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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上訴人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Α欄所示,現更改請求金額如附表一Β欄所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民國101年度正豐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101年空調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等工作,依101年空調契約第1條約定,維護保養工作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若契約屆滿前1個月,雙方未以書面反對續約時,該約則自動續約1年;且依第2條、第3條第1項約定,採總價承攬,付款方式由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伊新臺幣(下同)479,900元。因102年度合約簽署較晚,兩造同意101年空調契約自動續約至102年3月31日,則總價款為7,180,800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4,125,288元,尚欠3,055,512元,爰依101年空調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兩造於事後商議以102年度正豐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102年空調契約」)修正101年空調契約內容,期間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該契約第1至3條亦約定採總價承攬,總價款為1,755,60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1,157,220元,尚欠598,380元,爰依102年空調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若法院認定兩造未對「102年空調契約」達成契約意思合致,則依「101年空調契約」第1條、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者,兩造曾簽訂97年度正豐電器有限公司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下稱「97年冰箱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開放式冰箱系統之維護保養等工作,依97年冰箱契約第1條約定,維護保養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若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兩造均未以書面反對續約,則該約自動續約;及第2條、第3條第1項亦約定採總價承攬,故該約自動續約至102年間,而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費為2,267,3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566,842元,尚欠1,700,528元未付,爰依「97年冰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空調及冰箱設備使用一段期間後,會因磨損、生鏽、冷媒散逸等事由造成損害,而須維修、更換零件、補充冷媒,此為不可抗力現象所致,與物之瑕疵、維修不當無關,故此部分零件、設備更換費用,被上訴人應依空調契約第3條第2項及冰箱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空調、冰箱之設備維修零件費分別為2,021,775元、3,056,025元,伊僅各一部請求1,033,090元。此外,被上訴人為減省倉儲、管理費用,將自身所有44組開架式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委託置放於伊租用之倉庫內,因兩造間存有「97年冰箱契約」,伊本得收取維護費用,以彌補本項倉儲支出,始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冰箱存放於伊租用倉庫內,至兩造合作關係結束時止,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97年冰箱契約」,伊即不復同意系爭冰箱繼續存放於前址,被上訴人卻不取回系爭冰箱,即獲有使用倉庫及管理之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以每月倉儲費用35,714元計算,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共56個月,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約20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20,600元,及其中7,420,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減縮請求及已確定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20,600元,及其中7,420,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空調設備維護部分,101年空調契約於101年10月經兩造合意終止,自此以後改採個案叫修、個案報價之方式合作,上訴人自101年10月以後至102年3月也未再為任何保養工作,且於102年12月以後亦未再提供任何服務,兩造於102年並無繼續依101年空調契約合作之意思,亦未曾合意上訴人所謂之「102年空調契約」,且自雙方交易以來,伊於收到上訴人交付依約所必備之發票及門市維修請款單、定保/檢修紀錄單,並完成核款程序後,已依約支付101年、102年空調設備維護費計5,691,776元,無短付或積欠情形,上訴人未完成空調契約所約定「保養」、「維修」之工作,卻自行再開立發票,重複請求報酬,自無理由,何況上訴人於101年5月以前之空調設備維護費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於97年冰箱契約期滿後,伊係委由訴外人全特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全特公司)承作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工作,非委由上訴人續作,兩造於102年間並未成立冰箱保養維修契約,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未為伊之門市進行及完成冰箱之保養與維修工作,自不得請求報酬。再者,系爭冰箱非伊所有,兩造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冰箱倉儲之約定,且若上訴人有將冰箱運至他處修繕之情形,自應於修繕完成後將冰箱返還伊,殊無留置不予返還而請求伊給付倉儲費用之理,且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已完成冰箱修繕,一方面卻稱仍持有伊所有之冰箱,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頁)

㈠兩造曾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101年度正豐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即「101年空調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等工作,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

㈡兩造於96年1月8日簽訂「96年度正豐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開架式冰箱保養合約書」、於97年1月14日簽訂「97年度正豐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開架式冰箱保養合約書」(即「97年冰箱契約」(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54頁、卷四第153至158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101年空調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空調設備維護費3,055,512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101年5月以前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100年11月18日簽訂101年空調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㈠),信屬真實。依101年空調契約第4條「維護標的物」約定,上訴人應執行所負責門市之所有空調設備之定期保養、維修及檢修等全部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及第5條約定上訴人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作內容,應包含每年一次(每年1-4月)之定期大保養、每年兩次(每年6-7月及10-11月)之定期小保養、每年一次(每年1-4月)藥洗、每年兩次(每年6-7月及10-11月)水清洗、每年兩次(每年6-7月及10-11月)檢查試運轉機器性能,及空調設備之故障維修、其他維護空調設備之正常運作相關工作項目、每年12月必需提供1-4月定期大保養之門市行程表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

⒉101年空調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款不以提出維護紀錄表單為必要:

⑴查101年空調契約第1條約定:「1.本維護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如任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本合約自動續約一年。」、第2條:「1.本合約之101年度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臺幣45,600元(含稅)/門市,新開幕及冷氣更新(全部)未滿一年之年度維護費用由原實施作業廠商負擔,冷氣更新(部份樓面)未滿一年之年度維護費用由原實施作業廠商負擔,24小時營業門市之年度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54,000元(含稅)/門市(所屬門市明細如附件一所示)。2.各項保養維護作業施作過程所需之零件更換費用、工程保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交通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均已內含於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內,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額外費用。」、第3條:「1.乙方於年度維護期間,將所負責的門市店數,平均分攤於每月請款,並註明該月請款門市店號,以及附上當月實際完成設備保養、維修相關資料,檢具經甲方門市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及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支付維護費用百分之百。⒉當次保養或緊急搶修如遇零件應予更換,需更換零件之設備若為門市人為疏忽或因天災、人禍、戰爭、軍事行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之損壞,需提供相當證明資料,經甲方人員確認並同意更換後方可更換。需更換零件之設備如仍在乙方保固期內或更換零件之事由係因乙方保養維護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自行負擔更換費用,甲方不另支付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可知101年空調契約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期滿自動續約,上訴人將所負責門市店數之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平均分攤於每月請款,該費用包括上訴人所有成本費用,且除因被上訴人門市人員疏忽,或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壞,而須更換零件時,上訴人應提供相當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更換後,方可更換,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零件費用外,否則,相關零件更換費用業已含括於維護保養費用中,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主張101年空調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已非無據。

