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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53號

上訴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複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被上訴人
王旭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複代理人
胡翠萍
被上訴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席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公司法第174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王志良、王旭玲(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8日府經登字第10790941520號函所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07年10月31日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解任,王金城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查本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代表公司對其董事王志良及監察人王旭玲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23至24頁),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日期及議程,分別於106年10月12日及106年11月13日召開二次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作成由王金城代表上訴人對公司董事王志良及監察人王旭玲提起訴訟之假決議(見本院卷㈡123至125、45至46、79至83頁),未經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則王金城自有權代表上訴人,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董事王志良及監察人王旭玲為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王金城解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而當然停止。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謝明珠之配偶王寶恩於77年間以上訴人資金購買之農地,礙於當時法令而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傅石生名下,待王旭玲於79年6月取得自耕農身分後,由當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謝明珠與傅石生終止借名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及645地號土地上桃園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66建物),借用王旭玲名義辦理登記,上訴人並因業務需要,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A1、A2及B1、B2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A1及B1則合稱系爭建物)使用,於84年間停業後將系爭廠房出租,故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實際所有權人。詎王謝明珠於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竟以上訴人名義將B1建物依序出租予訴外人長青社廚具有限公司(下稱長青社公司)及富釉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釉發公司),由王旭玲向長青社公司與富釉發公司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730萬2,636元。且王謝明珠於擔任訴外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擅以妙興公司名義將A1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怡合公司)及訴外人佑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B1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鏵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鎂公司),並將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合計1,219萬9,200元,交由王志良收取並存入其私人帳戶,而鏵鎂公司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計81萬元,則由王旭玲收取並匯入其私人帳戶。被上訴人擅自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已構成不當得利,縱認經上訴人授權收取,被上訴人亦應將受委託所收取租金交付上訴人。又妙興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出租系爭建物,卻怠於收取租金交付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租金債務,且其名下已無財產,上訴人自得代位妙興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租金並予受領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

㈠王旭玲應給付上訴人730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志良應給付妙興公司1,2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王旭玲應給付妙興公司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旭玲應給付上訴人730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志良應給付妙興公司1, 2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王旭玲應給付妙興公司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王旭玲部分:系爭土地及系爭366建物均為王旭玲所有,係因節稅而將稅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王旭玲並將系爭土地交予王謝明珠出資興建A1、A2建物供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經營不善,王謝明珠遂將A1建物出租並收取租金。另B1、B2建物係王旭玲出資興建作為出租使用,係為節稅將部分租金收益撥入妙興公司,並借用上訴人及妙興公司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約。王謝明珠授權王旭玲收取及使用B1建物租金,王旭玲收取B1建物租金為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而妙興公司與上訴人間無委任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妙興公司向王旭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志良部分: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王謝明珠並非上訴人,礙於斯時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在取得自耕農身分之王旭玲名下,系爭建物係王謝明珠於80年間借用王旭玲名義所興建,嗣因遭國稅局查緝,遂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稅籍義務人,惟系爭建物仍屬王謝珠所有,僅以上訴人或妙興公司名義出租,故系爭建物收取之租金仍歸王謝明珠所有,王志良係受王謝明珠贈與取得A1建物之租金,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又妙興公司與上訴人間無委任及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無從代位妙興公司向王志良提起本件訴訟,且租金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153頁、卷㈡37、99至105、108至109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刪):

