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上珍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里○○○路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銀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參 加 人 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向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業據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5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7011505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傳鐙,有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31231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進行「基隆河支流護岸後續改善工程-深澳坑溪(下稱系爭河川〈含河岸〉)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5年間 委由訴外人成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信公司)承攬施作,致伊所有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分別時各稱其門牌號碼)之坐落基地發生三次地層下陷,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及多處龜裂、塌陷,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對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督均有過失,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前審基於同上事實,追加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前審卷一第46頁反面,卷三第14、15、194、195頁),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前審卷三第167頁反面),仍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設計行為均有疏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區分係何段施工行為所造成(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4至7頁),原審亦據此為審理之範圍(見原審判決書第15頁所列爭點㈡、㈢),則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系爭房屋傾斜係因0K+921~0K+978(上訴人誤載 為1K+978)即被上證1工程平面圖橘色部分河段(下稱系爭 地坪旁河段)開挖施作U型防洪牆造成(見本院卷一第20、124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亦應准許。故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均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工程,於95年間委由成信公司承攬施作,惟成信公司未於施工前作好基地地質調查分析,致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發生三次地層下陷,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及多處龜裂、塌陷,鄰近橋樑龜裂、傾斜,危害公共安全。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均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系爭河川(含河岸)及堤防亦屬公有公共設施;系爭工程設計違反國內法規或工程慣例,未進行地質調查或鑽探,亦未設計鄰損監測機制及預壘樁或其他安全支撐設施工項;系爭工程以震動式打設鋼軌樁,非屬最適當工法,可能造成鄰房、道路損害或傾斜;參加人及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時無安全設計計算書,變更設計程序有缺失;系爭工程於開挖時無施作擋土設施支撐;U型防洪牆未施作完成,極易造 成系爭房屋傾斜或受損,惟被上訴人監工周報表竟不實記載「上珍公司旁U型防洪牆牆身完成」;竣工圖未依照第一次 變更設計施作,施作時也未辦理再次變更設計;無邊坡保護措施之設計即於坡底進行預壘樁引孔等施工,其引發之震動等,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等損害。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未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未審查工程設計是否對於工程範圍進行地質調查、是否具有足以避免損害系爭房屋之措施或機制,疏未發現上述缺失,監督管理輕忽失職,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等損害,是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對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督均有過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成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屬該河川之實際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疏未發現上述缺失,逕予發包施工,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等損害,屬系爭河川(含河岸)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經鑑定為工程性補償新臺幣(下同)146萬2722元及 非工程性補償847萬1610元,共計993萬433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93萬4332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5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下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因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93萬4332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由伊委由參加人設計、監造,成信公司承攬,成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非行使公權力行為,亦非受託行使公法上行為;系爭河川(含河岸)之系爭工程施工中,未經驗收完成,亦未供公眾使用,不屬公有公共設施;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督亦非行使公權力行為,故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又系爭工程全長2.378 公里(0K+825~3K+203),系爭地坪旁河段(0K+921~0K+978) 