⑵證人葉純誠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94年至101年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到法院傳票後,回憶相關內容作成書面整理,提供法院參酌(提出陳報狀乙件),101年空調契約是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伊於95年接任非商品採購業務,包含空調、消防、音響、冰箱等,由伊先草擬契約經當時法務長確認後與上訴人締約。101年空調契約是總價承攬,除該契約第3條「除了天災、員工操作不當所影響外」,就是以總額承攬,不分各月實際有無支出維修費用,且不問支出金額若干(含被上訴人未叫修,故無支出維修費用),均以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金額分12個月份請領承攬報酬。年度保修金額定義就是一年付給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就要負責保養,1-4月是所謂年度大保養,另外9-10月、11-12月上訴人要做小保養,要維持設備正常運作,這過程當中有任何損害,除門市有操作不當問題或機器過了7年固定資產時間到期需要另外採購,才會有額外費用外,譬如壓縮機突然壞掉,上訴人就必須要修好,但一年就是給上訴人那麼多錢。上訴人以維護紀錄表單之影本亦可請款,該等維護紀錄表單是為歸檔整理的方便,避免門市在後續執行有文件的遺漏,上訴人會提供保養門市的行程,被上訴人會通知門市上訴人何時過去哪家門市,對被上訴人而言只要維持設備是正常運作狀態即可,縱令上訴人大、小保養沒有去,被上訴人還是會付總價承攬費用,不過一旦發生商品損壞上訴人就要賠償,況且門市如果發現上訴人沒有來,一定會打電話給總公司維修部,維修部就會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只要證明有去門市,單據並不是必備的,上訴人必備的條件就是設備是要正常的狀態,至於各月請款金額當然有不同,上訴人要維持設備正常運作,如果因空調原因造成商品毀壞,上訴人要賠償,賠償會開折讓,且依約有1000分之5回饋金折讓,回饋金會在隔年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6頁反面、第237至239頁),並提出陳報狀以為參佐(見原審卷七第243至245頁),核與證人陳文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76年開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102年3月1日退休,伊負責所有門市設備、包含公司及物流維護保養及執行工作。101年空調契約是總價承攬,包含所有零件,如果單家門市當月無維修需求,不會影響當月的費用,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維修或保養,卻未前往施作未維修完成,被上訴人有相應之處理機制,因門市東西一定要有空調設備,若沒有修好的話,門市一定會反應到許淑貞,被上訴人會繼續追,如果上訴人沒有完成的話,就會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葉純誠乃擬定101年空調契約之人,是最為知悉該契約真意之人,而證人陳文章乃當時執行被上訴人所有門市設備之維護保養者,熟悉瞭解101年空調契約執行情形,是渠等均證稱該契約為總價承攬及請款時單據並非是必備要件、上訴人未履約即須賠償損害等情,自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完成工作既有管控機制,則縱使上訴人未檢具101年空調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經被上訴人門市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上訴人若證明其有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報酬。

⑶雖被上訴人舉證人王文君於原審具結證言,否認證人葉純誠之證言,惟證人王文君證稱:伊自85年1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102年6月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門市營建暨發展部處長,負責與門市冷氣、冰箱維護廠商間叫修、保養工作之安排、執行、驗收、初步審核付款之工作,伊沒有參與101年空調契約的簽立,於102年6月後開始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所以看過此份契約。報酬方面,每家店是固定金額沒錯,但前提是上訴人要將維修項目完成,所以照契約內容進行,上訴人要說明實際進行維修完成才能請款。上訴人履約時有提供保養的門市行程表給被上訴人,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定期查核或確認上訴人有無依照門市時程表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但應該有派人確認,但不是每次都有確認,應該是少數的抽驗。若上訴人沒有完成保養工作,被上訴人照規定不應該付款。伊也不確定是否存在上訴人未進行大、小保養,被上訴人仍給付款項情形。上訴人要完成維修及保險,被上訴人才會付款。關於上訴人空調維修的驗收方式,照規定應該是被上訴人有派人去抽查驗收,若沒沒派人時,門市沒有反應問題時,即認為已經有維修,但廠商仍需檢具文件以佐證有維修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7至270頁),是證人王文君於102年6月以後才負責空調設備之維修保養及付款工作,未執行101年空調契約,亦不瞭解相關情形,尚難以渠證述內容即認上訴人需提出維護紀錄表單始得請款。

⑷又證人許淑貞雖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何時開始在屈臣氏上班?)95年開始,工作內容是跟門市聯繫,通知廠商到門市施工。」、「(問:廠商請款流程?)請款的話要有保養紀錄表正本、門市請款單正本、施工前、中、後的照片、發票。」、「…都要正本才可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然證人許淑貞為被上訴人公司現職人員,難免迴護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前員工即證人葉純誠、陳文章證述情節不符,尚難採信。

⑸綜上,101年空調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101年空調契約第3條雖約定上訴人請款時需提出維護紀錄表單,然上訴人若證明其有完成工作,即使未提出維護紀錄表單,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報酬。

⒊101年空調契約於101年10月經兩造合意終止: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謹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以前,定作人無論何時,得聲明解除契約,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然不能因此不顧及承攬人之利益。故本條使定作人於不害承攬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解約之權,即就承攬人因解約而生之損害,應使定作人負賠償之責也。」,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

