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7 分鐘讀完 全文 29,5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上訴人
蕭美珠
上訴人
王彩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訴人
凱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上訴人
陳振玉
上訴人
李進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法定代理人
蘇國泰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㈠上訴人凱昶實業有限公司交還土地、給付本息;㈡上訴人蕭美珠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拾貳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

㈢上訴人王彩雲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貳元;㈣上訴人陳振玉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㈤上訴人李進雄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本息,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美珠負擔百分之七十、上訴人凱昶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王彩雲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陳振玉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李進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蘇文進、蘇正忠、蘇添富,其中蘇添富已變更為蘇國泰,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民國106年4月10日新北峽民字第106211924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8頁),茲據蘇國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凱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蕭美珠、王彩雲於本院提出上證1-36(見本院卷㈠第81、162-168頁、卷㈡第8-12、107-143、151-155、199-204頁、卷㈢第5-13、133-146頁、卷㈣第211-222頁、卷㈤第67-77頁)、附件1-3(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卷㈢第104-125頁)、聲請訊問證人蘇和正、蘇純賢(見本院卷㈡第105、197頁反面);凱昶公司於本院提出上證1-6(見本院卷㈠第81、162-168頁、卷㈡第8-12頁、卷㈣第47-61頁)、附件1-7(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卷㈣第39- 46、151-152頁);上訴人陳振玉、李進雄於本院提出上證1- 82(見本院卷㈠第119-146頁、卷㈡第25-77、165-183、214- 227頁、卷㈢第33-44、156-187、200-217頁、卷㈣第80-112、127-144、172-202、238-290、296頁、卷㈤第32-40、18-27頁)、附件1-6(見本院卷㈢第21-32、188-196、218-221頁、卷㈣第297-307頁、卷㈤第41-48頁)、聲請訊問證人蘇和正、蘇純賢(見本院卷㈢第19 頁反面-2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1(見本院卷㈠第186-19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73、200、202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552、560、56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蕭美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173(1)部分面積200.42平方公尺、173(2)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5)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1)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1)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202(2)部分96.4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蕭美珠占用部分),並於173(1)部分搭蓋圍牆,於173(2)部分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392號)建物、於173(5)、200(1)、202(1)部分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396號)建物、於202(2)部分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下稱396-2號)建物(下合稱蕭美珠地上物),且將396號建物出租予凱昶公司;王彩雲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3)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4)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下稱王彩雲占用部分),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王彩雲地上物);陳振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3)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陳振玉占用部分),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下稱陳振玉地上物);李進雄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4)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李進雄占用部分),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下稱李進雄地上物),其等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蕭美珠將系爭土地上之蕭美珠地上物拆除,並將蕭美珠占用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凱昶公司自396號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王彩雲將系爭173號土地上之王彩雲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陳振玉將系爭200號土地上之陳振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李進雄將系爭200號土地上之李進雄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㈡蕭美珠、凱昶公司、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0,703元、1,167,343元、182,072元、54,141元、98,974元,及均自103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983元、15,722元、2,452元、912元、1,667元;所命凱昶公司金錢給付部分,於蕭美珠為給付時,凱昶公司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另於本院補充:伊於日據時期登載為系爭土地之業主權人,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將伊登記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分鬮書雖經本院102年度重上第840號判決(下稱本院重上840號)認定為真,惟仍查無二房及四房派下於系爭分鬮書列明分鬮,仍有疑義,且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下稱本院上809號)、71年度上字第3774號判決(下稱本院上3774號)均認定系爭分鬮書效力不存在。另上訴人所執賣渡證書僅具債權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伊,其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方面:

㈠蕭美珠、王彩雲則以:

⒈被上訴人派下九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其性質為協議分管或分割,則壹暨分得第九龜田(即系爭173號土地),蕭美珠之養父即訴外人蕭木土分別向壹暨之後代即訴外人蘇祖傳、蘇双根(持分2/3)及蘇泉、蘇玉雲(持分1/3)買受系爭173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或所有權,且無須經全體派下權人同意,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分鬮書依斯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意思表示合致即生物權移轉效力,各房派下各自掌管系爭土地,嗣後土地臺帳之登記亦無從推翻,且被上訴人已無財產而解散,不具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鬮書之主張,受本院71年度上字第3774號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其起訴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⒉另於本院補充:系爭分鬮書經本院重上840號判決認定為真,其性質為財產之分割而非分管,該判決未注意系爭土地分鬮在先,登記於土地臺帳在後,而誤系爭分鬮書性質為分管契約;系爭分鬮書並未抽出土地作公業祭祀使用,且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係為整理地籍,與物權登記無涉,仍應遵守當時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採意思主義之習慣,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係公業,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如認系爭分鬮書為分管協議,則其當事人不適格。三峽庄誌及三峽鎮誌記載被上訴人為祖公會,於日本民法施行後無形被廢止,而成各房分別所有。退步言,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蕭木土因信賴出賣人依系爭分鬮書取得單獨管領使用之權,自不可歸責於伊而買受系爭土地;縱認出賣人交付系爭土地予蕭木土管領使用,屬事實上無權處分,惟蕭木土與伊負責繳納稅賦數十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出賣人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已生效力,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逾55年未主張伊無權占有,伊正當信任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建屋居住,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平正義而有違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另如認伊為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以所繳納稅賦1,138,955主張抵銷。

㈡凱昶公司則以:

⒈被上訴人派下九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就系爭土地協議分管,壹暨分得第九龜田(即系爭173號土地),蕭美珠輾轉取得系爭173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或所有權,非無權占有,伊向蕭美珠承租396號建物,亦未無權占有系爭173號土地。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分鬮書而無財產已解散,不具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⒉另於本院補充:伊由訴外人蔡魁與法定代理人黃美珍設立,蔡魁與蕭美珠及王彩雲於96年7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迄今,租金每月111,000元,伊係善意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被上訴人不負返還義務,無不當得利,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又107年3月份之租金已交付予蕭美珠及王彩雲,107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等3個月之租金合計308,250元,蔡魁依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將扣押之租金交付原法院,故無積欠蕭美珠、王彩雲租金。

㈢陳振玉、李進雄則以:

⒈被上訴人派下九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訂立系爭分鬮書,由其九房派下五房分鬮取得系爭200號土地,斯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意思表示合致即生物權移轉效力,即各房派下各自掌管分得土地,則其並無財產應已解散,不具當事人能力。陳振玉於87年2月21日輾轉買受系爭200號土地及地上物,縱出賣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移轉物權予伊,伊仍非無權占有。退步言,如系爭分鬮書為分管協議,伊仍輾轉買受使用收益權,伊係土地連鎖關係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起訴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李進雄之父即訴外人李中柱於55年3月向五房之後代即訴外人蘇本購買系爭200號土地,蘇本違約未過戶,李中柱自購買起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⒉另於本院補充:系爭分鬮書經本院重上840號判決認定為真,系爭分鬮書就水田與山場同時分鬮,其法律關係應屬一致,均屬分割,且系爭分鬮書並未抽出土地作公業祭祀使用,被上訴人難認其係公業,其無當事人能力。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係為整理地籍,與物權登記無涉,仍應遵守當時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採意思主義之習慣。三峽庄誌及三峽鎮誌記載被上訴人為祖公會,於日本民法施行後無形被廢止,其對系爭土地無權利能力。祭祀公業應採實質認定,不得僅憑登記名義認定,被上訴人不符祭祀公業要件而為共業,且已分產而無產可祀,又蘇有竹等人偽造文書申報將蘇欽記公更名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該祭祀公業不存在。

原審命㈠蕭美珠將系爭土地上之蕭美珠地上物拆除,將蕭美珠占用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凱昶公司自396號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王彩雲將系爭173號土地上之王彩雲地上物拆除,將王彩雲占用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陳振玉將系爭200號土地上之陳振玉地上物拆除,將陳振玉占用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李進雄將系爭200號土地上之李進雄地上物拆除,將李進雄占用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㈡蕭美珠、凱昶公司、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550,703元、1,167,343元、182,072元、54,141元、98,974元,及均自103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983元、15,722元、2,452元、912元、1,667元;所命凱昶公司金錢給付部分,於蕭美珠為給付時,凱昶公司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73、200、202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552、560、56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2-16、258-260頁)。