長57公尺、系爭房屋旁河段(0K+995~1K+065)長70公尺,占全部工程5.3%〔(57+70)÷2378=0.053〕,系爭工程於94年11 月20日開工,逐段施工,故系爭地坪、房屋旁河段,並非開工立即施工;又95年1月17日至20日共4日,成信公司在距系爭房屋約8至65公尺處進行河道開挖,然因地質因素,開挖 不易,95年1月20日會勘(0K+825~1K+145)時,當地居民反應部分段落應加寬,翌日即21日暫停此段施工,嗣95年6月28 日正式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故自該日正式停工至96年3月10日復工止,系爭地坪、房屋旁河段均未進行任何工程;且 前述停工期間,成信公司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作「現況鑑定」,95年7月11日會勘時,系爭房屋已有該 會95年7月28日(95)省土技字第4092號現況鑑定報告所載 之地板、牆壁龜裂及滲水、落漆、磁磚破裂及4.5公分傾斜 之損害,系爭地坪於95年10月20日會勘亦有地坪掏空,而系爭地坪、房屋旁河段,僅於停工前施工4日,並於95年6月28日停工迄96年3月10日復工,期間均未施工,已如前述,故 系爭房屋、地坪之裂縫等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含系爭房屋河段之0K+971~1K+078河段 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增設30cm預壘樁工程(下稱系爭預壘樁工程),並降挖約1.5公尺施作U型防洪牆;變更設計後之系爭預壘樁工程於96年3月29日開始施工,施工前3日即96年3 月26日,成信公司對系爭房屋之傾斜進行測量,測量結果向河邊傾斜14公分,伊、成信公司分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作安全鑑定,始知現況鑑定報告之水準高程錯誤(正負號相反),現況鑑定傾斜4.5公分不正確,則上訴人以該錯 誤之基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致系爭房屋由現況鑑定之傾斜4.5公分,增加傾斜為14公分、傾斜率1/54,顯不足採。是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96)省土技字第6437號安全鑑定報告及99年9月30日省土技字第5872號函覆意見,上 訴人系爭房屋之裂縫或傾斜之現象,難認與成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關,即系爭房屋之傾斜等損害與成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就系爭工程已採取最適宜工法施作,發現工法須改正亦立即停工、變更設計,伊管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工建造均無欠缺,就該河川整治之管理亦無欠缺,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實屬無據。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考量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3日以債權抵繳承 買系爭房屋,依權利移轉證書所附不動產標示金額分別170 萬元、85萬元,共計255萬元,再依基隆市房屋折舊率及耐 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每年折舊率1.2%,上訴人於98年間起訴時,已歷約5年,扣除5年之折舊,系爭房屋殘值則僅為239萬7000元〔計算式:255萬元×(1-1.2×5)=239萬7000元〕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地坪所在鄰近系爭工程之「右岸」渠段,於95年1月21日起停工至96年3月變更設計完成前,尚未就溪岸進行開挖,是系爭房屋、地坪既是在96年3月變更設計完成後始開挖,則應以變更設計後之成果 即「0K+946~0K+978間渠段右岸施作鋼軌樁擋土支撐後再開 挖」、「0K+995~1K+020間渠段右岸施作預壘樁擋土支撐後 再開挖」之設計成果來評斷,而非以原始設計即無擋土支撐下採明挖開挖施作工法逕行評斷,況上訴人從未舉證伊設計之擋土支撐無法通過安全檢核。又系爭工程採半半施工法施作,即左岸、右岸分別施作,彼此間分別獨立,故應以系爭房屋、地坪所在系爭工程渠段「右岸」之變更設計成果判斷,與「左岸」無涉。且系爭工程係以鑽掘引孔式施作鋼軌樁,非以震動式打設鋼軌樁,縱因施工單位即成信公司拔樁造成上訴人損失,亦屬施工品質問題,而非伊設計不當,應追究成信公司之承攬人責任,非向被上訴人主張;至設計前未施作地質鑽探、未設計鄰損安全監測系統或有瑕疵,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設計無法通過安全檢核,且伊已於監造階段要求成信公司實施鄰損監測行為,故上開瑕疵與系爭房屋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未對伊所設計之上述擋土設施安全性檢核、及監造行為介入致中斷因果關係等事由,進行鑑定,自不能認伊設計前未施作地質鑽探、未設計鄰損安全監測系統之設計瑕疵,與系爭房屋損害存有因果關係,故該公會鑑定報告對於各單一規劃設計行為不符工程慣例之鑑定意見,不足以論斷伊整體之規劃設計有過失,亦不能以之論斷該各單一規劃設計行為不符工程慣例乙事,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若認被上訴人仍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比例扣除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55、247頁): ㈠被上訴人受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託代辦「基隆河支流護岸後續改善工程-深澳坑溪整治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參加人設計、監造,依設計之工程圖說公告招標,由成信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得標承攬,依約於決標次日起3日內開 工,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0日開工。 ㈡成信公司95年2月23日95成營深字第910223004號函(下稱95年2月23日函),略以:本案於95年1月20日會勘(0K+825~1K+145)時,當地居民反應如後附件所示之部分段落應加寬, 本公司施工在即,是否加寬請指示,以利工進等語(即被上證4-1,見本院卷一第44頁)。 ㈢95年3月10日下午2時,被上訴人工務局河川水利課長林福來主持,參加人、成信公司及河川水利課員鄭文淵參加之系爭工程督導會議,會議結論:⒈有關工區0K+830~1K+070段及孝 悌橋樑改建經費,請參加人於95年3月15日前完成概估。⒉工 區0K+830~1K+070段U型牆,基礎開挖不易,恐有造成原護岸坍塌之虞…請顧問公司一併檢討,於95年3月17日工程協調會 提出變更設計方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頁) 。 ㈣95年6月20日下午4時,被上訴人工務局局長主持,參加人與河川水利課林福來、鄭文淵等參加之系爭工程聯繫會報,結論:⒋有關變更設計各工項數量,請顧問公司現場檢核後,於95年6月23日將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報府憑辦等語(即深澳 坑溪整治工程重要事紀第13012頁,見本院卷一第45頁)。 ㈤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8日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 ㈥上訴人所有之346之2號3層樓房屋,坐落在0K+986~1K+016河段旁;0K+971~1K+078河段工程,變更設計增設30cm預壘樁 工程,長117公尺(即系爭預壘樁工程),並降挖約1.5公尺施作U型防洪牆(見本院卷一第20頁工程平面配置圖(01)第 一次變更設計。) ㈦95年7月4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 ㈧95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會勘會議,會議紀錄記載:「1 .