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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42號

上訴人
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閔慈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宗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複代理人
李光誠
被上訴人
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被上訴人
黃丈倫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上訴人
黃丈榮
被上訴人
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彭嘉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宗斌、黃丈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被上訴人王宗斌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黃丈榮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彭嘉宏負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應與黃丈榮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三、四項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各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確認被上訴人王宗斌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貳佰萬元之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嘉宏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上訴人王宗斌、黃丈榮、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彭嘉宏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彭嘉宏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彭嘉宏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王宗斌、黃丈榮、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王宗斌、黃丈榮、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宗斌、黃丈榮、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宗斌原為伊公司廠長,負責公司物料進出及工廠業務督導,被上訴人彭嘉宏為副廠長,被上訴人黃丈榮則靠行於被上訴人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並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物料販售為業。詎渠3人均明知伊公司用以生產塑膠杯之主要原料PP(聚丙烯)、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等塑膠粒(下稱系爭塑料)乃可回收再使用之再生料(下稱再生料),並非公司不要之廢料,竟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103年3月3日止之白天,由彭嘉宏多次聯絡黃丈榮駕駛速潔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速潔大貨車)至伊公司工廠載運系爭塑料之再生料,王宗斌則指示伊公司保全人員放行車輛後,黃丈榮即將系爭塑料之再生料載運至訴外人陳墾全經營之全記企業社(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全記企業社)販售,變賣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15萬5941元,黃丈榮每次分得其中25%至30%之款項後,餘款全數交予彭嘉宏,彭嘉宏再將所收受不法所得之部分交付與王宗斌。又訴外人徐泰湧係伊公司課長,與訴外人徐忠慶自102年2月間起,與受僱於速潔公司之被上訴人黃丈倫則自102年9月間起,均至103年3月3日止之夜間,由徐泰湧多次聯絡徐忠慶、黃丈倫駕駛自小貨車,進入伊公司工廠盜運系爭塑料販售,不法所得則由徐忠慶取得後進行分配。嗣因伊公司保全人員見貨車屢於假日及夜間頻繁載運廢料之行為有異而檢舉,經警於103年3月3日下午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伊公司所在,當場查獲徐泰湧指示徐忠慶駕駛自小貨車並搭載黃丈倫及訴外人羅凱晉,正載運系爭塑料離去;承辦員警於103年3月3日晚間、103年3月4日下午,亦分別於徐忠慶之桃園縣平鎮倉庫及陳墾全經營之全記企業社,查獲伊公司所有之系爭塑料。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盜賣伊公司系爭塑料,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縱認王宗斌、黃丈榮與彭嘉宏不具共犯關係,然王宗斌身為伊公司之廠長,卻對彭嘉宏長期盜賣塑料一事毫無察覺,黃丈榮則未按正常交易流程收購塑料,亦疏於查證系爭塑料之來源是否合法,渠二人均應負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責任。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上述2115萬5941元之損害。經伊以上開債權與王宗斌出借伊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予以抵銷,則王宗斌持有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18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連帶賠償抵銷後餘額1915萬5941元。又黃丈榮至伊公司盜取塑料乃駕駛速潔大貨車,外觀上足認黃丈榮係執行速潔公司之職務,速潔公司就靠行之黃丈榮對伊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責任,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丈榮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如認王宗斌不負侵權責任,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且就上開賠償金額,如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黃丈倫參與訴外人徐泰湧、徐忠慶盜賣塑料期間約半年,每週盜賣約4次,每次載運約4包,每包約500公斤,每公斤販售27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518萬40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淑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03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丈倫應給付上訴人1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王宗斌所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

