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85號上 訴 人 林金龍 潘玉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李文中律師 李怡貞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東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子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根恩 呂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金龍、潘玉英(下各稱林金龍、潘玉英,二人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下各稱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於民國101年10月間,以其三人 分別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下稱特助)之身分,向林金龍詐稱黃子愛資產雄厚、政黨關係良好,若伊願將與潘玉英(為林金龍之配偶)經營之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32、32-1、32-3、32-4、32-5、49-1、52-1、55-1、55-2地號等9筆土地 (下稱清石公司土地)及潘玉英所有坐落同段32-2、49、52、5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於黃子 愛名下,即可協助清石公司取得較高額度之銀行貸款,林金龍為取得高額貸款遂同意以買賣之名義,形式上將清石公司土地暫時移轉登記為黃子愛所有,另以贈與之名義,形式上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於黃子愛名下,並均委由土地代書即被上訴人鄭東源(下稱鄭東源,與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四人合稱被上訴人)辦理;嗣因伊等對黃子愛產生疑慮,遂多次指示鄭東源停止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鄭東源違背伊等意思,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被上訴人共同詐騙取得系爭土地,顯係共同侵害伊等財產權,致伊等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而受有系爭土地市價新臺幣(下同)1521萬9690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東源受伊等委任,卻不顧伊等指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如數連帶賠償伊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就鄭東源部分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1521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1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鄭東源部分:伊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與黃子愛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自行溝通協調,與伊無關,且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林金龍並未受有損害,其訴顯無理由;又伊係受黃子愛委任,代為處理黃子愛與潘玉英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所有委任事務均由黃子愛或其特助呂翠峰聯繫辦理,潘玉英與伊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未達成委任合意,伊實無義務聽從潘玉英不附理由非正式片面之簡訊,即擅自停止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上訴人應就與伊之間有達成委任真意乙情,負舉證之責;縱認上訴人與伊之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系爭委託事務處理過程中,皆由黃子愛單獨指示處理,潘玉英自始不曾表示反對之意,其二人應已默示概由黃子愛對伊下達指示辦理,伊亦始終謹遵黃子愛之指示辦理,況潘玉英屢次自陳係為增加銀行貸款額度,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黃子愛名下,足見伊並無詐欺之情;㈡黃子愛部分:上訴人因經營不善,致清石公司、台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與清石公司合稱清石等公司)負債甚鉅,將危及其他家族企業,故欲盡速出售清石等公司以達紓困目的,遂於101年8月間數度主動積極遊說伊買受承接清石等公司,並聲稱除清石等公司所有不動產另以契約訂立由伊買受外,上訴人可全力協助伊移轉取得清石等公司股權、經營權之部分,至交接順利並完成所有股份移轉後,伊始需支付股款,並以切結保證書及切結書切結保證清石等公司之負債情形與每年每月水泥銷售量,伊因見上訴人出售態度誠懇,並願就清石等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為保證,因而與上訴人密集於101年9月及10月間陸續同時進行清石等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經營權過戶及相關公司股權買賣之談判,並依序於101年10 月9日簽署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保證書),復於同年 月11日與林金龍簽訂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同年月19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潘玉英為解除伊買受清石等公司之疑慮,遂允諾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101年10月25日簽訂贈與承 諾書,伊與潘玉英非親非故,若非潘玉英欲盡速出售清石等公司以達紓困目的,豈有贈與伊系爭土地而未出具書面保障之理?上訴人主張伊有詐欺之情,已有疑義,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潘玉英,林金龍於本件並無權利受損害,其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陳根恩、呂翠峰部分: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潘玉英所有,潘玉英於101年10月 25日出具內容記載略以:「潘玉英願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黃子愛」等語之贈與承諾書予黃子愛,嗣潘玉英於同年11月13日發送內容記載略以:「有關清石及潘玉英土地過戶移轉,請暫停辦過戶」之簡訊予鄭東源,鄭東源於同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送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又潘玉英前以鄭東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為由,向原法院訴請黃子愛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駁回潘玉英之訴,潘玉英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 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伊等將清石公司土地及系爭土地,各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子愛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終經高檢署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56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詐欺等案件)等情,有卷附贈與承諾書、簡訊畫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85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6 