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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9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廖慧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59號

上訴人
喻楢樵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被上訴人
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代理人
邱冠文律師
被上訴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郭靖齊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婕語律師

      吳庭歡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上開㈡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上訴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劉永祥之給付部分,於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㈡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上訴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劉永祥之給付部分,於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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