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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 上訴人
- 瑞馳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棨斐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德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甯維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麗蓉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28 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部分追加、部分變更,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百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5日簽訂硬體供應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共計美金(下同)16萬元,由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所需之打印相機工程版產品。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另支付16萬元緊急委請他人完成後,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任何意義,且因其遲延給付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6萬元,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16萬元。嗣於本院就返還已付報酬16萬元部分,以系爭契約如未合法解除,追加民法第232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給付之報酬16萬元;另就遲延給付之損害16萬元部分,則改依民法第232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另行請第三人完成所支付費用之損害16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前者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後者則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之母公司Redwin Technology Corp .(下逕稱母公司)前向訴外人美商Socialmatic LLC 公司(下稱Socialmatic 公司)承攬Socialmatic camera(下稱系爭打印相機)之硬體暨結構研發工作(下就該契約稱系爭研發契約),伊遂於102 年3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報酬共16萬元,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打印相機之硬體及結構研發(下稱系爭工作)。伊已於102 年5 月10日給付定金4 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一再拖延工作時程,並表示研發經費不足,要求伊提前支付其餘報酬。伊因母公司對Socialmatic 公司負有履約責任,被迫提前於102 年9 月4日給付5 萬元、103 年2 月21日給付3 萬元、103 年2 月24日給付4 萬元,共計16萬元之報酬。詎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提出系爭打印相機,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始於103 年6 月26日提出未組裝之散裝零件,且有重大缺失無法正常使用,而未通過驗收。因被上訴人延誤系爭工作時程,伊為使母公司得順利履行系爭研發契約,於103 年3 月間起陸續委請潤和創新信息有限公司(下稱潤和公司)、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鵬公司)完成打印相機電子電路板之設計及供應影像感測晶片,為此支付潤和公司6 萬元、曜鵬公司5 萬元,另為整合打印相機工程版中各個晶片之功能使其能順利操作,委請鼎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洲公司)完成技術支援整合,支付鼎洲公司5 萬元,完成系爭打印相機,於104 年初上市,並於同年9 月改款推出第二版。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任何意義,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先位依同法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報酬16萬元,如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給付報酬16萬元之損害;另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請第三人完成系爭打印相機所支付費用之損害16萬元。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其中4 萬元自102 年5 月10日起,5 萬元自102 年9 月4 日起,3 萬元自103 年2 月21日起,4 萬元自103 年2 月24日起,16萬元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本院就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未完成系爭工作,僅辯稱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云云,自應就不可歸責一事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①伊之母公司已於102 年5 月15日向拍立得公司大陸分公司下單採購7 套印表引擎,其中6 套已直接交予被上訴人於大陸之子公司。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有提供印表引擎適用於安卓系統之驅動程式之義務,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所約定之軟體工程係指APK 軟體,並非印表引擎之驅動程式。且印表引擎之供應商ALPS公司亦已於102 年12月4 日將驅動程式碼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可據以將驅動程式碼修改為適合於安卓作業系統下之驅動程式。被上訴人更明知印表引擎驅動程式開發為其依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之一。
②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伊應提供STN 面板、觸摸屏。
③被上訴人據上辯稱其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不但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作之時間,更載明系爭工作係轉包自他人而來,故完成系爭工作之時間恆取決於業主之要求,並非伊可自行確定,加以系爭打印相機為電子產品,市場壽命短暫為其特性,是系爭契約第2 條各項所約定之期限自屬契約之要素,伊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並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為研發系爭打印相機,非屬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之行為,兩造亦未特別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不符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②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作未完成乃不可歸責於伊:
⑴系爭打印相機規格採用ALPS公司打印引擎及安卓作業系統,均係上訴人所指定,然ALPS公司於伊工作期間並無支援安卓作業系統版本之驅動程式,該無法相容之風險及如何克服之工作,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因上訴人未提供打印引擎支援安卓作業系統之驅動程式,致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完成具有2 個外觀結構之電路板。
⑵系爭工作係工程版之打印相機,而非市場版,上訴人不願於研發階段即預先就STN 面板、觸摸屏開模,直至驗收時仍未確定面板廠商,並於103 年4 月1 日指示伊自行找尋STN 面板之替代品,伊嗣亦找到替代品完成組裝,並於原審提出組裝完成之實物,惟上訴人竟直接與伊協力廠商潤和公司簽訂第2 階段研發契約,且與鼎洲公司簽訂導入生產契約,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拒絕收受,並非伊始終未於改善後再次提出。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前已給付之報酬:民法第232 條規定以債權人就債務人遲延後之給付,有無受領實益為要件,而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承攬工作可分完成階段、分次給付報酬。系爭契約約定就承攬工作分4階段給付報酬,伊已完成第1 階段外觀設計圖及尺寸,且已依約交付出手板予上訴人過目,並經上訴人業務經理崔慶三簽收,上訴人亦已給付第2 階段之報酬,況上訴人已持伊所交付之出手板參加美國拉斯維加斯之電子展,無從再以無受領實益為抗辯,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於103 年2 月向伊要求ME圖檔而提前支付第3 期報酬4 萬元,旋即於103 年3月與潤和公司、鼎洲公司簽訂導入量產契約,顯見上訴人就伊所交付之ME圖檔並非無受領實益。再依上訴人於103 年3月3 日所發予伊之電子郵件,更可證明上訴人對伊於該日前所給付之工作物並無異議,是上訴人上所給付承攬報酬13萬元及遲延費用3 萬元,係依系爭契約及兩造約定,為履行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並非因伊履行債務其本可獲得之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伊返還。
㈢上訴人向潤和公司、曜鵬公司、鼎洲公司支付之報酬與伊之系爭工作無關,非屬因不履行契約而生之損害:
①上訴人匯款予潤和公司之原因多端,非必與系爭工作相關,且匯款日期為103 年3 月6 日,而上訴人甫於103 年2月24日將第3 期款匯予伊,倘上訴人認伊未完成電子電路整合,上訴人焉有可能於不到2 週前之時間即給付伊第3期款4 萬元。
②上訴人稱委請曜鵬公司代伊完成關於感測晶片開發,然此非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亦未列於驗收單中,上訴人縱有支出費用,亦不應由伊負擔。
③上訴人與鼎洲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係將伊研發之工程版原型機導入量產,與系爭工作之完成無關。
④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給付伊第3 期款後,約定伊有90個工作天可完成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然上訴人卻於約定工作期間內之103 年3 月間即陸續匯款予潤和公司、鼎洲公司、曜鵬公司,顯見上訴人委請潤和公司、鼎洲公司及曜鵬公司從事之工作,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作無涉,而係其他之研發工作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部分追加、部分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2萬元,及其中4 萬元自102 年5 月10日起,5 萬元自102 年9 月4 日起,3 萬元自103 年2 月21日起,4 萬元自103 年2 月24日起,16萬元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經駁回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作,約定報酬16萬元。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0日將定金4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並先後於102 年9 月4 日給付第2 期款5 萬元、103 年2 月21日給付3 萬元、103 年2 月24日給付第3 期款4 萬元,合計16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㈡契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須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訂金4 萬元。自甲方支付訂金後起算35-45 天交付外觀設計圖及尺寸(外觀與以確認),確認後進行3D立體模具圖。㈢45-60 天完成立體模具圖出手板2 套供電子硬體設完成時使用。手板確認後要交還乙方供後續電子完成使用,若不交還需額外支付USD5 ,000 元/PC .-交付手板時甲方須支付二期費用USD50,000 元。㈣電子線路設計以4.3 寸面板為主的無限數位相機+ 內建印表(客戶提供模組。軟體工程由甲方另找第三方完成。並於3D立體圖板框完成後90工作天,乙方須交付第一版工程版供甲方測試。2 個有外觀結構,2pcs,PCBA。㈤(契約誤載為㈢)乙方交付第一版工程版後,甲方需在20工作天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提出需要修改的部分,並同時支付第三期款項4 萬元。㈥(契約誤載為㈣)乙方於收到甲方第三期款項後,需於90工作天內再提出修改後之工程版供測試。經甲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測試無誤後,即為最終之交易版本,並同時支付尾款3 萬元。㈦(契約誤載為㈤)乙方於甲方支付尾款後,須於14工作天內將軟體的code、圖檔、2pcs的工程版,交予甲方」。
㈢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電子線路設計內建印表功能之軟體工程係指APK 軟體,亦即使打印相機可以在ANDROID 作業系統之裝置使用之軟體。
㈣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尚未完成。
㈤上訴人以104 年3 月17日臺北西松郵局480 號存證信函知被上訴人,行使減少系爭契約報酬16萬美元之請求權,並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返還16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31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8日收受。
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棨斐(Polo Chung)102 年9 月3 日告知Kooco 公司員工Kenneth Liao:「正如Tommy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江孟鴻)說的,目前因ALPS還不support 我們RK去寫驅動,所以這部份目前還都暫停中,暫無資料可以提供,ALPS最晚下週應該就可以開始support ,到時STN 需要另外能顯示出RPG mode(笑臉/ 哭臉/ 天氣/Message/ Printing),你們可以一起討論」;同年9 月23日向Zink公司表示:「One week ago ,we want to apply z2300 's printermodule driver programming source code from ALPS ,butthe feedback was ALPS doesn't have that .Do you havethis reference source code?」,Zink公司Larry 回覆:「ZINK does not have the source code for the printerdriver chip in the Z2300....... 」,鍾棨斐於同年9 月24日再向Larry 稱:「我得到ALPS的回應,沒有2*3 USB 的解決方案…請評估:1.驅動程式需要多少天完成?2.共同開發驅動程式的時間表?3.請更新NRE 報價到C&A 」。
