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 上訴人
- 康耀漢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君倚律師
- 被上訴人
- 程宏道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秀綢
- 訴訟代理人
- 許献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佳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被 告 邱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5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對程宏道有債權關係,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程宏道對邱文彬,再代位邱文彬對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暢公司)請求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建物,暨坐落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為2684/10000之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主張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元暢公司應給付邱文彬2,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由邱文彬給付程宏道,由上訴人代程宏道受領2,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第71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前揭事實為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係以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有效成立為前提,顯然兩者間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仍須另行調查上訴人是否具有代位權、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金是否已屆給付期限或有無停止條件等事項,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且程宏道、邱文彬、元暢公司均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則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被上訴人所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