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 當事人劉添房、陳寶卿、梁石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添房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趙慕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寶卿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談虎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石祥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劉添房、陳寶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添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劉添房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寶卿應再給付劉添房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劉添房其餘上訴及陳寶卿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陳寶卿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劉添房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添房上訴部分,由陳寶卿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劉添房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寶卿上訴部分,由陳寶卿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劉添房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元為陳寶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寶卿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劉添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添房(下稱劉添房)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 5月27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寶卿(下稱陳寶卿),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與陳寶卿成立合建契約,並委任陳寶卿規劃與同段1032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共同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經陳寶卿於同年6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486萬6,600元即相當於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遂依陳寶卿要求,將103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寶卿指定之訴外人黃耀璋、林趙桂枝(下稱黃耀璋等2人)名下,詎料於95年 7月3日黃耀璋等2人竟將10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寶卿之配偶即 被上訴人梁石祥(下稱梁石祥,與陳寶卿合稱陳寶卿等2人 ),再由陳寶卿等2人、訴外人毅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毅佳公司)、魏秋萍等人於95年 7月7日將1031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5億6,300萬元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嗣陳寶卿將1031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吳寶順,並由梁石祥於101年 5月4日將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寶順完竣,是陳寶卿逾越委任合建關係,出售伊所有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同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1031地號土地經鑑價以每坪63萬6,000 元計算,伊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2億9,656萬9,185元,扣除 陳寶卿所提存之1億4,386萬1,554元、陳寶卿代墊地價稅83 萬6,248元、土地增值稅729萬7,019元後,並加計101年 5月10日至102年5月9日前揭價款撥付至梁石祥帳戶以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719萬3,077元,陳寶卿等2人應返還伊就10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1億5,176萬7,441元。又如認陳寶 卿與伊間未成立委任合建契約,伊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為出資,與陳寶卿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以 103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之事業,因陳寶卿擅自出售1031地號土地,致合夥事業之目的不能完成,已構成合夥解散事由,陳寶卿亦應依民法第697條第 2項、第699條規定,返還伊之出資額及剩餘利益。又倘認伊未出名參與合夥,則伊與陳寶卿間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陳寶卿出賣1031地號土地,使合夥事業之目的不能完成而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 定,伊亦得請求陳寶卿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陳寶卿等2人應連帶給付劉添房1億5,176萬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寶卿等2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陳寶卿部分: 伊與劉添房之女劉俐玟係舊識,劉添房因知悉伊具有建築開發之專業,於93年 5月27日將1031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伊,並移轉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伊指定之黃耀璋等2人, 嗣伊欲支付剩餘之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金前,劉添房改稱欲以此部分價金轉作投資伊事業,而授權伊處理103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032地號土地合建房屋事務,劉添房並未參與營業,亦未支付合夥財產之整地等費用,復無參與合夥事務執行之表見作為,顯見劉添房與伊間就1031地號土地合建事業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並非合夥或合建契約關係。