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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國增胡芷瑜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上訴人
美商尼克松股份有限公司(NIXON INC)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Stowe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上訴人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複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為美國商,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為外國公司,就本件訟爭事件已與被上訴人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㈡第21頁),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手錶迄未付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等語,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製造銷售各式男女手錶為主要業務,銷售區域遍及全球,為能有效率進行聯繫、出貨、收款等工作,伊於各洲均委由第三人作為履行輔助人,協助伊運送產品予經銷商,並收取貨款、管理商標授權等事宜。被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8月5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陸續向伊訂購各式男女手錶及備品(下稱系爭商品),經伊斟酌衡量全球經銷商對相同型號手錶之需求,決定銷售予被上訴人之數量後,再指示伊在亞洲地區所委任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新加坡GSMTrading Pty Ltd公司(下稱GSM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扣除退貨商品後,被上訴人尚欠伊貨款美金32萬4196.76 元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2萬41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確實經銷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各式男女手錶,然伊係與GSM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及GSM 公司從未告知GSM 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若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者,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爰為時效抗辯;若消滅時效未完成,則伊於101年6月5日匯款予GSM公司美金14萬7299元,應得扣抵,伊因與GSM 公司間轉經銷契約而代墊99年至101 年廣告費用、公關贈錶等計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797萬7145元,亦得抵銷等語。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2萬419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40頁):

㈠被上訴人與GSM 公司於99年簽訂轉經銷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並獲得授權銷售上訴人製造註冊系爭商標之商品。

㈡被上訴人自100 年8月5日至101年9月10日陸續訂購系爭商品,扣除退貨商品,尚有美金32萬4196.76 元未給付。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得依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32萬4196.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該價金給付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效時效,是否有理由?若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得另扣抵797 萬7145元及美金14萬7299元,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未付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前開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95年11月由Billabong 公司(下稱B 公司)集團蒐購全部股份後,成為B 公司集團旗下子公司,復於101 年間因股權結構變更而自B 公司集團獨立,GSM 公司原為B 公司集團之外包商,為B 公司集團旗下各品牌公司提供服務,嗣B 公司集團與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簽署「過渡時期服務移轉協議」(Transition Services Agreement,下稱TSA 契約),由GSM 公司繼續為伊公司提供包括帳款收取、協助客戶報關、安排進口及寄送貨物等服務,使伊公司自B 公司集團獨立後,原有支援服務不致立即斷絕,伊公司則按淨銷售額3.6 %計付服務報酬予GSM 公司,GSM 公司並非伊公司之經銷商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第226至228頁),業據其提出TSA 契約中英文譯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95頁),上訴人亦自承其與GSM 公司間係委任契約關係,GSM公司受伊公司委任而將系爭商品出口予被上訴人,並代為收受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207 頁),是GSM 公司於99年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轉經銷契約,上訴人並非系爭轉經銷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取得授權在臺灣銷售上訴人之品牌手錶及配件,其基礎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與GSM 公司簽訂之轉經銷契約,並非直接與上訴人間有何授權經銷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起取得伊公司之授權在臺灣經銷伊公司品牌手錶及配件(見原審卷㈠第7至第8頁),並無憑採。

⒊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宣布指定麥迪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迪威公司)為其在臺灣獨家經銷商,負責所有種類商品及所有通路之經銷等情,有移轉工作事項及中文翻譯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79至384頁)。上訴人雖主張:依移轉工作事項第1 項記載內容指定訴外人麥迪威公司為其臺灣獨家經銷商,可見轉經銷契約締結存在於兩造間,否則何以終止轉經銷契約之善後工作,係由其宣布接任之經銷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GSM 公司簽訂之轉經銷契約,獲得該公司授權在臺灣地區銷售上訴人品牌手錶及配件,業如前述;縱該轉經銷契約係經銷上訴人品牌手錶及配件,上訴人仍非該轉經銷契約之當事人,此觀該轉經銷契約記載當事人係GSM 公司及被上訴人,供應商亦載明為GSM公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縱該轉經銷契約有「Billabong(或本公司)」欄位記載GSM 公司,充其量僅能認為GSM 公司係獲得B 公司集團授權簽訂轉經銷契約,尚難謂GSM 公司於轉經銷契約表明係代理B 公司集團之旨;遑論B 公司與上訴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既未舉證GSM 公司簽訂轉經銷契約時,雖未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而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復主張兩造就其品牌手錶係直接交易,並無代理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GSM 公司僅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者而與之締約。是縱上訴人於GSM 公司擬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轉經銷契約後,提出移轉工作事項指定麥迪威公司為其臺灣獨家經銷商,並負責處理轉經銷契約終止後之善後工作屬實,仍不足推認上訴人為系爭轉經銷契約之當事人。

