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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訴人
康耀漢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上訴人
程宏道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上訴人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5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對程宏道有債權關係,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程宏道對邱文彬,再代位邱文彬對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暢公司)請求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建物,暨坐落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為2684/10000之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主張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元暢公司應給付邱文彬2,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由邱文彬給付程宏道,由上訴人代程宏道受領2,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第71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前揭事實為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係以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有效成立為前提,顯然兩者間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仍須另行調查上訴人是否具有代位權、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金是否已屆給付期限或有無停止條件等事項,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且程宏道、邱文彬、元暢公司均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則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被上訴人所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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