又1032地號土地因故確定無法共同開發,1031地號土地亦缺乏單獨開發條件,前揭合建事業確定未能達成,伊與劉添房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即應終止,並待1031地號土地處分後,返還出資額及分配應得利益,劉添房亦未反對,伊乃依法清算而以市場行情出售1031地號土地,並欲返還劉添房出資及分配利益1億4,386萬1,554元,卻遭劉添房無正當理由拒絕, 伊遂於102年 5月9日將前揭價款扣除提存費,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劉添房並未受有損害可言,伊依法清算隱名合夥出資額,自有權處分1031地號土地,非管理他人事務,亦無不當得利,且劉添房已非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伊無不法侵害其權利可言。又扣除或抵銷伊執行合夥事務代墊支出和解費100萬元、93至101年地價稅147萬2,712元、地政士報酬及鑑界費3萬元、居間報酬3,722萬7,600元、信託管理費及律 師報酬萬17萬5,000元、土地增值稅1,459萬4,038元,以及 前揭提存款,伊已毋須再給付劉添房任何價款等語。 ㈡梁石祥部分: 伊固為陳寶卿配偶,然多年來潛心向佛,並不過問陳寶卿經營事業之詳情,伊僅係受陳寶卿所託出借名義,登記為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依陳寶卿指示將10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伊不清楚劉添房與陳寶卿間關於1031地號土地買賣及合夥事宜等語。 三、原審為劉添房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陳寶卿應給付劉添房7,548萬3,227元,及自103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劉添房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劉添房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梁石祥應與陳寶卿連帶給付7,548萬3,227元,及自103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寶卿與梁石祥應再連帶給付劉添房7,628萬4,214元,及自103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寶卿等2人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寶卿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寶卿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添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添房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劉添房於93年5月27日以每坪18萬2,000元之代價,將1031地號土地(兩造對於出賣全部或應有部分2分之1有爭執)出售予陳寶卿,並收受陳寶卿給付之價金8,486萬6,600元,劉添房於93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黃耀璋等2人,黃耀璋等2人復於95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梁石祥名下。 ㈡陳寶卿於93年6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8,486萬6,600元之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予劉添房,並由江財寶、劉俐妏(原名劉馨文)於系爭本票後背書。 ㈢1031地號土地與同段1016-4、1030、1033、1034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1016-4地號等4筆土地)於95年7月7 日以梁石祥為設定義務人,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億6,300萬元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以擔保陳寶卿等2人與毅佳公司、魏秋 萍對兆豐銀行所負之債務。 ㈣陳寶卿以梁石祥之名義,於101年2月23日以每坪58萬元之價格,將1031地號土地及1016-4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予吳寶順 ,總價金計為7億5,777萬元。梁石祥並於101年5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寶順名下。吳寶順於101年12月13日將上開5筆土地合併為同段1030地號土地。 ㈤陳寶卿於102年5月9日以劉添房遲延受領1031地號土地分配 款為由,將劉添房應受領之分配款於扣除提存費1,000元後 ,向原法院聲請為劉添房提存1億4,386萬0,554元,並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在案。 五、劉添房主張伊以所有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寶卿成立合建契約,並委任陳寶卿辦理合建興建房屋事宜,卻遭陳寶卿擅自將1031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吳寶順,並由梁石祥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寶順,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為陳寶卿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劉添房與陳寶卿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以103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營利之事業: ⒈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且由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675條、第679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 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28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查陳寶卿為金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與劉添房之女劉俐妏為多年好友,劉添房於93年 