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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國增胡宏文黃珮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訴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觀之上開條文即明(該條立法說明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且不問其有無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67年度第1次及6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相同見解)。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對於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抗告並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均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上訴人於收受本院命補費之裁定後,已逾本院裁定期限甚久,均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106年1月25日再函請上訴人繳納,該函業已於106月2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25日院欽民東105重上629字第1060001843號函、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查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頁),自應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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