㈡蕭美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73(1)部分面積200.42平方公尺、173(2)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5)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1)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1)部分面積0.70平方公尺、202(2)部分96.47平方公尺土地(即蕭美珠占用部分),並於173 (1)部分搭蓋圍牆,於173(2)部分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392號)建物、於173(5)、200(1)、202(1)部分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396號)建物、於202(2)部分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即396-2號)建物(即蕭美珠地上物),且將396號建物出租予凱昶公司;王彩雲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3)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4)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即王彩雲占用部分),並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394號)建物(即王彩雲地上物);陳振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3)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土地(即陳振玉占用部分),並於其上搭蓋建物(即陳振玉地上物);李進雄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4)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土地(即李進雄占用部分),並於其上搭蓋建物(即李進雄地上物)之事實,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並經原審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173、185頁、卷二第15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派下9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是否有訂立系爭分鬮書,而生財產分產或分管契約之效力?㈡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是否已權利失效?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㈤蕭美珠、王彩雲以繳納之稅款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派下9房子孫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縱訂立有系爭分鬮書,至多亦僅生分管契約之效力:

⒈查系爭分鬮書,經本院重上840號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分鬮書所顯現之外觀特徵是否符合所書寫年代之事項,經該院鑑定之結果認系爭分鬮書所顯現之書寫格式、具名段、用印等涵蓋明治40年(西元1907年),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重上840號卷五第100-116頁)。本院重上840號據此鑑定之結果,及分鬮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蘇赤皮其後持系爭分鬮書據以主張業主權(按:即日據時代之所有權),認系爭分鬮書為真正,其性質乃財產之分割,而非單純分管等情,有該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⒉於明治40年間所作成之系爭分鬮書縱為真正,惟系爭分鬮書作成後,系爭土地至遲於明治45年7月5日已於土地臺帳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重上840號卷五第38、47、57、65頁),另被上訴人亦於大正元年追加5位管理人(從原1名管理人蘇會,增加為蘇會、蘇赤皮、蘇壹暨、蘇阿惷、蘇林氏謹及蘇煉等6名),有日據時代連名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則被上訴人之派下如確以系爭分鬮書為財產之分割,何以其後會將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另行追加5位管理人,因此,僅憑系爭分鬮書顯無法形成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已經分歸其派下各房單獨所有之心證。

⒊再按日本據台前之清朝時期,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立契約與老契之交付亦僅為證據方法而已。日據初期不動產變動之方式仍沿舊習慣,當時習慣上所公認之土地物權有業主權、地役權(不動產役權)、贌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典權(質權)及胎權(抵押權)等。明治31年以律令第8號、第9號明定,有關土地權利不論本島人、(臺灣人)清國人,日本本國人、其他外國人均適用舊習慣。明治38年以律令第3號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第1條規定「就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為左列權利之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者,除因繼承或依遺囑而為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雖因繼承或依遺囑而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業主權。二典權。三胎權。四贌耕權」(見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426頁)。該規則對於上項習慣有重大之變革,即規定登記為土地權利之生效要件,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時以之為對抗要件。迨大正11年以勅令第406號(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並將日本民法(但其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且於同年頒布勅令第407號第8條:「本令施行之際,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得為業主權、典權、胎權、或第6條第2款,或相當於第3款贌耕權之登記者,如自本令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6條之例辦理有關民法權利之登記者,各有其效力」(見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426頁)。易言之,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土地權利不再適用舊習慣,土地登記亦不再適用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依日本民法第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行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因繼承而承繼不動產所有權者,亦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從而,關於臺灣之土地,在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於明治38年7月1日施行後,至大正12年1月1日日本民法施行前,土地共有人中一人本於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鬮分契約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部持分,主張為該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者,該土地已登錄於土地臺帳時,依上開大正11年勅令第407號第8條規定,須自鬮分契約之日起至大正12年12月31日止,辦理土地之物權登記;苟未於上項期間內為登記,則應解為無由本於鬮分契約取得該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見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425-432頁)。