5月27日以每坪18萬2,000元之價格,將所有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出賣予陳寶卿,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則與陳寶卿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劉添房與陳寶卿各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為出資,共同開發興建透天式房屋銷售營利(下稱 系爭合夥事業),並由陳寶卿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即由陳寶卿負責設計規劃,開發所需工程費用採土地建築融資方式,興建工程亦由陳寶卿負責承包,並約定1031地號土地傾向與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倘若共同開發無利可圖,則1031地號土地單獨開發,銷售房屋所得扣除成本依股權分配,倘有餘屋亦依股權分配,又為便於陳寶卿執行合夥事務及辦理融資等事宜,劉添房依陳寶卿指示,將103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黃耀璋2人名下,陳寶卿並簽發與 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當時市值相當之面額8,486 萬6,600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劉添房以為擔保等情,有陳寶 卿親書交予劉添房之合夥契約書、系爭本票(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在卷可稽,陳寶卿不爭執該合夥契約書係由其所親書交予劉添房,其上約定:「『合夥人』:劉添房、陳寶卿共同出資購入座(坐)落於桃園市○○段0000地號、面積為3,083平方公尺產權登記為黃耀璋、林趙桂枝 名下,陳寶卿願出具等額之商業本票由劉馨文、江財寶背書交由劉添房保管,日後如有損及劉添房之權益,願付(負)全責(但土地因市場的行情高賣或低、漲跌不在此限)。此地傾向與1032地號共同開發,倘若經設計共同開發並沒有對我們產生任何之利益,將實行開發此地,開發前必須做出成本分析表,並准許採建築融資方式。銷售方式依市場而定(預售或完工後售)。總收入扣除成本依股權分得,倘若有餘屋也是依股權各自分回,絕無異議」;又陳寶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2379號背信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以每坪18萬2,000元向劉添房買受1031地號土地之50% ,總計價金 8,486萬6,600元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在93年 5月向劉添房購買1031地號土地的一半,1坪18萬2,000元,共是1 億6,000多萬元的一半,當時另外一半是劉添房所有,劉 添房當時有同意將他擁有的一半土地同時過戶到伊指定的名下,但因為伊不確定劉添房的意思為何,所以伊開立 8,500萬元本票給他擔保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2頁)存卷可憑;質之劉添房之女即證人劉俐玟於原審證述:劉添房與陳寶卿簽立103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係由伊從中促成,因伊等兄弟姊妹未住一起,故伊向陳寶卿表示出售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寶卿,另應有部分2分之1伊等要留下來委託陳寶卿蓋獨棟別墅1人1間,後來陳寶卿希望伊等將留下來之2分之1亦過戶予陳寶卿所找之人頭,一位是陳寶卿的舅舅之子黃耀璋,一位是陳寶卿之妹的好友林趙桂枝,這樣將來興建及分配時較好處理,所以伊等就將1031地號土地全部過戶;其後陳寶卿來找伊及江財寶,並表示1301地號土地用來蓋透天別墅利潤不好,應該要與1032地號土地合併興建,但後來因1032地號土地先蓋,故陳寶卿才找江財寶討論應如何興建,江財寶要陳寶卿先將相關成本利潤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再查,劉添房與陳寶卿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細節,曾相約至陳寶卿友人即劉俐玟任職公司董事長江財寶辦公室洽談,並由江財寶依劉添房、陳寶卿合意內容書寫紀錄為憑,有書面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在卷可佐,該書面紀錄載明:「甲劉添房、乙陳寶卿,乙方購入甲方土地50%產權,每坪18.2萬共支付xxx。㈡本土地由甲乙雙方各持分50% 共同擁有,但產權登記為xxx、xxx名下,由乙方開具…。本土地開發方案:⒈與1032地號共同開發。⒉自行開發興建透天住宅。⒊上述開發方式委由乙方負責規劃提供計劃書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執行。⒋開發所需工程費用採土地建築融資,甲乙雙方不再以現金增資,融資由乙方負責辦理。⒌建築工程委由乙方負責承包,乙方負責提供建材、配備…等估價明細資料後,雙方共同議定每坪建築工程承包價格。⒍總銷售收入扣除建築工程費用及銷售費用後,由甲乙雙方依股權分得,若有餘屋也是依股權各自分回。若與1032地號共同開發需再出資購買土地,甲乙雙方各擁有50%投資權利。⒎本 土地合作開發案於93年 8月31日前,若有他人出價達甲方理想價格時,可要求乙方優先承購,若乙方不願購買,則甲方可單獨將50% 土地所有權出售」等字句,證人江財寶於原審亦結證稱:伊與陳俐玟與陳寶卿都是朋友,寫完上開手稿後,有給原告及被告陳寶卿各一份,她們到伊公司談合建的事,伊就幫她們作一下紀錄,劉添房當時只賣一半土地,之後雙方各出一半土地進行合建,也就是整筆土地都要合建,雙方各出一半土地,由陳寶卿負責興建,之後雙方再看如何計算成本及利潤,劉添房單純出地,因劉添房的土地只有賣一半,但全部都要過戶到陳寶卿這邊名下,為保障劉添房的權益,陳寶卿主動表示要簽發系爭本票,因劉添房女兒是伊的事業夥伴,伊公司她也有出資金,劉添房當時希望由伊背書,讓他比較有保障,因伊與陳寶卿也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伊就同意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以擔保劉添房在合建契約上的權益,不是擔保陳寶卿支付買受另一半土地之尾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至253頁),佐以陳寶卿於93年間確已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由江財寶、劉俐玟背書後交予劉添房以為擔保,堪認劉添房與陳寶卿間約定僅將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陳寶卿,並與陳寶卿各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出資,共同經營開發以103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之系爭合夥事業,並由陳寶卿負責執行合夥事務,銷售房屋所得於扣除成本後按股權分配利潤及餘屋等情,至為明確。陳寶卿固辯以:上開合夥契約書未經伊簽名,江財寶所繕寫之書面紀錄亦未經伊簽名確定云云。