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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怡雯賴錦華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975號

上訴人
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HOUSE CHINA HOLDING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106年8月28日提出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1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32.15=3,215,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萬9,317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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