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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拉朋
- 上訴人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志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樹榮
- 訴訟代理人
-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3至上證13、上證19至上證22(見本院卷㈠第68、109-149、179-184頁、本院卷㈡第72-154頁)、附表1-4(見本院卷㈠第211-221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下稱主工程),將該工程中空調工程(下稱空調工程)分包與伊,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空調契約),伊已完工,惟其尚餘新臺幣(下同)29,976,445元未給付。又其先於96年9月19日向伊訂購消音箱及消音百葉等設備(下稱消音設備),並簽訂物料訂購合約(下稱物料契約),消音設備業經監造單位查核通過,主工程復經鐵改局驗收合格。其再於100年4月15日向伊追加訂購防火風門設備(下稱防火風門設備),並簽訂第1次變更追加協議書(下稱追加協議書),防火風門設備亦經監造單位查核通過,主工程復經鐵改局驗收合格,其未給付392,315元,以上計30,368,760元,扣除伊溢領消音設備費用947,115元、伊同意抵銷之代戶雇工修繕費用1,932,000元,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7,489,645元。爰依空調契約、物料契約及追加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2年7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上遲未提出工程保固書及銀行保固保證等文件,尚未與伊完成驗收程序,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空調契約之尾款(含保留款)其僅得請求26,445,219元、物料契約之尾款(含保留款)其應返還溢領之947,115元,另追加協議書之尾款(含保留款)其僅得請求392,315元。其未依約施作,經伊催告限期改善,迄未改善,經伊雇工代為辦理或修繕,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及空調契約之約定,其應償還19,474,456元;其私接工地用電罰款計4,814,371元;未依排定之進度完成合約,逾期115日,M2至M5里程碑遲延404日,逾期違約金908,515,932元;伊因逾期完工之損失計37,074,846元,均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其不得再為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伊須待鐵改局正式驗收合格、退還保留款予伊,及被上訴人出具工程保固書及繳納結算金額之3%作為保固金等三項條件均成就後,始給付剩餘保留款。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於104年3月17日,即自伊收受保固保證函等文件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489,645元,及自102年7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聯合承攬業主鐵改局發包之主工程,且將空調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遂於96年5月16日簽訂空調契約,契約總價為724,667,729元(未稅),有空調契約在卷可稽(見外附原證1)。
㈡兩造於96年9月19日簽訂物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消音設備,契約總價為64,300,000元(未稅)。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追加訂購防火風門設備,並簽訂追加協議書,約定追加契約金額為7,846,296元(未稅),有物料契約、追加協議書在卷供參(見外附原證2、原審卷㈠第45-54頁)。
㈢業主鐵改局出具記載下列事項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原證六,見原審卷㈠第7頁):
⒈主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8月31日。
⒉主工程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1月8日。
⒊履約逾期總天數:822天、不計違約金天數(工期展延天數):822天、應計違約金天數:0天、逾期違約金0元、其他違約金0元。
㈣空調工程之結算金額、應扣款金額、已付款金額各如下:
⒈空調工程之結算金額為813,594,842元(未稅),加計營業稅為854,274,584元:即兩造不爭執之結算金額787,139,332元,加計原審就兩造爭執結算金額部分認定之結算金額26,455,510元。
⒉空調工程應扣款金額為28,621,444元(未稅,含稅金額應為30,052,516元)及1,932,000元(未稅),合計30,553,444元(未稅):
⑴30,052,516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8,621,444元):第44期工程計價請款單內「8.臨時水電及安衛扣款(5.開發票金額×0.0009),5,950,606元」及「9.其他扣款(扣款金額×1.05),24,101,910元」扣款項目(見原審卷㈠第81頁、本院卷㈡第155-156、205頁)。
⑵1,932,000元(未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擔代雇工單據明細表之項次8、86之缺失修補費用1,872,000元、60,000元,合計1,932,000元乙節不爭執,且同意抵銷扣款(見原審卷㈢第11、13頁、卷㈣第206頁)。
⒊已付款金額794,245,623元:被上訴人就空調工程部分已請領金額為794,245,623元(即附表1之項次壹、一、5),有空調工程請款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1、82頁)。
