98司繼字第819號准予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可考 (見原審卷㈣第395頁), 是其三人並未繼承黃張雪霞對於高根枝之繼承權。另一為代位其母黃美娥對於其祖父黃昆詳對高根枝之繼承權,此部分於黃昆詳死亡後,上訴人聲明由陳宜君等3人與黃季中、黃美月、黃美莉聲明承受訴訟, 自不得再追加陳宜君等3人為被告。是上訴人追加陳宜君等3人為被告, 請求確認其等對於陳宜君等3人就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關於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 陳宜君等3人不得為妨礙上訴人之通行權利,亦無理由。 ㈦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是薛潘壽英等101人聲請發函淡水地政就106年3月30日函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加註423-2、424-2地號土地至小坪頂路邊緣距離,及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複丈測量部分(見本審卷㈤第4頁), 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附圖所示斜線之部分有通行權,請求確認該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等行使該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利,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陳宜君等3人, 請求確認就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就附圖斜線所示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及陳宜君等3人不得妨礙上訴 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利,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地號所屬行政區:新北市淡水區) ┌──┬───────┬────────────────────────┐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 ├──┼───────┼────────────────────────┤ │ 1 │小坪頂段14-9、│薛潘壽英、王忠男、洪敏雄、黃明哲、蔡陳月鳳、劉月│ │ │14-35、15-6 │惠、蕭乃彰、張廼良、張俊霖、鄭毅明、陳正雄、陳玉│ │ │ │娜、張烈烈、孫一勤、吳春玉、劉為群、陳麗玉、呂春│ │ │ │珠、楊麗雯、葉仁壽、許小倩、林景德、蔡朝福、蘇子│ │ │ │華、陳金發、謝政道、李劉世櫻、詹亮宏、陳君箴、董│ │ │ │霈、王淑芬、郭林貴菊、藍惠美、蕭鈴樺、張蕙蘭、陳│ │ │ │國偉、陳國倫、陳國俊、陳國儀、陳張若、曾秋梅、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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