㈣第㈠、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彭嘉宏應給付上訴人1656萬4715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駁回其請求彭嘉宏給付569萬8260元本息;請求王宗斌、黃丈榮、速潔公司與林淑惠連帶給付2226萬2975元,並應與彭嘉宏連帶負責;及請求黃丈倫給付518萬4000元本息,暨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服上訴(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嗣則減縮上訴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一第177頁)。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且就林淑惠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90頁)。彭嘉宏則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開未據上訴及減縮、撤回上訴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彭嘉宏應再給付上訴人259萬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⒈王宗斌應與彭嘉宏、黃丈榮連帶給付上訴人1915萬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丈榮應與速潔公司連帶給付1915萬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⒈、⒉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黃丈倫應給付上訴人5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王宗斌所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㈥第㈡㈢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王宗斌係以:上訴人生產後之廢料,均係由廠內幹部即彭嘉宏、徐泰湧負責運輸及出售,伊僅是將彭嘉宏、徐泰湧所繳回之出售廢料所得作為公司員工福利金上繳公司福利委員會。且彭嘉宏每次變賣廢料繳交伊再轉交福利委員會之數額皆為數千元至1萬多元之間,絕非將犯罪所得分配予伊。伊對於彭嘉宏盜賣系爭塑料牟利之行為並不知情。伊雖有接過上訴人保全人員即訴外人游東閔詢問假日或夜間運送廢料之電話,惟伊認為彭嘉宏運出之廢料屬合法廢料,且彭嘉宏係出售廢料之負責人,又是公司資深員工及副廠長,乃同意准許放行。況是否有價值廢料或無價值純廢料,根本無法統計也無任何統計資料可管理,且難以分辯,此皆是現場負責人彭嘉宏、徐泰湧之直接職務範圍,非屬伊分層主管且需查核之範圍。又每日廢料之清點、電腦之輸入登記資料,亦皆是彭嘉宏、徐泰湧key入電腦,是否真實伊無從得知;且資料僅有包數而無重量,伊無法分辨每包之重量是否短少,縱有減少,亦可能被認為是再生使用,實難苛責伊之過失。再者,上訴人公司屬家族企業,工廠內大小事務皆需由上訴人負責人或財務長簽署始能成立,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財務長均未能發覺彭嘉宏、徐泰湧之犯罪行為,亦不能苛求伊負此責任。伊並無與彭嘉宏有盜賣塑料之侵權行為,不須與彭嘉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借款200萬元及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彭嘉宏則以:伊僅自100年11月至103年2月於星期六、日之白天有參與盜賣系爭塑料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伊與王宗斌、黃丈榮等人間有共同之侵權行為、損害之確實金額、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自不得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之責。上訴人於伊所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侵占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與檢察官商討確認後主張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侵占總金額為1607萬8515元,應有訴訟外自認之適用。況據陳墾全提出之帳冊所示,陳墾全與速潔公司交易之塑膠廢料交易額為1015萬4852元,與上訴人所計算者相去甚遠,益見上訴人所提實非其實際之損害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259萬1226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丈榮、速潔公司辯以:黃丈榮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經上訴人公司之委託,至上訴人公司載運塑膠廢料至回收商販售後,賺取合理之價差利潤,每次皆有上訴人高階幹部與黃丈榮接洽,彭嘉宏既係上訴人公司之副廠長,為有權管理原物料之人,黃丈榮與其聯繫、接洽、搬運,並將應付之款項交付彭嘉宏;陳墾全亦表示皆依市價收購,並無任何賤賣情事,則彭嘉宏涉有未如實將所得款項上繳之情,為上訴人內部管理之問題,與黃丈榮無涉。黃丈榮主觀上認為一直以來向上訴人收購者,確為不可再利用之塑膠「廢料」,不知彭嘉宏係未經公司授意所為之盜賣行為,且向上訴人收購塑料之交易模式,均合乎廢棄物清運業界之交易習慣,已盡到交易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黃丈榮僅係基於親戚關係靠行於速潔公司,並非速潔公司之受僱人,而係獨立經營,速潔公司未向黃丈榮收取任何費用或給付任何薪資,勞健保亦非由速潔公司所投保,速潔大貨車則係由黃丈榮父親出資購買,僅登記為速潔公司名義而已。速潔公司對黃丈榮不存在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亦無從監督,自不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黃丈榮、速潔公司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惟本件盜賣上訴人公司塑料之行為人彭嘉宏係上訴人公司副廠長,且上訴人亦主張該公司之廠長王宗斌為共同行為人,足見上訴人欠缺適當內部稽核控制,而任由高階幹部販賣公司塑料,則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內部員工竊取販售牟利之全部與有過失責任,而免除黃丈榮、速潔公司之全部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黃丈倫則以:伊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3月3日止,受徐忠慶之邀約,不定期兼差擔任徐忠慶之隨車助手,由徐忠慶駕駛其所有貨車搭載伊前往上訴人公司協助載運塑膠廢料,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放置,之後徐忠慶將塑膠廢料賣給何人等節,伊不知情,每趟徐忠慶給予伊1至2千元之報酬,合計約100,000元,徐慶忠販售所得係與徐泰湧平分,與伊無涉。徐忠慶告知他已與上訴人公司講妥,伊與徐忠慶前往上訴人公司載運塑膠廢料,除時間為晚上(上訴人為24小時作業),而與自己跟隨黃丈榮前往上訴人公司載運廢料時間為白天,兩者錯開外,其餘接洽載運過程均與白天相同,實不知徐忠慶、徐泰湧等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賣塑膠廢料,與徐忠慶、徐泰湧等人確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伊並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不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伊仍應負責,因伊參與載運上訴人公司塑料之6個月期間,徐泰湧、徐忠慶出售塑料係每月10次,每次2.5包,每包500公斤,每公斤21.25元,所得款項應僅為159萬3750元,伊與徐泰湧、徐忠慶之應分擔額各為53萬1250元。上訴人既因和解免除徐泰湧、徐忠慶之債務,伊就超過53萬1250元部分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且刑案認為徐泰湧、徐忠慶共同侵占塑料犯罪所得經估算至多為765萬0696元,並未逾徐泰湧、徐忠慶已因和解而賠償上訴人之800萬元,伊亦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五第161頁,本院卷一第91頁正背面、第157背面至158頁、第259背面、第448頁):

㈠上訴人係生產塑膠杯工廠,生產塑膠杯之原料包含PP及PET。

㈡王宗斌原為上訴人公司廠長、彭嘉宏為副廠長、徐泰湧為課長,負責資源回收業務;黃丈榮係靠行於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並以載運物料販售為業。

㈢陳墾全自102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收購自黃丈榮與彭嘉宏連繫而前往上訴人公司載運系爭塑料,合計1015萬4852元。黃丈榮將上述系爭塑料出售予陳墾全,可獲得利潤為25%。

㈣徐泰湧、徐忠慶自102年間起,共同於夜間竊取上訴人之系爭塑料販賣牟利。黃丈倫迄103年3月3日為止,於夜間搭乘徐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N3」自小貨車前往上訴人公司載運系爭塑料販賣,約有半年之久。

㈤徐忠慶、黃丈倫、羅凱晉於103年3月3日下午自上訴人公司載運PP及PET再生料至廠外為警查獲。

㈥徐泰湧、徐忠慶就第㈣項之侵權行為事實(包括黃丈倫參與前之竊取塑料事實),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共同賠償上訴人800萬元。