⒋被上訴人得請求空調工程之剩餘工程款部分,如無其他應扣款項應為27,947,845元〔含稅,計算式:(813,594,842-30,553,444)×1.05-794,245,623元=27,947,8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結算金額813,594,842元扣除應扣款金額30,553,444元後為783,041,398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822,193,468元,再扣除已付款金額794,245,623元。如尚有其他應扣款項,則以未稅之結算金額先扣除其他應扣款項後,再按上開方式計算之。
㈤消音設備之結算金額、已付款金額各如下:
⒈消音設備之結算金額為54,565,425元(未稅),含稅為57,293,696元。
⒉消音設備部分已請領金額為58,240,811元(即附表1之項次壹、二、5),有消音設備及防火風門設備工程請款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㈦第233頁)。
⒊被上訴人就消音設備之工程款溢領947,115元(計算式:57,293,696-58,240,811=-947,115)。
㈥防火風門設備之結算金額、已付款金額各如下:
⒈防火風門設備之結算金額為7,846,296元(未稅),含稅為8,238,611元。
⒉防火風門設備部分已請領金額為7,846,296元(附表1之項次壹、三、1),有消音設備及防火風門設備工程請款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㈦第233頁)。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防火風門設備之剩餘工程款為392,315元(計算式:8,238,611-7,846,296=392,315)。
㈦空調工程、消音設備、防火風門設備之保固金如附表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 │結算金額 │保固金 │
│ │(含稅) │ │
├────────┼───────┼─────────┤
│空調工程 │854,274,584元 │25,628,237元(3%)│
├────────┼───────┼─────────┤
│消音設備 │57,293,696元 │ │
├────────┼───────┤3,276,615元(5%) │
│防火風門設備 │8,238,611元 │ │
└────────┴───────┴─────────┘
㈧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向鐵改局請領工程保留款(見原審卷
㈤第7頁)。
㈨上訴人承攬鐵改局發包之主工程,機電工程保固二年之保固期
限,已於104年1月8日屆至(見原審卷㈦第68頁),鐵改局於
104年1月15日召開之主工程機電工程之末階段M4&M5階段保固
責任期滿會勘紀錄中(見原審卷㈥第78-81頁),並無業主鐵
改局對空調工程、消音設備及防火風門設備等,有要求相關應
辦理保固事項,另上訴人其已於104年1月30日自業主受領主工
程之末階段M4&M5階段保固金71,135,486元(見原審卷㈦第
130、134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計30,368,760元,扣
除其溢領消音設備費用947,115元及同意抵銷之代戶雇工修繕
費用1,932,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7,489,645
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僱工辦理或修繕費用為抵銷之
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私
接工地用電罰款4,814,371元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㈢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908,515,932元為抵
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其衍
生人事成本及間接費用等損失37,074,846元為抵銷之抗辯,是
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依空調契約、物料契約及追加協議書之
約定,得請求之款項為何?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何?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僱工辦理或修繕費用計1,899,825元為
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抵銷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有施工不當、未依約執行契約工
作,經其定期修補未果,上訴人遂代雇工辦理或修繕,致支出
代雇工辦理或修繕費用詳如表1所示,合計19,474,456元,依
系爭空調契約第16條、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9條
第3項,及特訂條款第5條第10項、第11項、第17項等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負擔等語,有上訴人97年5月19日至101年11月28
日催告修補函文(見原審卷㈤第10-22頁)、代雇工單據明細
表(見外附被證10「高逸未扣回代付款明細」)、上證l高逸
未扣回代付款明細(下稱上證l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1-65頁
)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如表1所示之項次8、86之缺失修補費
用1,872,000元、60,000元,合計1,932,000元一節不爭執,且
同意上訴人抵銷扣款(見原審卷㈢第11、13頁、卷㈣第206頁
),然否認如表1其餘所列項次,係屬其承攬範圍或項次存在
瑕疵經上訴人催告其定期修補等語。本院就上訴人抗辯如表1
各項次部分,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
是否屬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是否有施工不當或
未依約執行,而由上訴人代為僱工修繕或辦理之情形?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等各項,經該公會指派楊勝德建築師為
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鑑定單位除會同兩造召開說明會,並