㈦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棨斐於102 年11月20日詢問ALPS公司「不知是否ALPS有linux 或android 版本的資源能支援?」,ALPS公司於次日11月21日回覆「我們沒有linux 跟android 版本的驅動程式」。
㈧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江孟鴻於102 年11月21日告知鍾棨斐及上訴人業務經理崔慶三(Edson ):「所以這樣ALPS也沒有linux or Andriod base 的driver,所以全部還是要我們做,那這樣這些價格更難去動了,因為當初簽約本來想說是USB 接口可以直接有驅動,那現在ALPS收完錢了,才說什麼都沒有,那這樣費用一定會增加」。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合法解除?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或備位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即前已給付之報酬)?㈢上訴人是否請第三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作?費用若干?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2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㈢所支付之費用?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合法解除?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作,約定報酬16萬元。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㈡契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須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訂金4 萬元。自甲方支付訂金後起算35-45天交付外觀設計圖及尺寸(外觀與以確認),確認後進行3D立體模具圖。㈢45-60 天完成立體模具圖出手板2 套供電子硬體設完成時使用。手板確認後要交還乙方供後續電子完成使用,若不交還需額外支付USD5 ,000 元/PC .-交付手板時甲方須支付二期費用USD50,000 元。㈣電子線路設計以4.3 寸面板為主的無限數位相機+ 內建印表(客戶提供模組。軟體工程由甲方另找第三方完成。並於3D立體圖板框完成後90工作天,乙方須交付第一版工程版供甲方測試。2 個有外觀結構,2pcs,PCBA。㈤乙方交付第一版工程版後,甲方需在20工作天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提出需要修改的部分,並同時支付第三期款項4 萬元。
㈥乙方於收到甲方第三期款項後,需於90工作天內再提出修改後之工程版供測試。經甲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測試無誤後,即為最終之交易版本,並同時支付尾款3 萬元。㈦乙方於甲方支付尾款後,須於14工作天內將軟體的code、圖檔、2pcs的工程版,交予甲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負有分階段於約定時間完成系爭工作之義務,惟期限本即非契約之要素,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系爭工作,自客觀上觀之,亦非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即未能使用而無從達契約之目的。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雖載有訂立系爭契約之原由,係因上訴人之母公司承攬Socialmatic 公司之打印相機案件,並於102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研發契約,然兩造均非系爭研發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亦自認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將系爭研發契約提供給被上訴人觀覽(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中特別載明被上訴人依第2 條約定所負分階段完成系爭工作之履行期間與系爭研發契約之履行有何重要之關聯,自無從逕憑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即認兩造有將系爭工作之完成期限定為系爭契約要素之合意。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③系爭契約之打印相機工程版尚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如上理由四所述,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兩造既未將系爭工作之完成期限定為契約要素之合意,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雖於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然系爭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或備位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即前已給付之報酬)?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32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③至上訴人得否備位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前已給付之報酬一節,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自認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作,已如上述,然辯稱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可於安卓系統驅動之打印引擎、另未依約提供STN 面板、觸摸屏所致,故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無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始得不負遲延責任。查:
1.被上訴人所負分階段完成之系爭工作進行情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交付外觀設計圖及尺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提出黑、白各一之出手板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斯時業務經理崔慶三於102 年8 月19日於收據上簽名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8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上開出手板(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出手板不符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云云。然觀諸上開經崔慶三簽收之收據,並未載有任何保留之字樣,且上訴人於102 年9 月4 日即依約給付第2 期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果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出手板不符約定,何以上訴人於收據上無保留簽收,旋即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報酬?