⒋查系爭分鬮書於明治40年作成,系爭土地至遲於明治45年7月5日已登記於土地臺帳上,有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重上840號卷五第38、47、57、65頁),依斯時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對於已登記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分鬮,非經登記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則成立分割契約之各共有人雖有債權之登記請求權,然應於大正12年12月31日前請求登記,惟各共有人並未為之,系爭分鬮書即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土地臺帳是徵收賦稅之簿冊,不具備土地登記簿功能與法律效力,不得以系爭土地登記於土地臺帳,即認有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云云。然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已明定「就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為左列權利之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者,除因繼承或依遺囑而為者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等語(見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426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另引用日本學者齒松平之論著,辯稱大正11年勅令第407號第8條規定之寬限期間僅為1年,尚不足防止失權,故應限於日本民法施行時,已得無條件立即登記者,始得適用該勅令第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於公業所有,因公業尚未解散,各共有人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但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等語。惟系爭分鬮書中關於林地部分,已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在卷(見本院重上840號卷九第72頁反面)。系爭分鬮書中關於林地部分既得登記為共有人單獨所有,田地部分應無不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當時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無上開勅令第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準此,系爭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所有,屬於該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由分鬮書上分得之各房單獨取得所有權一節,尚屬無據。但系爭分鬮書既已記載「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等語,雖因共有人未持之辦理物權移轉登記而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仍無礙於各房就各分鬮之部分達成分管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分得之各房分管一節,尚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所有權已權利失效云云,均無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其等本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之。

⒉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與他人,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查系爭分鬮書雖因共有人未持之辦理登記而不生物權效力,然無礙於分管契約之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分得之各房單獨使用、收益一節,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主張本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是上訴人自應證明其等占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人為分鬮書所訂之分管人,其等買受系爭土地,係自有權占有人處取得直接占有等事實。經查:

⑴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本明治40年已分鬮,蕭美珠之父蕭木土向分管人蘇壹暨之後代蘇祖傳、蘇双根購買礁溪段552號土地(即系爭173號土地)持分3分之2,向蘇玉雲、蘇泉購買礁溪段552號土地持分3分之1,蕭木土自取得分管地礁溪段552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蘇欽記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為證。惟查:

①蕭美珠所提之上開48年賣渡證書,其開頭即已載明公業所在三峽鎮礁溪552地號等語,有上開賣渡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0、91頁)。是買受人於買受時應已知悉該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且48年簽訂契約當時,土地登記制度已完備,只要調取謄本即可知悉該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出賣人之土地。況買賣土地自應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蕭木土、蕭美珠卻未請求過戶,自應承擔風險。再者,蕭美珠之父蕭木土購買者係礁溪段552號土地(即系爭173號土地),惟蕭美珠占有者乃如附圖所示173(1)、173(2)、173(5)、200(1)、202(1)、202(2)土地,業已超過552地號土地範圍。

②蕭美珠稱其父親蕭木土向蘇祖傳、蘇双根、蘇玉雲、蘇泉等人購買礁溪段552號土地云云,準此,礁溪段552地號土地似為上開4人所共有;惟查,蘇祖傳與蘇双根為父子,不可能同時為派下員;蕭美珠又稱係由蘇祖傳及蘇泉(蘇山麻之孫)代表出售云云,惟查,該筆土地據稱係大房蘇壹暨分鬮取得,然大房蘇壹暨有蘇樹林、蘇紫荊、蘇祖傳、蘇山麻等4個兒子,為何蘇樹林、蘇紫荊等兩房沒有分鬮該筆土地,難謂合理。