就系爭工程有疑問爭議之處請兩造陳述意見,其後並有發函要
求兩造協助確認系爭工程相關事項,兩造並均有具狀詳為說明
之,鑑定單位綜合兩造所提之文件、照片、相互間之理由及本
案相關卷證資料進行研判及具體說明其鑑定之理由依據,作出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有建築師公會106年9月22日106
(十七)鑑字第228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44頁及外放鑑定報告)。
⒉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前揭資料及鑑定報告之專業意見認:
⑴上證l明細表所列項目,將同性質項目區分為以下各類別(下
稱分類表):
①項次1:五金材料類:如表1項次1、17、27、33、47、59、83
、88、106、120。
②項次2:裝修工程修繕類:如表1項次2、3、5、6、7、9、10、
11、12、13、14、15、16、20、23、24、28、30、34、38、
40、44、45、46、49、51、53、57、61、62、63、65、68、
69、75、76、77、78、81、89、96、98、99、104、109、118
、125。
③項次3:垃圾清運類:如表1項次4、18、19、21、25、31、35
、36、37、48、52、54、67、84、90、112、113。
④項次4:驗收缺失改善類:如表1項次22、26、29、32、39、41
、50、55、60、64、66、73、79、80、82、85、87、93、95、
100、105、107、108、108、110、115、121、122。
⑤項次5:損壞維護保養類:如表1項次42、43、56、58、70、71
、72、74、94、101、103、114、119、124。
⑥項次6:空調系統測試費類:如表1項次91、92、97、102、111
、116、117、123。
⑦項次7: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工項類:如表1項次8、86。
⑵不屬於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範圍:
上述分類除項次6空調系統測試費用之一部分及其他項次少部
分以外,皆不屬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詳見「相關卷證
光碟」內13、14、15、16轉帳傳票及6、卷六(原審被證29)
相關照片(下稱轉帳傳票與照片)。上證1明細表所列項目大
都是工程竣工後,進入驗收保固期,土建部分修繕或改正所衍
生的費用。上訴人無法詳細區分各別分包商修繕或改正之責任
,其管理策略是將所衍生之費用概由所有分包商共同負擔,其
分包商分擔方式有違土建與機電(或空調)工作介面的劃分。
⑶例證:
上訴人所提證物「轉帳傳票及相關照片」,皆為內部控管之會
計與工程文件。以分類表項次2、裝修工程修繕為例,上證1明
細表10、「平頂(天花)C4岩棉吸音板及W18牆面岩棉吸音板」
548,750元,更新板材含骨架(100年10月),被上訴人需負擔
219,500元〔詳鑑定報告之附件(下稱附件)5-2-1〕。更新板
材含骨架,純屬土建之工作內容,非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且
無直接證據證明是因被上訴人施工造成損壞。再以上證1明細
表、12、「輕隔間修補」175,000元為例,內有大理石開洞、
鐵門封板和機房內補板三項,被上訴人需負擔50,000元(詳附
件5-2-2)。此分擔有違土建與機電工作介面的劃分,亦無直
接證據證明是因被上訴人施工造成損壞。
⑷其他
分類表第7項次於原審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款,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以下針對分類表第1~6項次作詳細分析說明。
⒊分類表項次1之五金材料:
明細表第1、17、27、33、47、59、83、88、106、120項(五金
材料):上訴人所附資料僅列出材料品名及使用位置,無法證
明與空調工程有關聯【詳附件5-1】,故本項次不予計價。
⒋分類表項次2之裝修工程修繕:
⑴明細表第2、5、12、20、28、34、44、51、61、62、68、76、
89、96、99、104、109項(輕隔間及防火被覆修護費)、明細表
第3項(金屬天花板損壞修護費)、明細表第6、7、9、13、14、
15、16、23、24、38、45、46、49、53、57、63、69、77、78
、81、98、118、125項(泥作、油漆、環氧樹脂、防水閘門等
缺失修繕費)、明細表第10、11、30、65、75項(天花板損壞修
護費):上訴人所附資料僅列出施工位置、出工人數、廠商分
攤明細表等(詳附件5-2-1,-2),照片內容與空調工程無關聯
,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施工所衍生之缺失,而需上訴人僱工代
為修繕,故所列項目不予計價。
⑵明細表第40項(預鑄水泥隔間牆修復費):上訴人所附資料為
U2W40原有工作範圍,百葉重新按裝並加腳撐照片,資料及照
片可相對應(詳附件5-2-3),故本項目應予計價6,000元。
⒌分類表項次3之垃圾清運:
⑴明細表第4、18、25、35、48、67、84、90、113項(垃圾清運
費)及明細表第21、37、54、112項(堆高機租賃費):上訴人所
附97年11月27日會議記錄證明於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同意
垃圾清運費以當月垃圾清運費用之固定比例19%支付。上面所
列項目屬竣工後驗收期間土建缺失改善所衍生之垃圾清運費用
,與竣工前固定19%狀況並不相同;依統計表看,被上訴人分
擔比例如保持19%,其超越其他分包商分擔甚多(詳附件5-3)
。故應以所有分包商平均分攤方式,方公平符合比例原則。
⑵明細表第19、31、36、52項(臨時點工費):上訴人所附資料僅
列出施工位置、出工人數、廠商分攤明細表,無法證明與空調
工程有關聯,故所列項目不予計價。
⒍分類表項次4之驗收缺失改善:
明細表第22、29、32、39、41、50、55項(初驗缺失修繕點工
費)、明細表第26、105、108、115項(臨時水電點工費)及明細
表第60、64、66、73、79、80、82、85、87、93、95、100、
107、110、121、122項(正驗缺失修繕點工費):上訴人所附資
料僅列出施工位置及出工人數,且照片說明與資料無法對應,
無法證明與空調工程有關聯(詳附件5-4),故所列項目不予
計價。
⒎分類表項次5之損壞維護保養:
⑴明細表第42項(比例式風門驅動器遺失新購費):上訴人所附資
料為供應商請款單、97/08/31報價憑單及97/10/30銷貨憑單(