惟上開合夥契約書係由陳寶卿親書交予劉添房,陳寶卿並依約定內容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劉添房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權利,嗣後更至江財寶處洽談系爭合夥事業執行細節,且由江財寶依渠等合意內容繕寫書面紀錄,江財寶、劉俐玟並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擔保,堪認劉添房與陳寶卿間約定各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資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以103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營利,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陳寶卿、劉添房雖未於上開合夥契約書或江財寶繕寫之書面紀錄上簽名,亦不影響劉添房與陳寶卿間成立合夥契約之效力。 ⒊劉添房固主張:伊與陳寶卿係約定成立委任合建契約,即以1031地號土地合建房屋,並委任陳寶卿執行興建房屋之事務云云,惟觀諸陳寶卿親書之上開合夥契約書,業已載明劉添房與陳寶卿係約定各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 為出資,共同經營開發以103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之系爭合夥事業,並由陳寶卿負責執行,按銷售收入扣除成本依股權分配利潤及餘屋等情,此與合建契約係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當事人間並不共同經營事業及承擔銷售興建房屋盈虧等情,迥不相侔,至證人劉俐玟、江財寶上開證述固提及劉添房及陳寶卿「合建」房屋等字句,惟觀諸證人劉俐玟、江財寶上開證述之全部意旨,其使用「合建」乙詞僅在表明劉添房與陳寶卿間約定各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資,以1031地號土地供興建房屋,並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及餘屋等情,其等非法律專業人士,且劉添房與陳寶卿上開約定內容亦與合建契約之要件不符,自難僅以證人劉俐玟、江財寶上開證述使用「合建」乙詞,遽認劉添房與陳寶卿間成立委任合建契約關係,是劉添房先位以陳寶卿違反委任合建契約之受任人義務,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74條第 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陳寶卿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⒋陳寶卿辯稱:伊與劉添房間所成立係隱名合夥契約,劉添房前將1031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伊,伊欲支付剩餘之半數尾款前,劉添房與伊合意由劉添房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價金出資伊所經營之土地開發事業云云。惟查,劉添房僅將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陳寶卿,劉添房就剩餘之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寶卿約定出資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以103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營利,陳寶卿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劉添房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半數權利,系爭本票與陳寶卿尚未支付之半數買賣價金無涉等情,已據陳寶卿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劉俐玟、江財寶上開證述相符,又依陳寶卿親書之上開合夥契約書,亦載明劉添房、陳寶卿共同出資購入1031地號土地登記為黃耀璋2人名下,並由陳寶卿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劉添房之權益等情,而江財寶繕寫之書面紀錄則進一步載明陳寶卿向劉添房購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1031地號土地由陳寶卿、劉添房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但產權登記為第三人名下等情,堪認陳寶卿自始 僅向劉添房買受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全部甚明。陳寶卿固提出其與劉添房於93年 5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黃耀璋等2人與劉添房於同日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4至83頁),辯稱: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為1031地號土地全部云云。然質之陳寶卿自承伊與劉添房於93年 5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作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且質諸證人黃耀璋於原審亦結證稱:當時是陳寶卿要買土地,要借伊的名義登記,伊有同意,伊只知道是要買賣土地,但詳細內容沒有去瞭解,價金的支付是開伊的票,再由陳寶卿把票款存入伊支票帳戶,後來是陳寶卿要把土地過戶回去,所以伊在文件上蓋章,實際上伊沒有經手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頁背面至51頁),堪認黃耀璋僅係出借名義供陳寶卿簽立103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真正買受人,陳寶卿所提出之上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非陳寶卿與劉添 房間關於1031地號土地真實之買賣契約,況觀諸陳寶卿所提出上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9萬5,000元, 核與陳寶卿自承係以每坪18萬2,000元向劉添房買受1031 地號土地乙節,出入甚鉅,益見上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確非劉添房、陳寶卿間買賣1031地號土地之真實買賣契約,僅係陳寶卿與劉添房供以辦理10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黃耀璋2人名下使用,陳寶卿所辯:劉添房已將1031地 號土地全部出賣予伊云云,顯非事實。