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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 上訴人
    陳連盛
  • 被上訴人
    陳宋潔陳宋玗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62號上 訴 人 陳連盛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宋潔 陳宋元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宋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宋玗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宋棋(即被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玗穎之父),有10多年合作投資不動產之關係。陳宋棋於民國102年6至9月間,多次向伊借款,因伊認為待 雙方合作之不動產出售後,陳宋棋即有資金可以償還,因此借款予陳宋棋,但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並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91萬元予陳宋棋,作為借款之交付(下稱「系爭票 款」),而陳宋棋則指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4、7、10、11 、13號支票之受款人為訴外人曾桂蘭(即被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玗穎之母),另指定如附表所示編號5、6號支票之受款人陳宋棋成(即陳宋棋之弟),但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宋棋間。詎陳宋棋與曾桂蘭並未清償系爭票款,即於103年4月5日突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均 為陳宋棋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已繼承系爭借款債務,自應於繼承陳宋棋、曾桂蘭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先位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宋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91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如附表所示編號1、3、8、9、12號支票已由陳宋棋兌領取得250萬元、217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及109萬元,合計776萬元,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4 、7、10、11、13號支票亦已由曾桂蘭兌領取得250萬元、2 30萬元、100萬元、118萬元、108萬元及109萬元,合計915 萬元,故陳宋棋、曾桂蘭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票款之利益,爰備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繼承陳宋棋、曾桂蘭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返還776萬元、915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宋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8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宋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7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桂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則以:系爭支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款,可能原因繁多,未必即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訴人與陳宋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與陳宋棋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系爭票款並非雙方之借款,依陳宋棋遺留手稿中記載,上訴人向陳宋棋購買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東方明珠C9戶房屋 (下稱「東方明珠C9」)應給付之價款,扣除陳宋棋委由上訴人代給付訴外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之「新潤和峰」建案10戶(下稱「新潤和峰」)自備款項4,500萬元後,剩餘之1,891萬元,即為系爭票款,可見系爭票款係上訴人向陳宋棋購買東方明珠C9之部分價款,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陳宋棋之借款云云,自非有理。又系爭票款既為上訴人給付陳宋棋東方明珠C9戶之部分價款,陳宋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即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陳宋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陳稱:伊已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願意遵守履行,並承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惟希望可以不需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陳宋棋,陳宋棋則分別指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4、7、10、11、13號支票 之受款人為其妻曾桂蘭,另指定如附表所示編號5、6號支票之受款人為其弟陳宋棋成,伊並如數給付系爭票款1,891萬 元,但陳宋棋尚未清償即於103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玗穎為陳宋棋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陳宋棋向伊借取系爭票款1,891萬元,為被上訴 人陳宋潔、陳宋元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宋玗穎於原審自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其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上訴人即共同訴訟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之上開抗辯,乃有利於被上訴人陳宋玗穎,自應認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陳宋玗穎,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宋棋向其借貸系爭票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陳宋棋間就系爭票款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能單憑票據之交付,即遽認為雙方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宋棋向其借貸系爭票款,固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1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僅依系爭支 票與票款之交付,即認為上訴人與陳宋棋間就系爭票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伊與陳宋棋共同投資「新潤和峰」建案10戶房屋,約定將來出售後結算獲利朋分各2分之1,其中第2期工程款947萬元,與附表編號1-4之4張支票總額相符,且該等支票發票日集中於102年6月底,第3期 工程款944萬元,與附表編號5-13之9張支票總額相符,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集中於102年9月間,可知系爭支票均係陳宋棋向伊借款,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而簽發,但陳宋棋向伊借款後,卻未交付建設公司,而另作他用,上訴人只好自行繳交工程款,系爭票款則為陳宋棋之借款云云,並提出工程款明細1件、新潤公司存證信函與收款證明單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81-184頁、第185-187頁)。而依工程款 明細表所載,上訴人以配偶李瑟英、陳宋棋、曾桂蘭、被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所購買之「新潤和峰」建案10戶,第2期工程款合計為947萬元,但加計上訴人以自己、李瑟英及訴外人李瑟英之女楊元鈴名義購買之A1-9樓、A1-10樓、A1-14樓,合計第2期工程款總計應為1,308萬元,繳款日為102 年4月3日,第3期款總計應為1,305萬元,繳款日為102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均於102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間,可知「新潤和峰」建案第2、3期工程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已繳納。此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係陳宋棋向伊借款,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而簽發,但陳宋棋並未交付建設公司,而另作他用,上訴人只好自行繳交工程款云云,顯然矛盾。易言之,「新潤和峰」第2 期、第3期工程款既已於102年4月、7月繳納,衡情陳宋棋應無須再向上訴人借取102年6月至10月間簽發或兌付之系爭票款以繳納工程款。