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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

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訴人
黃文裕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訴人
黃種進
上訴人
黃宥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訴人
黃種成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複代理人
蘇尹敏
被上訴人
陳水土
被上訴人
陳榮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以口頭諭知本件與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 號(下稱另案9 號)合併辯論云云。而原審卷㈣之卷面記載:「與103 重訴7 合併辯論(按103 重訴79為另案9 號之原審案號)」、另案9 號原審卷㈠、㈡卷面記載:「與101 訴4743合併辯論」(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44-245 頁,101 訴4743即本件原審案號),原審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載:「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訴字第4743號、103年度重訴字第79號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於……公開辯論」等語(原審卷㈢第207頁)。惟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19 條定有明文。所謂合併辯論係指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所稱「命」係以裁定之形式為之,一經裁定合併辯論後,數宗訴訟即為一宗,言詞辯論筆錄亦僅為一份。然觀本件與另案9 號之原審均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4 年10月7 日之筆錄(原審卷㈤106-108 頁、另案9 號原審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46-248 頁),且該二份筆錄前之報到單亦單獨陳列,即本件報到單之原告為「陳水土、陳榮宗」,另案9 號原審104 年10月7 日報到單之原告為「林燦輝、倪其鴻、簡鑫城、陳順進」(本院卷㈡第246 頁),姑不論原審筆錄無口頭諭知合併辯論之記載,甚無合併辯論之裁定,依本件原審及另案9 號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實質上非屬合併辯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與另案9 號之原審係合併辯論云云,非屬可採。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種進、黃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上證1 至23、2 至2-7 、19、30、35至36、40-2、41;24至27、29至32、34至38、39至50(見本院卷㈠第226- 316、351-360 頁,本院卷㈡第35-44 、49-60 、63-80 、118-143 頁);上訴人黃種成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附件1-2 、上證1-2 、附件三至五、附件三、附件七(見本院卷㈠第131-13 8、154-157 頁,本院卷㈡第83、9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證A-E (見本院卷㈠第117-122 、162-188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另上訴人黃文裕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證1-3 (見本院卷㈡第188-194 頁),黃種進、黃宥霖提出上證51-53 (見本院卷㈡第225-232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㈡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共有。原審共同被告黃文華非上開二神明會會員,卻於民國90年12月間持偽造資料,以附件所示神明會(下稱系爭神明會)名義,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均稱深坑公所)申請核發神明會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獲准,內載會員為黃文華、上訴人黃文裕、訴外人黃禾種及黃世鍇,並將系爭土地列入不動產清冊內。黃文華、黃禾種、黃世鍇嗣將會份權分別讓予上訴人黃種進、黃種成及訴外人黃世鍊,黃世鍊復將會份權讓予上訴人黃宥霖。黃種進於101 年2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系爭神明會之不動產清冊變動公告,新北市政府則於同年5 月21日予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伊有向地主繳納地上權租金之義務,但系爭公告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明顯不符,系爭神明會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涉及伊給付租金對象得否合法受領,此即存有不確定風險,伊即有確認利益。依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所載,上訴人均為現存會員,均主張系爭神明會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求為確認以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共同被告黃文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上訴人則以:系爭神明會係黃奕發、黃則水、黃則頭、黃皆得,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捐資購地成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均稱新店地政)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將系爭神明會拆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誤植為上開二神明會權利範圍各1/2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以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公告及函文、聲明異議書、異議書、深坑公所公告、申請書、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黃文華90年申請文件、深坑公所函文、讓渡契約書、日據臺帳、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起訴狀、告訴狀、切結書、撤回申請書、中日年號對照表、黃文華等人申請時所附之設立神明會之嚴格及原始規約中「序文」及捐贈人名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深坑鄉志、神明會會份賣渡證、臺灣省政府令、內政部函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至總登記情況一覽表、土地共有人名簿、土地台帳、土地連名簿、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1640 、23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檢103 年度偵字第16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3 年度聲議字第1827號處分書、地上權設定範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1、14-54 、59-80 、94-98 、247 、291-309 頁;卷㈡第9-29、161-217 、220-234 頁;卷㈢第7-8 、57-65 、196-199 頁;卷㈣第57頁)。兩造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所共有,權利範圍為各二分之一,管理人均為黃則水等情,固均不爭執。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以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以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核係確認為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自應先審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有地上權消滅時建築物實價補償請求權、地上權適當延長請求權、優先承買權、依約繳納地租、回復原狀等權利義務,系爭神明會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其等之法律上地位息息相關,自有確認利益云云。然:

⒈黃文華於90年12月10日向深坑公所提出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將系爭土地列入不動產清冊中,經黃文華登報公告無人異議,深坑公所於91年1 月21日依其申請發給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情,有90年12月10日申請書、深坑公所90年12月14日90北縣深民字第10698 號函、報紙、深坑公所91年1 月21日北縣深民政字000000000 函、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8、223 、226 、227 、230 、234-236 頁)。又黃種進因新北市深坑區段土地重劃,地段地號有所變動,於101 年2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變更系爭神明會之不動產清冊,該局於101 年5 月21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即系爭公告)後,計有陳榮宗等28人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公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2 年4 月11日北民宗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58 、259 、272-274 頁),被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非登記名義之人尚不得自稱為真正權利人而可對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神明會與「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係不同之神明會主體,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17 頁),是僅有「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二神明會得依法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給付地上權租金等地上權權利義務對象並無不明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定之狀態。縱深坑公所91年1 月21日發給系爭神明會之不動產清冊內載有系爭土地,惟此係應黃文華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此觀深坑公所發給之不動產清冊左側註記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又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程序應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清條例)第19至26條規定辦理,尚未有得先行申請變更登記他人所有土地為神明會所有之規定,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537806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 頁),足見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神明會之不動產清冊,亦不生確定系爭土地為系爭神明會所有之效果,上訴人不得以其會內之不動產清冊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位,不因系爭公告而受影響,相關地上權之權利義務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對象為之,並無不明確情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以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地清條例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

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 年」,第11條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據此,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須先經主管機關依地清條例第3 條第1 項進行清理程序後,有第11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方得代為標售,才有第12條地上權人優先購買之問題。查黃種進因系爭土地重測而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公告變更不動產清冊,新北市政府因而為系爭公告,要與地清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清理程序無關。新北市政府既未對系爭土地進行地清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清理程序,系爭公告亦僅為系爭神明會內部變更不動產清冊所為之程序,自不生判斷系爭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之問題,當無因系爭公告而進入代為標售程序;系爭土地既未標售,被上訴人本就無優先購買權,又何來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地位有不安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⒋縱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以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會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如經法院判決確認,仍可能有他人再自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此不安狀態並不能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而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上訴人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以上訴人為會員之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範圍明細表                                                        │
├─┬───┬───────┬─────┬────┬────┬──────┬─────┤
│項│      │              │101 年公告│        │設定權利│ 地上權坐   │          │
│  │權利人│   土地標示   │現值(每平│權利範圍│範圍(平│落範圍地價  │證書字號  │
│次│      │              │方公尺)  │        │方公尺)│            │          │
├─┼───┼───────┼─────┼────┼────┼──────┼─────┤
│一│陳榮宗│新北市深坑區埔│79,200元  │  全部  │  0.28  │22,176元    │(72)新地字│
│  │      │新段1218地號  │          │(1/1) │        │            │第05391號 │
├─┼───┼───────┼─────┼────┼────┼──────┼─────┤
│二│陳水土│新北市深坑區埔│79,200元  │  1/2   │ 78.94  │3,126,024元 │(66)新地字│
│  │      │新段1218地號  │          │        │        │            │第001140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