四、又上訴人主張: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自100年1月間起至103年3月3日止之白天,由彭嘉宏多次聯絡黃丈榮駕駛速潔大貨車至伊公司載運系爭塑料,王宗斌則配合放行,而共同盜取伊公司之系爭塑料之再生料,並出售予全記企業社,致伊受有2115萬5941元之損害。經伊以上開債權與王宗斌出借伊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予以抵銷後,王宗斌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連帶賠償1915萬5941元;又黃丈榮載運塑料變賣之行為,係執行速潔公司之職務,速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丈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如認王宗斌不負侵權責任,其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王宗斌等人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盜賣伊公司再生塑料之上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保全人員勤務日誌、陳墾全製作與速潔公司黃丈榮交易之帳冊(下稱陳墾全帳冊)、來賓訪客(交貨)進出登錄表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2至17、18至45頁,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12至116頁背面、第122至187頁背面)。且查:

⒈關於彭嘉宏部分:

①彭嘉宏對於其盜賣再生料涉犯業務侵占罪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第259頁);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足參(本院卷三第105至154頁)。雖其另於原審陳稱:生產塑膠杯的原料有新料、再生料(粉碎料)、混和料(PET、PP混和),新料、再生料可以再利用,混和料不可以;請速潔公司、黃丈倫來載走的是混和料、髒的再生料,也有可以生產塑膠杯的再生料等語(原審卷四第17頁);然查:

⑴關於上訴人公司為專業生產飲料塑膠杯之公司,工廠內有三種PP、PET塑料:1.PP、PET原料:乃上訴人購進之原料(新料),呈圓形小顆粒狀。2.PP、PET再生料:乃原料成型所產生之邊料粉碎之後,呈小碎片狀。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應回收再使用,不可以賣出。3.PP、PET廢料:模頭,或小碎片掉在地上之廢料(又稱下腳料)。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可賣給資源回收業者,不能進入生產製程中,所得款項入公司福利委員會作為員工之福利金。4.另上訴人公司製版過程會把新料(原料)與再生料做混和,製程版材,其中新料比例為50%至80%,視現場之再生料有多少而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閔慈於刑案證述明確(偵字第3293卷二第413頁背面,易字第2號卷二第119至121頁,上易字第2545號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並據王宗斌、彭嘉宏於刑案審理時表示正確(審易字第2號卷一第31頁背面,上易字第2545號卷第84頁正背面)。據此,可知上訴人公司廠內之PP、PET再生料是可以再回收使用,公司並未允許可以販賣予回收業者,公司僅同意將PP、PET廢料賣給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作為員工福利金。

⑵又經原審勘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03年3月3日查獲系爭塑料16包,並將物料分為上、中、下層,以包裝編號、採樣,總計採樣26盒之系爭塑料(原審卷四第118至120頁),經兩造合意交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鑑定成分,該實驗室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光譜分析儀、分析天平、示差掃描熱分析儀檢測,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所有採樣塑料盒裝內容均為PP,並未摻有PET,亦無其他廢棄物等情,此有該公司104年11月12日TW(MEV)-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試驗報告在卷可按(原審院卷五第5至8頁)。再佐以上訴人公司PP、PET廢料(模頭、下腳料)約一個半月至兩個月才會產生一次等情,亦據張閔慈於刑案證述在卷(審易字第2號卷二第120頁),且有其提出之上訴人公司100年至103年度福利金明細表可稽(偵續字第177號卷一第128至135頁)。觀諸上開明細表上所載「袋子+廢料」、「廢料」、「廢塊」、「廢料塊」等收入之金額,少則1、2000元至數仟元,多僅約1、2萬元,可知上訴人公司廠區廢料之產生數量及價值均不高。而觀之陳墾全帳冊記載,幾乎每星期均有一次交易,且交易金額常為數十萬元(偵字第3293卷卷一第112至116背面)。足見系爭塑料遭盜賣部分,非屬廢料,而係屬未摻雜其他物料之粉碎料,亦即前開所指之再生料,足堪認定。

②另彭嘉宏雖抗辯:伊係自100年11月始為盜賣行為云云;惟其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平時是我叫,如果我沒空就會請徐泰湧叫,我們2人都是叫速潔公司的黃丈榮開車前來載運這些廢料去處理...。大約3年前(100年)開始配合...。」(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301頁)。而彭嘉宏係於103年3月3日經警查獲盜賣再生料,業如前述,經往前推算3年,約為100年初;此核與徐泰湧於警詢時陳稱:「...差不多100年1月份左右開始,彭嘉宏就會先聯絡速潔公司,進來工廠載PET、PP之再生料、廢料、模頭等物品...。」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294頁背面)相符;可徵彭嘉宏盜賣再生料之時點確與上訴人主張之100年1月相當,則彭嘉宏辯稱伊係自100年11月始為盜賣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彭嘉宏自100年1月間起迄100年3月止盜賣上訴人再生料之不法侵權行為,可堪認定。

⒉關於王宗斌部分:王宗斌雖抗辯:上訴人生產後之廢料,均係由廠內幹部即彭嘉宏、徐泰湧負責廢料之運輸及出售,伊對於彭嘉宏盜賣再生料之侵占行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誤以為保全人員所反應進入公司載運之貨車是載運廢料,故告知是正常下腳料,彭嘉宏變賣廢料繳交伊再轉交福利委員會之金額皆為數千元至1萬多元,絕非將犯罪所得分給伊云云。然查:

①王宗斌迄至案發時,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近17年,自100年1月起擔任廠長,綜理廠內各項業務,包含PP、PET原料之採購及廢料進出管控等情,業據證人張閔慈於刑案證述在卷(偵字第3293號卷二第13、379頁)。王宗斌於刑案原審復供稱:伊是廠長,綜理廠內各項業務,掌控原料及叫貨;機器會把原料和再生料混合起來再使用;上訴人公司每個月開會,伊有在公司就會參加;申購新料部分伊會去抓出要買多少新料的數量,因為這個都還有前後變動,所以是概估。而去抓新料要買多少之前,伊會去看庫存的新料有多少,但伊不會去看再生料還剩幾包,徐泰湧大概會跟伊講剩下幾包。所以伊大概知道上訴人公司新料的庫存量以及再生料的量。又再生料可以用的量多,也會節省公司的成本;迄至本案被查獲當時,伊已經當了6、7年的廠長,伊對於公司的開工率也大概都知道等語(易字第2號卷一第31頁背面、卷二第335至339頁)。證人徐泰湧於刑案一審亦證稱:伊之前有管理再生料,每天生產幾包、用掉多少,就有一個報表,每天早上會Key到電腦上面,直屬長官王宗斌看得到等語(易字第2號卷二第249至250頁)。據此可知,王宗斌擔任廠長,綜理廠內各項業務,確清楚掌握上訴人公司庫存之PP、PET原料(新料)、再生料,並負責PP、PET原料(新料)之採購,且因廠區機器係將原料與再生料混合起來再使用,所以採購原料前會查看庫存再生料之多寡,俾節省上訴人公司成本。

②次觀諸上訴人公司工廠內堆放PP、PET再生料及其作業之照片(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80頁),可知裝PP、PET再生料之太空包體積相當龐大,需使用堆高機始能將再生料太空包從廠房內運出。且依陳墾全所紀錄之102年3月8日至103年3月1日與黃丈榮交易之帳冊,可知彭嘉宏通知黃丈榮載運之PP、PET再生料數量,每次少則1、2千至數千公斤,多則1萬多公斤,甚至有高達2萬3千多公斤(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12至116頁)。依黃丈榮於刑案警詢證稱:伊到南豐公司載運每次最少5、6包,最高有20包左右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305頁背面),及證人徐泰湧亦於原審證稱:王宗斌平日工作區域是巡視廠房,如果放再生料的區域突然少了十幾包再生料,會空出一塊來,會很明顯少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的再生料,王宗斌應該會知道再生料有減少等語(原審卷四第14頁背面)。則身為廠長之王宗斌,於巡視廠房時,對於工廠堆料區經常性突然減少數量相當多包之PP、PET再生料,空出一大塊廠區空地,尚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公司混和新料與再生料生產,其中新料比例為50%至80%,視現場之再生料有多少而定,已如前述;佐以王宗斌之上開供述,可知再生料庫存之多寡,攸關新料採購之多寡與上訴人生產成本。是以,負責採購新料之王宗斌對於生產時會產生多少再生料、廠區新料、再生料之庫存多寡及有無異常之處,自當能清楚掌握。再依陳墾全所紀錄帳冊,每月黃丈榮運出再生料之數量即高達1萬至5萬多公斤(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12至116頁),僅約1年之時間,載運再生料之回收價值即高達1015萬48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結果新料之採購數量將大幅上升,公司生產成本明顯提高,王宗斌既綜理廠務,自無不知之理。準此,因彭嘉宏將如此大量的PP、PET再生料長時間、多次運出上訴人公司,其結果勢必導致庫存PP、PET再生料大幅減少、新料採購量及營運成本增加,負責採購、控管塑料之王宗斌自當有所知悉,然其卻未查證其原因,禁止彭嘉宏等人販賣再生料,仍繼續採購大量新料,讓再生料能源源不絕產生,使彭嘉宏等人又能再運出,顯非一般管理疏忽,則上訴人主張:王宗斌確實知悉彭嘉宏盜賣再生料並共謀侵權等語,已非無據。

③再查證人蔡文東於刑案偵訊時證述:伊自96年開始任職永安警保全公司,上訴人公司是伊督導轄區,102年年初伊去上訴人公司代班時,發覺夜間有出車但沒有放行單,伊就問徐泰湧課長,他說是廢棄物不用單子,伊覺得怪怪的,就反應給總經理游東閔,游東閔打電話給廠長王宗斌,之後游東閔跟伊說是王宗斌廠長說不用放行單、是廢棄物。伊也有代過白天班,白天有出車載廢紙,也是徐泰湧說不用放行單;但是伊告訴其他保全員,最好私下做登記保護自己,所以伊等就自己登記在值勤日誌簿上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二第423頁背面、424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復證述:上訴人公司不論是白天、夜間要出車,正常都要有放行單,不管是成品還是廢棄物,都經過單位主管蓋章後,伊等就可以放行;伊代夜班保全時,沒有看到放行單,上訴人公司徐泰湧課長說出車的是廢棄物,是廠長准予放行,伊沒有看到出貨單或放行單,伊就請示老闆游東閔,游東閔去聯絡王廠長,之後游東閔回覆伊說廠長說不用放行單,是OK、正常的等語(易字第2號卷二第147、150、154頁)。證人游東閔於刑案偵訊時亦證述:伊擔任永安警保全公司總經理,上訴人保全業務為伊等公司負責;假日白天會有資源回收車來載,伊向王宗斌反應,王宗斌說是正常的下腳料,叫伊等不用理會,伊反應說假日也有來載,他說正常放行,他有做紀錄,也有跟公司報備。伊向王宗斌反應怎會有不正常出車,就是假日及晚上有資源回收車來載東西,他說是公司下腳料,不用理會,再三跟伊說沒有問題,叫伊不用登記,但伊仍要求現場保全員及地區幹部要做登記;伊有就假日跟晚上出車部分沒有放行單一事跟王宗斌溝通過,伊等希望有放行單,甚至提醒他是否有異狀,王宗斌堅稱是下腳料,由他那邊處理,要求伊等不要登記。伊有向王宗斌反應說夜間及假日資源回收車載運物品,第一次反應是102年3、4月間,第二次約102年9、10月,最近一次向王宗斌反應此事是102年底農曆過年前,103年3月3日案發後當天伊還質問王宗斌,他還是堅持回答說是公司下腳料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二第412頁反面至414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蔡文東有跟伊反應南豐公司的載料不正常,有一天晚上突然有大型的資源回收車載廢料進出,廠長底下有一個管理現場的幹部,蔡文東跟那個幹部反應,該幹部說晚上也是要來載廢料,是廠長准的,蔡文東不敢下判斷,就打電話詢問伊,當天晚上伊就直接打電給廠長確認,他跟伊講是常態性的廢料進出,他說爾後還是會有這種情形,伊知道王廠長就是上訴人公司最主要的主管,所以相信他講的話;伊在偵查中所稱有向王宗斌反應怎會有假日跟晚上的出車,王宗斌說是公司下腳料,不用理會,正常放行,他有做紀錄,也有跟公司報備,再三跟伊說沒有問題等是正確的;從伊等96年起負責南豐公司的保全,以往是沒有假日跟夜間出車的狀況;伊認為假日跟夜間出車是不正常的,才跟王宗斌講這件事等語(易字第2號卷二第102至103、105至106頁),並提出永安警保全(股)公司-駐點名稱南豐公司之勤務日誌2份(偵字第3293卷一第188至255頁)為證。陳紫微於偵查中則證稱:100年年中每天中午,伊回到公司看到一部大卡車,其上吊很多包原料上車,當天是假日,伊問徐泰湧,他說都是廢料,有向王宗斌報備,伊有看要上車前的袋子,以手摸都是好料,不是廢料,隔天週一伊趕緊開會,說這種原料不能當廢料賣,且週末、晚間都不准出貨等語(偵字第3293卷二第380頁)。然觀諸上訴人公司102年4月19日會議紀錄表(上易字第2545號卷第119頁),可知在王宗斌出席之高階主管會議,已有決議「出貨請都在上班時間出,其他有例外再把單給守衛,沒有單一律不准出貨」;則王宗斌無視決議內容,且對於游東閔多次反應、提醒、溝通有資源回收車於假日及夜間之顯不正常時間多次出車,並希望有放行單等管理上重大情事,亦不予瞭解、調查,反堅稱是下腳料,乃廢料運出,其有紀錄,也有跟公司報備,可以放行,並要求保全不要登記等,所為顯違反其職責,更悖於情理,足認上訴人指摘:王宗斌乃刻意袒護、包庇資源回收車於假日、夜間載運PP、PET再生料等出車之不法行為,應非虛言。

