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廖慧如
- 當事人喻楢樵、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59號上 訴 人 喻楢樵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林子超律師 被 上訴人 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冠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郭靖齊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婕語律師 吳庭歡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上開㈡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上訴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劉永祥之給付部分,於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㈡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上訴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劉永祥之給付部分,於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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