⒋又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所寄發之7 筆訂單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分別寄給Lynette Chiam 、Marko Yeo 等2 人(下稱Lynette 等2 人,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07頁反面),復有該7筆訂單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9、254、259、263、277、286、300 頁)。依系爭電郵記載Lynette等2人簽名檔所任職之公司營業所係「8 Jalan Kilang Timor,# 03-05, Kewalram House,Singapore 159305」,核與轉經銷契約所載當事人GSM公司之營業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品牌經理陳奕廷亦證稱:「這是我寄發的電子郵件,我寄給新加坡GSM 公司的員工,因為被上訴人向GSM 公司採購商品,要跟GSM 公司的人聯繫,我曾去新加坡拜訪過他們,GSM 公司也有派上開人員來過臺灣」(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足見系爭電郵之寄送對象均為GSM 公司至明。至NickDenambride並非系爭電郵檢附系爭商品訂單之收件人,不論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品牌總監,並代表上訴人接洽律師聯絡簽署委任狀,而為上訴人之員工,均與判斷系爭商品交易之出賣人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郵所附訂單係寄給GSM 公司等語,應非虛妄,自不足據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⑵GSM 公司原為B 公司集團之外包商,為B 公司集團旗下各品牌公司提供服務,上訴人自B 公司集團獨立後,與B 公司簽署TSA 契約,約定由GSM 公司繼續為上訴人提供服務,業如前述。依TSA 契約所載B 公司稱為「賣方」,上訴人則稱為「控股公司」(見本院卷第77頁),因GSM 公司依TSA 契約附件一般服務契約繼續為上訴人提供服務(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則GSM 公司員工Marko Yeo 於一般服務契約擔任上訴人之聯絡人,負責與B 公司聯繫,尚合於前揭上訴人主張TSA 契約及一般服務契約意旨;再對照Lynette 之電郵信箱除使用上訴人註冊擁有之「@nixonnow.com.au」電子郵件信箱外,亦使用B 公司集團註冊之「@billabong.com.sg」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卷㈠第219、254、259、277、286、300 頁),縱系爭電郵網域位址係上訴人註冊擁有屬實,或留有上訴人公司官方網址,無非係因GSM公司為B公司集團或上訴人提供服務,藉此表彰GSM 公司所提供之品牌服務而已,尚不得僅以Lynette所使用電郵網域名稱、簽名檔與Marko均屬相同,推認Lynette等2 人係上訴人員工;至Marko Yeo寄發電子郵件之簽名檔記載職稱為品牌經理,亦不足認其係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謂Lynette 等2 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並非GSM 公司員工,主張系爭商品訂單均係寄送至伊公司負責窗口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卷㈡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28 頁),即非可採,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⑶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係以GSM 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17 頁),證人陳奕廷就被上訴人與GSM 公司間交易模式亦證稱:「GSM 公司會以電子郵件寄發手錶型錄作為訂貨單,其上有型號及價格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選擇採購的型號及採購數量,再回傳給GSM 公司;被上訴人跟GSM 公司的交易是按每次訂單結算,不用預付定金,被上訴人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給GSM 公司後,GSM 公司直接或委託他人從新加坡或香港進口入台,且都是以GSM 公司名義出貨。至於GSM 公司開立的商業發票,是出貨前以電郵寄發給被上訴人;雙方交易過程中,都是直接跟GSM 公司聯繫,不需要與上訴人聯繫」(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品牌手錶之交易對象均為GSM 公司。而證人陳奕廷證稱:「在我印象中,雙方交易過程,GSM 公司從來沒有因為上訴人反應訂購數量過多而拒絕交易」(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上訴人主張系爭郵件所附訂單之數量與GSM 公司開立商業發票所載銷售數量不同,證人陳奕廷證述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云云,即無可取。

⑷又被上訴人將訂單寄送給GSM 公司後,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如何決定出貨銷售數量,或GSM 公司有無承諾接受訂單之權限,應係其內部控管事項,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另GSM 公司傳送訂單格式係由上訴人統一制訂,GSM 公司開立發票上並標示上訴人名稱及商標,僅足證明GSM 公司確有獲得上訴人授權處理其品牌手錶及配件在臺灣地區銷售事務,並表彰其所服務之公司品牌,尚無足推認GSM 公司係代表上訴人開立商業發票;遑論被上訴人採購上訴人品牌手錶及配件之訂購單,均係寄送給GSM 公司,自難執此遽謂上訴人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⒌準此,系爭轉經銷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與GSM 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商品貨款未付,其權利人亦為GSM 公司,上訴人尚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並自承其未主張與GSM 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見原審卷㈡第46頁),益見其未對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契約上權利,則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32萬4196.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及抵銷抗辯部分,自無須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2萬419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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