有關深澳坑路346-2號前地坪掏空,因深澳坑溪整治工程施工下陷,請成信營造有限公司依合約工項一鄰房結構物毀損修復予以修復…」(會議紀錄見前審卷一第142頁)。 ㈨95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召開會勘會議,會議紀錄記載:「… 因施工中發現地質岩盤深度約為開挖面下1.0~1.5公尺,無 法依原設計工法施工,……須改設30cm預壘排樁檔土措施……」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㈩被上訴人因參加人變更設計完成,於96年3月7日發包予成信公司,成信公司於96年3月10日復工。 96年3月29日成信公司開始施作系爭房屋旁之0K+995~1K+065(被上證1螢光黃色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頁工程平面配置 圖(01)第一次變更設計)河段之預壘樁工程,96年5月14日 預壘樁工程完成。 96年7月11日成信公司施作系爭房屋旁之同上所示河段之預 壘樁壓樑完成。 96年7月21日成信公司開始施作系爭房屋旁之同上所示河段U 型防洪牆工程,96年8月6日施工完成 96年9月26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工程,於95年間委由成信公司承攬施作,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督,均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未盡其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工程因規劃、設計及施工等缺失,造成伊系爭房屋傾斜等損害,是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對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督均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河川(含河岸)及堤防亦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屬該河川之實際管理機關,系爭工程因上開缺失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等損害,屬被上訴人就系爭河川(含河岸)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鑑定為工程性補償146萬2722元及非工程性補償847萬1610元,共計993萬433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93萬4332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本件有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108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國家賠償法(下稱修正前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準此,河川、湖泊等自然公物,倘有納入主管機關管理之事實,或有將之納入管理範圍之必要者,即屬該條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如對該自然公物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上開規定,係採取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保護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在所不問。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河川(含河岸)屬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而有該條之適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深澳坑溪即系爭河川(含河岸)為基隆河系統之支流,被上訴人受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託代辦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列為基隆河系統整治項目工程之一,並委由參加人設計、監造,依設計之工程圖說公告招標,由成信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0日開工,為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河川(含河岸)納入其管理範圍,並委由參加人設計、監造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復與該工程之承攬人成信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上說明,系爭河川(含河岸)自屬前揭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就系爭河川(含河岸)之整治工程即系爭工程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河川(含河岸)之系爭工程施工中,未經驗收完成,亦未供公眾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云云,洵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查,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0日開工,嗣於95年1月20日會勘(0 K+825~1K+145)時,當地居民反應如成信公司95年2月23日函附件所示之部分段落應加寬,95年3月10日、95年6月20日分別召開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會議,系爭工程於95年6月2 8日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所有之346之2號3層樓房屋,坐落在0K+986~1K+016河段旁;0K+971~1K+078河段工程,變更設計增設系爭預壘樁工程,並降挖約1.5公尺施作U型防洪牆;95年7月4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95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會勘會議,就有關346之2號房屋前地坪掏空,係因系爭工程施工下陷,請成信公司依合約工項修復;95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召開會勘會議,因施工中發現地質岩盤深度約為開挖面下1.0~1.5公尺,無法依原設計工 法施工而須改設30cm預壘排樁檔土措施;被上訴人因參加人變更設計完成,於96年3月7日發包予成信公司,成信公司於96年3月10日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成信公司申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346之2號房屋(按鑑定報告誤載為346之1號房屋,見本院卷五第8、23頁,以下逕予更正)辦理 現況鑑定(室外地坪非委鑑項目),於95年7月11日會勘時 即有一樓室內地坪裂缝共計19條、一樓室內牆壁水泥漆剝落共9處、二樓室內牆壁水泥漆剝落共7處、二樓室內滲水共2 處、三樓室內地坪裂縫共多條、三樓室牆壁水泥漆剝落共4 處、三樓室內磁磚破裂共2處,有該會(95)省土技字第4092號現況鑑定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至99頁)。