又查,陳寶卿與劉添房係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出資,合夥以 1031、103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倘合併開發利潤不高則單獨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及餘屋按股權比例分配,並就陳寶卿執行合夥事務應提供計劃書經劉添房同意、陳寶卿承包建築之承包價格亦應由劉添房與陳寶卿共同議定等情,已如前述,陳寶卿與劉添房間既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陳寶卿與劉添房間所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性質,而非隱名合夥,縱約定由陳寶卿執行合夥之事務,劉添房為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而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是陳寶卿以劉添房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即謂其與劉添房間為隱名合夥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㈡劉添房與陳寶卿間之合夥契約於陳寶卿將1031地號土地出賣時當然解散: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應 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此觀之民法第697條、第 68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劉添房與陳寶卿約定各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出資,共同經營以103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之系爭合夥事業,已如前述,惟陳寶卿以梁石祥之名義,於101年2月23日以每坪58萬元之價格,將1031地號土地及其所有1016-4地號等4筆土地一併 出售予吳寶順等情,為陳寶卿所不爭,陳寶卿與劉添房自已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應當然解散。該合夥事業既經解散,陳寶卿與劉添房自應進行合夥清算,而該合夥事業解散時,除陳寶卿為系爭合夥事業墊付執行合夥事務費用外,系爭合夥事業對外並未負有債務,為陳寶卿所不爭,且陳寶卿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已於103年7月間提出合夥期間結算明細,詳列系爭合夥事業應負擔之各項支出及費用,並發函劉添房領取分配款1億4,386萬1,554元等情,有陳寶卿提出應 收款項及應收利息明細表、應付土地款明細表、律師函(見原審卷㈢第8至9頁、卷㈠第154至155頁)可按,嗣後陳寶卿以其自認應給付劉添房之出資及利益,於102年5月9 日以劉添房遲延受領為由,將劉添房應受領之分配款於扣除提存費1,000元後,向原法院聲請為劉添房提存1億4,386萬554元,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在案等節,為陳寶卿所不爭,陳寶卿上開結算雖係基於其抗辯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所為結算程序,惟本件合夥契約與陳寶卿所抗辯之隱名合夥契約,合夥人均僅有劉添房、陳寶卿2 人,且合夥事業之目的均係以103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與陳寶卿上開所為結算程序並無二致,是劉添房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當然解散,並已由陳寶卿為清算程序完竣乙節,自堪採信。 ⒉陳寶卿固辯以:伊與劉添房之系爭合夥事業係於94年間因無從合併1032地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時,已無法完成合夥之目的事業,符合法定解散事由云云。惟查,依上開陳寶卿親書之合夥契約書及江財寶繕寫之書面紀錄,載明劉添房與陳寶卿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係約定以 103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或單獨開發103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並非以合併1032地號土地開發為限等情,核與證人江財寶於原審證述:1031與1032地號土地合建是雙方的第一優先方案,但1032地號土地是被另一家公司買走,當時陳寶卿與對方沒有談成,至第二方案就是將1031地號土地單獨蓋透天住宅,這是指無法與1032地號土地合建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 頁背面)相符;況查,1032地號土地早已由地主興建房屋,有陳寶卿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91至92頁)為證,倘劉添房與陳寶卿間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未包含單獨開發103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以陳寶卿自承合併1032地號土地開發乙案於94年間已確定破局,1032地號土地地主隨即自行於土地上興建房屋,陳寶卿豈有於95年5月間猶 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於103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7頁),並將1031地號土地與1016-4地號等4筆土地於95年 7月7日以梁石祥為設定義務人,共同設定最高限額5億6,300萬元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以擔保陳寶卿等2人與毅佳公司、魏秋萍對兆豐銀行所負之債務 ,以融資籌措建築資金之來源,足見系爭合夥事業並非以1031地號土地合併1032地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為唯一目的,是陳寶卿所辯:系爭合夥事業於94年間1032地號土地無法合併開發時,目的確定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云云,尚非可取。陳寶卿復抗辯:劉添房於94年間不能合併1032地號土地時,業已同意將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 出賣予伊,或由伊逕將1031地號土地全部出賣第三人,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已無法完成而當然解散云云。然查,質之證人劉俐玟於原審證述:因伊父曾經被騙,所以有問陳寶卿為何還未興建,陳寶卿表示沒有那麼快,期間伊父還不諒解伊為何一直袒護陳寶卿,之後伊父想把土地過戶回來,伊也有告知陳寶卿此事,惟陳寶卿表示其與伊父就1030地號土地各有一半權利,倘過戶回去要如何分配位置,伊就向陳寶卿表示趕快將房子蓋好,不要讓伊父一直來吵伊,但後來也沒有著落,之後陳寶卿就去臺北發展,地就丟在那裡,伊父因為不放心,一直向陳寶卿表示要買回1031地號土地2分之1權利,或是賣給陳寶卿,伊父有談到以每坪35萬元互相買賣,但陳寶卿表示希望以每坪60萬元賣給伊父,或以每坪32萬元向伊父購買,當時以1個月 為限,後來也是不了了之,期間伊等沒有授權陳寶卿出售土地,伊父也沒有同意陳寶卿找人來買系爭土地,陳寶卿也未事先告知伊等欲出售土地之對象及價格,是陳寶卿出售土地後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頁);證人江財寶於原審亦證述:後來每隔幾年劉添房都會來問伊為何合建都沒有進度,因伊有參與劉添房與陳寶卿間之協調,但合建實際進行之細節伊並不清楚;他們大約在1、2年前有到伊辦公室,劉添房表示合建一直沒有進度,也擔心他的土地,所以雙方就協調是否互相買賣或兩方都可以找人來買,限期為1個月,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53頁),足認劉添房與陳寶卿間雖曾約定以1個月為期,互為買賣對方所有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劉添房與陳寶卿對於彼此所為出價均未接受,且陳寶卿嗣於101年間將1031地號土地出賣予吳寶順時,業已超過上開1個月期限,難認劉添房就陳寶卿嗣後出賣1031地號土地予吳寶順乙節已有同意,是陳寶卿所辯:劉添房於無法合併1032地號土地開發時,業已同意由伊將1031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三人云云,自難採信。