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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79號

上訴人
協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甫
上訴人
邱清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謝鋒勳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清華為臺北市文山區政大段二小段213-1、220、223、224、225、586-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與上訴人協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鼎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建案),協鼎公司並於99年5月18日獲准核發99建字第017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上訴人等人於99年7月1日與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下稱安信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託契約,委任安信公司擔任系爭建照起造人,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陽信銀行所有。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西北角上方設置高壓電輸電線電桿(最近電桿編號69仟伏線路七張-深坑線第25號及第26號,下稱系爭電纜線),經訴外人林祺錦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祺錦建築師)於101年2月21日先行函送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核認安全距離,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函覆稱安全距離不足,請上訴人派員協議辦理導線昇高改善,未改善前請暫緩施工。惟上訴人屢次提出改善方案,經與被上訴人協調未果,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26日起停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始通知上訴人,將進行線路變更設置工程,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完成改善方案施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3年3月25日發函解除施工列管,上訴人方得繼續施工,並於104年4月10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善方案,拖延處理高壓線路之遷移,致協鼎公司自102年7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停工共243日,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對預售屋買受人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167萬9,130元、對訴外人陽信銀行及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租賃公司)之借款利息274萬2,655元、陽信銀行與安信公司之信託契約服務費23萬5,000元、辦公室租金、管理費、員工薪資費用等管理費用246萬5,889元,共計712萬2,67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萬2,674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捨棄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7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萬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6年間因應地區用電需求,依電業法規定,按奉准之輸變電計畫,設置系爭電纜線,其線路雖經系爭土地之一角,但未妨礙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上訴人協鼎公司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未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可設計圖說,亦未於99年12月21日工程放樣勘驗前,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可設計圖說,卻遲至101年2月21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可設計圖說,故上訴人停工係因自身遲延申請核可設計圖說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可設計圖說後,被上訴人即於101年3月12日函覆告以安全距離不足,101年3月21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採取以PE鐵柱昇高之改善方案,被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間表示同意上訴人先行施工至6樓底板。但上訴人遲於102年7月31日始表明不願接受PE鐵柱昇高改善方案,復於102年12月18日表示無法在系爭土地內提供增設鐵柱地點,被上訴人乃另行委請顧問公司檢討昇高第26號鋼管桿之可行性,經評估可行後,因該桿原經鄰宅所加建鐵皮屋及圍牆包圍,被上訴人遂再三請託鄰宅地主,終獲該地主同意被上訴人加高第26號桿鋼管施作,而鋼管規格除事先委請台灣鐵塔公司設計外,因施工期間,須停電作業,尚須協調施工沿線之大用戶,以確定停電日期,方完成PE鐵柱昇高改善方案。上訴人所稱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保護客體。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預售屋買受人之訂約日期不一,完工期限不一,其等遲延日數不可能均為243日。上訴人協鼎公司增加支出銀行及租賃公司契約利息及信託費用、辦公室租金與員工薪資損害部分,均與邱清華無關,且與本案無關。協鼎公司與邱清華於98年9月15日締約,協鼎公司則早於95年10月13日即已設立,足見協鼎公司所主張之支出並非專因系爭建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邱清華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協鼎公司於98年9月15日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由協鼎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以系爭土地為本案基地,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大樓共計14戶房屋建照執照,協鼎公司依約於99年5月18日取得建造執照。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分別將本件建照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㈢上訴人以「政大築光」案名辦理系爭建案,預售屋共計14戶,至102年4月18日止,已銷售13戶。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西北角上方設置系爭電纜線。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函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系爭建案6樓底板施工完成時,應待被上訴人配合提高導線高度改善措施完成後,才可繼續施工,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改善前,請該處管制停止繼續施工。

㈥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於102年7月31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建案業於102年7月26日起依被上訴人建議暫行停工。

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3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施字第10366029300號函解除系爭建案列管(6樓版),但仍請監督施工人員,施工期間人員、機械、器材等務必與導線保持1.5公尺以上安全距離(吊車需注意吊臂擺動與導線距離)以確保施工人員及供電安全。

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4月10日核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停工243日所受損害712萬2,674元?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參考)。」