足徵346之2號房屋於系爭工程95年6月28日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後,於95年7月11日會勘時即有現況鑑定報告所示之損害,惟該等損害尚難認係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詳下列第⒏點所述)。 ⒉嗣96年3月29日成信公司開始施作系爭房屋旁之0K+995~1K+06 5河段之預壘樁工程,96年5月14日預壘樁工程完成;96年7 月11日成信公司施作上開河段之預壘樁壓樑完成;96年7月21日成信公司開始施作上開河段U型防洪牆工程,96年8月6日施工完成,96年9月26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成信公司於96年7月25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就346之2號房屋進行鄰房安全鑑定及傾斜與水準測量,於96年8月21日辦理會勘,鑑定結果認:「…八、鑑定標的物傾 斜測量及水準測量:…2.…『標的物垂直度測量各測點檢測表 及說明』:現況鑑定(測點V1):傾斜量4.5cm、傾斜率1/20 0…本次安全鑑定(測點V1):傾斜量14cm、傾斜率1/74…九 、鑑定結果:…1.水準高程,經比對檢測水準高程發現原現況鑑定有明顯錯誤,已無法比對;此點從地形等高線及站在現場即可明顯發現水準點BM土地公廟高於G測點。雖然室內 水平觀測測量一、二樓地坪及樓樑底均向工區及瑞基冷凍廠方向傾斜,一、二樓地坪最大傾斜率為1/71和1/79及一、二樓樑底最大傾斜率為1/95和1/55;如此大的瞬時傾斜變化而建築物地坪牆壁均無擴大損害與破壞,尤其室內地坪亦無水平向裂縫,故研判疑原廠房興建施工既已存在。2.傾斜率測量,一般在通視良好下傾斜度測量均採用牆柱角正向觀測,惟現況鑑定測站X1-X5照片噴點已褪去又無相關尺寸紀錄, 故假設現況鑑定採用牆柱角正向觀測法鑑定,但經逐一比對仔細量測,除V3外均有增加情形;但量測樓高又顯然與實際高度不符且整數高度或由整數高度反測現場位置、測點也有違習慣做法,現況鑑定數據難認定。3.從變更工法及地質條件研判,本工區雖處溪旁但緊鄰山邊地質應屬堅硬良好,採∮30cm預壘椿(深7公尺含入岩3公尺)並挖約1.5公尺施作U型防洪牆,從理論上與實務上30cm預壘樁施工應不致於造成傾斜量達(l7.5-4.5)13公分之偏斜,建築物牆壁與緊鄰岸邊水 泥地坪應不單只造成局部1公分寬脫開(總長27.5公尺間約分斷計有8公尺脫開)而無下陷痕跡且原麻尾石砌護岸及其上磚砌矮牆亦未見損壞。4.依申請單位承包商來函補充提供施工前(本區OK+995段尚未施做∮30cm預壘椿)於96.3.26及96.4. 13自行監測傾斜度並報備監造單位轉市政府發包單位之週報表及房屋觀測記錄表Ⅵ及V6傾斜量分別為14公分及13.4公分,本次鑑定複測二點傾斜量也未增加,仍為14公分及13.4公分,此數據有監造單位認定在案。5.從鑑定標的物損壞情況觀之,除靠近工區室外停車場地坪有較明顯下陷裂縫外但未損及建築物,建築物室內一樓粉刷地坪原有裂縫,所有樑柱結構均稱良好未見裂紋,只有二棟間貨物廊道固定磚牆鐵件拉拖開裂、二樓廊道頂雨遮鐵皮亦有脫開下移情形;但廊道木板下舖設鋼管原即有裁剪短小設置安裝,再從磚牆固定處拉開之錨定螺栓部分已嚴重鏽蝕,錨固於磚牆上亦有結構上之缺失,承載拉拔力及強度較小。6.綜上所述,經比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省土技字第4092號現況鑑定報告書顯示,標的物主體結構樑柱並未損害,但前後二棟間貨物廊道固定磚牆鐵件部分確有拉拖開裂及廊道頂雨遮鐵皮亦有脫開下移情形,此為次結構不影響建築物安全但仍會危害作業安全應予修復;另水準測量因明顯錯誤,無法比對,僅建築物牆壁與沿案邊地坪部份有1公分脫開而無下陷痕跡,且原麻尾 石砌護岸及其上磚砌矮牆亦未見損壞。至於傾斜率比對現況鑑定報告數據有實際難認定之虞,對於較爭議V1測點為原現況鑑定傾斜4.5公分或成信公司施工前後自行監測均維持14 公分不增加,建請監造單位基於監造過程之參與了解依職權認定之。整體而言,施工單位因施工預壘椿而造成標的物傾斜輕微且呈穩定下,研判對原結構安全應無安全之虞。」,有該會96年10月12日(96)省土技字第6437號鑑定報告及所附鑑定標的物位置示意圖、工程平面配置圖(01)第二次變更設計、工地現況及鑑定標的物損壞照片、建築物現況調查記錄表、照片位置示意圖、鑑定標的物水準測量及傾斜測量位置示意圖、水準觀測手記錄表、位置相片及高程表、測量紀錄、鑑定標的物牆柱角V1至V6傾斜觀測位置及照片編號成果表、基隆市政府監工週報表、上珍公司房屋觀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4頁、外置報告書第11至109頁)。可知96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雖檢測346之2號房屋水 準高程(測點V1):傾斜量14cm、傾斜率1/74,惟發現原現況鑑定(測點V1):傾斜量4.5cm、傾斜率1/200有明顯錯誤,已無法比對,雖室內水平觀測測量一、二樓地坪及樓樑底均向工區及瑞基冷凍廠方向傾斜,一、二樓地坪最大傾斜率為1/71和1/79及一、二樓樑底最大傾斜率為1/95和1/55,惟346之2號房屋地坪、牆壁均無擴大損害與破壞,室內地坪亦無水平向裂縫,上開傾斜研判應為原廠房興建施工時已存在;傾斜率測量部分,則因現況鑑定測站X1-X5照片噴點已褪 去又無相關尺寸紀錄,現況鑑定數據亦難認定,然從理論上與實務上判斷系爭預壘樁施工應不致於造成傾斜量達(l7.5- 4.5)13公分之偏斜,建築物牆壁與緊鄰岸邊水泥地坪應不單只造成局部1公分寬脫開(總長27.5公尺間約分斷計有8公尺 脫開)而無下陷痕跡,且原麻尾石砌護岸及其上磚砌矮牆亦 未見損壞;而依成信公司補充提供本區OK+995段施作系爭預壘樁工程前,於96年3月26日及96年4月13日自行監測傾斜度之週報表及房屋觀測記錄表,V1、V6傾斜量分別為14公分及13.4公分,本次即96年10月12日鑑定複測二點傾斜量也未增加,仍為14公分及13.4公分;及346之2號房屋損壞情況、經比對現況鑑定報告顯示其主體結構樑柱並未損害,惟前後二棟間貨物廊道固定磚牆鐵件部分確有拉拖開裂及廊道頂雨遮鐵皮亦有脫開下移情形,雖為次結構不影響建築物安全,但仍會危害作業安全應予修復,故成信公司因施作系爭預壘椿工程仍有造成346之2號房屋傾斜輕微且呈穩定下,惟對原結構安全應無安全之虞。 ⒊被上訴人復於96年11月15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346之 2號房屋進行鄰房安全鑑定,鑑定結果係認:「十、鑑定結 果及分析:…㈡測量高程及傾斜率:水平及垂直測量成果如附 件六所示,並說明如下:1.95.7.11現況鑑定高程:如水平 測量複測成果表一所示:95.7.11現況鑑定水平測量高程與 現況地表高程恰其相反,查究原因係高程正負號有誤,經推導回去後再計算實際高程,與本次96.11.29複測相比較,其高程差異為-4.4cm(I測點鄰護岸)。…3.房屋水平測量:如水 平測量複測成果表二所示,96.11.29複測工址水平測量A1、A2、A6、A8共5個一樓地坪水平測點(測量照片1-5)評估,與96.8.27安全鑑定高程差範圍約+0.1~-0.2cm。A9、A10、A11 、A13、A14、A15、A16共7個一樓雨遮水平測點(測點照片6~12)評估,與96.8.27安全鑑定高程差異約+0.9~-1.1cm。B1 、B2、B3、B4、B5、B6、B8、B9共8個二樓平頂測點(測點照片13~20)評估,與96.8.27安全鑑定高程差範圍約+1.6~-1.1 cm。4.房屋垂直測量:如垂直測量複測成果表一所示,96.11.29複測V1(V1-1)、V2、V3、V4、V5、V6共6個垂直測點(測點照片1~7)評估,V1(V1-1)、V2、V6三處傾斜率分別為1/56(1/40)(向溪側)、1/190、1/73(向溪側)皆超出1/200之規範值。㈢房屋損害:依96.11.29會勘,建物損害以銜接前棟與後棟之中間走廊二樓鋼架屋頂與地版拉開錯開、前棟三樓室內數間浴廁牆與平頂分離及前院地坪數處裂縫如附件七所示,並說明如下:1.