至陳寶卿復抗辯:劉添房曾指示其子劉坤榮尋找買家買受1031地號土地,且伊將 1031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吳寶順時,劉添房曾指示劉坤榮交付劉添房與第三人居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典公司)間關於1031地號土地糾紛所簽立之和解書,使伊得以順利出賣1031地號土地,足見劉添房知悉並同意出賣土地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及劉坤榮之談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卷㈡第19至21頁)以佐其說。惟查,劉添房與陳寶卿間曾約定以1個月為期,互為買賣對方所有 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已如前述,則於該期間劉添房自行或指示其子劉坤榮尋覓第三人買受1031地號土地全部,自屬當然,是以劉添房之子劉坤榮於上開談話錄音中自承伊與其餘兄弟曾尋覓第三人買受1031地號土地,並稱劉添房曾給予陳寶卿1個月期間買賣1031地號土地 等語,難謂與上開證人劉俐玟、江財寶之證述不符。至陳寶卿嗣將1031地號土地出賣予吳寶順時,劉添房曾指示劉坤榮將和解書交予陳寶卿,固據證人劉坤榮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26頁),然劉添房與劉坤榮均否認陳 寶卿曾告以索取和解書係為出賣1031地號土地予他人,而參與仲介1031地號土地出賣予吳寶順之證人葉建林於原審亦證述:伊陪陳寶卿去拿和解書,伊在車上等,是陳寶卿下車去拿,伊不清楚陳寶卿是向何人拿取和解書,在整個買賣磋商過程中,賣方始終係由陳寶卿參與議價,伊未曾看過劉添房或劉俐玟,對劉坤榮也沒有印象,陳寶卿也沒有告知伊買賣價金需要分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22、223頁),是難僅以劉添房曾指示劉坤榮交付和解書即遽予推認劉添房同意陳寶卿逕將1031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他人,此外,陳寶卿對於劉添房同意由其逕將1031地號土地出賣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陳寶卿所辯:劉添房早於1031地號土地不能合併1032地號土地共同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時,已同意出賣1031地號土地全部云云,自非可取。 ㈢劉添房應受分配之出資額及剩餘利益: ⒈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定有明文。查劉添房與陳寶卿約定各以103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出資,共同經營以103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之系爭合夥事業,惟陳寶卿已將1031地號土地併同及其所有1016-4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予吳寶順 ,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已不能完成,當然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基準時點自應以陳寶卿將1031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之時為準,且陳寶卿於本院亦自承:系爭合夥事業應以1031地號土地出賣予吳寶順,變價為現金時作為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基準時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頁背 面),是系爭合夥事業清算財產價值之基準時點,自應以陳寶卿將1031地號土地出賣予吳寶順時定之。 ⒉次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僅有1031地號土地,又陳寶卿以梁石祥之名義,於101年2月23日以每坪58萬元之價格,將1031地號土地及陳寶卿所有之1016-4地號等4筆土地合 併出售予吳寶順,總價金計為7億5,777萬元(以上開土地面積,按每坪58萬元計算應為7億5,776萬8,550元,惟約 定總價以7億5,777萬元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以陳寶卿將1031地號土地出賣予吳寶順之時點觀之,1031地號土地面積3,083平方公尺,其餘1016-4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1,236平方公尺,則1031地號土地面積占全部出賣面積 71.38%〈計算式:3,083÷(1,236+3,083)=71.38%,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價值為5億4,089萬6,226元 (計算式:757,770,000×71.38%=540,896,22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劉添房固主張:1031地號土地應以伊起訴時即103年1月20日為計算價值之基準時點,每坪市價應以63萬元為適當,並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3年3月25日,每坪63萬6,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5至245頁)、景 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3年1月20日,每坪63萬元,見原審卷㈢第 143至219頁)以為佐證。惟劉添房所提出上開估價報告書係分別以103年3月25日及同年1月20日作為價格日期,此 與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清算基準時點101年5月4日,相隔 已近2年,1031地號土地於此2年間之不動產市場價值變動甚為劇烈,此觀諸劉添房提出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1031地號土地於價格日期101年2月23日為每坪51萬2,000元,於價格日期103年1月20日估價同筆土地之價格 已上漲為每坪63萬元乙節(見原審卷㈢第143至219頁),已臻顯然,是劉添房主張:應以103年作為計算1031地號 土地價值之基準時點云云,顯難採信。至陳寶卿辯以: 1031地號土地應以其合併為1030地號土地前之價格計算其價值,不應計入合併之效益云云,並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1年 2月1日,每坪32萬9,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52至202頁)、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01年9月29日,每坪30萬元,見原審卷㈣第233頁至297頁)、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格日期101年5月17日,每坪12萬5,748元,價格日期103年1月20日,每坪17萬6,138元,見本院外放之證物)以為佐證。