㈠系爭土地於77年6月1日借名登記在傅石生名下,於79年7月16日將640、6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於80年間在645地號土地興建系爭366建物,並借名登記在傅石生名下,於81年7月3日將645地號土地及系爭366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旭玲名下。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兩造父親王寶恩,王寶恩於78年12月間過世後,王寶恩之配偶即兩造母親王謝明珠於79年5月7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1月8日變更登記為王金城(關於王志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會推選王金城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之訴部分,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第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㈢系爭建物出租範圍及時序如附圖(內容如上訴人所整理明細表,見本院卷㈡37頁)。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義先後將B1建物出租予長青社公司及富釉發公司,租金由王旭玲收取。妙興公司以出租人名義將A1建物先後出租予金怡合公司及佑展公司,租金由王志良收取;嗣B1建物以妙興公司為出租人出租予鏵鎂公司部分,租金亦由王旭玲收取。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之人,被上訴人無權代其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及押租金,已構成不當得利,縱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亦應將所收租金返還。又妙興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出租系爭建物,卻怠於收取租金,上訴人自得代位妙興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並予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王旭玲收取以上訴人名義出租B1建物予長青社公司及富釉發公司之租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1建物係上訴人名義依序出租予長青社公司及富釉發公司,因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必要,縱上訴人非B1建物所有權人,在該租賃關係有效期間,其仍為B1建物之租金收取權人,自無庸再行審究王旭玲抗辯其是否出資興建B1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準此,王旭玲在上訴人與長青社公司及富釉發公司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以非出租人身分所收取之租金,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王旭玲應就其辯稱係得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謝明珠之授權收取及同意贈與,而保有取得B1建物租金權益之正當性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寶恩於79年5月間過世後,即由王謝明珠擔任法定代理人至101年11月8日變更登記為王金城時止,而斯時公司股東除王謝明珠外,尚有王謝明珠之子女即王金城、王照櫻、王旭玲、王志良及王旭貞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35至60頁),可見上訴人請求王旭玲返還92年至100年間向長青社公司及富釉發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期間,均由王謝明珠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上訴人雖否認王謝明珠有授權及同意王旭玲收取及使用租金乙節,然依王謝明珠於101年11月18日與子女王金城、王照櫻、王旭玲、王旭貞、王志良在家族會議之對話譯文內容觀之,當日王金城曾就王旭玲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乙事,詢問王謝明珠:「第三件事情呢,就是旭玲在領的那個廠房(指王旭玲收取的租金),媽媽說要收回來(轉頭面對著王謝明珠問)媽媽那樣對嗎?」、「(對著王旭玲說)之前的呢,給你領的那個部分(指王旭玲收取的租金)她不再追究,因為那個她算還你的了,之後的媽媽要收回來(轉頭面對著王謝明珠問)媽媽那樣對嗎?」等語,均經王謝明珠以點頭方式肯認(見原審卷㈢210頁反面),參諸王旭玲向長青社公司及富釉發公司收取租金長達9年之久,均未見上訴人或其公司股東有何異議,直至王金城於101年11月8日變更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王金城為取回系爭建物租金之收取權,方於101年11月18日召集家族會議,確認王旭玲在家族會議後,已無收取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租金之權限,益徵王旭玲抗辯王謝明珠於92年至100年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授權其收取並使用B1建物租金等情,尚非無據。又王謝明珠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其授權及同意王旭玲收取租金,縱違反公司治理而對上訴人造成無法取得租金之損害,亦屬上訴人得否訴請王謝明珠賠償之內部問題,要與王旭玲無涉。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王旭玲返還向長青社公司及富釉發公司所收取之B1建物租金730萬2,636元本息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代位妙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有無理由?

⒈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妙興公司將上訴人所有A1建物出租予金怡合公司及佑展公司,由王志良收取租金合計1,219萬9,200元,並將其所有B1建物出租予鏵鎂公司,由王旭玲收取租金81萬元,妙興公司受上訴人委託出租系爭建物,卻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租金,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妙興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租金並予受領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物係以妙興公司名義出租予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及鏵鎂公司等情,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274至275頁、卷㈢18、28至29頁),而出租行為不以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為必要,縱妙興公司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不因出租系爭建物而當然對上訴人負有委任關係。又上訴人主張與妙興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妙興公司應將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交付予上訴人云云。然委任關係之成立,應以受任人有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有將處理事務之成果歸屬於委任人之意,始屬該當。惟妙興公司成立時,係由王謝明珠、王金城、王旭玲、王志良、王旭貞擔任股東,營業事項為「廠房出租業、倉庫出租業」,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62至63頁),並以妙興公司名義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有上訴人所提發票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50至77頁),足見妙興公司係以出租廠房為其經營項目之法人組織;縱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呂秀卿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722號案件證稱:上訴人為節稅而成立妙興公司,由妙興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再由妙興公司以二房東出租他人以此節稅等語(見原審卷㈣121頁),然此僅能證明妙興公司係為節稅而成立,並以二房東身分收取系爭建物租金,尚難據此即認妙興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妙興公司有為上訴人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妙興公司對上訴人負有何債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承租人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及鏵鎂公司租金之正當權源,其本於出租人妙興公司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妙興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租金並予受領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王旭玲自92年起至100年向B1建物承租人長青社公司及富釉發公司所收取租金計730萬2,636元,係經上訴人斯時法定代理人王謝明珠之授權並同意王旭玲使用上開租金,且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金城於101年11月18日召開家族會議再次確認王謝明珠上開真意,足認王旭玲有權於上開期間收取並使用B1建物租金,其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另上訴人無法證明與妙興公司間有委任收取租金之債權債權關係,則其代位妙興公司,請求王志良返還其向妙興公司承租人金怡合公司及佑展公司收取之租金1,219萬9,200元,以及請求王旭玲返還其向妙興公司承租人鏵鎂公司收取之租金81萬元,並均由上訴人受領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旭玲應給付上訴人730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王志良應給付妙興公司1,219萬9,200元、請求王旭玲應給付妙興公司8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就上訴人請求王旭玲給付730萬2,636元本息部分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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