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黃文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與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4萬3,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6,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