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至上訴人雖於102 年12月間以4,600 元另向被上訴人購買黑、白各2 之塑膠材質出手板(每個1 千元)及5 個彩色外殼(每個120元)用以參展,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發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8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5頁反面),惟此既係上訴人為參展而另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且佐以系爭契約2 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如需留用被上訴人依約所交付之出手板,每個需另支付5 千元,亦與上訴人嗣另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出手板價格有顯著差異,更難逕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另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材質之出手板,即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所交付經上訴人簽收之出手板,不符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至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交付系爭打印相機工程板一節,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5 、6 月間提出工作物,然於103 年6 月26日經驗收未通過而遭退回,有經兩造當日負責驗收人員簽認之驗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6頁)、驗收當日照片、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8-270 、第127 頁、第000-000-0 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當日負責驗收之業務經理崔慶三、被上訴人當日負責驗收之副總陳震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日確依原審卷一第126 頁所載之上訴人前所交付之規格書,逐一確認上開驗收單所記載之項目,而未通過驗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7-254 頁),堪認上訴人公司員工崔慶三於103 年6 月26日雖赴被上訴人公司驗收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然系爭打印相機尚未組裝,且有缺少STN 面板、觸摸屏、電池無庫倫計、打印功能無法運作等瑕疵,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提供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自堪認定。
2.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提供已完成之第1 版工程版,已如上述,然是否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可於安卓系統驅動之打印引擎、亦未提供STN 面板、觸摸屏所致,而無可歸責之事由一節。經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ALPS公司之打印引擎予被上訴人,供其完成系爭打印相機,上訴人已於102 年8 月交付該打印引擎,ALPS公司嗣於102 年12月4 日已將驅動程式碼交予被上訴人,惟該驅動程式係適用於linux 系統,而非安卓系統,有打印引擎採購單、ALPS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一第1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上開打印引擎適用安卓系統之驅動程式應由何人負責完成一節,兩造則多所爭執。查:a.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電子線路設計內建印表功能之軟體工程係指APK 軟體,亦即使打印相機可以在ANDROID 作業系統之裝置使用之軟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惟該APK 軟體係安卓系統之應用程式套件,並非打印引擎之驅動程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復自認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際,因未預知ALPS公司生產之打印引擎無法支援安卓系統,而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該驅動程式應由何人提供(見本院卷第76頁),故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開打印引擎可適用安卓系統之驅動程式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自堪認定。b.上訴人於102 年8 月將ALPS公司之打印引擎交付被上訴人,ALPS公司嗣於102 年12月4 日將適用於linux 系統之驅動程式碼交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其間上訴人曾於102 年9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第三人詢問共同開發驅動程式之時間及費用,有兩造所不爭執如上理由四所載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0日再詢問ALPS公司:「不知是否ALPS有linux 或android 版本的資源能支援?」,ALPS公司於次日11月21日回覆:「我們沒有linux 跟android 版本的驅動程式」,亦有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298 頁)。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江孟鴻則於102 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崔慶三:「所以這樣ALPS也沒有linux or Andriodbase的driver,所以全部還是要我們做,那這樣這些價格更難去動了,因為當初簽約本來想說是USB 接口可以直接有驅動,那現在ALPS收完錢了,才說什麼都沒有,那這樣費用一定會增加」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曾就打印引擎驅動程式未能提供一事,以非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預見為由,告知上訴人,如由其負責處理,必增加費用。嗣ALPS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交付適用於linux 系統之驅動程式碼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0日交付載明打印相機遲延費用之3 萬元發票(見原審卷第80頁),要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兩造幾度往來磋商,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1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遲延費用」3 萬元,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82 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旋於103 年2 月24日自行與ALPS公司就打印引擎運作事宜召開會議(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等情以觀,足認兩造於確認ALPS公司就上開打印引擎僅提供被上訴人適用於linux 系統之驅動程式碼,而無適用於安卓系統之驅動程式後,嗣於103 年2 月21日另成立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報酬外另行給付3 萬元之費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使該打印引擎得於安卓系統下驅動之合意。