鋼樑拉開錯開:銜接前棟與後棟之中間走廊二樓鋼架屋頂及地版,以C型鋼(或鋼管)組合為鋼樑柱, 並將鋼樑以釘栓固定於旁側的牆上或搭放於承座上,當牆發生傾斜時(V1(V1-1及V6),其鋼樑與牆便發生拉開錯開現象 ,如附件七之照片編號2、10、11、12、14所示,並檢視96.8.27安全鑑定之上述相同部位照片,即已發生拉開錯開之現象…將其拉脫破損處修復及補漏即可。2.浴廁牆與平頂分離:其分離原因推論為浴廁磚牆構造與平頂無連接,當發生傾斜時,二者變位不同發生錯動的情形,如附件七之照片編號3、4、6、7所示,惟浴廁磚牆(磁磚)非主要結構,修復及補漆即可。㈣前院地坪裂縫:後棟與地坪分離及前院地坪裂縫如附件七之照片編號19-25所示,其發生分離或裂縫原因, 推論為護岸工程U型RC防洪施工時,河岸土壤側向解壓加上 車輛在前院地坪走動(或停放)所致,但並不影響建物之安全,惟需將地坪裂縫灌漿填補及補鋪面即可。㈤地震影響:本工程自96.3月、4月進行排樁施工至96.11.29會勘日期間, 發生規模6.0以上地震計有:96.7.23花蓮地震規模6.0,基 隆市震度1級(編號:第96047號)及96.9.7宜蘭地震規模6.6,基隆市震度2級(編號:第96058號)如附件十所示。評估,對 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增加略有影響。…十一、結論與建議:㈠ 安全評估:鑑定標的物(前棟)主要樑柱結構無出現明顯裂缝。無因前棟與後棟之中間走廊二樓鋼架屋頂與地版拉開錯開及前院地坪裂縫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水平測點高程及垂直測點傾斜率略有變化,在本工程已完工的穩定地盤狀況下,應無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虞。㈡修復責任:護岸工程自96.3月、4月進行排樁施工至96.11.29會勘日期間,發生規模6.0以上地震二次,對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率增加略有影響。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經比對施工時程及施工方式,仍或許有些程度之關係。傾斜造成鑑定標的物房屋損害及前院地坪裂缝,建議施工單位丸田(原成信)營造應妥為修復之。」,有該會96年12月21日(96)省土技字第8043號鑑定報告及所附鑑定標的物座落位置圖、工址現況照片、水平測量複測成果表及測點位置圖暨照片、垂直測量複測成果表及測點位置圖暨照片、鑑定(估)紀錄表、平面配置示意圖、現況照片、系爭工程1K+20斷面圖及平面圖暨剖面圖、中央氣象局地震報 告摘錄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8、229至321頁)。可知346之2號房屋於96年11月29日會勘時,346之2號房屋有銜接前棟與後棟之中間走廊二樓鋼架屋頂與地版拉開錯開、前棟三樓室內數間浴廁牆與平頂分離、及前院地坪數處裂縫如附件七照片所示等損害,惟均無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虞,修復方式則如前述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之㈢、㈣ 所示;且複測時發現(95)省土技字第4092號現況鑑定報告就水平測量高程與現況地表高程恰其相反,其原因係高程正負號有誤,並經推導回去後再計算實際高程及傾斜率;水平測點高程及垂直測點傾斜率略有變化,經比對系爭工程之施工時程及方式,就346之2號房屋之傾斜,仍或許有些程度之關係;惟自96年3月、4月進行系爭預壘樁工程至96年11月29日會勘期間,發生規模6.0以上地震二次(分別為基隆市震 度1級、2級),對346之2號房屋之傾斜率增加亦略有影響。⒋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申請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測量鑑定346之 2號房屋,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水準測量成果比較表 顯示(詳附件六),相關水準監測點之高程相對於現況鑑定 時之高程有相當大的差異,研判原始現況鑑定水準測量紀錄,可能有誤差。鑑定標的物垂直測量成果比較表顯示(詳附 件六),除測點三之傾斜率略微減少外,其餘測點之傾斜率相對於現況鑑定均有增加情形。(測點V1-1及測點V6為後續安全鑑定所增加之測點,因無現況鑑定資料可供比對…建議所測傾斜率值僅供參考)。因部分測線(測線V1)傾斜率已超過1/200,故應合理評估工地施工對鑑定標的物安全所造成 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標的物損害部份之修復及補強工程費用,其中補強應考慮傾斜增量所引至標的物的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有該公會98年 5月26日北縣土技字第0335號鑑定報告及附件資料(同前述 報告,不再贅列)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73頁)。可知此次鑑定亦認原始現況鑑定水準測量紀錄有誤差,垂直測量部分之測點V1-1及測點V6為後續安全鑑定所增加之測點,然無現況鑑定資料可供比對,建議所測傾斜率值僅供參考,惟因部分測線(測線V1)傾斜率已超過1/200,故合理評估 系爭工程施工對346之2號房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其修復及補強工程費用。 ⒌原審於99年9月6日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請其再予說明前所為「現況鑑定」及「安全鑑定」等相關問題,經該會99年9月30日省土技字第5872號函覆:「…說明:三、本案現況 鑑定承辦技師長國旅居國外,無法針對來函據以說明,特此聲明。四、另安全鑑定部份,本會技師說明如下:㈣就成信營造有限公司96年7月25日託本會之安全鑑定…:本次鑑定範 圍,上珍公司二棟建築物含水準及傾斜測量而損壞賠償不含此次鑑定項目,因此安全鑑定報告內容及項目重點即針對委託項目“傾斜與水準側量“…㈤水準測量現況不符,現地不符, 說明如下:土地公廟內BM基準點位於路旁高地上(P046), 而G、H、I點位位於路側水溝旁低點,但現地現況鑑定高程 卻相反…㈥現況鑑定傾斜測量其測量高度圖與現地實物實景測 量高度不符(大於誤差值),或依現況鑑定所測高度反應現地位置,其點位作為測點,有失真,真正點位所載傾斜量、傾斜率,正確否,應由現況鑑定技師解釋,況且該建築物三層建物非一次建造完成,本身牆面即錯位,非一直線,現況鑑定所測點位不明,其所代表之傾斜率、傾斜量,應先釐清現況鑑定數據測法、點位明確後,後繼者安全鑑定測量才能引以為據,複測比對。」(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則係再 度說明346之2號房屋之水準、傾斜測量與現況不符之緣由。⒍本院前審於102年4月26日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予以鑑定,鑑定結果係認:「㈠鑑定事項㈠:基隆市政府曾就深澳坑溪進行溪底拓寬 工程(系爭工程…),依據國內法規或工程慣例,系爭工程之條件或因其緊鄰民房,是否應作地質調查或探鑽?…10.綜上 所述,本公會查詢國內相關法規,對於系爭工程之條件或因其緊鄰民房,並無須另作地質調查或探鑽之規定…惟本公會查閱被告基隆市政府及設計單位提供之『上位計畫』未有作地 質調查或探鑽之證明文件,故本公會認為系爭工程未作地質調查或探鑽尚難稱符合一般工程慣例。㈡鑑定事項㈡:系爭工 程變更設計前是否有將護岸緊臨鄰民房之距離安全問題考量於設計內?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後,並未設計鄰損「監測機制」,是否符合當時國內法令或工程慣例?…5.本公會參考國內工程慣例如下:(1)基礎開挖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2)開挖安全監測目的:基地開挖宜利用適當之儀器,量測開挖前後擋土結構系統、地層及鄰近結構物等之變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結構物之安全。…(3) 工程監測系統之設置一般如下:基礎開挖之設計若遇下列情 形時,應配合基礎開挖工作之進行設置監測系統:一般常見A.經大地工程學理及經驗分析,結果顯示難以確定開挖所致之影響者。B.相臨基地曾因類似規模之開挖及施工方法而發生災害或糾紛者。