頁、第69至85頁、第158頁、本院卷㈢第167至185頁、第199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9頁),堪 信為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分別為新富鉅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長特助,於101年10月間,向伊等詐稱 可協助清石公司取得較高額度之銀行貸款,伊等遂以贈與之名義,形式上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於黃子愛名下,並委由鄭東源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因伊等嗣對黃子愛產生疑慮,多次指示鄭東源停止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鄭東源違背伊等意思,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伊等財產,顯係共同侵害伊等財產權,致伊等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而受有系爭土地市價1521萬9690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東源受伊等委任,卻不顧伊等指示過戶系爭土地,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賠償伊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就鄭東源部分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1521萬969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若是,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就鄭東源部分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地政士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1521萬9690元本息 ,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前與黃子愛間就清石等公司經營權之交易,先於101 年10月9日,由林金龍(係蓋用台宇公司原董監事及股東林 金龍印文)、黃子愛簽署系爭切結保證書,記載略以:「甲方(即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監事及股東)保證於簽署本切結保證書之日101年10月9日,包含簽署當日前,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包含保證債務、銀行負債、民間負債、股東往來負債之明細,詳如附件『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各類負債明細清單,甲方聲明除附件所示之債務,如有任何債權人基於乙方(即黃子愛)擔任董事之日(包含簽署當日)前之事由對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張債權者(包括一切借款、由甲方代表公司所簽出支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任何名目之債權),甲方應負責清償。如甲方無力清償致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方遭追訴者,一切法律責任均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且甲方放棄對乙方之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頁);於101年10月11日林金龍復以清石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黃子愛簽訂系爭移轉契約,記載略以:「茲因乙方(即清石公司)及乙方全體董監事及股東(下簡稱乙方)同意將名下百分之百股權全數出售於甲方(即黃子愛),包含乙方現有資產設備、客戶、一切經營生產所需之技術、人員等,唯因甲方營運交接需要,暫保留乙方部份股權待甲方認為營運順利後,乙方應無條件移轉甲方…;第1條:股權及買賣金額:乙方同意依清石 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收資本額柒千萬元出售轉讓百分之百股權及全數董監事(股東)席次于甲方及甲方指定董監事股東,並於完成股權移轉時由甲方一次支付……;第2條 :乙方名下登記資產土地及房屋買賣,含既有生產設備等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設備買賣移轉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至366頁);於101年10月19日由黃子愛、林金龍(係 以原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名義)共同簽署系爭切結書,記載略以:「第1條: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台宇整體考 量,故暫將清石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55%無償過戶於甲方(即黃子愛)名下,甲乙雙方者考量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相關事宜,並依公司法登記規定完稅;第2條:乙方 (即原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林金龍)所有負債依切結保證書內容約定之。現有未到期之L/ C及各項應付票據、借款帳款均屬乙方,於年度結算時逐年攤提,其他約定仍依切結保證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7頁);另於101年10月25日由黃子愛、林金龍(係以清石公司名義)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將清石公司土地出賣予黃子愛,買賣價金為2億元 ,該契約第3條末段並載有:「雙方同意本案僅處理所有權 過戶程序,其原有之兆豐銀行貸款不需清償,即原屬乙方(清石公司)所有之銀行借款及周轉金仍繼續繳納其本息。經雙方精算後僅有其剩餘價值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整,並作為乙方歸還台宇公司股東往來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8至379頁);由上以觀,系爭切結保證書係為保證台宇公司及原股東於簽署該切結書前之所有借款、債務均由台宇公司及原股東負責;系爭移轉契約則係以清石公司之股權、經營權為買賣標的,並敘明就清石公司資產、設備部分將另定買賣契約,且黃子愛與林金龍間,除同年月9日、11日分別就 台宇公司、清石公司簽訂相關契約外,復於同年月19日再次就清石公司股權轉讓事宜進行協商,林金龍更代表台宇公司、清石公司同意自行承擔公司既存負債,以明黃子愛接手經營後之權責,林金龍、黃子愛復於同年月25日,依系爭移轉契約之約定,續為協議清石公司之資產買賣,足見林金龍、黃子愛於101年10月間,已多次就清石等公司之股權、經營 