否則果如被上訴人所辯,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上開安卓驅動程式,被上訴人如何於上訴人尚未提供上開安卓驅動程式之際,即已計算出遲延費用之數額,又於收受上訴人所另行給付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報酬3 萬元後,旋即自行出面與ALPS公司就打印引擎之運作事宜召開會議之理?益徵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c.至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3 年2 月25日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雖提及依契約應由上訴人備妥之ALPS公司線路圖(layout)云云,為其片面所述,非僅未明確指述係兩造於何時訂立之何契約,且與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因未預知ALPS公司生產之打印引擎無法支援安卓系統,而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該驅動程式應由何人提供等情不符,自不足據該電子郵件逕以認定上訴人應負責提供上開打印引擎適用於安卓系統之驅動程式。另被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提供STN 面板、觸摸屏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細繹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負有提供STN 面板、觸摸屏之義務,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卷附103 年6 月26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請,赴被上訴人公司驗收時之錄影光碟譯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震明確表示STN 面板目前請大陸那邊重新作整理,整理妥後連同觸摸屏再一起交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反面),被上訴人就該譯文內容真正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復與證人即當日參與驗收之上訴人斯時業務經理崔慶三於原審證稱:「STN 面板、觸摸屏當時沒有提供,所以在(驗收單)第2 、3 項打X ,結論寫『未定』的原因是因為當時陳震說大陸工廠還沒有寄回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益徵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另證人陳震雖於原審證稱:「…(驗收單上所載)二、STN 面板要開模,這部分費用應該要由原告提供,而非被告提供,這是行規。當時被告有提出代用的STN 面板,但是規格不是原告要求的,所以證人崔慶三打X 。三、觸摸屏當天有測試,是可以完成動作,但沒有裝在機器上,所以證人崔慶三打X …」、「如果當天沒有提出(STN 跟觸摸屏面板),所有的項目都沒有辦法檢測」、「STN 在盒子裡面,照片中看不到,觸控屏就是原證29照片左側放置於桌面的藍色物品」云云,經崔慶三當庭證稱:「那個是LCD 螢幕,不是觸控屏,觸控屏是壹片玻璃,整個粘在LCD 螢幕,當天證人陳震是用滑鼠在操作,而不是用觸控屏」等情後,陳震又改稱:「(我在驗收當天)沒有(提出觸控屏面板),但當天有提出替代的STN 面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反面- 第252 頁),陳震所為上開證述與驗收當日錄影光碟譯文不符,且避重就輕,前後反覆,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03 年2 月28 日、103 年6月27日所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32-33 頁),僅係被上訴人片面要求上訴人應給付STN 之模具費用,另卷附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 日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2頁),亦僅足證明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STN 部分選小的屏,用膠想辦法固定等情,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提供STN 面板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依約提供被上訴人ALPS公司之打印引擎,而上訴人並無提供該打印引擎適用於安卓系統驅動程式之義務,亦無提供STN 面板、觸摸屏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提供已完成之系爭打印相機工程板,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其未完成系爭打印相機之工程版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可於安卓系統驅動之打印引擎、亦未提供STN 面板、觸摸屏所致,而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且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已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遲延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且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已如上述。又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0日已依系爭契約將定金4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並先後於102 年9 月4 日給付第2 期款5 萬元、103 年2 月21日給付3 萬元、103 年2 月24 日給付第3期款4 萬元,合計1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業經認定,且被上訴人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之工作,上訴人並願增加給付上開103 年2 月21日給付之3 萬元供被上訴人取得ALPS公司打印引擎之安卓驅動程式之用,並自願提前給付第3 期款,均如上述,則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16萬元,均有其法律上原因,非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無從備位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所給付之16萬元。
⑷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認其依系爭契約所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報酬,亦為民法第232 條所指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其所受之損害云云。然經本院細繹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認定買賣股票所支出之對價,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屬買受人未能取得股票所受之損害,與民法第232 條規定之替補賠償全然無涉,上訴人就此所指,並無足採。