C.開挖影響範圍內之地層軟弱、或其他相關條件…欠佳者。D.開挖影響範圍內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或其他重要建築物者。E.鄰近結構物及設施等現況條件欠佳或對沉陷敏感者。F.於坡地進行大規模開挖時。G.將開挖擋土壁作為永久性結構物使用,而於施工期間有殘餘應力過高或變位過大之顧慮者。…7.綜上所述,本公會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涉及基地開挖及開挖影響範圍內有鄰近結構物等保全對象,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後,並未設計『鄰損監測機制』, 尚難稱符合當時國內法令或工程慣例。㈢鑑定事項㈢:系爭工 程變更設計前,僅設計『U型防洪牆』,並未設計『安全擋土支 撐』,是否符合當時國內法令或工程慣例?亦即,系爭工程鄰房幾乎無距離緊鄰於護岸邊,是否應於變更設計前即設計預壘樁或其他安全支撐設施工項?…7.依據國內工程慣例:基 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8.綜上所述,本公會認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僅設計『U型防洪牆』,鄰鄰 房側卻未設計『安全擋土支撐』,尚難稱符合當時國內法令或 工程慣例,亦即應於變更設計前即應考量鄰房緊鄰於護岸邊,應設計預壘樁或其他安全支撐設施工項。㈣鑑定事項㈣:若 系爭工程之設計確實有以上第㈠項至㈢項之任一項缺失時,是 否會造成系爭工程鄰房傾斜或受損?…(4)由於地質調查或探 鑽為工程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重要參考資料,若工程之進行無此資料,則工程存在有極大之風險;監測機制的設置的功能係作為預警及避免災害擴大擬訂防救災參考之用,屬間接保護鄰房避免損壞之功能;而涉及基地開挖及開挖影響範圍內有鄰近結構物等保全對象時,若無適當安全擋土支撐常發生工程鄰房傾斜或受損;綜上說明,本公會研判若系爭工程之設計有鑑定項目第㈠項至㈢項之缺失時,較難避免會造成 系爭工程鄰房傾斜或受損。㈤鑑定事項㈤:系爭工程鄰房受損 害,予以回復原狀之詳細費用項目?…7.系爭工程鄰房受損害 ,予以回復原狀之詳細費用項目詳附件七,工程性補償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整與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分別為:(1)根據使照建物標示部1~2F面積557.88㎡計算 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貳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玖 元整。(2)根據現況為1~3F面積836.82㎡計算非工程性補償金 額為:新台幣捌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元整。」,有外置 之該會103年5月7日新北土技字第0600號鑑定報告(見該報 告第5至15頁)及所附鑑定標的物座落位置平面圖及外觀現 況照片、水準觀測位置示意圖、水準觀測各點高程比較表、水準觀測點位置相片及高程表、傾斜觀測位置示意圖、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比較表、傾斜觀測值及斜率一覽表、鑑定標的物牆柱角傾斜觀測位置及成果示意圖一覽表、鑑定標的物牆柱角傾斜觀測位置及相片編號成果示意圖V1至V5、鑑定標的物位置平面圖及照片說明表暨現況照片、TC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月「基隆市○○○路000○0號透地雷達掃描工作 報告」、基隆市政府函及檢附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工程平面配置圖(01)、河道縱剖面圖(01)、橫斷面圖(01)及(02)、U型防洪牆標準圖、雜項工程及臨時擋土設施標準圖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及明細表、工程平面配置圖(01)第一次變更設計、橫斷面圖(01)第一次變更設計、橫斷面圖(02)第一次變更設計、U型防洪牆標準圖第一次變更設計 、預壘樁及支撐詳圖、「深澳坑溪整治工程」-上珍有限公司廠房段施工紀事略表、施工照片、深澳坑溪整治工程重要事紀表等件足佐。可知此次鑑定意見係認系爭工程有未作地質調查或探鑽,尚難稱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變更設計前後,並未設計「鄰損監測機制」,尚難稱符合當時國內法令或工程慣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僅設計「U型防洪牆」,鄰 鄰房側卻未設計「安全擋土支撐」,尚難稱符合當時國內法令或工程慣例,亦即應於變更設計前即考量鄰房緊鄰於護岸邊,應設計預壘樁或其他安全支撐設施工項等缺失,系爭工程因有上開缺失,則較難避免會造成系爭工程鄰房傾斜或受損。至系爭房屋受損之工程性補償金額為146萬2722元;非 工程性補償金額,如依使照建物標示部一至二樓面積557.88㎡計算則為523萬9929元,根據現況一至三樓面積836.82㎡計 算則為847萬1610元。 ⒎本院於107年2月9日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為鑑定, 鑑定意見係認:「九、鑑定(事項)結論:㈠系爭工程為水利工程…於設計、施工前,是否應進行相關地質鑽探?法令依 據為何?…11.綜上所述…經查詢當時國內相關法規,已有需做 地質調查或鑽探之相關規定,故本件工程於設計、施工前應作地質調查或鑽探。㈡系爭工程設計在0K+825至1K+296河段施作U型防洪牆,請依時序及樁號並分左、右岸分別鑑定各 河段U型防洪牆何時開始施作、何時完成?…7.檢視目前鑑定可取得資料,包含與系爭工程有關部份之合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圖、工程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無記載工作概況 及樁號)、訴狀中基隆市政府第五/六/七期估驗計價資料及 照片、上訴人上珍公司提供施工期間自行紀錄之彩色照片等資料,其中工程日報表:96/03月辦理變更設計復工以後之 工程概況多未記載施工位置樁號、監工日報表:95/06前無 記載施工樁號及對應合約工程項目之完成數量,96/03月辦 理變更設計後,自96/03以後日報表同樣未記載施工樁號, 有記載本日施工項目(但無對應合約項次)及數量,綜合整理及研判如下:…8.0K+825至1K+296河段施作U型防洪牆時間研 判:…(3)0K+900(下游鐵路橋1)~0K+921(上珍地坪段起點): 查基隆市政府第六、七期(96/3/10~96/4/30)無施工完成紀 錄,由上訴人提供照片96/5/2:…右岸鋼軌樁擋土中、圍水、U型RC防洪牆基礎及牆身鋼筋綁紮中,右岸較左岸先施作 。研判:左岸於96/4月期間開始施作,完成時間與上珍地坪段(0K+921~0K+978)相近,右岸於96/4月期間開始施作,於96/5月期間完成。(4)0K+946~0K+978(註:上珍地坪段0K+921~0K+978):〈摘錄表格時間/工作內容如下:95/1/17~95/1/2 0:開挖。95/1/21:今日起停作此段。96/5/2:由上訴人提供照片,左岸尚未施作防洪牆,右岸部分防洪牆完成。…〉研 判:左岸於96/5月期間開始施作,於96/8/20前完成,右岸 於95/1/17開始開挖施作,於96/5月期間完成。(5)0K+995~1K+020(含上珍廠房段):…研判:兩岸於96/3/29開始施作(預 壘樁擋土工程)…右岸於96/8/21壓梁完成,兩岸防洪牆及修復工程於96/9/26完成。…㈢系爭工程U型防洪牆以半半施工, 是否符合國內施工規範或工程慣例?…4.系爭工程大部分工區 位於既有河道內,施工期間若遭逢溪水暴漲,易發生人、機、料之損害且後續復舊影響深澳坑溪排水功能甚大,為降低溪水暴漲之影響,增加人員、機具提升施工能量,及早完成河道內施工以維安全,皆為必要之手段…故系爭工程之『OK+8 30至1K+070』河段之整治工程採U型防洪牆半半施工…尚符合 國內施工規範或工程慣例。5.