權、資產進行磋商協議,黃子愛就與清石等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經營權過戶及相關公司股權買賣事宜,亦已交付款項或支付清石等公司之相關營業費用(見原審卷㈡第201至350頁),上訴人且各於黃子愛所交付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上簽收(見原審卷㈡第204頁、第209頁),應認上訴人、黃子愛互有出售、買受清石等公司之真意,是黃子愛辯稱潘玉英為解除伊買受清石等公司之疑慮,遂允諾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遽謂被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之情,亦難認鄭東源受委任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則上訴人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致其等受有土地市價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又參以潘玉英前以鄭東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為由,向原法院訴請黃子愛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駁回潘玉英之訴,潘玉英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見本院卷㈢第167至174頁);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認潘玉英已默示承認鄭東源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行為,故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確定生效乙情,係認潘玉英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黃子愛之真意,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等人係施用詐術,致伊等將清石公司土地及系爭土地,各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子愛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 字第15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終經高檢 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即詐 欺等案件,見本院卷㈢第175至185頁、第199至204頁);前開詐欺等案件所認上訴人與黃子愛間就移轉清石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土地及建物、機器設備等事宜,雙方於事前多次討論、磋商相關買賣細節,且上訴人亦充分理解此事,並無陷於錯誤情事,尚難認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等有何詐欺上訴人等之犯行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上訴人主張潘玉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林金龍與黃子愛間簽署之系爭移轉契約並未約定價金7000萬元應如何交付,黃子愛亦未支付任何價金,應認林金龍與黃子愛就該契約所訂之清石公司股權、資產等買賣標的、價金,其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條件並非常規,往來確有異狀,足見此為被上訴人精心策劃一連串之詐騙內容,致潘玉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子愛所有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黃子愛於101年9月及10月間,已陸續同時進行清石等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經營權過戶及相關公司股權買賣之談判,並依序於101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保證書,復於同年月11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於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黃子愛就與清石等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經營權過戶及相關公司股權買賣事宜,亦已交付款項或支付清石等公司之相關營業費用(見原審卷㈡第201至350頁),上訴人且各於黃子愛所交付之支票上簽收(見原審卷㈡第204頁、第209頁),足見上訴人與黃子愛間就移轉清石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土地及建物、機器設備等事宜,雙方於事前多次討論、磋商相關買賣細節,已如前述;又依證人高育仁於詐欺等案件調詢時證述略以:黃子愛曾打電話向伊請託她的公司日前從事房屋建設急需水泥,而目前市面上水泥相當匱乏,所以希望透過伊的關係,向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購買水泥,因此伊向臺泥公司查詢,該公司回覆市面上不缺水泥,所以伊就回電黃子愛請她自行向臺泥公司洽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0頁),及證人即台宇公司 總經理吳林聰於偵查中亦證述略以:高育仁有打電話去給辜成允,辜成允的回答據黃健強轉述,伊猜高育仁應該是向辜成允說希望給我們更多水泥轉賣,價錢更合理一點,黃健強轉述辜成允說該優惠的都優惠了,就沒結果,水泥量也沒給我們較多,伊與上述黃健強電話聯絡係在過戶股份之前等語。證人即臺泥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黃健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林聰有問伊此事,但伊只是假設說,若高育仁有跟辜董事長講,應該給的就會給,但事實上辜董事長沒跟伊講過高育仁有跟他講過要多增加水泥量給台宇公司的事情;黃子愛有來請教水泥經營事情,也有請我們多供應水泥數量,伊委婉向黃子愛說無法多給他們水泥量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㈢第180頁),足認黃子愛確有請託高 育仁向臺泥公司購買水泥事宜,亦曾向臺泥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黃健強請求多供應水泥數量等情,益見黃子愛確有買受清石等公司之真意,且若黃子愛並無買受清石等公司之真意,豈有各交付面額達1千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之理? 況參以林金龍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審理時自陳略以:「現年虛歲59歲;自67年間退伍後,即從事經營砂石、水泥、建築、營建業;伊從虛歲29歲左右即出來自己創業,創辦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石等公司、LED的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宙達光子公司 ,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公司等語,足認林金龍迄於101年 間,業已自行經營砂石、水泥等長達近30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3頁),足見林金龍之社會經驗豐富,並 非智識淺薄之人,是無論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條件為何,仍難據此即可謂潘玉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黃子愛明知清石等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均由林金龍保管,竟惡意謊報遺失,並簽立印鑑遺失切結書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業經判決認定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持偽刻之印鑑章偽造不實之台宇公司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經台宇公司股東訴請確認101年10月30日、102年2月22日股 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及黃子愛與台宇公司間董事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確認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黃子愛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63號判認黃子愛敗訴確定(下稱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足見黃子愛所言不實云云。