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喻楢樵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誠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超律師
- 被上訴人
- 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永祥
- 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冠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郭靖齊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婕語律師
吳庭歡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上開㈡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上訴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劉永祥之給付部分,於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㈡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上訴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劉永祥之給付部分,於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