④另審酌彭嘉宏曾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請律師去告訴人處談和解,對方問王宗斌有無參與此事,伊說有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二第15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閔慈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03年3月12日,彭嘉宏與其律師、太太3人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伊跟伊母陳紫微都在場,有問彭嘉宏說王宗斌是否有參與,彭嘉宏一開始說沒有,期間陳紫微有跟彭嘉宏太太出去談,彭嘉宏太太說曾經有幾次看到回收業者拿錢到家裡,覺得不妥有問彭嘉宏,彭嘉宏罵他太太說不要管,並說這會拿回去給廠長。而伊跟彭嘉宏說王宗斌自己有跟伊等底下另一間公司的廠長陳永村承認說他知道彭嘉宏等人在賣,說最多也拿到五六萬以上,伊將這件事情轉知彭嘉宏,說王宗斌自己都承認拿五六萬,所以彭嘉宏才默認他有拿錢給王宗斌,等陳紫微進來後,伊等問彭嘉宏為何不將王宗斌講出來,彭嘉宏說王宗斌有恩於他並提拔他,彭嘉宏說10次中有7、8次以上,他都會交錢給王宗斌,金額約7、8萬不等,但彭嘉宏說沒有去算總共拿給王宗斌多少錢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二第379頁正背面);及證人陳紫微於刑案偵查中證述:103年3月間彭嘉宏跟他太太及律師陳詩文與伊等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商談和解時,彭嘉宏太太抱著伊一直哭,說對不起伊,希望伊原諒彭嘉宏,伊看彭嘉宏太太情緒激動,就跟她到外面談,她說王宗斌時常帶彭嘉宏等幾個主管去喝花酒,她自己也有看到一天假日黃丈榮拿一包錢約30幾萬元放在他家沙發桌,黃丈榮離開後,她跟彭嘉宏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不要做對不起公司的事,彭嘉宏說你們女人不要管,這些錢伊要拿給王宗斌會拿給公司。彭嘉宏一開始跟伊的律師在談,講話支支吾吾,因為彭嘉宏太太跟律師都叫彭嘉宏講實話,彭嘉宏說有啦,10次有8次給王宗斌,有時候拿2、3萬,有時拿7、8萬,但不知道總共拿多少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二第380頁背面),均相符合。審酌彭嘉宏確曾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間商談和解事宜時,向陳紫微、張閔慈表示有將販賣所得分給王宗斌,且就交付金錢之頻率、金額具體明確,佐以當時彭嘉宏有其配偶及其律師陪同在場,彭嘉宏已承認犯案,即無將責任推卸予王宗斌之動機。是以,彭嘉宏調解時上開所述王宗斌確有參與盜賣再生料乙節,應無杜撰之理。至彭嘉宏於刑案偵查中固稱:伊是為了要跟對方談和解,所以說王宗斌有參與此事,實際上伊是拿賣模頭的錢交給王宗斌云云(偵字第3293號卷二第15頁);及「(據證人證稱103年3月12日在律師事務所,你當時承認確實有拿錢給王宗斌,賣10次有7、8次以上,每次約7、8萬元不等,是否如此?)沒有此事,伊有拿錢給王宗斌,但是賣模頭的錢,請他交回福利委員會,伊沒有拿7、8萬元給王宗斌,是拿約2、3千元至1萬多元,約2、3個月一次云云(偵字第3293號卷二第410頁背面至411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0年至103年度福利金明細表,上載之「袋子+廢料」、「廢料」、「廢塊」、「廢料塊」等收入金額約數千至1、2萬元(偵續字第177號卷第126至135頁),顯與彭嘉宏於談和解時所稱有拿2萬、及7、8萬給王宗斌之數額不同,是彭嘉宏於調解時所稱拿錢給王宗斌,顯非賣廢料之錢甚明,其於刑案偵查中翻異前詞,並非可採。且綜上各節,應足認上訴人主張:王宗斌與彭嘉宏確有共同盜賣伊公司再生料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應堪憑採。