㈡次按在比較法上觀察,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規定未採取無過失責任,仍立足於過失責任原則,但倒置舉證責任及嚴格化其注意義務,欠缺區別危險及非危險活動的明確標準,並不精確,因此難令人滿意,是一個無用的規定。惟我國繼受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而制定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仍維持民法過失責任的基本原則,而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核心問題即在於如何認定工作或活動的危險。又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意旨,所謂工作或活動的危險,應依二項因素加以判斷:⑴具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⑵此種危險得因盡相當注意而避免之。此外該項規定性質屬於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事故損害賠償法,其保護客體應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至於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包括在內(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682、684、690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經營電力供應事業之人,核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於76年間因應地區用電需求,依奉准之輸變電計畫,設置系爭電纜線,並通過系爭土地一角,且當初系爭電纜線設置時,線路通過之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依電業法規定設置系爭電纜線,當時並無妨礙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及安全,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㈣次查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嗣後興建房屋,致系爭電纜線與有人居住的房屋相鄰,且第26號電桿遭鄰宅加建之鐵皮屋及圍牆包圍,有相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51頁)。訴外人林祺錦建築師於101年2月21日檢送系爭建案相關圖說予被上訴人,於施工放樣勘驗前先確認系爭電纜線間安全距離,有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至3頁)。嗣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定預成建築物與系爭電纜線安全距離不足,於101年3月12日致函上訴人,要求協議辦理導線昇高改善工程,未改善前暫緩施工,並要求施工時,人員及機械器材必須與導線保持1.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吊車須注意吊臂擺動與導線距離),以確保線下民眾安全,有函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頁)。則據此足證系爭電纜線確實具有損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且此種危險得因盡相當注意而避免之。

㈤再查臺北市議會於101年3月8日召開協調會,上訴人提列3個改善方案:㈠減少系爭電纜線擺盪距離,㈡抬高系爭電纜線區間線路高度,㈢遷移調整線路或局部地下化,並檢討系爭電纜線存廢,有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頁)。被上訴人則於101年3月21日致函訴外人林祺錦建築師稱:「依據會議(即101年3月8日協調會)協調結論㈠:方案1及方案2,本處經檢討為減少輸電線擺動距離及附近民眾不良觀感,於建築基地內架空線路下方採用PE鐵柱將導線提高。以確保民眾安全並可避免於颱風來臨時導線擺動碰觸建築物外牆,並以基礎降埋方式於未來拆除時可免破壞地上設施……方案3……評估線路地下化不可行。另檢討第26號電桿及附近部分輸電線路存廢,需俟161仟伏深美-七張(大豐)線……建設完成始能拆除」等語,有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足證被上訴人已提出「於系爭土地上增設鐵柱以提高導線」之改善方法,以避免系爭電纜線對鄰近房屋使用人造成損害。

㈥惟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關於在系爭土地上增桿之改善方法,認為將會影響房價,兩造屢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因此另行委請台灣鋼塔公司確認鋼管桿昇高之可能性,決定以兩節長度4公尺、事先設計、訂做購買之鋼管接續提高方式規劃,且協調鄰地所有人同意將其上之第25、26號電桿鋼管昇高,於102年11月29日完成昇高工程設計,並由上訴人協調系爭電纜線沿線用戶如動物園、政治大學等同意停電日期,以利被上訴人施工,而於103年2月間完工,都發局於103年3月25日致函訴外人林祺錦建築師解除列管,上訴人得以繼續施工,都發局嗣於104年4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議會101年4月10日函附陳情案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1年4月17日函文、安信公司102年7月31日函文、臺北市議會102年10月25日書函、被上訴人102年11月29日函附「申請線路變更設置免收費通知單」、都發局103年3月25日函文、施工前後現場狀況相片影本、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至25、252至256、278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業已採納上訴人所提議之「電桿昇高」改善方法,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初始無故拒絕上訴人關於「電桿昇高」之建議,執意採取「電桿增設」之方法,嗣後仍採納上訴人關於「電桿昇高」之方案,無正當理由拖延處理系爭電纜線遷移,故意侵害及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云云。惟查系爭電桿昇高工程需分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先架設臨時電柱、臨時線路,第二階段則在既設鐵塔位置設立鐵塔、基礎加高後,再拆除臨時鐵柱,有技術報告節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58頁)。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電纜線管理機構,於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利益、系爭電纜線沿途用電戶權益、第25、26號電桿所在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變更方案之規劃執行、備材、停電施工等一切情狀後,本諸電力專業通盤協調確認結論,再予施工完成,依其情事並無遲延。是被上訴人辯稱: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延滯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㈧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纜線之設置,固有造成鄰地房屋使用人之身體健康權損害之虞,但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將系爭電纜線電桿昇高,防止損害之發生。且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之保護客體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並不包括純粹經濟上利益,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因停工243日所受損害712萬2,674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2萬2,674元本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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