③又縱使有分鬮,各房分得之土地,應由各房派下子孫平均管理特定範圍始為合理。惟查,大房所分鬮之土地竟由蘇祖傳1人分鬮3分之2,由蘇祖傳、蘇山麻分鬮全部土地,應不合理。雖證人即被上訴人派下9房子孫蘇和正證稱:父親跟伊說,蘇壹暨總共有4個兒子,其他像蘇樹林、蘇祖傳、蘇山麻在明治32年、西元1899年有分到財產,他們三人分得比較多,所以蘇紫荊分得比較少,蘇壹暨從六房拿到土地就分給蘇紫荊,這樣比較能夠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然證人並非分得系爭土地之大房派下,其未參與系爭土地之分管及買賣,僅係聽聞其父親之陳述,而屬傳言證據,自無從據其證言,以認定大之派下子孫將分管之土地為內部分管讓與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派下9房於明治40年間即以書面訂立分鬮書,以杜爭議,衡諸該情,若真有日後相互轉讓分管部分之情者,應無不以書面載明轉讓之範圍、對價之可能。

④從而,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⑵陳振玉抗辯系爭土地自日本明治40年即由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九房派下五房蘇阿養分鬮取得,之後由其分產人五房派下蘇本讓出,期間系爭土地數度轉賣,陳振玉係於87年2月21日以90萬元受讓該土地及地上物,迄今已超過15年,陳振玉承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使用,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因分產人出賣土地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基於買賣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分鬮書為真,被上訴人土地既已分鬮,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賣渡證明書為證。惟查:

①上開賣杜證明書與李進雄所提出之賣渡證明書係同1份,有該兩份賣杜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1、225頁),陳振玉復未舉證證明其自李中柱取得何種法律關係,故陳振玉上開抗辯礙難採信。

②陳振玉又抗辯被上訴人自70年向主管機關報備後,明知土地為上訴人等人及派下占有,卻怠於行使權利,且系爭分鬮書為真,被上訴人土地既已分鬮,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意旨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雖自70年即知上訴人等人及其派下占有系爭土地,惟其乃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

③綜上,陳振玉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⑵李進雄抗辯伊父親李中柱於55年3月以3,480元向蘇欽記公第五房份蘇阿戇之子蘇本購買系爭土地87坪,賣方收錢卻不履行契約義務辦理過戶,況李進雄善意且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佔有系爭土地,李進雄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①上開賣杜證明書,係買受礁溪段558地號土地等情,有該兩份賣杜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1、225頁),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552、560、562地號,重測後為系爭173、200、202地號,顯然賣杜證明書與系爭土地無涉。

②又查,李進雄所提賣杜證明書出賣人僅有五房蘇本,惟五房蘇阿惷有蘇要、蘇田、蘇本、蘇源等4個兒子,蘇本單獨出售土地,難謂合法;況蘇本之子蘇正中(管理人之一)並不承認蘇本有權分鬮560地號或任何地號土地,有蘇正忠證明書簽名可稽(原審卷三第60頁)。

③李進雄雖抗辯其善意且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查李進雄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請求登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為有權占有。