惟查,1031與1016-4、1030、1033、1034地號土地緊鄰,面積各為932.6075坪、53.5425坪、394.3575坪、9.68坪、13.31坪,又除1031地號土地為大面積矩形建築用地外,1016-4、1033地號土地均為細狹長形、1034地號土地為三角形、1030地號土地則為不規則形狀之建築用地,且各筆土地面積均不大,合併形狀並非方正,單獨利用之經濟效益甚低(見原審卷㈢第195頁),倘非合併1031與1016-4地號等4筆土地以形成近似梯形之建築基地加以利用,實難期就1031地號土地本身,或單就1016-4地號等4筆土地,能高價出售作為建案用 地。又1031地號土地鄰12公尺寬之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寬度固然僅4.6公尺,然1016-4、1030、1033、1034地號 土地鄰路面寬各為1.4公尺、7.2公尺、1.6公尺、10.5公 尺(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卷㈢第195頁),亦即除1034、1030地號土地臨路面寬度較寬外,1016-4、1033地號土地同樣不具備鄰路面寬度足夠之優勢條件,而1016-4、1030、1033、1034地號土地面積總計不過1,236平方公尺,不 足1031地號土地面積之半數,且合併形成狹長形之建築基地,不利於充分建築利用,經納入各地號土地面積、面寬、地形等因素,與合併後之1030地號土地價值相較,1031、1016-4、1030、1033、1034地號土地價值之調整比率各為84%、78%、70%、78%、85%(見原審卷㈢第195頁),亦即倘非合併利用或出售,1016-4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1030地號土地前之價值較諸1031地號土地價值減損更多,則 合併後之103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效益,自應由合併前1031與1016-4地號等4筆土地均霑,始符公平,是劉添房主張 :合併增加之效益應歸由合併前各筆土地按面積比例計算乙節,自屬可取,陳寶卿所辯:1031地號土地應單純計算合併前之價值,不應計入合併效益云云,不啻謂合併效益應全歸由1016-4地號等4筆土地獨享,顯與合併後之1030 地號土地增加之效益非單純來自於1016-4地號等4筆土地 所提供乙節,不相符合,自不足取。 ⒊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事業於清算時之合夥財產為5億4,089萬6,226元,對外並無其他負債,陳寶卿 抗辯曾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以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背面),應由系爭合夥事業償還之等語,為劉添房所否認,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93至101年地價稅: 陳寶卿抗辯1031地號土地自93年至101年間之地價稅係 由伊所支付,總計147萬2,712元,為劉添房所不爭,自應准許。 ⑵土地增值稅: 陳寶卿抗辯1031地號土地出賣予吳寶順,支出土地增值稅1,459萬4,038元乙節,為劉添房所不爭,亦應准許。⑶仲介費: 陳寶卿抗辯因委由仲介出售1031地號等土地,支出葉建林仲介費1,572萬7,600元、許月娥仲介費1,000萬元、 黃喜枝仲介費1,150萬元(陳寶卿於原審抗辯支付陳萬 生仲介費500萬元、莊黃秀卿仲介費350萬元已具狀表明不再請求償還,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共計3,722萬7,600元,有出售土地意願書及收據3份(見原審卷㈢第40至43頁)為證,且據證人葉建林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22至225頁),又觀諸1031地號土地併同1016-4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出售價格達數億元,非一 般不動產交易市場所常見,尋覓適合之買家實屬不易,且陳寶卿經由葉建林等仲介將上開5筆土地出賣予吳寶 順之售價達每坪58萬元,價格非低,較諸劉添房於93年間出賣予陳寶卿之每坪18萬2,000元優厚甚多,堪認陳 寶卿經由仲介出賣1031地號土地對系爭合夥事業並非不利,則陳寶卿所辯:伊為1031地號土地出售而支出仲介費應由系爭合夥事業償還,應屬可取,以1031地號土地占全部出賣土地面積比例71.38%計算,則1031地號土地應分攤之仲介費為2,657萬3,061元(計算式:37,227,600×71.38%=26,573,061)。至劉添房主張:陳寶卿未 經伊同意擅自出賣1031地號土地乙節縱屬實情,惟劉添房事後本於該出賣事實,主張合夥解散,清算合夥財產,並據以請求返還原土地出資之價額及分配利益,應認劉添房業已承認陳寶卿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劉添房執此否認上開仲介費之支出係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可取。 ⑷信託管理費及律師費、地政士報酬及鑑界費: 陳寶卿復抗辯因出賣1031地號等土地,曾委由臺灣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支出信託管理費12萬5,000 元,並委請律師見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保管定金支票,支出律師費5萬元,委請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辦理鑑界,支出報酬及鑑界費3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 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律師收據、地政士服務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33至38頁、本院卷㈡第128至 138頁)在卷可按,上開費用均係陳寶卿出賣1031地號 等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劉添房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則陳寶卿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應償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以1031地號土地占全部出賣土地面積比例71.38%計算,則1031地號土地應分攤之上開費用為14萬6,329元〈計算式:(125,000+50,000+30,000)×71 .38%=146,329〉。 ⑸和解金: 查劉添房就1031地號土地前與居典公司成立合建契約,嗣劉添房將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陳寶卿,並與陳寶卿各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資,共同經營以103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之系爭合夥事業,並於93年6月7日依陳寶卿指示將10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寶卿指示之黃耀璋2人名下,經居典公 司發現上情,對劉添房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及毀損債權等刑事告訴,嗣於93年 9月16日陳寶卿協同劉添房與居典公司成立和解以解決上開合建糾紛,劉添房賠償居典公司1,5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由陳寶卿匯予劉添房,再由劉添房支付予居典公司等情,為劉添房所不爭,並有和解書、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是陳寶卿所辯:伊為系爭合夥事業支付和解金100萬元乙節,應屬可取,劉添房主張:陳 寶卿為促成該和解,自願個人負擔該100萬元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⑹承上,陳寶卿所辯系爭合夥事業應償還伊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共計4,378萬6,140元(計算式: 1,472,712+14,594,038+26,573,061+146,329+ 1,000,000=43,786,140)。 ⒋查系爭合夥事業於清算時之財產價值為5億4,089萬6,226 元,扣除應清償之債務即償還陳寶卿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4,378萬6,140元,再返還劉添房、陳寶卿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時之出資,亦即1031地號土地於出資之價額即各8,486萬6,600元,賸餘財產再依劉添房及陳寶卿出資比例即每人2分之1 計算,則劉添房應受分配之利益為1億 6,368萬8,443元〈計算式:(540,896,226-43,786,140 -84,866,600-84,866,600)÷2=163,688,443〉,亦即 劉添房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得請求陳寶 卿給付原出資及應受分配之利益,共計2億4,855萬5,043 元(計算式:84,866,600+163,688,443=248,555,043)。又陳寶卿於102年5月9日以劉添房遲延受領1031地號土 地分配款為由,將劉添房應受領之分配款於扣除提存費 1,000元後,向原法院聲請為劉添房提存1億4,386萬554元,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在案,雖非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惟劉添房事後已向原法院領取上開提存款,則劉添房應得請求陳寶卿給付1億469萬4,489元(計 算式:248,555,043-143,860,554=104,694,489)。 ㈣綜上,劉添房先位主張其與陳寶卿間成立委任合建契約,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寶卿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惟備位主張其與陳寶卿間成立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陳寶卿返還出資額及賸 餘利益,為一部有理由,則再備位主張其與陳寶卿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陳寶卿返還出資及 應得利益,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㈤劉添房不得請求梁石祥連帶給付: 劉添房以梁石祥係陳寶卿之配偶,且陳寶卿指示黃耀璋2人 將10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梁石祥後,再以梁石祥名義將1031地號土地出賣予吳寶順,主張梁石祥應與陳寶卿負共同侵權責任、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責任云云。惟質諸梁石祥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知悉劉添房與陳寶卿各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出資,共同經營以103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之系爭合夥事業,辯稱:伊僅係受配偶陳寶卿所託,出借名義予陳寶卿登記為1031地號土地所有人,嗣並受陳寶卿指示,將10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寶順等節,核與陳寶卿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有調查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5頁)可按,至證人江財寶於原審固然證述:兩造都是伊朋友,他們到伊公司談合建的事,伊就幫他們作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頁),然觀諸證人江財寶上開證述之內容,並未 指明梁石祥曾參與或知悉劉添房與陳寶卿間買賣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之經過,此外,劉添房對於梁石祥明知劉添房與陳寶卿約定各以10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出資,共同經營以1031地號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營利之系爭合夥事業,陳寶卿未經劉添房同意即處分合夥財產,及梁石祥有參與陳寶卿出賣1031地號土地,並獲取利益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劉添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石祥應與陳寶卿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劉添房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 求陳寶卿給付1億469萬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2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陳寶卿應給付劉添房2,921萬1,262元(104,694,489元- 原審判准75,483,227元=29,211,262元)本息,為劉添房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劉添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陳寶卿 再給付部分,劉添房、陳寶卿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劉添房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劉添房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仍應維持,陳寶卿之上訴、劉添房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添房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寶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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