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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58號

上訴人
林黃玉花
訴訟代理人
王梅芳
被上訴人
鄒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49,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647 元,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939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27、28頁);該裁定於同年3 月1 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頁),於同年3 月15日確定。嗣上訴人就本件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06 年9 月13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0、31頁)。從而,上訴人仍應依原法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06 年10月6 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後(見本院卷第32頁),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5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