⑵被上訴人辯稱101年空調契約於101年10月經兩造合意終止,改採個案叫修、個案報價之方式合作,上訴人自101年10月以後至102年3月也未再為任何「保養」工作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該契約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且冬季無人維修保養空調設備,其將該契約之保養維修空調設備成本,平均分攤到每一月份,被上訴人卻在冬季時終止,造成其無法攤平成本,受有莫大損失,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屬權利濫用等語。查101年空調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契約到期前如欲提前終止時,需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後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後,乙方應立即停止相關維護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僅101年空調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終止時,尚需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已,且依前所述空調保養維修報酬平均分攤於每月請領,亦免除上訴人需提出維護紀錄表單始得請款之勞費,至於上訴人內部成本支出,係其內部成本分攤之問題,是綜合前述優劣情形,尚難認該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之情,何況兩造係合意終止101年空調契約(詳後所述),更難謂有前開情形。

⑶查被上訴人辯稱101年空調契約於101年10月經兩造合意終止乙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柏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中央採購部員工劉彥志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空調廠商於101年8、9月間有召開會議表示要終止101年10月後的相關合作,停止保養工作,並停止支付10月以後全部保養維修費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在場,並答應終止空調維護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及證人陳文章亦證稱:101年8、9月間被上訴人與空調維修之廠商開會討論不要做101年10到12月之保養,雙方並立下一份協議書,清楚記載101年10到12月維修保養終止,且停止付費等語(見本卷一第108頁反面),復有上訴人所提101年8月1日「101年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程合約調整協議書」記載兩造同意取消101年10至11月保養工作及被上訴人無需支付101年10至12月維護費用等語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2頁),足認兩造確實於101年8月間合意終止101年空調契約,該契約存續期間為101年1月至9月,上訴人於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未提供保養服務予被上訴人,僅有個案叫修,故上訴人主張伊係被迫答應云云,應無可取。

⑷承上,兩造合意於101年10月以後終止101年空調契約,因此,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之空調設備維護費。

⒋上訴人有於101年1月至9月間提供空調維修保養服務

⑴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1年1月至9月間依約提供空調維修保養服務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1月至7月冷氣空調系統定保/檢修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3至69、112至176頁,原審原證69及70卷第2至14頁),復有證人沈隆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96年中旬開始在正豐電器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空調冰箱維修的人員,102年6月份離職。」、「(問:你正豐公司在職期間有無去過屈臣氏修理冰箱或空調?)有。冰箱、空調都有維修,我任職期間都有,屈臣氏公司報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就派我去…」、「(問: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1日有無到屈臣氏門市針對空調設備作維修及保養?)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均反面);及證人陳菁德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在正豐公司任職期間為何,工作內容?)從民國97年開始到102年12月底…」、「(問:你是否在101年1月1日到102年3月31日至屈臣氏門市進行空調設備維修保養?)有。我到新竹店,我去太多家了,我忘記了。」、「(問:空調保養你作哪部分?)清洗濾網及室內機、送風,還有清洗主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惟101年空調契約於101年10月1日以後終止,101年10月以後僅為個案叫修,已如前述,而101年間距離106年1月18日作證時,逾4年時間,前述二位證人對於維修或保養之確切時間、地點等細節,難免記憶模糊,然可確定的是101年間確實有進行維修保養工作。且證人即自81年至106年9月3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陳樹志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會要求廠商依約修到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101年1月至9月間有門市反應上訴人未前往進行維修保養。因此,堪信上訴人確實有於101年1月至9月間提供空調維修保養服務。

⒌上訴人101年1月至4月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101年空調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乙方於年度維護期間,將所負責的門市店數,平均分攤於每月請款,…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支付維護費用百分之百。」(見原審卷一第14頁),足見該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得按月請款,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應自各月報酬分別起算,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起訴,且起訴當時只請求101年5月以後之報酬,此有起訴狀及其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頁),故上訴人101年4月以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因此,上訴人於101年4月以前之報酬債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

⒍依101年空調契約第2條第1項及附件一所示,上訴人每月得請求報酬之金額為479,900元(以下均含稅),則101年5至9月共5月報酬為2,399,500元(479,900×5=2,399,500),而,被上訴人就101年5至9月已給付2,236,988元{449,500+438,997+(449,497×3)=2,236,988}(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原審卷三第19、20頁),尚有162,512元(2,399,500-2,236,988=162,512)未給付。

⒎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罰款6,840元及懲罰性扣款10,500元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進行門市大直店(店號S0035)、文華店(店號S0312)、崑山店(店號S0388)等維修均有逾期,其有權依據101年空調契約第7、8、9條約定請求年度維護費用總額1%罰款,且依該契約第9條第4項等約定,該等罰款均得自其應給付之報酬中扣抵等語。

