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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方彬彬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聖王
法定代理人
陳協龍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法定代理人
陳炳堅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上訴人
陳瑞庭
被上訴人
陳採蓮
被上訴人
黃陳春串
被上訴人
陳貞伃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文章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奕安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詩禮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慈成
被上訴人
陳振勳
被上訴人
陳振輝
被上訴人
陳家妤(原名:陳美容)
被上訴人
陳美鳳
被上訴人
許月桂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州
被上訴人
連陳美玉
被上訴人
陳盈志
被上訴人
陳文富
被上訴人
陳勢春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林素真
被上訴人
林宗興
被上訴人
林素月
被上訴人
林宗賢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述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上訴人由陳魁、陳海雁所設立,上訴人派下員迄今有陳德樹、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榮陽、陳桐隆、陳炳堅、陳仁吉、陳俊佑、陳銘輝、陳東睿、陳進發、陳天註等13人(下稱陳德樹等13人),選任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炳堅(下稱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業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准予備查,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召集派下員會議,決議終止上訴人與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瑞庭、陳長壽、陳烏塗、陳瑞日等7人(下稱陳溪木等7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為陳協龍等4人分別共有之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5至52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5月27日函、管理人名冊、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規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4頁)、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為證。然查:

㈠按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係由陳魁、陳海雁設立之情,雖提出「祭祀公業陳聖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以為佐證,然系爭規約係80年3月2日始製作,有系爭規約登載日期可據,而「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重測前坐落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19、220、220-1、221、224、286地號土地(下稱219地號等6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管理人原為陳老,明治36年間變更管理人為陳奉、陳萬賀、陳戇九、陳清塗、陳隨、陳才寶、陳戇,大正9年間再變更管理人為陳奎碧、陳雨露、陳長欽、陳石、陳戇,迄至光復後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登記簿、臺帳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至33頁),並無陳魁、陳海雁曾任管理人之紀錄。又參系爭規約第5點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四人擔任,其權限係管理本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等語,然日據時代之「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老,並非設立人陳魁、陳海雁之派下,已與系爭規約不符,而有疑義。陳魁、陳海雁雖無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1頁),然依卷附陳奉、陳長欽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陳奉為陳魁長男,陳奉於天保9年(西元1838年)出生,於安政5年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登記為戶主(見原審卷二第157頁),陳魁應於安政5年(西元1858年)死亡,而陳長欽為陳海雁長男,陳長欽於明治16年(西元1883年)出生,陳海雁於明治32年(西元1899年)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93頁),陳魁不僅年長陳海雁甚多,彼等是否可能共同設立「祭祀公業陳聖王」,亦非無疑。且陳海雁於明治32年死亡,而「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之坐落臺北市景美區景美段一小段536、536-1、536-2、673-1、674地號土地(下稱第536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於日據時期為萬盛段三塊厝小段8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陳老,明治32年發生繼承事實,於明治33年間由陳丕成繼承登記為所有人,明治36年間贈與「祭祀公業陳聖王」之情,有財產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帳謄本(見本院卷五第33至38頁)可稽,是陳老應於明治32年間與陳海雁同年死亡。而「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219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管理人原登記為陳老,於明治36年間方變更管理人為陳奉、陳萬賀、陳戇九、陳清塗、陳隨、陳才寶、陳戇,果若「祭祀公業陳聖王」真由陳魁、陳海雁設立,何以陳魁、陳海雁不自任管理人,反推由非派下之陳老為管理人?於明治32年陳老、陳海雁死亡之後,何以遲至明治36年始變更管理人?又何以不逕由陳魁長男陳奉、陳海雁長男陳長欽擔任管理人,而以除陳魁長男陳奉外,另以與陳魁、陳海雁無直系血親關係之陳萬賀、陳戇

九、陳清塗、陳隨、陳才寶、陳戇任管理人,陳海雁長男陳長欽反迄至大正9年間方與陳奉三男陳奎碧及與陳魁、陳海雁無直系血親關係之陳雨露、陳石、陳戇共同登記為管理人?衡情均與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由陳魁、陳海雁設立之情不符。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有陳德樹等13人,經選任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主張其於54年間出賣219地號等6筆土地與臺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並於5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普力公司所有之情,係提出土地登記簿、臺帳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12、15、17、20、27頁)及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70頁)為證,經檢視該備忘錄內容為:「查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19、220、220-1、221、224、286地號等土地六筆面積計零.七參貳貳公頃,係陳聖王全体派下員之公同共有,經全体同意出賣與台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工廠用地,為手續簡便,經台端等同意,由本人等拾四人出名辦理手續,他日承購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貳筆,面積計零.七參貳貳公頃及保留福利基金新台幣陸萬元整,概歸陳聖王全体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本人等決不敢私吞,對其財產收益用途及基金處分等,概由派下員全体之決議始得進行,本人等不敢擅便,恐口無憑,特立本備忘錄付執為據」、「右致陳聖王派下員陳林桂收執」、「立備忘錄人陳奎碧、陳石、陳瑞雲、陳明慈、陳溪木、陳清順、陳烏塗、陳長壽、陳智城、陳榮標、陳瑞庭、陳來發、陳瑞日、陳榮豐」。依該備忘錄所載文義所示,備忘錄製作目的,係為出賣219地號等6筆土地與普力公司,然因斯時「祭祀公業陳聖王」之全體派下員眾多,為徵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便利,乃推由部分派下員為代表,惟為取信於其他派下員,乃由「立備忘錄人」計14人出據備忘錄以為證明。據此推斷,「祭祀公業陳聖王」斯時派下員,除備忘錄所載派下員陳林桂及「立備忘錄人」14人外,尚有其他派下員,方符備忘錄製作意旨,否則由「立備忘錄人」計14人加計陳林桂共同出賣上開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實無製作備忘錄必要。

㈣另依卷附81年1月23日、同年3月12日之「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該清冊「代表領款派下姓名」內容,不僅明載領款人為派下員,且該名單所載陳溪木、陳智城、陳長壽、陳瑞庭、陳瑞日等人,雖非陳魁、陳海雁之直系卑親屬,然核與上開備忘錄所載「立備忘錄人」所載姓名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陳述陳溪木等7人為其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足見「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所載「代表領款派下姓名」確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派下員,否則焉有非派下員而可受祀產之分配,且「代表領款派下姓名」與備忘錄所載派下員姓名相符之情。

㈤復經比對上訴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查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68頁),派下員僅列入備忘錄所載立備忘錄人14人其中陳奎碧、陳瑞雲2人,其餘立備忘錄人計12人及陳林桂等其他派下員均無包括在內,更遑論「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所載「代表領款派下姓名」登載之其他派下員亦未見列入,是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僅有派下員陳德樹等13人,且全體派下員經選任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明顯有誤,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由陳魁、陳海雁共同設立,且派下員僅為陳樹德等13人之情,既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且其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經選任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一節,則未提出經合法召集「祭祀公業陳聖王」全體派下員大會(包括上開備忘錄所載派下員陳林桂、「立備忘錄人」所載派下員14人及「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所載派下員等之祭祀公業陳聖王全體派下員)、選任管理人紀錄等資料可稽,上訴人僅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文件,即謂「祭祀公業陳聖王」已選任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而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法定代理人,自未有據。從而,上訴人以陳協龍等4人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及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茲限上訴人於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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