④從而,李進雄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長期未行使權利,迄今始主張所有權,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又被上訴人長期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乃因派下子孫曾於明治40年簽立系爭分鬮書,彼此對於分鬮之效力認定不一,更與台灣社會由農業社會進入工商業社會後,原為祭祀祖先為目的而以獨立財產設立之祭祀公業日漸衰退及萎縮,祭祀公業各派下間之關係漸趨複雜且鬆弛,導致祭祀公業財產無人管理之情形有關,被上訴人並未有積極不行使權利之表示,參以蕭美珠之父蕭木土簽訂之上開48年賣渡證書,其開頭即已載明公業所在三峽鎮礁溪552地號等語(原審卷一第90、91頁),及李進雄之父李中柱所訂上開賣杜證明書亦載明「甲方自願將祖遺……」等情(原審卷一第181、225頁),且斯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姓名為「蘇欽記公」、管理者為「蘇會等6人」(見本院卷四第212-217頁),足見其等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均已明知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仍買受系爭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斷無可能使人產生被上訴人已放棄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之信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權利業已失效,不得行使之,無足為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依序將系爭土地上之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之地上物拆除,並依序將占用之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占用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凱昶公司自396號建物遷出,均有理由;另請求凱昶公司返還396號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同法第962條、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查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依序占用系爭土地上之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占用部分,其等並依序在占用之土地上興建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之地上物,蕭美珠並將其中396號建物出租凱昶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凱昶公司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依序將系爭土地上之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之地上物拆除,並依序將占用之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占用部分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凱昶公司自396號建物遷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396號建物係蕭美珠所建,凱昶公司係向蕭美珠承租396號建物而間接使用坐落土地,非39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占有系爭土地者,既係39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蕭美珠,而非凱昶公司,被上訴人請求凱昶公司自396號建物遷出,即可達排除侵害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昶公司返還396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尚有未合。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依序給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另請求凱昶公司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頁),其請求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98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暨自103年7月2日起至其等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位於台三線省道,往大溪方向路旁,往來車輛繁多、附近並無商家,步行至最近國中約7分鐘、國小約20分鐘、公車站牌約8分鐘、市區約20分鐘,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16、19、172、173、185、258-260頁),衡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坐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尚稱便利、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蕭美珠係將其中396號建物出租予凱昶公司從事商業行為而非供自住,及無權占用部分係磚造樓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給付每年不當得利數額,按原審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⑵次查系爭173號土地之96、99、10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5,100元、5,400元、4,000元;系爭200 號土地之96、99、10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2,500元、2,800元、2,800元;202號之96、99、10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1,200元、1, 200元、1,300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80-285頁)。另蕭美珠占用系爭173號土地面積為1,542.1平方公尺、系爭200號土地面積為0.05平方公尺、系爭202號土地面積97.17平方公尺;王彩雲占用系爭173號土地為183.9平方公尺;陳振玉占用系爭200號土地面積為97.73平方公尺;李進雄占用系爭200號土地面積為178.66平方公尺,均如前述,依此計算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查凱昶公司係向蕭美珠承租396號建物而間接使用坐落土地,非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是凱昶公司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本件無權占有396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蕭美珠,被上訴人固得對於39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凱昶公司所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凱昶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昶公司給付自98年7月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未合。