⑵查101年空調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如遇水管爆管、漏水、因火災需進行斷水斷電情形而影響該場所之系統設備之正常運作或人員之正常操作使用者,均視為緊急事故,乙方應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派遣技術人員兩小時內到達現場,進行事故搶修及故障排除,並應於接到通知後(4~10月夏令期間:四小時內、11~3月冬令期間:六小時內)恢復系統及相關設備之正常運作…」;第8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應保證甲方維護標的之持續正常運作,設備如有任何故障,乙方應於接獲甲方維護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完畢並使門市正常運作…」;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維護標的如有第七條第1項緊急事故處理維修之事故發生時,乙方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派遣技術人員到達現場進行維修,並應依該項規定時間內負責完成故障修復工作並恢復設備正常運作。否則當超過第七條第一項時間…逾時所造成甲方之損失費用,應由乙方負責給付及賠償之責。」、「於合約期間內,維護標的如有第八條第2項故障修復之事故發生時,乙方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派遣技術人員到達現場進行維修,並應依該項規定時間內負責完成故障修復工作並恢復設備正常運作。否則依年度維護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支付甲方,逾期罰款將計算到維修完成之日止」、「就逾期罰款甲方得自應支付乙方之維護費用中扣抵…」(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又經核對結果,門市大直店(店號S0035)於101年9月20日請求維修,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修復(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卷四第172頁,卷七第345頁,原證69及70卷第6頁);門市文華店(店號S0312)於101年9月18日請求維修,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修復(見原審卷一第37頁,卷四第173頁,卷七第347頁,原證69及70卷第8頁);門市崑山店(店號S0388)於101年9月18日請求維修,上訴人於101年9月29日修復(見原審卷一第35頁,卷四第173頁,卷七第345頁,原證69及70卷第13頁),且前開維修乃係因水塔漏水排除、異常跳電、沒冷媒所致(見原審卷一第35、37、42頁),而「水塔漏水」屬緊急事故,應於4小時內修復(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其因該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然因緊急事故需要修繕,亦屬前揭第8條第2項約定應保持正常運作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依前揭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亦符合兩造真意。又前揭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一般維修,依約應於24小時內完成修復,且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門市請求之時間,是逾期日數應扣除請求當日及次日。故前揭門市大直店逾期3天、文華店逾期2天、崑山店逾期10天,總計15天,而前揭門市之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均各為45,600元,則逾期15天依約應扣除之罰款為(45,600×15×1%=6,840元)。

⑶被上訴人抗辯101年8月份,上訴人應扣除懲罰性扣款10,500元乙情,業據提出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97頁),信屬真實,故此部分亦應扣除。

⒏綜上,上訴人就101年5至9月之空調維修保養報酬尚有162,512元未受清償,則扣除逾期罰款6,840元及懲罰性扣款10,500元後,僅餘145,172元,另再扣除102年空調契約之逾期罰款63,428元(詳後所述)後,僅餘82,284元。因此,上訴人依101年空調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2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598,380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簽訂102年空調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原證二之「102年空調契約」,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雙方僅有個案叫修關係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空調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反面),雖未經兩造簽署用印,但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雙方存在102年空調契約(見原審卷三第16頁、卷七第289頁),並進而為終止該契約之行為及說明依該契約為「由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一定金額予貴公司(指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顯見非僅為個案叫修之關係,而是與原證二之「102年空調契約」約定平均分攤於每月請款之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另案承認上訴人有標下其102年各區門市空調維修保養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又有證人許淑貞於本院具結證稱:「(問:102年4月1日到103年3月31日止,屈臣氏空調設備由何人負責維修保養?)是正豐,還是正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及證人陳樹志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何,擔任何職務?)從民國81年到106年9月30日離職,擔任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新店設計、重大工程現堪、設計,還有開新店與改裝及重大工程的驗收。」、「(問:是否知道101、102年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及開放式冰箱是由何人負責維修保養?)空調有四家,有正豐、民復、青丹子、全谹四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第279頁),是據上足認雙方確實存在102年空調契約。

⑵依102年空調契約第2、3、5條約定,亦採總價承攬,上訴人應執行所負責門市之所有空調設備之定期維修、保養及檢修等全部工作,而空調設備維護保養工作內容,應包含每年一次(每年4-6月)之定期大保養、每年一次(每年10-11月)之定期小保養等、及空調設備之故障維修、其他維護空調設備之正常運作相關工作項目、提供定期保養門市行程表之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

⒉102年空調契約於102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終止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通知上訴人102年空調契約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102年12以後亦未再提供任何服務,並於起訴時請求之報酬僅止於102年11月,故上訴人亦默示同意該契約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要式片面終止該契約,應屬無效,且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權利濫用等語。查102年空調契約第14條第1款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契約到期前如欲提前終止時,需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後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後,乙方應立即停止相關維護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4頁),而前開約定與101年空調契約第14條第1款前段約定相同,該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之情,已詳如前述。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寄發主旨「屈臣氏冷氣保修工程停止~正豐」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容為:「正豐黃老闆您好,為因應屈臣氏營運需求,自12/1起將停止貴公司所屬屈臣氏門市,冷氣年度保養及維修工程,日後如有門市冷氣維修需求,將由屈臣氏窗口,Ody,以mail或電話通知貴廠,協助維修,其維修報價,依各門市單獨報價處理,若有門市以電話聯絡叫修,請無須理會。自12/1起,若非經屈臣氏總公司聯絡窗口,Ody,聯絡,而貴廠商自行到店維修,屈臣氏則不支付其任何冷氣相關維修(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頁)。嗣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2月10日重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兩造間冷氣保養及維修契約於102年11月30日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又上訴人於102年12以後未再提供被上訴人任何空調維修保養服務乙情,亦據證人許淑貞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故綜上情狀以觀,堪認上訴人亦默示同意終止契約。從而,足認102年空調契約業於102年11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⑶承上,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102年空調契約,因此,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之空調設備維護費。

⒊上訴人有於102年4至11月間提供空調維修保養服務

⑴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2年4至11月間依約提供空調維修保養服務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4月至11月冷氣空調系統定保/檢修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卷五第70至92、177至201頁,原證69及70卷第113至279頁),復有證人沈隆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96年中旬開始在正豐電器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空調冰箱維修的人員,102年6月份離職。」、「(問:你正豐公司在職期間有無去過屈臣氏修理冰箱或空調?)有。冰箱、空調都有維修,我任職期間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及證人陳鴻鎮於本院具結證稱:「(問:102年4月1日到103年3月31日是否有到屈臣氏剛才所述桃竹苗門市進行空調設備維修及保養?)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而102年間距離106年1月18日作證時,逾3年時間,前述二位證人對於何時前往維修或保養等細節,難免記憶模糊,然可確定的是102年間確實有進行維修保養工作。且證人陳樹志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會要求廠商依約修到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102年4至11月間有門市反應上訴人未前往進行維修保養。因此,堪信上訴人確實有於102年4至11月間提供空調維修保養服務。