⒊關於黃丈榮部分:黃丈榮雖抗辯:伊至上訴人公司載運廢料時,每次皆由上訴人高階幹部與伊聯繫、接洽、搬運,並將應付之款項交付彭嘉宏,且陳墾全亦表示皆依市價收購,並無任何賤賣情事,伊主觀上認為一直以來向上訴人收購者,確為不可再利用之廢料,不知彭嘉宏係未經公司授意所為之盜賣行為,且向上訴人收購塑料之交易模式,均合乎廢棄物清運業界之交易習慣,已盡到交易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①黃丈榮於刑案警詢供承:伊至上訴人公司載運約4年左右,印象中大約160次左右,每次載運最少5至6包,最高有20包左右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304頁背面至306頁)。據此計算黃丈榮平均1年載運約40次左右。又以保全員陳祿壽執勤時所製作永安警保全公司之訪客(交貨)進出登錄表之記載,可知黃丈榮於102年7月6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以載運廢料名義進出南豐公司廠區,有時同一日有2車次(102年10月26日、11月10日、11月23日,103年1月11日、2月16日、3月1日),有時同一日甚至有3車次(102年10月5日、12月1日)(登錄表附於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22至187頁)。另依陳墾全所製作之交易帳冊(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12至116頁),可知黃丈榮自102年3月9日起迄103年3月1日止,共計約44日載運上訴人公司PP、PET塑料至陳墾全處販賣,每月至少2日,多則4至5日;以單日載運總重量而言,少則約1,000多公斤,多則1萬8千多公斤;如以每月總重量而言,少則1萬多公斤,多則5萬7千多公斤,僅就帳冊所載之102年3月9日起迄103年3月1日止計算,共載運457,225公斤。綜上,可知黃丈榮載運上訴人公司PP、PET塑料至陳墾全處販賣之次數頻繁,數量相當可觀,且後期之載運量有明顯增加,黃丈榮對於從上訴人公司廠區長時間、載運如此大量之有價值PP、PET塑料,對於其來源之合法性,自當有所懷疑。

②又依彭嘉宏於刑案警詢、偵訊證稱:黃丈榮都是星期六、日的白天來上訴人公司來載運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301頁背面至302頁;偵續字第177號卷一第86、88頁);證人陳祿壽於刑案一審證稱:伊自102年8月5日開始任職永安警保全公司,負責上訴人公司白天班保全,看到上訴人公司塑料太空包被運出去,假日,禮拜六、日比較多等語(易字第2號卷二第134頁)。佐以觀諸陳墾全所製作之交易帳冊,及永安警保全公司之訪客(交貨)進出登錄表之記載,可知黃丈榮大多係於星期六、日之白天前往上訴人公司工廠載運(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12至116、122至187頁)。據此,黃丈榮於非上班時間至廠區載運具相當價值之塑料,且彭嘉宏尚須於非上班時間由自己或指示徐泰湧、外勞以堆高機將PP、PET太空包運至廠區外由黃丈榮載走,此亦顯與常理有違。

③再依黃丈榮於刑案警詢供稱:彭嘉宏會電話告知,伊就駕駛速潔大貨車前往載運,伊到達後彭嘉宏或徐泰湧會事先向警衛告知,伊直接進入,進入後多半是彭嘉宏會在現場開堆高機備好廢料,或他會交代徐泰湧或外勞開堆高機備好廢料,伊再吊掛上車載運離開,伊會載運至湖口工業區附近之全記企業社販賣交貨,交由該負責人陳墾全處理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304頁背面至306頁),核與彭嘉宏、徐泰湧分別於刑案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301頁背面至302頁、卷二第16至17頁)。黃丈榮並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去載的時候,並沒有給彭嘉宏一張紙上面寫說載了哪些東西等語(偵續字第177號卷一第89頁)。然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回收業者若長時間、持續性地處理大量價值不低之回收物品,買賣雙方理當場概估回收物品之品名、重量、收購價格,經雙方當場確認無誤,由收購業者當場開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將物品載運離開。此對照本案黃丈榮收購塑料之情形,係彭嘉宏通知黃丈榮後,由彭嘉宏自行或請徐泰湧、外勞將太空包搬運至廠區外,再由黃丈榮逕自吊掛上車載運離開,並未當場檢視確認太空包內之內容物為何,亦未過磅秤重或概估重量,復未出具任何文件或收據表明取去之內容物之品名、重量,即任由黃丈榮載走之上情,益見其出賣、收購流程顯有疑義。