有高逸公司人員署名簽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人員確有簽收
,但無其他資料證明遺失料件與被上訴人有關聯(詳附件5-5
-1),故本項目不予計價。
⑵明細表第43項(空調箱鐵改局結算1台,被上訴人計價2台):將
上訴人所附資料與歷次計價請款單比對結果,被上訴人第44期
計價請款數量為2台;但上訴人與鐵改局結算數量僅為1台(詳
附件5-5-2)。故被上訴人應負空調箱遺失1台之責,本項目應
予計價150,682元。
⑶明細表第56,58項(空調設備補漆鈑金費及FCU一對多控制面板
損壞新購費)上訴人所附資料有被上訴人人員簽名同意分攤所
列項目費用(詳附件5-5-3)。故所列項目應予計價,項目56
為129,000元、項目58為4,500元。
⑷明細表第70、71、72、74、94、101、103、114項(電動風門及
比例式風門驅動器、空調泵浦、中央感測元件故障新購費)本
項所列項目為上訴人供料被上訴人代為按裝,正驗時發現故障
,列為缺失改善項目。依工程合約第18條、保固:「…若由甲
方自購之設備材料則不在乙方保固範圍內」。詳閱所附資料發
現,該設備機具安裝時間均已超過設備保固期,其應不屬被上
訴人之責(詳附件5-5-4)。故所列項目不予計價。
⑸明細表第119項(洗手檯面破裂更換費)上訴人所附資料為故障
通知單並有通報單位署名,應可證明確為被上訴人施工人員因
施工不慎所造成(詳附件5-5-5)。故本項目應予計價15,000
元。
⑹明細表第124項(風管酚樹脂材料超耗分攤費)上訴人所附資料
僅列出供應商結算請款單,其規格煩雜多樣,詳上訴人文件「
2.因本材料JV結算(契約量)與採購結算數量(實際進場量)各規
格項目有多有少,實無法認定各項目是否有超耗情況」(詳附
件5-5-6)。依上述說明,故本項目不予計價。
⒏分類表項次6之空調系統測試費:
⑴明細表第91、97、117項(空調系統第三公證單位測試費用):
①工程會規範:依工程會第15950章規範、測試、調整與平衡,
1. 5.2「工程安裝完成後,承包商應安排專業人員進行測試、
調整及平衡的工作」。此處「承包商」意指空調工程之主要承
包商,主要承包商將諸多設備、配備、監測自行採購或委由第
三者施作,則理應事先掌控重大細節的執行,如平衡測試計劃
提送、及規範1.7.3節、空氣及水系統測試及平衡、(1)概述、
「應延請一第三者專業機構作為分包商…」(詳附件4-2)。
②測試調整平衡(TAB)與一般的測試:空調系統所有水及空氣系
統測試、調整與平衡(TAB),合併簡稱為「平衡測試」。空調
系統所有設備、管路、風管及控制系統施作完成,經過一段試
運轉再經過嚴謹的測試調整,取得水、空氣能達到最佳平衡狀
況,作最有效率的運作。另所謂一般的測試單就設備而言,為
單機或組合後的性能測試,組件、配件而言著重規格的檢驗。
所以由上述得知空調整體系統平衡測試與一般的設備、配備的
測試有極大的差異。
③本案空調系統測試調整平衡(TAB)之責任歸屬:
a.TAB是一套專業且複雜的作業,所需人力、物力均達一定規模
。工程慣例設計圖說通常要有詳盡的說明與要求,並在發包文
件詳列該測試費之工項,讓投標者填報價格之用,不應在投標
文件,以簡單一段文字、一筆代過「包含於工程費內」。
b.本案關鍵在合約「空調工程估價需知」、3.第三公證單位測試
費用包含在估價內(第三公證需提報業主審定)。由上面契約文
件可以得知,測試屬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但有但書如「空調
工程估價需知」、2.(被上訴人僅負責整合,計算值需由甲方
發包之包商提供,由被上訴人指導)。上訴人購買之設備基本
性能數據須提供給被上訴人,故衍生於正驗時設備之基本性能
之驗證非為被上訴人工作範圍。
c.被上訴人施作測試調整平衡:
97年12月16日與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簡稱空調公會)簽訂
「第三公證測試調整平衡」工程合約(詳附件5-6),下稱為
第一次委託空調公會施作「空調系統測試調整平衡」。
被上訴人於97年03月10日提送空調系統測試調整平衡計畫書送
審,並於97年10月14日核准在案,後續提送各棟建築物空調系
統測試調整平衡結果報告書。
d.被上訴人施作測試調整平衡未克全程:
詳閱被上訴人提供之「高鐵部分」「測試調整平衡」報告書(
詳附件5-6),其中只有四區塊空間有測試之「初始值」及第
一次「調整值」,其餘大部分區塊空間僅有初始值,並無進一
步的調整值,被上訴人解釋空調箱風管無風量調整開關,致無
法調整風量,故而平衡測試無法完成。也因為測試工作無法全
部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委託空調公會測試費用350萬元僅支付
243萬元。故被上訴人平衡測試未克全程。
e.上訴人施作性能確認量測分析:
100年08月31日、本標案M4/M5竣工(一、二期工程全部竣工)
100年10月20日、本標案開始驗收
101年03月01日、鐵改局空調系統驗收查驗表【詳附件5-7】
101年05月04日、上訴人與空調公會簽訂「南港車站空調系統
性能確認量測分析計劃」工程合約(詳附件5-6)。下稱第二
次委託空調公會施作「空調系統性能確認量測分析」。
詳閱101年03月01日、鐵改局空調系統驗收查驗表,表列缺失
及空調公會測試合約資料得知(詳附件5-6,-7),第二次委託
空調公會施作「性能確認量測分析」,大部分為設備檢測及監
控系統檢測,應屬設備性能之檢測,目的是為正驗時確認所有
設備性能是否符合規範要求。表列第22項「TAB空氣側風量普
遍超過合約值過多,水側水量值普遍超過合約值過多…」,直
接與被上訴人施作平衡測試有關,其餘缺失皆與被上訴人承包
工作無關。
f.被上訴人應支付空調公會第二次測試一部份費用:依前述d.被
上訴人平衡測試未克全程,第二次委託空調公會合約,第六項
:風管系統調整皮帶輪增加及配合再測風量、6-1 V.D增加測
試費用948,000元、6-2風量調整(配合皮帶輪及V.D修改)400
,000元,第八項:以上量測結果文書作業與計劃報告制定依比
例分擔58,000元,第九項:管理與其他費用(10%)依比例分擔
140,600元,綜合上述合計1,546,600元之測試費應由被上訴人
支付。
⑵明細表第92、102、111、116、123項(空調風管增設風量開關
及電力分析儀租賃費):
①依前述被上訴人提供「高鐵部分」「測試調整平衡」報告書內
容了解,風量無法調整肇因空調箱風管無風量調整開關,然本
標案相關設備皆由上訴人提供,故空調箱增設風量開關非屬被
上訴人之責任。故本項目不予計價。
②另依前述工程合約之「特定條款」、「本工程因查驗、檢驗所
需之工具、…(甲方自購之設備、材料不再此限);故電力分析
儀租賃費亦應由上訴人支付。
⒐綜上,上訴人抗辯如表1各項次之金額,應屬被上訴人工作範
圍及其相關應負擔之金額總共1,899,825元(各項次、摘要、
上訴人主張金額、鑑定分類、鑑定金額及說明,均詳如表1所
示)。本件經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同上認定,有鑑定
