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 訴 人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朝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智源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智源、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2月4 日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97 號裁定,核定上訴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 億7,590 萬7,678 元,林智源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3,267 萬9,573 元,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德源公司)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655 萬8,800 元。鴻源公司及林智源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3 月14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上訴人分別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鴻源公司應繳納1,029 萬9,760 元,林智源應繳納171 萬5,454 元,築德源公司應繳納89萬6,592 元。又因築德源公司之上訴利益6,655 萬8,800 元與林智源之上訴利益其中6,655 萬8,800 元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時,於其繳納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即免繳納義務。經查,林智源前已繳納673 萬3,929 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 、45頁),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築德源公司即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林智源溢繳第二審裁判費501 萬8,475 元(673 萬3,929 元-171 萬5,454 元);嗣上訴人另再繳納裁判費1,161 萬8,539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7至50頁),亦有溢繳131 萬8,779 元(1,161 萬8,539 元-1,029 萬9,760 元)。是上訴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