⒋被上訴人就102年4月至11月空調維修保養費,尚有13,180元未給付

⑴上訴人主張原證二之102空調契約當時未附該契約第19條之合約附件於後,該契約約定其負責之門市,如其原審準備書(四)狀所附之附表A-2所列44間門市,依102年度空調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每間門市每年固定維護費用為39,900元,等情(參原審卷五第6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準備書(四)狀所附之附表A-2所列44間門市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48頁)。且依102年度空調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桃竹苗地區每一門市之每年固定維護費用為39,900元(含稅,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至7月每月給付空調維修保養費146,315元,及於102年8至11月每月給付空調維修保養費142,990元,總計1,157,220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有被上訴人所提102年費用支付明細表可參佐(見原審卷三第20頁),堪信為真實。再者,每一門市之每年固定維護費用為39,900元乘以44間門市數量,共計1,755,600元,再除以契約原訂期間1年即12月後,每月應付金額為146,300元,若再減1間門市即以43間按上述方法計算,則為每月142,975元,而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僅可能因扣除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之金額等而較實際約定每月金額少,則前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146,315元或142,990元,均高於以43間門市計算之每月142,975元,故顯然兩造約定之門市數量超過43間;若再增1間門市即以45間按上述方法計算,則為每月149,625元,是相互對照之下,以每月146,300元較接近被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因此,堪認102空調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之門市確實為44間。

⑵是承上,依102年空調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月得請求報酬之金額為146,300元,則102年4至11月共8月報酬總共為1,170,400元(146,300×8=1,170,400),而被上訴人就102年4至11月部分已給付1,157,220元(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原審卷三第20頁),尚有13,180元(1,170,400-1,157,220=13,180)未給付。

⒌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罰款76,608元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維修逾期情事,其有權依據102年空調契約第7、8、9條約定請求年度維護費用總額1%罰款,並依該契約第9條第4項等約定,該等罰款均得自其應給付之報酬中扣抵等語。

⑵查102年空調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如遇水管爆管、漏水、因火災需進行斷水斷電情形,或其他影響該場所之系統設備之正常運作或人員之正常操作使用者,均視為緊急事故,乙方應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派遣技術人員兩小時內到達現場,進行事故搶修及故障排除,並應於接到通知後(4~10月夏令期間:四小時內、11~3月冬令期間:六小時內)恢復系統及相關設備之正常運作…」;第8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應保證甲方維護標的之持續正常運作,設備如有任何故障,乙方應於接獲甲方維護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完畢並使門市正常運作…」;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約定:「於合約期間內,維護標的如有第七條第1項緊急事故處理維修之事故發生時,乙方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派遣技術人員到達現場進行維修,並應依該項規定時間內負責完成故障修復工作並恢復設備正常運作。否則當超過第七條第一項時間…逾時所造成甲方之損失費用,應由乙方負責給付及賠償之責。」、「於合約期間內,維護標的如有第八條第2項故障修復之事故發生時,乙方於接到通知後立即派遣技術人員到達現場進行維修,並應依該項規定時間內負責完成故障修復工作並恢復設備正常運作。否則依單店年度維護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支付甲方,逾期罰款將計算到維修完成之日止…」、「就逾期罰款甲方得自應支付乙方知維護費用中扣抵…」(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第23頁)。又經核對結果,於102年4至11月被上訴人請求維修之時間、原因及上訴人逾時完成修復時間,以及相關卷證頁數,均如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二編號3至13部分乃係因漏水、異常跳機所致,而異常跳機時系統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及漏水均屬前揭第7條第1項所約定之緊急事故,應於4~6小時內修復,而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其因該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然因緊急事故需要修繕,亦屬前揭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保持正常運作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依前揭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亦符合兩造真意。又前揭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一般維修,依約應於24小時內完成修復,且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門市請求之時間,是逾期日數應扣除請求當日及次日。故逾期日數如附表二所示,共192天,而附表二所示門市之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均各為39,900元,則逾期192天依約應扣除之罰款為76,608元(39,900×192×1%=76,608元)。

⒍綜上,上訴人就102年4至11月之空調維修保養報酬尚有13,180元未受清償,然扣除逾期罰款76,608元後,尚有逾期罰款63,428元未清償(就101年空調契約之報酬扣抵,已如前所述),已無可請求之餘。因此,上訴人依102年空調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8,38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費1,700,528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102年間有冰箱維修保養契約存在,期間自102年3月至7月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97年冰箱契約,由其承攬被上訴人之開放式冰箱系統之維護保養等工作,依97年冰箱契約第1條約定,維護保養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若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兩造均未以書面反對續約,則該約自動續約,故該約自動續約至102年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所有開放式冰箱系統之維護保養等工作,自98年起委由全特公司承作,與上訴人無關,102年3至5月之所以付給上訴人,是因全特公司要求付款方式作改變,其才付款給上訴人,之後全特公司就沒有來施作,故其沒有再付款等語。

⑵查,兩造曾於97年間簽訂97年冰箱契約乙情,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3至158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㈡)。又97年冰箱契約第1條固約定:「本維護合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97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滿前一個月,如任一方未對他方以書面為反對續約之意表示,則本合約自動續約。」約定內容(見原審卷四第153頁),然上訴人自承:「嗣後,曾因被上訴人公司因素,要求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以外之名義,繼續施作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上訴人即以…全特公司…之名義繼續施作,而被上訴人雖將款項匯給訴外人全特公司,惟全特公司仍會將該款項轉交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全特公司,且被上訴人亦直接對全特公司為給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01年間已經支付全特公司冰箱保養維護服務費2,104,977元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五第99頁),因此堪認97年冰箱契約並未自動續約至101年間。