惟不論承攬商採用全面施工或半半施工,皆應以施工安全為前提,考量工程施工開挖將擾動周圍地盤,如有相關保全對象如鄰房、道路等緊鄰開挖面,應設計相關擋土設施或其他安全支撐設施工項以避免保全對象發生損害,維護公共安全…。㈣系爭工程以震動式打設鋼 軌樁為擋土工法,依國內之設計或施工常情,在系爭工區環境(鄰近老舊房屋及相關設施),是否屬最適當工法? 若否,可能造成之損害為何?…3.…系爭工程以震動式打設鋼軌樁, 依國內之設計或施工常情,在系爭工程工區環境(鄰近老舊 房屋及相關設施)、地層狀況下方為岩盤、鄰房等保全對象 與工地施工位置鄰近、鄰房無地下室等不利因素下,非屬最適當工法,可能造成之損害如前項鋼軌樁擋土工法缺點之說明。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內容(增設30公分預壘樁、 60公分高壓噴射樁、6M鋼軌樁擋土)是否足以防止系爭建物 發生傾斜及損害?其變更設計有無缺失?…5.…研判系爭建物產 生傾斜及損害之原因,除了系爭工程開挖施工所致外,諸如地震、水泥及骨材等材料品質與材料特性、混凝土施工狀況、鋼筋保護層之配置情形、標的物之管理維護以及是否使用時有超載情況、不同建材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溫度變化之熱漲冷縮變位不同,而產生裂縫、間隙等,均有可能促使系爭建物產生傾斜及損害。㈥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1月 17日開始進行0K+921至0K+978河段開挖,開挖當時有無施作擋土支撐?若無,是否符合國內施工規範或工程慣例?…2.查9 5年1月17日前、後期間,上述河段開挖之工程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並無施作擋土支撐之記載;而0K+921至0K+978河段兩側現況為既有漿砌卵石擋土牆,左岸上方為道路,右岸上方為上珍廠房之地坪(橘色範圍)、廁所、圍牆等,依據國內工程慣例: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及道路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和地質狀況,為防護設施設計及施工之依據。開挖當時無施作擋土支撐,難稱符合國內施工規範或工程慣例。㈦若系爭工程之設計或施工確有以上㈢至 ㈥之缺失時,與系爭建物傾斜或受損有無因果關係?…系爭工 程之設計或施工確有以上㈣系爭工程以震動式打設鋼軌樁為擋土工法非屬最適當工法及㈥系爭工程於95年1月17日開始進 行0K+921至0K+978河段開挖當時無施作擋土支撐之情形及㈤缺乏相關開挖安全檢討計算書資料供研判,故系爭建物傾斜或受損與上情間有其因果關係…。㈧…本會103年5月7日鑑定報 告鑑定損害費用已扣除95年7月8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所列損害。」,有外置之該會108年10月31日新北土技 字第1080002409號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5至24頁)及所附 如九、鑑定(事項)結論㈡、7.所列資料等件(同前述各報告部分,不再贅列)在卷足佐。 ⒏承前,可知系爭地坪段起點即0K+900(下游鐵路橋1)~0K+921之右岸U型防洪牆係於96年4月期間開始施作,於96年5月期 間完成;系爭地坪、房屋旁河段之右岸U型防洪牆係於95年1月17至20日開挖,同月21日停工,迄至辦理變更設計後,於96年3月29日始開始施作系爭預壘樁工程,至96年8月21日壓梁完成,兩岸防洪牆及修復工程於96年9月26日完成;系爭 工程以震動式打設鋼軌樁為擋土工法非屬最適當工法(惟系爭工程係以鑽掘引孔式施作鋼軌樁,非以震動式打設鋼軌樁,詳下列第⒐點所述);系爭工程於95年1月17日開始進行0K +921~0K+978即系爭房屋、地坪旁河段開挖當時,無施作擋 土支撐之情形、缺乏相關開挖安全檢討計算書資料供研判,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固認與346之2號房屋傾斜或受損間有其因果關係,惟該公會亦於其103年5月7日鑑定報告認該房屋 之修復費用,應扣除95年7月8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所列損害。再觀諸95年6月28日監工日報表固記載「剩餘 工期:4日曆天、累計完成:96.777%」(見前審卷一第213 頁),惟依95年4月25日之工程日報表所示,累計完成進度 僅38.517%,而翌日即26日施工進度0.099%,累計進度合計 應為38.613%,惟95年4月26日之工程日報表係列載63.474% ,且記載「依基府工水貳字第0950045065號函修正進度。」,嗣96年3月10日復工,依當日工程日報表所示,全部工程 累計進度調為50.396%(含當日施工3.041%),剩餘工期155日曆天,有上開日報表及被上訴人95年4月26日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9、383頁);被上訴人河川水利課課 員鄭文淵亦證述伊於系爭工程擔任協助工程發包、施工進度查核及現場督導,95年1月17日至20日,0K+946~0K+978地坪河段僅是作河道的整理,沒有挖深,同月21日起因民眾有意見,所以沒有繼續開挖,停工前、後就沒有再為施工,即為95年1月21日以後直至96年3月10日復工前都沒有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3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95年6月28 日監工日報表所載係因扣除預定變更設計工程權重,以剩餘工程(已施工+未變更設計可施工)之權重100%為基準調整計算,並非實際施工進度,系爭工程採分段施工,系爭房屋、地坪旁河段自95年1月21日以後至96年3月10日復工前均未施工,故95年7月11日現況鑑定報告所示之損害,非系爭工程 於變更設計前施工所造成等語,即屬可採。至被上訴人95年10月25日召開會勘會議,會議紀錄記載:「1.有關深澳坑路346-2號前地坪掏空,因深澳坑溪整治工程施工下陷,請成 信營造有限公司依合約工項一鄰房結構物毀損修復予以修復…」(見前審卷一第142頁),僅可知系爭房屋、地坪旁河段 於上開停工期間,346之2號房屋前地坪有掏空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成信公司應予修復,尚不足憑以認定95年7月11日現 況鑑定報告所示之損害,為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前施工所造成。 ⒐本院於109年9月30日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予以補充鑑定,鑑定意見係認:「九、鑑定結論:㈠若上珍廠房U型 防洪牆未施作完成,與系爭建物傾斜或受損有無因果關係?… 1.…根據竣工圖及附錄四第七期工程估驗施工照片,U型防洪 牆係經預壘樁施作完成後才能施做,且預壘樁灌漿時有鋼筋籠出露過多照片(詳附錄四),依一般工程慣例灌漿完後會切除出露過多的鋼筋,如此可知上述預壘樁貫入不足及品質未如竣工圖所示。2.倘依據照片及竣工圖先施作預壘樁及壓梁再施作U型防洪牆,依照片顯示原有漿砌卵石邊坡並無任何 邊坡保護措施,當護坡底部預壘樁引孔,吊放鋼筋籠及灌漿等施工過程中,多少會引發擾動及震動等外力影響邊坡及邊坡上方系爭建物。3.另依據竣工圖當預壘樁及壓梁施作完成後,才能接續施作U型防洪牆,造成無邊坡保護之原有漿砌 卵石邊坡,容易受施工,雨水和自然力等外力影響產生潛變影響。4.據此因U型防洪牆未施作完成而極易造成系爭建物 傾斜或受損。㈡本件如補充附件鋼軌樁開挖擋土支撐計算書後,能否研判該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有無缺失?…1.根據七、鑑 定經過及內容(六)1及2參加人回覆係指鋼軌樁開挖擋土支撐計算書上珍地坪旁;並確認本案採用的地層分佈及地質等參數係採用103年9月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深澳坑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地質鑽探報告書』。2.根據上述…『深澳坑排 水系統改善工程地質鑽探報告書』(附錄六)P6009報告頁15表 5-1可知,本案0~1.5m為覆土層N>50,無單壓強度及剪力強 度參數,僅1.5m以下砂頁岩互層有設計參數資料。