④另查:彭嘉宏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黃丈榮載運這些塑料,上訴人未曾開發票給黃丈榮;黃丈榮每次載運塑料,伊去他家,拿錢就走,黃丈榮並沒有跟伊要收據等語(偵續字第177號卷一第86至87頁);復於刑案一審證稱:黃丈榮是(載塑料)之後隔幾天才跟伊算錢,賣掉後的錢,是拿現金給伊,不一定都是拿到伊家給伊,有時候伊去黃丈榮家拿,不會拿到公司給伊等語(易字第2號卷第342頁)。再佐以黃丈榮於刑案警詢時供稱:伊交錢給彭嘉宏,有開給他單據,但伊自己並沒有保留存根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304頁背面至30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去載的時候,伊跟彭嘉宏說錢跟數據伊直接交給會計,他說不用等語(偵續字第177號卷一第89頁)。顯然黃丈榮賣得再生料之款項,並非在上訴人公司交給彭嘉宏,而是私下至彭嘉宏家中交付款項,或彭嘉宏至其家中取款,且黃丈榮並未向彭嘉宏索取統一發票或收據,自己亦無記載、保留任何交易紀錄。然依彭嘉宏於偵查中供稱:公司的廢料以公司名義出售,通常公司會記帳且所得費用應該繳納到公司的會計單位等語(偵續字第177號卷一第86頁)。可知黃丈榮所為如屬於正常交易,理應將款項直接在公司交給權責人員或匯款給公司,並取得公司開立之發票或收據,且自己並留存交易紀錄;然黃丈榮卻私底下將款項交給彭嘉宏,且未取得任何交易憑證,甚至自己並未保留交易紀錄,此顯與一般社會正常交易有悖。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黃丈榮與彭嘉宏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黃丈榮始將販賣所得,私底下交付給彭嘉宏等語,要非無據。

⑤後審酌黃丈榮經彭嘉宏聯絡後,駕車載運PP、PET塑料至全記企業社販賣,賺取賣給陳墾全總金額之約百分之25至30等情,業據黃丈榮於刑案一審時供承在卷(易字第2號卷二第359頁);黃丈榮於警詢復供稱:伊每趟最低賺取5000元,最多8萬元等語(偵字第3293卷一第304頁背面至306頁)。另觀諸陳墾全所製作之帳冊,如果以單日總金額百分之27.5計算,黃丈榮單日載運可賺得金額前5高更高達約:13萬2千1百元(102年10月5日)、12萬9千1百元(103年1月11日)、12萬3千8百元(103年2月16日)、12萬2千9百元(103年3月1日)、11萬9千8百元(102年12月15日)(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22至187頁)。此亦與黃丈榮單純出車將上訴人公司廢料載運至附近全記企業社處理,一般以出車一趟數仟元不等計算報酬之常情有違。

⑥則綜上各節;並佐以彭嘉宏於刑案偵查中已陳稱黃丈榮知悉伊是盜賣公司之塑膠廢料等語(偵續字第177號卷一第8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黃丈榮與彭嘉宏、王宗斌間有共同盜賣上訴人之再生料之故意侵權行為等語,亦足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彭嘉宏、王宗斌、黃丈榮自100年1月間起至103年3月3日止之白天,共同盜賣上訴人公司之再生料,業經認定於前,渠等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已悖於善良風俗至明。則上訴人主張:彭嘉宏、王宗斌、黃丈榮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黃丈榮、速潔公司雖另抗辯: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期間為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惟其於103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就100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係徐忠慶、黃丈倫、羅凱晉於103年3月3日下午自上訴人公司載運PP及PET再生料至廠外為警查獲,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後再經警循線獲彭嘉宏、王宗斌、黃丈榮涉犯業務侵占罪犯行,則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103年3月3日,時效應自此時起算,是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4頁),其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洵無疑義。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丈榮係靠行於速潔公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然黃丈榮至上訴人公司載運再生料至全記企業社販售,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上印有速潔公司名稱(原審卷五第137頁),上訴人保全人員之勤務日誌亦記載「速潔載廢料」等字(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88至255頁),陳墾全帳冊亦記載「速潔」二字;而黃丈榮載運系爭塑料販售之行為,復與速潔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業之業務行為之外觀一致。再參以速潔公司既可決定與黃丈榮成立靠行關係,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黃丈榮使用後,亦可終止靠行關係,客觀上足以使人認黃丈榮係為速潔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速潔公司就本件盜賣上訴人再生料之損失應與黃丈榮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可得請求彭嘉宏、王宗斌、黃丈榮、速潔公司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證人陳墾全於刑案103年3月4日警詢時證述:伊與黃丈榮、黃丈倫2兄弟自99年開始已有生意往來,至今已有5年之久,從102年3月9日起因為賣給伊的數量增加,伊才開始造冊登記,至103年3月1日止前後共載了40次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36至37頁),且有其所製作與黃丈榮交易之帳冊為證(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13至116頁背面)。本院審酌陳墾全所製作之交易帳冊,係員警搜索時所扣得,並非臨訟始製作提出,故其證述及製作之帳冊內容,應可採信。而彭嘉宏自100年1月間起盜賣上訴人之再生料,已如前述;黃丈榮於刑案警詢中亦證稱:伊至南豐公司載運約4年左右,印象中大約160次左右,每次載運最少5至6包,最高有20包左右,伊會載運至湖口工業區附近全記企業社販賣交貨,由該企業社負責人陳墾全處理,他收購整理後隔1至2天才會交付單據及現金貨款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305頁正背面)。據此,茲依前開陳墾全帳冊顯示,於102年3月9日至103年3月1日之間,陳墾全向黃丈榮購買PP、PET再生料,共支付1015萬4852元,有陳墾全帳冊在卷可按(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12至116頁)。而於此之前,雖無帳冊資料可憑。然依陳墾全之上開證述,可知彭嘉宏開始侵占前期(即100年1月間至102年3月8日,以2年2月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所侵占之數量較少、侵占後期(即陳墾全開始登載帳冊之102年3月8日至103年3月1日,以1年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頁次)所侵占之數量較多。故就前期(即交易未登載帳冊部分)侵占數量,應得以按後期金額50%及期間比例計算為1100萬1089元(計算式詳後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爰經估算陳墾全向黃丈榮購買PP、PET再生料之總金額應為2115萬5941元【計算式:後期10,154,852元+前期11,001,089元(即10,154,852元×50%×2年2月)=21,155,941元】。基上,彭嘉宏、王宗斌、黃丈榮於100年1月間至103年3月1日所盜賣PP、PET再生料價值為2115萬5941元,應可認定。至於彭嘉宏雖另抗辯:上開金額尚須扣除黃丈榮之25%利潤云云,惟上訴人所受再生料損害本應包括所受損害(成本)及所失利益(利潤)在內,則彭嘉宏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彭嘉宏等人盜賣再生料雖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惟彭嘉宏等人曾將100年1月間起至103年3月3日止部分販售所得繳交上訴人公司作為福利金,上訴人因彭嘉宏等人盜賣確獲利34萬1007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100年度至103年度福利金收入明細可稽(偵續字第177號卷一第125頁背面至135頁,上開金額為該明細灰底部分之加總,100年度共17萬6760元、101年度共11萬1347元、102年度共5萬2900元),且此獲利係彭嘉宏等人盜賣再生料之同一事實所造成,自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茲以上訴人所受損害之2115萬5941元,扣抵上開34萬1007元之獲益;則上訴人因彭嘉宏等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計為2081萬4934元。

