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58號
- 上訴人
- 林黃玉花
- 訴訟代理人
- 王梅芳
- 被上訴人
- 鄒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49,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647 元,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27、28頁);該裁定於同年3 月1 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頁),於同年3 月15日確定。嗣上訴人就本件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0、31頁)。從而,上訴人仍應依原法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06 年10月6 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後(見本院卷第32頁),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