然查: ⒈關於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會部分,雖經確認 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台宇公司101年10月 30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然觀諸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固記載略以:「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黃子愛洽談股權轉讓事宜。上訴人黃子愛執切結保證書及切結書辯稱被上訴人已非台宇公司股東云云,並無可採…;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通知台宇公司之股東即被上訴人、潘玉英、林家禾及林家徵等人出席,被上訴人、潘玉英、林家禾及林家徵亦未實際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難認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第9至11頁),惟查,依呂翠 峰於詐欺等案件偵查中陳述略以:「(問:101年10月24 日清石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及101年10月30日台宇公 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實際召開?)有。有時在台宇公司大樓辦公室或黃子愛新富鉅辦公室開,我、黃子愛、林金龍、陳根恩、顏雪藝五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2頁),及顏雪藝於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亦陳述略以: 「伊做好(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有拿給林金龍看,他說好這樣可以,並拿出印章蓋在這份會議紀錄上;(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這也是他們兩個討論的結果,一樣的情形黃子愛叫伊做的。伊做好都給林金龍看,林金龍還說趕快做好、辦理變更;開會有林金龍、黃子愛、呂翠峰、陳根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2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 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賴彥杰律師陳稱略以:台宇公司股權僅以申請書變更股權登記,嗣於102年間已經透過訴訟 二審確定判決變更台宇公司股權回來予告訴人林金龍,且對經濟部提出行政訴訟,台宇公司經營權已經拿回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㈢第182頁反面),足見黃子愛主觀上係 認知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實際上 確有與林金龍召開,且林金龍亦於股東會議事錄上蓋章後,要求盡速申請變更董事及監察人事宜,並有林金龍、黃子愛、陳根恩及呂翠峰在場,則黃子愛與林金龍等實際上確有開會討論變更台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事宜甚明,是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雖因未通知台宇公司之股 東潘玉英、林家禾及林家徵等人出席致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經判決確認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 決議不存在,仍難僅因黃子愛等人違反公司法規定,遽認潘玉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 ⒉況參以前開詐欺等案件,就黃子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以黃子愛等人所為與刑法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前開罪責相繩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㈢第181頁處分 書㈡告訴暨移送意旨㈡部分),業如前陳;且依黃子愛前開參與台宇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情節以觀,若黃子愛僅為向上訴人詐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無積極參與公司經營而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舉,足見其確有買受取得清石等公司之真意,自難僅因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遽謂潘玉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鄭東源於本件雙方代理潘玉英與黃子愛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業務,確受潘玉英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二人存有委任關係,其已收受潘玉英暫停過戶之指示,仍於翌日強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造成潘玉英之損害,鄭東源無權代理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效云云。但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鄭東源係 因潘玉英於101年10月25日簽署贈與承諾書,同意將系爭 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黃子愛,始由潘玉英、黃子愛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共同委任鄭東源處理,並由鄭東源以係雙方代理人之身份,逕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有卷附贈與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至77頁、原審卷㈡第364頁),應認潘玉英、黃 子愛與鄭東源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業已成立委任契約。又鄭東源就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雖係屬經上訴人及黃子愛同意之雙方代理情形,惟所謂雙方代理,即一人同時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而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故就法理而言,雖經本人之許諾,代理人得為雙方代理,但因雙方之權利義務相反,自難認係三人間成立一共同委任契約,而應認係雙方分別與代理人成立各別之委任契約,只不過兩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同一人而已;是鄭東源與潘玉英、黃子愛間既係成立各別委任契約,則其等因各別委任契約所為之代理權授與之撤回,是否生效,自亦應分別視之,無所謂不能單方撤回,需雙方同時撤回始生效力之問題。 ⒉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 有明文。又意定代理權之發生,需有本人之授權行為,而關於授權行為之方式,民法總則及債編通則中關於代理之章節均未設規定,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法律行為方式自由之原則,得由本人自行決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無須以特定方式(例如書面)為之。同理,就授與代理權之撤回,應為相同解釋,即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得由本人自行決定其撤回行為之方式,而無須以特定方式(例如書面)為之,自應認以撤回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或代理人為已足。