⑶依據上訴人所提其於101、102年間履行冰箱契約之「開放式冰箱定期保養檢查紀錄」、「門市維修請款單」、完工照片等相關文件,均顯示101年及102年1、2月履行冰箱維修保養工作者為全特公司或佳美津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至15、16至49、51至82頁,卷五第202至317頁),102年3至7月方由上訴人施作冰箱維修保養工作(見原審卷二第83至326頁),且參諸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開始才又再給付上訴人冰箱保養維護服務費及被上訴人102年8月以後係按各工項給付報酬(見原審卷三第21頁)以觀,堪認兩造間於102年3月至7月間,又成立冰箱維修保養工程契約。

⑷又查證人陳樹志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101、102年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空調及開放式冰箱是由何人負責維修保養?)…冰箱是由正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證人沈隆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正豐電器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空調冰箱維修的人員,102年6月份離職。」、「(問:102年1月1日到102年你離職為止,是否有去屈臣氏門市進行開架式冰箱進行維修及保養?)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均反面、第102頁);證人陳菁德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在正豐公司任職期間為何,工作內容?)從民國97年開始到102年12月底…」、「(問:102年1月1日到你離職,是否至屈臣氏進行開架式冰箱進行設備維修及保養?)有。去哪幾家店我不記得了,太多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而102年間距離106年1月18日作證時,逾3年時間,前述三位證人對於上訴人哪段確切時間負責維修或保養等細節,難免記憶模糊,然可確定的是上訴人有於102年間進行冰箱維修保養工作,益徵102年3月至7月係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冰箱維修保養工作,並確實有履行該契約。

⑸證人許淑貞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問:102年1月1日到102年12月31日屈臣氏門市開架式冰箱由何人負責維修?)全特公司,區間我不確定。我就是跟全特叫修,但是區間我忘記了。102年幾月開始向全特叫修我不記得。」、「(問:102年是否還有其他家廠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然與前開三位證人證述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全特公司有要求其將102年3至5月之冰箱維修保養費支付予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至雙方於102年2月之後,雖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保養服務,但其已依上訴人按月開立之冰箱保養維護費用發票,如數給付共計581,542元」乙情(見原審卷三第16頁),更見兩造間於102年3月起確實有再成立冰箱保養維護契約,故證人許淑貞前開證述應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

⑹綜上,堪認兩造於102年間有冰箱維修保養契約存在,期間自102年3月至7月,且上訴人有履行該冰箱維修保養工作。

⒉102年冰箱契約援用97年冰箱契約條款,每月報酬188,948元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間未另重新簽訂冰箱維修保養契約,契約約款依照97年冰箱契約辦理,所負責之門市如原審準備(四)狀附表B-1(參原審卷四第149至152頁)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97年冰箱契約第2條約定:「1.本合約之97年度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新臺幣7,686元(含稅)/門市,96年度新開幕門市之年度維護費用年度總額為3,843元(含稅)/門市(所屬門市明細如附件一所示)。2.各項保養維護作業施作過程所需之零件更換費用、工程保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交通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均已內含於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內,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額外費用。」;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1.乙方於年度維護期間,將所負責的門市店數,平均分攤於每月請款,並註明該月請款門市店號,以及附上當月實際完成設備保養、維修相關資料,檢具經甲方門市人員簽認之維護紀錄表單及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支付維護費用百分之百。2.當次保養或緊急搶修如遇零件應予更換,需更換零件之設備若為門市人為疏忽或因天災、人禍、戰爭、軍事行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之損壞,需提供相當證明資料,經甲方人員確認並同意更換後方可更換。需更換零件之設備如仍在乙方保固期內或更換零件之事由係因乙方保養維護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自行負擔更換費用,甲方不另支付費用。」;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負責依合約規定,執行所有所有開放式冰箱設備之定期維修、保養及檢修等全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頁),足認97年冰箱契約亦屬「總價承攬」契約,將整年得請求之報酬,平均分攤於每月請款。

⑵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年3至6月之冰箱保養維護費分別為188,948元、188,947元、188,947元、188,307元(見原審卷三第21頁,卷四第152、144頁),每月金額相差無幾,可見兩造確實有約定將整個契約之報酬平均分攤於每月請款之情事,與前開97年冰箱契約條款相符,進而可推認102年冰箱契約確實有援用97年冰箱契約約款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僅可能因扣除上訴人依約應賠償之金額等而較實際約定每月金額少,不會多於每月平均金額,是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平均請款金額應為188,948元。則102年3至7月共5月報酬總共為944,740元(188,948×5=944,740),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至6月已給付755,149元(188,948+188,947+188,947+188,307=755,149元),尚有189,591元(944,740-755,149=189,591)未給付。

⒊綜上,上訴人依102年冰箱契約(援用97年冰箱契約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59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不可抗力所致維修、更換零件、補充冷媒費用,空調及冰箱各1,033,09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家用空調及冰箱設備使用後,即會因磨損、生鏽、冷媒散逸等不可抗力事由造成損害,而須維修、更換零件、補充冷媒,且被上訴人所使用者,屬大噸位之商用空調、冰箱設備,使用強度及時間遠超過家用空調、冰箱設備,故因此更換零件設備,與物之瑕疵、維修不當無關,為不可抗力現象所致,其因此支出空調、冰箱零件費用各2,021,775元、3,056,025元,請求被上訴人依101年空調契約及102年空調契約、97冰箱契約均第3條第2項約定(應為上訴人誤載,102年空調契約已移列至第8條第3項)給付空調及冰箱零件費用各1,033,090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前開零件之更換係因不可抗力或其門市人員操作不當所造成,辯稱上訴人應依101年空調契約及102年空調契約、97冰箱契約均第2條第2項約定自行負擔,不得向其要求零件費用等語。