⑸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所給付之16萬元,則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受領部分系爭工作,再據以請求賠償前所給付之報酬,有違誠信原則一節,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是否請第三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作?費用若干?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工作,其另請潤和公司完成系爭契約原訂之部分系爭工作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經核卷附潤和公司於103 年3 月6 日出具之發票,載明係安卓相機之設計及製造一次性工程費用6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且該費用已全數給付,亦有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0-223 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佐以卷附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103-107 頁),可知潤和公司本即為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之系爭工作所覓之協力廠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確係另委由潤和公司完成部分系爭工作,並支出6 萬元。
⑵至上訴人雖未提出與潤和公司之書面契約,然承攬契約既不以書面為其成立要件,自無從單以無書面契約即認上訴人並未請潤和公司完成部分系爭工作。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另請曜鵬公司提供系爭打印相機所需之影像處理晶片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上訴人與曜鵬公司於103 年3 月19日所訂安卓拍立得相機NRE契約、103 年8 月24日所訂附約(見原審卷一第224-227頁),可知係從事安卓拍立得相機之合作計畫,並由曜鵬公司提供AIT8489 之晶片,上訴人則依約給付5 萬元,被上訴人就該契約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比對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自行提出系爭打印相機之材料表(見原審卷二第31頁),即已載明AIT8489 之晶片,堪認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打印相機之完成確屬相關。被上訴人徒以感測晶片未列於驗收單上,而認非屬其工作範圍云云,自不足採。
③上訴人主張另請鼎洲公司完成系爭打印相機之系統操作及整合工作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其於103 年3 月1 日與鼎洲公司所訂之產品技術支援暨導入生產契約書及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273-278頁),堪認上訴人確與鼎洲公司訂有上開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5 萬元予鼎洲公司。佐以卷附鼎洲公司出具之規格書(見原審卷一第279-293 頁),亦堪認上開契約內容確與系爭打印相機有關。惟經本院細觀上開契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係就系爭研發契約所需之產品技術支援暨導入生產工程委由鼎洲公司提供服務,而第2 條第1 項即知該契約除涉及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外,尚包含量產所需之服務,然導入量產既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工作內容,則該部分之費用2 萬元即非代替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另請鼎洲公司代替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所支出之費用應為3 萬元。
④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給付伊第3 期款後,伊尚有90個工作天可完成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然上訴人卻於約定工作期間內之103 年3 月間即陸續匯款予潤和公司、鼎洲公司、曜鵬公司,顯見上訴人委請潤和公司、鼎洲公司及曜鵬公司從事之工作,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作無涉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3D立體圖板框完成後90工作天,即應交付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供測試後20天內給付第3 期款。而上訴人於102 年9 月4 日給付第2 期報酬予被上訴人後,於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供測試前,即於103 年2月24日先提前給付被上訴人第3 期報酬,被上訴人仍遲未依約交付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供測試,則上訴人為確保其母公司可順利履行系爭研發契約,一方面仍期待被上訴人可儘速依約交付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同時於103 年3 月間另另覓第三人進行系爭工作,要與常情無違,自無從據此認上訴人與潤和公司間之契約內容與系爭工作無涉。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另請第三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作,共支出14萬元(6+5+3=14)。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2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㈢所支付之費用?
①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應提出之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迄未完成,上訴人已另委請第三人完成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共支出14萬元,已如上述,上開費用自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打印相機工程版之提出,對上訴人已無利益,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不履行所受之損害14萬元。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非屬民法第202 條所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外國貨幣之債,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兩造就此同意以上訴人104 年5 月2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即1 :30.807換算新臺幣(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第57頁),是據此匯率換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31 萬2,980 元(140000×30.807=0000000)。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已受領之報酬16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431 萬2,980 元,及自變更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見本院第28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業將原訴合法變更部分,變更前之原訴部分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該部分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該部分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