查潘玉英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之前,曾以電話向鄭東源表示撤回代理權之授與,並於101年11月13日發送內容為「有關清石土地及潘玉英土地 過戶移轉,請暫停辦過戶」之簡訊予鄭東源,有卷附簡訊內容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9頁),鄭東源就此亦不為否認(見外放之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筆錄第12頁 反面),應認上訴人確於101年11月14日前即已撤回授與 鄭東源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代理權;再鄭東源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一事,亦係黃子愛之代理人,潘玉英固發送前開簡訊予鄭東源表示撤回代理權之授與,然鄭東源既同時受黃子愛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黃子愛並未一併通知鄭東源暫停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僅有潘玉英就所為代理權授與為撤回之通知,不能認黃子愛亦已撤回代理權,故上訴人主張鄭東源無權代理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按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 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固以簡訊撤回 對鄭東源代理權之授與,而生撤回效力,然黃子愛並未撤回其代理權,且縱認鄭東源在無代理權(潘玉英之部分)情況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說明,屬效力未定,然觀諸林金龍復自101年12月12日起 ,另與黃子愛簽訂各項契約,其中101年12月12日手寫公 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之內容除敘及清石等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及資產之買賣,讓售標的更明載包括系爭土地,並由黃子愛交付1000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定金(見原審卷㈡第362頁),是101年12月12日以後之買賣既與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有關,則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之後續發展以觀,應認潘玉英亦已默示承認鄭東源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行為,否則豈有於撤回代理權後,仍與黃子愛簽署前開各該契約並表明讓售系爭土地之舉?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確定生效。況參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見本院卷㈢第167至174頁)所認潘玉英已默示承認鄭東源所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行為,潘玉英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黃子愛之真意,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確定生效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及黃子愛自101年10月間起,已多次就清石等 公司之股權、經營權、資產進行磋商協議,並依序於101年 10月9日簽署系爭切結保證書,復於同年月11日簽訂系爭移 轉契約,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認上訴人有出售清石等公司之真意,黃子愛則有買受取得清石等公司之真意,難謂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亦難認鄭東源受委任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言;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就鄭東源部分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1521萬9690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上訴人、黃子愛互有出售、買受清石等公司之真意,其等就移轉清石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土地及建物、機器設備等事宜,於事前多次討論、磋商相關買賣細節,且上訴人亦充分理解此事,並無陷於錯誤情事,難謂潘玉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亦難認鄭東源受委任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林金龍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難謂有何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致其受有系爭土地市價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等損害,仍屬無據。 ㈡又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地政士「業務上應盡之義務」,除法律明定或與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所約定外,尚包括地政士於辦理一般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遵循之通常相關作業方式。查鄭東源就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雖係屬經上訴人及黃子愛同意之雙方代理情形,然係上訴人及黃子愛雙方分別與代理人成立各別之委任契約,則潘玉英於同年11月13日固發送內容記載略以:「有關清石及潘玉英土地過戶移轉,請暫停辦過戶」之簡訊予鄭東源,然鄭東源既同時受黃子愛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黃子愛並未一併通知鄭東源暫停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潘玉英亦僅以簡訊通知暫停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鄭東源於收到前開簡訊後,即聯繫呂翠峰請其了解買賣雙方有何問題,經回覆已處理完畢並無問題後,而繼續送件等情,業據呂翠峰、黃子愛於詐欺等案件偵查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2頁),核與鄭東源於詐欺等案件偵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40頁); 則鄭東源依與黃子愛間委任契約之原定內容,仍於同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送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難謂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況上訴人就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鄭東源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非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自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可 言。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亦難謂鄭東源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子愛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1521萬9690元 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規定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521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