⒉查101年空調契約及102年空調契約、97冰箱契約第2條第2項均約定:「各項保養維護作業施作過程所需之零件更換費用、工程保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交通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均已內含於年度維護費用總額內,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額外費用。」;101年空調契約及97冰箱契約均第3條第2項、102年空調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當次保養或緊急搶修如遇零件應予更換,需更換零件之設備若為門市人為疏忽或因天災、人禍、戰爭、軍事行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之損壞,需提供相當證明資料,經甲方人員確認並同意更換後方可更換。需更換零件之設備如仍在乙方保固期內或更換零件之事由係因乙方保養維護不當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自行負擔更換費用,甲方不另支付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3頁,卷四第153頁),是上訴人必須證明其所主張之零件更換費用係因門市人為疏忽或不可抗力包括證人葉純誠前揭證述零件是逾使用年限而損壞所致,方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等費用,否則參照前揭證人葉純誠之證述,依總價承攬契約之意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該等零件更換費用。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情節,故提出原證3至40之工程請款單、冷氣空調系統定保/檢修紀錄單、門市維修請款單、完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至382頁,卷二第1至326頁),然前開文書僅有記載設備損壞、故障之狀況,並無記載該損壞、故障發生之原因,自無從證明係因門市人為疏忽或不可抗力包括逾使用年限所致,且上訴人亦自承原證3至40部分:「因當門市報修後,正豐技師到場檢修並進行小保養檢點(點檢正常後機器方能運作良好),是維修、保養大多為同單據,金額亦無法分開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頁),亦即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包含其依前述三份契約應履行之維修、保養工作之報酬在內,而無法分列,益見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無可採信。甚者,原證10至12時間為102年1至3月、原證22至原證29為全特公司施作,均不在前述三份契約範圍內,更難認上訴人依前述三份契約約定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依前述三份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空調及冰箱零件費用各1,033,090元本息,即非有理由。

㈤置放於上訴人倉庫之系爭冰箱為何人所有?若系爭冰箱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冰箱置於於上訴人倉庫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起相當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減省倉儲、管理費用,將系爭冰箱放置於其租用之倉庫內,其本可因97年冰箱契約,向被上訴人收取維護費用,以彌補本項倉儲支出,而同意被上訴人存放系爭冰箱至雙方合作關係結束止,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97年冰箱契約,其即不復同意系爭冰箱繼續存放於前址,被上訴人卻不取回系爭冰箱而繼續置放於前址,即獲有使用倉庫及管理之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以每月倉儲費用35,714元計算,則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共56個月,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約20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冰箱為其所有,抗辯雙方並無冰箱倉儲約定,兩造交易往來期間,上訴人係至其門市修繕,若有運至他處修繕情形,亦當於修繕完成後將冰箱返回等語。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冰箱為被上訴人所有,共有44台,係被上訴人逾10年以前為擴點,而向其購買客製化冰箱,並以一定比例之數量作為備品,因為數眾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暫放其倉庫至雙方合作結束為止,被上訴人至今未取回乙情,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上證一之其上有被上訴人英文品牌名稱之系爭冰箱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61至74頁),且被上訴人102年12月10日以臺北松山郵局第453號存證信函寄發上訴人稱:「為第三人于先生對本公司之所有物主張留置權一事,敬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返還本公司所有物,否則本公司將自貴公司之貨款中扣除本公司所受之損害」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六第144頁),再參諸證人余遠兆於原審具結證稱:「我…83年的時候經過上訴人同行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我先前有幫上訴人看一下倉庫…」、「(問:是否知道函中所言「于先生」所指為何人?)之前有聽原告法代提過,那天在龍潭現場之後,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法代,但是「姓」打錯了,所以『于先生』應該是指我,但是原告法代沒有給我看過該封存證信函。」、「那天被上訴人公司有四、五個人過來,說要過來看他們公司自己的冰箱,在龍潭小人國附近,那四、五個人說要把冰箱載走,但是我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法代的修理費還沒有付清,我就拒絕屈臣氏的人員把冰箱載走,所以我認為存證信函中所載『本公司之所有物』應該就是那些冰箱。」、「(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冰箱放置於證人看管之倉庫?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放置前述冰箱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有放,但這是上訴人法代跟我說是屈臣氏的冰箱,放了有4、50台冰箱,整個倉庫客滿,置放期間有一整年,就我所知上訴人說有承包被上訴人屈臣氏空調維修,有些放在倉庫要修,有工人在倉庫那邊修,有時候修好也還是放在倉庫那邊。」、「(問:那4、5個人有表態說那是他們的冰箱嗎?)並沒有特別說,但我就是認為是他們的,當天上訴人法代也在場,上訴人跟那4、5個人說要先把款項付清,才能夠將冰箱載走,那4、5個人還和上訴人法代聊很久,但我坐比較遠,所以沒有聽到在聊什麼,之後那4、5個人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5、236頁)。又證人沈隆寶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上證一,這些照片有無看過?)這是屈臣氏的開放式冰箱,我有看過。」、「我在正豐公司上班時有維修過的。」、「因為這些東西都在賣場裡面,店裡面無法動火修理,我們就運回,南部就是我家裡修理,中部就是借朋友的地方修理,北部就是正豐公司修理,修理完就再送回去原有的賣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證人葉純誠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經擔任被上訴人「商採購部門經理」,職務含括但不限於採購開架式冰箱,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所銷售開架式冰箱最便宜,向上訴人採購開架式冰箱,因為生產過程中,依公司排程有些冰箱還沒有送到門市做兌換,所以就置放在上訴人的倉庫裡面,那些冰箱都是新的,但是有一種狀況,有些店的冰箱雖然是沒問題的,像是外縣市的冰箱就不需要全新的,所以會將還可以使用的冰箱送回去給上訴人整理一下,再送去外縣市,都是可以使用的,不過沒有故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7頁反面、第238頁);證人陳文章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上證一,這些冰箱有無看過?)依照伊的記憶這個冰箱的型式伊有看過,這是屈臣氏的冰箱,這是早期老一批的冰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證人王文君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採購開架式冰箱,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至於上訴人要如何放置,被上訴人沒有干涉,而有維修需要情形,上訴人會拿回去維修,雙方沒有約定寄放倉庫的費用,被上訴人,有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在上訴人處維修之開架式冰箱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8頁反面、第269頁);證人陳樹志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上證一,這是否被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的冰箱?)前二張是,因為是開放式的冰箱,我經常去驗收,我有看過這個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