報告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僱工辦理或修繕費
用計1,899,825元為抵銷之抗辯為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抵銷
,尚乏所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私接工地用電罰款4,814,371元為抵銷之抗
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後,仍存在未自備發電機及私
接用電情形,故依兩造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第3項約定,上
訴人自得扣罰872,035元,及97年10月至100年8月間每月工地
用電費用之15%費用即3,942,336元等私接工地用電罰款云云,
並提出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97年10月至100年8月間電費明
細表(見原審卷㈠第83、73-75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
私接工地用電情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私接用電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有私接用電係屬積極事實,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應就被上訴人有私接用電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私接用電乃屬消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賣云
云,洵不足採。
⒉查依兩造97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記載:「3.對於焊接機用電費
至97年9月高逸公司同意補差額繳交電費872,035元。97年10月
以後高逸公司將自行準備發電機,若JV有發現未使用發電機焊
接,將追加罰款872,035元,並以固定比例扣電費15%方式進行
扣款每月工地用電費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可知兩造
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之前有私接工地電力進行焊接之情形,
而約定被上訴人補繳97年9月前之差額電費872,035元(此費用
已計入前揭「至第44期累計其他扣款金額」24,101,910元中,
詳前揭詳細扣款明細表傳票編號000000000、傳票日期為2008.
12.10,原審卷㈦第95頁),且約定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後
,未自備發電機及私接電進行焊接工作,將追加扣罰872,035
元,及加計扣罰每月工地用電費用15%作為私接工地用電罰款
。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後,存在未自備
發電機、私接用電情形之相關佐證證據,上訴人自無由本於上
開會議決議約定,請求扣罰872,035元,及加計扣罰每月工地
用電費用15%,上訴人此部分私接工地用電罰款之抵銷抗辯,
應屬無據。
⒊雖上訴人辯稱:一般租用發電機成本高於臨時電成本,故一般
工地皆會申請工地臨時電做為供電來源,乃基本常識。被上訴
人可選擇「自行租發電機」或「採用上訴人之臨時電」此2種
用電方式。經試算被上訴人自行租發電機及採用上訴人之臨時
電兩者成本之比較(上證23),前者遠遠高於後者,顯知,被上
訴人必選用成本較低之臨時用電,因被上訴人選擇採用臨時電
以降低其成本,故被上訴人有義務支付相關臨時電電費。況且
,一般建築工程施工只在初期申請臨時用電階段方使用發電機
,爾後皆會採用臨時用電,因而有上開協議後,上訴人已知被
上訴人會選擇使用臨時電,並在工地現場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採
用較便宜之臨時用電云云。然查自兩造於97年11月28日作成上
開會議紀錄,迄主工程實際竣工日期100年8月31日止,已逾2
年之期間,上訴人均未發現被上訴人有私接工地用電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如有私接工地用電之情形,一旦遭上訴人發現,除
罰款872,035元外,並應以固定比例扣電費15%方式進行扣款每
月工地用電費用,故此項罰款及每月按固定比例扣款之方式,
應足以產生嚇阻被上訴人私接工地用電之作用,因此,上訴人
僅以上開臆測之詞推論被上訴人有私接工地用電之事實,尚不
足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908,515,932元為抵
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本標案里程碑之定義及鐵改局驗收證明書:
⑴里程碑之定義:
1.M1=完成車站地下主體結構及台鐵月台樓梯工程。
2.M2=完成台鐵移入地下營運之相關工程。
3.M2’=完成台鐵移入地下營運之相關工程(業主需求範圍調整
)。
4.M3=完成地面一層以下所有工程。
5.M4=完成所有一期工程。
6.M5=完成二期工程。
(以上詳附件6-1)
⑵鐵改局驗收證明書(竣工履約日期):
1.鐵改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鐵移入地下營運第
一階段通車啟用範圍」,實際竣工日期97年9月21日。
2.鐵改局、「驗收紀錄」、「高鐵專用區(機電工程)」,完成
履約日期98年10月30日。
3.鐵改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CL305標-南港專案南
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實際竣工日期
100年8月31日。
(以上詳附件 6-2)
⒉工程合約重要條款節錄:
第6條、施工期限
1.本工程乙方應於決標通知後10日內為開工日,並於開工之日
起依甲方排定之進度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作。
2.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工程進度表為合約之一部分,並為執行
之依據,但甲方得斟酌其他工程狀況,要求乙方修訂工程進
度表,乙方不得異議。
3.乙方須按完工期限和工程進度表內所約定日期完成各階段的
工作。
第24條、爭議處理
1.合約爭議之發生如係業主之因素所致..