㈤蕭美珠、王彩雲各以繳納系爭173號土地地價稅510,621元、60,893元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蕭美珠、王彩雲抗辯其等繳納系爭173號土地之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地價稅依序為115,206元、123,603元、123,603元、123,603元、85,499元,合計571,51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8-150頁),又98年至102年之前揭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義務人為「使用人蕭美珠、王彩雲(祭祀公業蘇欽記公)」,自堪認蕭美珠、王彩雲抗辯9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係由其等繳納一節為真正。至其等另抗辯91年至97年之地價稅亦係其等所繳納云云,並提出93年至9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6-148頁),然93年至97年之前揭地價稅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義務人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管理人:蘇有竹」,並非蕭美珠、王彩雲,自難僅憑該地價稅繳款書上繳納義務人之記載而得推論前揭地價稅為其等所繳納,此外,其等復未舉證證明91年至97年之地價稅為其等所繳納,是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⑵蕭美珠、王彩雲抗辯9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合計571,514元,係由其等繳納,既為可採,因此,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蕭美珠、王彩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1,514元。又蕭美珠、王彩雲未陳明其等各自繳納前揭地價稅之金額為何?本院自得依其等兩人占有使用系爭173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其等各自繳納地價稅之金額。查蕭美珠、王彩雲占有使用系爭173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542.1平方公尺、183.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其等占有使用面積之比例計算,蕭美珠、王彩雲各自繳納地價稅之金額各為510,621元、60,893元。再者,蕭美珠、王彩雲依序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亦如前述,是以,蕭美珠、王彩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而對其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亦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蕭美珠、王彩雲各510,621元、60,893元,而對其等負有債務,是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對人協助之情,亦如前述,則蕭美珠、王彩雲抗辯各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10,621元、60,893元與其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抵銷一節,應屬可採。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參照。基前所述,蕭美珠、王彩雲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10,621元、60,893元已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被上訴人各對蕭美珠、王彩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於前揭抵銷之數額內消滅,應堪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蕭美珠、王彩雲各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其等各以510,621元、60,893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㈠蕭美珠給付1,040,082元(計算式:1,550,703-510,621=1,040,082),及自103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0,983元;㈡王彩雲給付121,179元(182,072-60,893=121,179),及自103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452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蕭美珠、王彩雲如數給付,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依序將系爭土地上之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之地上物拆除,並依序將占用之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凱昶公司自396號建物遷出,㈡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蕭美珠給付被上訴人1,040,082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0,983元;⒉王彩雲給付被上訴人121,179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452元;⒊陳振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⒋李進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凱昶公司交還土地、給付本息,及就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有關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蕭美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地號│占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之期間 │申報地價 │ │ │ │├──┼──────┼─────┼────┼──┼──────────────┤│ │98年7月2日至│4,080元 │ │ │157,725元【4,080×1,542.1× ││173 │98年12月31日│(5,100× │1,542.1 │ 5% │5%×(183/365)】 ││ │ │80% ) │平方公尺│ │ ││ ├──────┼─────┤ │ ├──────────────┤│ │99年1月1日至│4,320元 │ │ │999,281元(4,320×1,542.1× ││ │101年12月31 │(5,400× │ │ │5%×3) ││ │日 │80% ) │ │ │ ││ ├──────┼─────┤ │ ├──────────────┤│ │102年1月1日 │3,200元 │ │ │369,766元【3,200×1,542.1× ││ │至103年7月1 │(4,000× │ │ │5%×(1+182/365)】 ││ │日 │80%) │ │ │ ││ ├──────┼─────┤ │ ├──────────────┤│ │自103年7月2 │3,200元 │ │ │每月20,561元【(3,200× ││ │日起至將土地│(4,000× │ │ │1,542.1×5%)÷12】 ││ │返還被上訴人│80%) │ │ │ ││ │之日止 │ │ │ │ │├──┼──────┼─────┼────┼──┼──────────────┤│ │98年7月2日至│2,000元 │ │ │3元【2,000×0.05×5%×(183 ││200 │98年12月31日│(2,500× │0.05平方│ 5% │/365)】 ││ │ │80%) │公尺 │ │ ││ ├──────┼─────┤ │ ├──────────────┤│ │99年1月1日至│2,240元 │ │ │25元(2,240×0.05×5%×( ││ │103年7月1日 │(2,800× │ │ │4+182/365)】 ││ │ │80%) │ │ │ ││ ├──────┼─────┤ │ ├──────────────┤│ │自103年7月2 │2,240元 │ │ │每月1元【(2,240×0.05×5%)││ │日起至將土地│(2,800× │ │ │÷12】 ││ │返還被上訴人│80%) │ │ │ ││ │之日止 │ │ │ │ │├──┼──────┼─────┼────┼──┼──────────────┤│ │98年7月2日至│960元 │ │ │16,331元【960×97.17×5%×(││202 │101年12月31 │(1,200× │97.17平 │ 5% │3+183/365)】 ││ │日 │80%) │方公尺 │ │ ││ ├──────┼─────┤ │ ├──────────────┤│ │102年1月1日 │1,040元 │ │ │7,572元(1,040×97.17×5%× ││ │至103年7月1 │(1,300× │ │ │(1+182/365)】 ││ │日 │80% ) │ │ │ ││ ├──────┼─────┤ │ ├──────────────┤│ │自103年7月2 │1,040元( │ │ │每月421元【(1,040×97.17× ││ │日起至將土地│1,300×80%│ │ │5%)÷12】 ││ │返還被上 │) │ │ │ ││ │訴人之日止 │ │ │ │ │├──┼──────┴─────┴────┴──┴──────────────┤│合計│1,550,703元(157,725+999,281+369,766+3+25+16,331+7,572=1,550,703)及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送達日期為同年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 ││ │57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 ││ │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0,983元(20,561+1+421=20,983)。 │├──┼───────────────────────────────────┤│附註│除200號土地自103年7月2日起每月應返還之金額不足1元,以1元計外,其餘部分││ │均元以四捨五入。 │└──┴───────────────────────────────────┘附表二(王彩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地號│占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之期間 │申報地價 │ │ │ │├──┼──────┼─────┼────┼──┼──────────────┤│ │98年7月2日至│4,080元 │ │ │18,809元【4,080×183.9×5%×││173 │98年12月31日│(5,100× │183.9平 │ 5% │(183/365)】 ││ │ │80% ) │方公尺 │ │ ││ ├──────┼─────┤ │ ├──────────────┤│ │99年1月1日至│4,320元 │ │ │119,167元(4,320×183.9×5% ││ │101年12月31 │(5,400× │ │ │×3) ││ │日 │80% ) │ │ │ ││ ├──────┼─────┤ │ ├──────────────┤│ │102年1月1日 │3,200元 │ │ │44,096元【3,200×183.9×5%×││ │至103年7月1 │(4,000× │ │ │(1+182/365)】 ││ │日 │80%) │ │ │ ││ ├──────┼─────┤ │ ├──────────────┤│ │自103年7月2 │3,200元 │ │ │每月2,452元【(3,200×183.9 ││ │日起至將土地│(4,000× │ │ │×5%)÷12】 ││ │返還被上訴人│80%) │ │ │ ││ │之日止 │ │ │ │ │├──┼──────┴─────┴────┴──┴──────────────┤│合計│182,072元(18,809+119,167+44,096=182,0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5日(送達日期為同年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58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 ││ │給付2,452元 │├──┼───────────────────────────────────┤│附註│元以四捨五入。 │└──┴───────────────────────────────────┘附表三(陳振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地號│占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之期間 │申報地價 │ │ │ │├──┼──────┼─────┼────┼──┼──────────────┤│ │98年7月2日至│2,000元 │ │ │4,900元【2,000×97.73×5%× ││200 │98年12月31日│(2,500× │97.73平 │ 5% │(183/365)】 ││ │ │80%) │方公尺 │ │ ││ ├──────┼─────┤ │ ├──────────────┤│ │99年1月1日至│2,240元 │ │ │49,241元(2,240×97.73×5%×││ │103年7月1日 │(2,800× │ │ │(4+182/365)】 ││ │ │80%) │ │ │ ││ ├──────┼─────┤ │ ├──────────────┤│ │自103年7月2 │2,240元 │ │ │每月912元【(2,240×97.73× ││ │日起至將土地│(2,800× │ │ │5%) ÷12】 ││ │返還被上訴人│80%) │ │ │ ││ │之日止 │ │ │ │ │├──┼──────┴─────┴────┴──┴──────────────┤│合計│54,141元(4,900+49,241=54,1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 ││ │送達日期為同年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60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 │遲延利息。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912元。│├──┼───────────────────────────────────┤│附註│元以四捨五入。 │└──┴───────────────────────────────────┘附表四(李進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地號│占用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之期間 │申報地價 │ │ │ │├──┼──────┼─────┼────┼──┼──────────────┤│ │98年7月2日至│2,000元 │ │ │8,957元【2,000×178.66×5%×││200 │98年12月31日│(2,500× │178.66平│ 5% │(183/365)】 ││ │ │80%) │方公尺 │ │ ││ ├──────┼─────┤ │ ├──────────────┤│ │99年1月1日至│2,240元 │ │ │90,017元(2,240×178.66×5% ││ │103年7月1日 │(2,800× │ │ │×(4+182/365)】 ││ │ │80%) │ │ │ ││ ├──────┼─────┤ │ ├──────────────┤│ │自103年7月2 │2,240元 │ │ │每月1,667元【(2,240×178.66││ │日起至將土地│(2,800× │ │ │×5% )÷12】 ││ │返還被上訴人│80%) │ │ │ ││ │之日止 │ │ │ │ │├──┼──────┴─────┴────┴──┴──────────────┤│合計│98,974元(8,957+90,017=98,9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 ││ │送達日期為同年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61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 │遲延利息。另自103年7月2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667元││ │。 │├──┼───────────────────────────────────┤│附註│元以四捨五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