⑵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堪認系爭冰箱屬被上訴人所有,且因系爭冰箱數量超過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量(包含備品在內),被上訴人請求借放在上訴人處,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合作關係而同意借放,103年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則兩造間「借放」關係即因約定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再將系爭冰箱置放在上訴人管理之倉庫內之正當權利,而應將系爭冰箱取回。

⒊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據前揭存證信函及證人余遠亮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間前往系爭冰箱所在地欲取回系爭冰箱,然遭上訴人以積欠款項為由拒絕,而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承攬報酬未返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拒絕返還尚非無據,惟既然是上訴人為保障自己權益而留置系爭冰箱拒絕返還,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上訴人既於103年4月3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冰箱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即有請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冰箱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未取回系爭冰箱,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倉儲費用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丟棄系爭冰箱之日止,相當於倉儲之費用。

⒋經查,系爭冰箱有44台,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冰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4頁),且其中蒸餾式冰箱長50公分、寬57公分、高170公分;開架式冰箱長70公分、寬95公分、高190公分乙情,亦有上訴人拍攝之量測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8頁),又桃園地區倉儲費用為每坪每月(即一個月)約600~680元乙情,亦有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大祥(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8頁)。而系爭冰箱係直立式,上訴人亦以直立式擺放,故計算倉儲面積應以長乘寬方式計算,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冰箱體型大,不易搬運,然無須特殊之溫度、濕度等存放條件,且未考量以堆疊存放之情形,認應以每坪每月約650元計算相當於倉儲費之不當得利。從而,系爭冰箱103年5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共52個月之倉儲費用應為283,628元,計算式如下:

⑴蒸餾式冰箱長50公分、寬57公分,共4台,則每個月倉儲費:0.5公尺×0.57公尺×0.3025(坪)×650元×4台=224.1525元

⑵開架式冰箱長70公分、寬95公分,共40台,則每個月倉儲費:0.7公尺×0.95公尺×0.3025(坪)×650元×40台=5,230.225元

⑶224.1525+5,230.225=5,454.3775

⑷5,454.3775×52個月=283,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據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冰箱置於其倉庫自103年5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相當於倉儲費之不當得利283,62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此部分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1年空調契約請求報酬82,284元、依援用97年冰箱契約條款之冰箱契約請求報酬189,591元,共計271,875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283,628元,以上總計555,503元,及其中271,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9日(於103年5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37頁之送達證書)起;其餘283,628元自107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555,50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駁回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就上訴無理由部分,因失所附麗,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請求項目及請求權基│原審請求金額│上訴請求金額│擴張或減縮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號│礎                │(A)         │(B)         │及確定金額(C) │            │
├─┼─────────┼──────┼──────┼───────┼──────┤
│一│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3,341,600元 │3,055,512元 │減縮286,088元 │82,284元及自│
│  │(101年1月1月至102 │本息        │本息        │本息,此部分上│103年5月9日 │
│  │年3月31日)        │            │            │訴人已敗訴確定│起至清償日止│
│  │依101年空調契約第2│            │            │              │,按年息5%計│
│  │條第1項約定       │            │            │              │算之利息。  │
├─┼─────────┼──────┼──────┼───────┼──────┤
│二│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費│2,497,560元 │598,380元本 │減縮1,899,180 │0元         │
│  │(101年1月1月至102 │本息        │息          │元本息,此部分│            │
│  │年3月31日)        │            │            │上訴人已敗訴確│            │
│  │依102年空調契約第2│            │            │定            │            │
│  │條第1項約定       │            │            │              │            │
├─┼─────────┼──────┼──────┼───────┼──────┤
│三│開架式冰箱設備維護│1,510,942元 │1,700,528元 │擴張189,586元 │189,591元及 │
│  │費(102年1月1日至10│本息        │本息        │本息          │自103年5月9 │
│  │3年3月31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
│  │依97年冰箱契約第2 │            │            │              │止,按年息5%│
│  │條第1項約定       │            │            │              │計算之利息。│
├─┼─────────┼──────┼──────┼───────┼──────┤
│四│維修零件費        │1,311,498元 │空調        │擴張754,682元 │0元         │
│  │依101年空調契約、 │本息        │2,021,775元 │本息          │            │
│  │102年空調契約、97 │            │冰箱        │              │            │
│  │年冰箱契約均為第3 │            │3,056,025元 │              │            │
│  │條第2項約定       │            │各請求      │              │            │
│  │                  │            │1,033,090元 │              │            │
│  │                  │            │均為本息    │              │            │
├─┼─────────┼──────┼──────┼───────┼──────┤
│五│倉儲及管理費      │759,000元(10│2,000,000元 │減縮103年1月1 │283,628元及 │
│  │依不當得利、類推適│3年1月1日至1│本息(103年1 │日至107年8月31│自107年9月1 │
│  │用民法第595條規定 │04年3月31日)│月1日至107年│日超過2,000,00│日起至清償日│
│  │                  │及自104年4月│8月31日)    │0元部分,此部 │止,按年息5%│
│  │                  │1日起每月50,│            │分上訴人已敗訴│計算之利息。│
│  │                  │600元       │            │確定          │            │
├─┼─────────┼──────┼──────┼───────┼──────┤
│  │    合    計      │9,420,600元 │9,420,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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