(2) 工期:如業主核准變更工期,則甲、乙雙方間之合約工
期亦比照辦理。
⒊上訴人訴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工期如下:
M2里程碑應於97年4月30日完成,實際完成97年9月21日,遲延
144天。
M3里程碑應於98年8月31日完成,實際完成98年10月31日,遲
延60天。
M4里程碑應於100年3月31日完成,實際完成100年8月31日,遲
延153天。
M5里程碑應於100年6月30日完成,實際完成100年8月31日,遲
延62天。
(以上詳附件6-3)
⒋兩造97年4月1日會議紀錄
一、請承包商配合M2里程,於97年5月15日前完成U-3、U-2、
C2棟G+l、C2棟G+3等相關工程。
二、請於4月底完成M2里程所需配管線及連結作業。
三、M2里程有關各樓層有天花板部份,請先行配合施作,以免
未來無法施工。
四、JV將提供M2里程先行施作位置圖面以供參考。
五、M2里程所需安裝設備材料部份請先行準備妥當。
六、U-3 各項設備連結部份請先行完成。
七、C2楝G+l、G+3及U-2收費大廳要先行施作完成。
八、承包商報告相關事項:
1.U-2部份建築牆面未開孔,導致風管及百葉部份無法施作
。
2.M2里程所需設備進場尚未齊全,如防火風門及避震設備尚
未進場。
3.有關304標儲冰槽及泵浦、盤體等設備基礎座及排水處理
問題。
4.西門子控制線變更請確認,以利購料施作。
5.發電機房追加風門工程確認。
九、請承包商提供M2里程須做但現場目前無法配施作部份,本
JV將儘快協助處理。
依上述第九條,被上訴人提出如下文件:
一期啟用需協助事項:
1.304標機房地坪及基礎施作預定4月30日前完成儲冰槽進場
2.現場施作機電包商 JV 整合協調
3.U-2 RC 牆面開孔(風管路徑及百葉開孔用)
4.空調箱無法定位U-1 (TAH-U105,TAH-U106)(現場全部皆
鷹架搭設無動線)
5.依照西門子需求變更控制線尚未答覆,恐無法如期進場施
作
6.冷卻水塔安裝尚未確認事宜
7.小型冷風機回風箱保溫?未確認
8.C2 棟牆面開孔(輕隔間及防爆板)
9.發電機房變更追加風門控制?未確認
10.號誌繼電室 FM200 變更風管項目確認
11.建築配合裝修項目(吊運動線預留開口,隔間配合開口,
基座修改等等)
12.設備商進場不順(防火風門,避震墊避震器)
13.設備商證明文件無法提交並作進場檢驗
(以上詳附件 8-1)
⒌97年5月7日被上訴人備忘錄:
Subject:覆貴公司鐵工南港施工字第0976101694號,有關
U-2層大廳及行政區機電風管未接合情形之事宜
Description:有關U-2層大廳及行政區等一期通車開放區域
其空調風管已於4/20日配管完成(詳如附件)。
(以上詳附件 8-2)
⒍97年9月11日上訴人發文予被上訴人:
主旨:有關『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之通
風空調工程變更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業主97.09.01鐵工南港字第0976104185號函辦理。
二、請貴公司依業主來文配合變更及提報變更明細、費用,
俾便辦理後續作業。
(以上詳附件 8-3)
⒎M2里程碑工期探討:
⑴M2竣工期限:
一般公共工程業主會要求承攬商製作並提送工程進度表及施工
網圖,作為工程進度之控管;若工程經歷重要變更設計時,承
攬商會修改工程進度表、網圖及要求延長工期。系爭案件上訴
人僅提出92年11月4日製作本標案之原始預定工程進度表,而
後歷經幾次變更設計皆無修正之進度表。此原始預定工程進度
表與系爭97年4月間工程進度作比對,差異過大,進度大幅延
後,已無參閱價值。96年5月16日兩造簽定工程合約時,本標
案已歷經3次變更設計,當時M2之工程期限為96年11月2日。參
閱「原契約工期與變更後時程比較表」(詳附件6-1),97年
9月20日之第四次變更設計,鐵改局增加一個里程碑M2’「完
成台鐵移入地下營運之相關工程(業主需求範圍調整)」,其工
程期限為97年11月16日,真正M2之工程期限為98年8月13日,
約略延後相差1年的時間,所以上訴人訴求M2竣工期限為97年9
月21日應有錯誤。
⑵設備進場時程:
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提出施工計畫、「設備材料進場管制
表」(詳附件7-1),詳閱此時程表,有兩層意義。第一,96
年11月30日約為M2所有材料進場最後一天,97年3月30日為設
備進場相關工作完成之預定測試時日。可以了解設備進場後(
如冰水機、熱交換機、風機、防火風門、冷卻水塔)需有3.5
~5個月相關工作時間,含配管線及連結作業,才能進行測試
,平均為4個月(詳附件7-2);測試及改正,要有一段時程,
依本案規模鑑定人判斷最少要有3個月時程,最後改正合格,
才能報准竣工。第二,「設備材料進場管制表」顯然不是被上
訴人自己排定,其中有些設備之進場時間在被上訴人簽約前或
簽約後一個月,如(…)。此表可以看出設備之訂定、採購及進
場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上訴人解釋依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設備