⒊至於黃丈榮、速潔公司辯稱:上訴人欠缺適當內部稽核控制,而任由高階幹部販賣公司塑料,則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內部員工竊取販售牟利之全部與有過失責任,免除黃丈榮、速潔公司之全部賠償金額云云,業據上訴人所否認。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被害人應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共同原因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不包括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被害人並未藉其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不得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加害人請求時,其他加害人得主張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其使用人彭嘉宏、林宗斌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黃丈榮,自無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餘地。此外,黃丈榮及速潔公司並未舉證上訴人之內部控管制度及稽核機制有何疏誤,是黃丈榮、速潔公司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免除伊等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以對王宗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王宗斌出借伊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予以抵銷,則王宗斌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支票,對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48頁);王宗斌亦未爭執伊對上訴人有200萬元借款債權並持有系爭支票之情(本院卷三第263頁)。則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抗辯,自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對王宗斌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餘款為1881萬4934元;且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200萬元賠償額因與王宗斌之債權抵銷消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881萬4934元。王宗斌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則因抵銷而不存在,亦甚明瞭。從而,上訴人主張:彭嘉宏、王宗斌及黃丈榮(下稱彭嘉宏等3人),另黃丈榮與速潔公司(下稱黃丈榮等2人),應分別就盜賣再生料所造成損失1881萬4934元連帶賠償,且彭嘉宏等3人及黃丈榮等2人間則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王宗斌所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另上訴人主張:黃丈倫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3月3日止之夜間,與徐泰湧、徐忠慶共同盜賣伊公司之系爭塑料及再生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業據黃丈倫所否認。經查:徐泰湧、徐忠慶對渠2人有於前揭時間盜賣上訴人物料乙節,均不爭執;渠等業已賠償上訴人800萬元,並達成和解之情,亦經認定於前。惟黃丈倫自始即否認有參與渠等侵權行為,且於刑案警詢、偵查階段均表示:伊與徐忠慶、羅凱晉將再生塑膠廢料貨是塑膠廢料載至桃園倉庫,地址我不清楚,只知道怎麼走,將廢塑膠賣給別人,廢塑膠料買賣交易由徐忠慶負責處理,伊在約半年期間內斷斷續續載運塑料30至40趟左右,徐忠慶會分給我工錢一趟約2,000元,伊沒有多問,也沒有跟徐泰湧接觸或問過塑膠為何物,因為上訴人公司之回收物本來就是由我、黃丈榮去載等語(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5、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徐忠慶證稱:伊和黃丈倫是朋友關係,他從事資源回收業,有時伊會請他處理垃圾,自102年5、6月份開始斷斷續續請他來幫我工作(盜運系爭塑料),幫我上貨、開車,但他不知道事情。伊自己也有去,有時他開車,有時伊開,伊僱他的費用1趟1、2千元。從伊家到南豐上貨後載運到平鎮陸光路的倉庫。找他是因為認識,他也缺錢,伊就問他要不要做,就請他幫忙。又白天他還有工作,所以斷斷續續的找他,時間也都在晚上。伊沒有與黃丈倫說這是你與徐泰湧私下盜賣上訴人公司的塑膠廢料。伊是請他幫忙不用說什麼。只說伊與上訴人公司買賣。接洽、討論價錢都是伊跟徐泰湧,黃丈倫沒有經手錢或是討論價格。黃丈倫的報酬何人算是伊與被告徐泰湧一人一半,賣得的價金伊先扣除黃丈倫的報酬之後再與徐泰湧一人一半等語(原審卷四第6至7頁);及證人徐泰湧證稱:(盜賣塑料)是伊和證人徐忠慶一起,黃丈倫是徐忠慶僱用的員工。伊沒有付錢給黃丈倫,也不知道他的報酬,本件就是朋友吃飯認識,我想有機可趁,遂與證人徐忠慶如法炮製來賺錢等語(原審卷四第10至11頁),悉相符合。堪認黃丈倫抗辯:伊並無與徐泰湧、徐忠慶或羅凱晉等人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過失等語,要非無據。則上訴人雖主張:黃丈倫係與徐泰湧、徐忠慶裡應外合,共同侵害其權利云云,卻未再詳為敘明,其舉證責任未盡,自難逕信。再審酌黃丈倫所涉同犯業務侵占罪嫌,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足參(本院卷三第105至154頁)。從而上訴人主張黃丈倫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彭嘉宏應再給付上訴人225萬0219元(即應判准1881萬4934元-原審判准1656萬4715元=225萬0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原審卷一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宗斌、黃丈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81萬4934元,及王宗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原審卷一第53頁),黃丈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原審卷一第5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彭嘉宏負連帶責任。㈢速潔公司應與黃丈榮連帶給付上訴人1881萬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原審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㈠、㈡、㈢項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各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確認王宗斌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五、六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