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與收款證明單所示,其中101年9月4日2紙收款證明單之金額僅為各91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而新潤公司存證信函及其餘 銀貸與交屋款項之收款證明單3紙(見本院卷第181-184頁、第186頁正反面、第187頁),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23日及 104年7月2日,均係陳宋棋與曾桂蘭於103年4月5日死亡後所為,且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在102年6月至9月間,相距達2年之久,亦與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然不合,實難認上訴人主張陳宋棋並未給付「新潤和峰」建案之工程款等語為可採。而有關「新潤和峰」建案10戶之交易,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504號判決認定係陳宋棋交付上訴人及李瑟英該10戶之 自備款項,此亦有該判決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出售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通 化段6小段175、176、177、179、179-3、179-5、180、181 、284、285等10筆土地得款8億餘元,其中含借貸、仲介費 及委託上訴人規避贈與而給付子女之款項,共交付上訴人及李瑟英1億餘元,亦曾自99年至103年陸續匯款4億至上訴人 、李瑟英及子女即訴外人楊元妮、楊元鈴名下之帳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明細、陳宋棋手稿與付款憑條及票據,與陳宋棋支票帳戶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0-79頁、第80-86頁、第87-112頁),足見陳宋棋亦為具相當資力之人,是否需向上訴人借取系爭票款,非無可疑。況上訴人與陳宋棋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朋分獲利,其間資金往來複雜,迄今尚未完全彙算釐清成本與獲利,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全部合作案造表、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繳款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節本及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87-112、第118-177頁)。則系爭票款之給付原因為何,仍有待全部合作投資案彙算後釐清,實難僅以陳宋棋因死亡而未能清償,即遽認係陳宋棋向上訴人所調借。故上訴人徒以系爭支票之總和與「新潤和峰收款總表」所列10戶第2、3期工程款加總金額相同,即率爾主張系爭票款係陳宋棋向上訴人之借款,尚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宋棋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基於此合意簽發系爭票據以交付借款之事實,故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宋棋、曾桂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票款,並無理由。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陳宋棋原向李瑟英借名購買東方明珠C9,嗣因上訴人要求買回,陳宋棋乃出售該戶,但無須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因此給付陳宋棋4,500萬元與系爭票款1,891萬元,陳宋棋則將該4,500萬元用於給付第2、3、4期新潤和峰之工程款947萬元、944萬元、941萬元及使用執照937萬元、交屋439萬元與暫繳款292萬元等語,並提出陳宋棋生前手稿及上開匯款之支票與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85-187頁、 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4-67頁)。惟上訴人主張其基 於與陳宋棋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系爭票款,既非可採,則不論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是否屬實,或舉證有無瑕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已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屬實,已毋庸論述。 七、上訴人另就上開事由,備位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宋棋、曾桂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票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者。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公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陳宋棋受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3、8、9、12號之票款共776萬元,及曾桂蘭受領如附表所示編號2、4、7、10、11、13號票款共915萬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 利等節,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主張如認伊與陳宋棋就系爭票款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陳宋棋、曾桂蘭受領系爭票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與陳宋棋間因多年合作投資不動產,資金往來複雜,且迄今尚未彙算,則系爭票款是否係陳宋棋、曾桂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尚非無疑。況系爭票款亦有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向陳宋棋購買東方明珠C9戶之部分價款之抗辯,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曾桂蘭係因陳宋棋之指示而兌領票款,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主張陳宋棋、曾桂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票款云云,自不足採。故上訴人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宋棋、曾桂蘭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返還776萬元、915萬元,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宋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8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宋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7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桂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9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傳喚新潤公司業務部職員宋羽辰證明「新潤和峰」10戶價金給付方式,及有無見過陳宋棋或其家人等節,因上訴人與陳宋棋係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則包括資金如何分配支出,雙方如何分工等內部細節,未必均如外人所見聞知悉,且收款部分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明細1件、新潤公司存證信函與收款證明單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81-184頁、第185-187頁),故無 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票 號 │金額(新│受款人 │備 註 │ │號│) │ │臺幣) │ │ │ ├─┼──────┼────┼────┼────┼─────────┤ │01│102年6月20日│0000000 │250萬元 │陳宋棋 │102年6月20日兌付 │ ├─┼──────┼────┼────┼────┼─────────┤ │02│102年6月20日│0000000 │250萬元 │曾桂蘭 │102年6月20日兌付 │ ├─┼──────┼────┼────┼────┼─────────┤ │03│102年6月25日│0000000 │217萬元 │陳宋棋 │102年6月25日兌付 │ ├─┼──────┼────┼────┼────┼─────────┤ │04│102年6月25日│0000000 │230萬元 │曾桂蘭 │102年6月25日兌付 │ ├─┼──────┼────┼────┼────┼─────────┤ │05│102年9月2日 │0000000 │100萬元 │陳宋棋成│102年9月2日兌付 │ ├─┼──────┼────┼────┼────┼─────────┤ │06│102年9月9日 │0000000 │100萬元 │陳宋棋成│102年9月9日兌付 │ ├─┼──────┼────┼────┼────┼─────────┤ │07│102年9月14日│0000000 │100萬元 │曾桂蘭 │102年9月24日兌付 │ ├─┼──────┼────┼────┼────┼─────────┤ │08│102年9月14日│0000000 │100萬元 │陳宋棋 │102年9月14日兌付 │ ├─┼──────┼────┼────┼────┼─────────┤ │09│102年9月19日│0000000 │100萬元 │陳宋棋 │102年9月23日兌付 │ ├─┼──────┼────┼────┼────┼─────────┤ │10│102年9月19日│0000000 │118萬元 │曾桂蘭 │102年9月23日兌付 │ ├─┼──────┼────┼────┼────┼─────────┤ │11│102年9月28日│0000000 │108萬元 │曾桂蘭 │102年10月21日兌付 │ ├─┼──────┼────┼────┼────┼─────────┤ │12│102年9月28日│0000000 │109萬元 │陳宋棋 │102年10月21日兌付 │ ├─┼──────┼────┼────┼────┼─────────┤ │13│102年9月30日│0000000 │109萬元 │曾桂蘭 │102年10月21日兌付 │ ├─┴──────┴────┴────┴────┴─────────┤ │借款金額合計:1,891萬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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