進場調控,難以讓人信服。被上訴人所提資料經過鑑定人彙整
製成表格「空調設備原定進場時間與實際進場時間表」(詳附
件7-3),原定進場時間與實際進場時間有落差,略以下列幾
項概述:
1.24、25項,台鐵大廳風機進場延遲38天。
2.29項,控制閥進場延遲 74 天。
3.32項,風門驅動器進場延遲 76 天。
4.39、40 項,冷卻水塔進場延遲 109 天。
依排定「時程表」精神,設備進場平均4個月後才可以測試,
則冷卻水塔進場時間97年3月5日,其相關管線(冷卻水系統)完
成後可以測試時間97年7月5日,測試改正需3個月時程,竣工
時間約略落在97年10月初,與鐵改局核准實際竣工日期97年9
月21日,時期相當。
⑶工程協調:
97年4月1日會議紀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與業主間M2
里程碑之約定,於97年4月30日完成配管線及連結作業。該次
會議可以了解「工進」需要多項土建工作的配合:重要事項有
(1)U2 RC牆面開孔(風管路徑及百葉開孔用)未完成;(2)U1現
場全部鷹架,無動線,空調箱無法定位;(3)冷卻水塔安裝尚
未確認事宜;(4)C2棟牆面開孔未完成;會議意旨在進行協調
、控管,希望於97年4月30日完成配管線及連結作業。並非指
M2里程碑全部工作應於97年4月30日完成。
依前述97年5月7日被上訴人備忘錄:一期通車開放區域其空調
風管已於4月20日配管完成。再依前述97年9月11日上訴人發文
表示尚有變更事項需要辦理。顯示工程持續進行,協調溝通並
無障礙。
⑷施工日報表:
查閱上訴人提送施工日報表97年4月至97年8月之記錄,系爭工
程密集施作「台鐵」與「高鐵」工區範圍,被上訴人出工人數
亦呈穩定狀況,看不出工程進度有異常延遲狀態(詳附件9)
。
⑸鐵改局竣工文件:
兩造間無明確工程期限約定之情況下,依合約24、爭議處理精
神,應參酌上訴人與鐵改局之間有關工期及竣工日期之變動,
作為被上訴人施工是否逾期之判斷。鐵改局核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台鐵移入地下營運第一階段通車啟用範圍」,
實際竣工日期97年9月21日,並無逾期紀錄。
⒏M3里程碑工期探討:
⑴98/06/29上訴人發文予被上訴人及西門子:
「爰依本案高鐵工程需於98年10月15日前完成交付,請貴所於
98年08月31日前務必完成高鐵工程空調系統相關施工工項,並
安排設備運轉測試」。
(以上詳附件 8-4)
⑵M3里程碑工期並無延誤:
如前所述,完成高鐵工程空調系統相關施工工項,後續測試及
改正,需要有一段時程,待測試合格,才能報准竣工;98年8
月31日不應該是上訴人所主張M3之竣工日期。況且鐵改局、「
驗收紀錄」、「高鐵專用區(機電工程)」,完成履約日期98年
10月30日,並無逾期的紀錄。
⒐一期M4及整體工程 M5 工期探討:
⑴100年1月4日上訴人發文予兆田、被上訴人、昌承及聯勝發:
一、 本案一期工程里程碑:100年3月31日完成。
二、本案整體工程(含二期工程)完成里程碑:100年6月30日完
成。
三、有關工程現況施工進度稍嫌落後,祈整體工程能如期如質
完成;煩請貴方增派人員,並就未完成工項提出整體工程
進度趕工時程計劃內容。
四、上開說明之增派人員及整體趕工時程計畫內容,惠請貴公
司儘速於100年1月10日(星期一)前提出,俾利工進。
(以上詳附件 8-5)
⑵一期工程與整體工程工期並無延誤:
上節僅係上訴人要求相關分包商配合工程進度增派人員趕工,
公文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分包商一人而已,公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須負進度落後之完全責任。最後鐵改局、「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CL305標-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
(區段標)」,實際竣工日期100年8月31日,並無逾期的紀錄。
⒑綜上,⑴M2里程碑兩造96年5月16日簽訂合約,96年10月15日
提出提施工計畫「M2空調設備材料進場時程表」,此表有管控
工程進度的意義。詳細比對文件,冷卻水塔實際進場落後逾3
個月之久,其他設備亦多有落後,設備進場延遲非被上訴人職
責。97年4月1日會議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與鐵改局間
M2里程碑之約定,於97年4月30日完成部分配管線及連結作業
進行協調、控管,並非指M2里程碑全部工作應於97年4月30日
完成。兩造多次會議紀錄顯示,報准竣工以前,協調溝通並無
障礙;參閱施工日報表,被上訴人出工人數亦呈穩定狀況,看
不出工程進度有異常延遲狀態。最重要者,系爭工程經歷幾次
之變更設計,鐵改局准予追加工期。鐵改局給予上訴人之證明
文件「竣工履約日期」,屬修正後M2’範圍實際竣工日期97年
9月21日,並且無逾期紀錄。依工程合約第24條爭議處理,1.
合約爭議之發生如係業主之因素所致…(2)工期:如業主核准變
更工期,則甲、乙雙方間之合約工期亦比照辦理。可見難以斷
定被上訴人工作逾期時,應依業主核准變更工期為依歸。⑵M3
里程碑98年6月29日意泰發文予被上訴人及西門子:「…98年8
月31日前務必完成高鐵工程空調系統相關施工工項,並安排設
備運轉測試」。意含「尚有測試、改正及報准竣工一段漫長時
程」。98年8月31日不是M3里程碑應該竣工日期,鐵改局文件
「高鐵專用區(機電工程)」,完成履約日期98年10月30日,並
且無逾期紀錄,亦可見難以斷定被上訴人工作逾期。⑶M4、M
5里程碑100年1月4日上訴人發文予兆田、被上訴人、昌承及聯
勝發,僅係上訴人要求相關分包商配合工程進度增派人員趕工
,公文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分包商一人而已,公文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須負進度落後之完全責任。鐵改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CL305標-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
區段標)」,實際竣工日期100年8月31日。依此文件證明亦皆
無逾期。本件經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亦同上認定,有鑑
定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故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908,515,932元為抵銷之
抗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其衍生人事成本及間接費用等損
失37,074,846元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其因此額外衍生之人事成本及
間接費用等損失共計37,074,846元,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云云
,自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依空調契約、物料契約及追加協議書之約定,原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27,393,045元,經上訴人行使抵銷之結果,僅得
請求25,398,229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
5條第1項所明定。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空調契約、物料契約及追加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空調工程之剩餘工程款27,947,845元(含稅)
、防火風門設備之剩餘工程款為392,315元(含稅),扣除溢領
消音設備工程款947,115元(含稅)後,尚得請求27,393,045元
(含稅,計算式:27,947,845+392,315-947,115=27,393,045
)。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被上訴人僱工辦理或修
繕費用計1,899,825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994,816元)之費用
,且兩造所互負之債務,均屬金錢債權,故上訴人以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前揭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於抵銷數額範
圍內,溯及最初得為抵銷,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27,393,045元
(含稅)中之1,994,816元(含稅)債權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則
經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5,398,229
元,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25,398,229元自104年1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空調契約、物料契約及追加協議書之約定固負有給
付被上訴人25,398,229元之義務,惟因其中之3,276,615元為
消音及防火風門設備之保固金,其餘22,121,614元應為空調工
程之保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又
依系爭空調契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被上訴人施作部分自上訴
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被上訴人負責保固兩年,第
22條第2項約定:保固金係於保固期滿並經上訴人確認無待修
繕之情況後,無息返還被上訴人(見外放原證1第6、9頁);
另依照系爭物料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所交設備之保固,
自全部竣工經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由被上訴
人負責保固兩年,期滿後無息退還被上訴人(見外放原證2第4
頁)。而上訴人承攬鐵改局發包之主工程,機電工程保固二年
之保固期限,已於104年1月8日屆至(見原審卷㈦第68頁),
鐵改局於104年1月15日召開之主工程機電工程之末階段M4&M5
階段保固責任期滿會勘紀錄中(見原審卷㈥第78-81頁),並
無業主鐵改局對空調工程、消音設備及防火風門設備等,有要
求相關應辦理保固事項,另上訴人其已於104年1月30日自業主
受領主工程之末階段M4&M5階段保固金71,135,486元(見原審
卷㈦第130、134頁),亦如前述,因此,上開保固金之保固期
限至遲已於104年1月30日屆滿,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堪
可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給付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
,即3,276,615元、22,121,614元均自104年1月31日起負遲延
責任(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應屬有據。又本件遲延之債務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25,398,229
元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空調契約、物料契約及追加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398,229元,及自104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