3.根據附錄七鋼軌樁開挖擋土支撐計算書P7004報告頁2圖3.1可知鋼 軌樁緊貼邊坡並據以分析,該計算書並未提及鋼軌樁是直接打入地盤還是引孔再植入,且引孔植入鋼軌樁後是否有固結灌漿並未交代,雖P7006報告頁4擋土結構勁度有採折減係數ψ=0.7,但一般工程慣例,採用鋼軌樁並非新購無鐵銹新品( 詳附錄三照片),計算分析時一般才會採用折減係數,該計 算書折減係數並未針對鋼軌樁植入部分與回填層及岩盤甚至邊坡緊密結合,作深入探討並據以分析。4.根據現場鋼軌樁施工照片顯示(詳附錄三照片),鋼軌樁並未緊貼邊坡施作,故本計算書顯與現場狀況不符。㈢若能,該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有無缺失?…1.根據現場照片及鑽探報告及工程慣例,上珍 地坪旁鋼軌樁打設深度應會遭遇岩盤,一般將採用先引孔再植入鋼軌樁施作(詳附錄四),詳附錄三照片顯示鋼軌樁樁頭皆筆直無歪七扭八,若遇深厚岩層仍採震動式打設鋼軌樁,鋼軌樁樁頭一般皆會歪扭。另根據上珍廠房旁先引孔再施作預壘樁,而仍有數支預壘樁灌漿前鋼筋籠仍無法順利植入( 詳附錄四),顯然本基地岩盤引孔極為困難。2.由於擋土支 撐變更設計時,擋土措施未緊貼邊坡,在U型防洪牆施作前 ,鄰近邊坡皆未妥善保護;故施工過程中邊坡上方系爭建物及地坪不免受施工震動和雨水自然力弱化邊坡等外力擾動等影響而受損,也未考慮施作U型防洪牆工期因素造成潛變, 因此該設計施工未設有妥善的邊坡保護措施,確有上述缺失。」,有該會有外置之110年6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1335號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4至6頁)及所附之冠偉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109年7月18日「深澳坑溪整治新建工程開挖擋土支撐計算書」(其餘與前述鑑定報告相同證據資料部分,不再贅列)附卷足憑。可知系爭工程於U型防洪牆未施作完成而 極易造成346之2號房屋傾斜或受損,於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時,擋土措施未緊貼邊坡,在U型防洪牆施作前,鄰近邊坡皆 未妥善保護,未考慮施作U型防洪牆工期因素造成潛變,故 變更設計施工亦有未設妥善邊坡保護措施之缺失,則施工過程中邊坡上方346之2號房屋及地坪不免受施工震動和雨水自然力弱化邊坡等外力擾動等影響而受損。 ⒑本院於111年3月31日、4月6日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兩造及參加人補充詢問事項,經該會以111年8月30日(111)省土技字第4907號函覆:「㈠上訴人提出所詢事項:…事 項2-6綜合答覆:2.陳海島技師回覆:鑑定報告書P6-019~-022(前棟、後棟)垂直測量複測成果表一,係為鑑定人實施垂直測量當時之成果,並未說明(95.7.11現況鑑定及96.8.27安全鑑定)之垂直測量(傾斜率測量)是否有誤或可能受其他因素,如排樁工程96.3.29進行施工4次、地震96.7.23及96.9.27發生、溪旁土壤震動潛變等影響。3、翁龍益技師回 覆:(1) 95省土技字第4092號現況鑑定出具報告中傾斜測量上、下二測點測量標記所得之高度H值,經96省土技字第6737號安全鑑定技師發現,其上、下二測點現場實際丈量值顯 有不符(大於誤差值),因H值不符,以此所得之傾斜率S=A/H顯已失真,應再請現況鑑定技師說明,在未說明釋疑之前,故有『難認定』之說。…(3) 基此疑點:主辦機構於96年度『 深澳坑溪整治工程』完工後以基府水貳字第0960158194號來文對前鑑定成果複測再委託本公會辦理,才有96省土技字第8043號之安全鑑定報告,對鑑定複測結果除釐清96省土技字第6437號安全鑑定報告第68.69頁與95省土技字第4092號現 況鑑定之疑點外,時程點更應是本案施工前、後損鄰爭議與否之關鍵時程點(屋頂版),更應是做為施工損鄰爭議侵權賠償之判斷基礎。…5、翁龍益技師回覆:理論而言沉陷與傾 斜有一定之關係,開挖施工影響損鄰事件先有擋土結構側向位移(變位),衍生地表的沉陷,在造成房屋建築物之傾斜,如圖示,有著直接相對的對應關係…此向水平觀測無論鄰房施工前建立資料或施工後了解傾斜狀況均是鑑定工作不可或缺之資料…。6、陳海島技師回覆:鑑定報告書第2頁,十、 鑑定結果及分析㈡測點高程及傾斜率1.及2.,已說明工址水平測點96.11.29複測與95.7.11現況鑑定高程差異性,並推 導修正95.7.11現況鑑定高程如P6-001水平測量複測成果表 一所示,顯示96.8.27及96.11.29 (不同鑑定人)二者水平 測量高程成果相近(新鋪地坪除外)。㈡參加人所詢事項分別答復如下:1、翁龍益技師回覆:鑑定標的物之測量現況鑑定作業,必須對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及較重要的非結構體實施傾斜測量及水準測量,並製成詳實之測量報告,以供萬一損鄰事件發生時,可據以辦理損害之修復鑑定或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定追縱比較的參考。…已說明現況鑑定結果為損害安全賠償知重要依據。故本案承攬商成信營造公司開工前於95年7月28日完成現況鑑定95省土技字第4092號報告,當成信 營造公司發現報告有疑點時於96年8月17日即委託本會於96 年8月27日以施工中安全鑑定複測96省土技字第6437號安全 鑑定報告結果指出測量數據恐有爭議…直到完工後再以基府水貳字第0960158194號來文對前鑑定成果複測再委託本公會辦理,結果詳96省土技字第8043號之安全鑑定報告…,若無異議此報告鑑定相關數據,在時程點上作為本案施工前、後損鄰爭議責任依據(在排除後來環境變遷、外在因素、地震影響、地坪改變重新鋪設、地貌改變),更應是做為施工損鄰爭議侵權賠償之判斷基礎…。2、陳海島技師回覆:鑑定報告書第2頁,十、鑑定結果及分析㈡測點高程及傾斜率4.房屋 垂直測量,及P6-019 (前棟、後棟)垂直測量複測成果表一(6個垂直測點,V1 (Vl-1)、V2、V3、V4、V5、V6)已說明 複測(使用測點與現況鑑定相同)結果,顯示96.8.27及96.11.29 (不同鑑定人)二者測量傾斜率成果差異不大。三、111年4月6日院彥民愛105重上國更㈠3字第1110003956號函回復如下:㈠附件1『標的物傾斜測量成果比較表』所示,V1測線 傾斜度,由1/200R (現況鑑定95.07)變化至1/55.15R (測量鑑定98.05),(西向東)傾斜度前者等於1/200,後者大於1/200。附件1,V3測線傾斜度,由1/360R(現況鑑定95.07)變化至1/746.23R(測量鑑定98.05),(南向北)傾斜度兩者皆小於1/200。…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傾斜度(率 )大於1/200才具有超過一定傾斜意義,傾斜度小於1/200不具超過一定傾意義。因此,前棟(346-1〈按應為346-2,下同〉)南北向不具超過一定傾斜意義。㈡一般建築物鄰近施工 開挖面(約開挖深度之3倍水平距離),因建築物基礎土壤 側向解壓(土壤圍束效果降低)之原因,較容易向開挖面傾斜。前棟(346-1)鄰近本工程『深澳坑溪整治工程』西側如附 件2『標的物測線位置圖』所示,前棟(346-1)(南向北)傾斜 與本工程關連性較小,(西向東)傾斜與本工程關連性較大。㈢本案,(西向東)V1傾斜度大於1/200才具有超過一定傾 斜意義,影響傾斜因素如下:排樁工程96.3.29進行施工、 地震96.7.23及96.9.27發生、溪旁土壤震動潛變等影響。」(見本院卷四第401至407頁),可知該會係再度說明其96省土技字第6437號安全鑑定報告雖認其95省土技字第4092號現況鑑定報告之水準高程錯誤,則依此計算之346之2號房屋傾斜率,即非可採,然依其96省土技字第8043號安全鑑定報告複測結果之相關數據,其時程點為系爭預壘樁工程之施工前、後,即可作為認定346之2號房屋是否因施作系爭預壘樁工程而有損害之依據,而該報告認定成信公司於96年3月、4月進行之系爭預壘樁工程就該房屋之傾斜,有些程度之關係,惟至96年11月29日會勘期間,發生規模6.0以上地震二次, 對346之2號房屋之傾斜率增加亦略有影響,已如前述;上開函覆並認定溪旁土壤震動潛變亦會對346之2號房屋傾斜造成影響,346之2號房屋(南向北)傾斜度小於1/200,未達認定傾斜之標準,(西向東)傾斜度大於1/200,已可認定有傾 斜,且與系爭預壘樁工程之施作具關連性等節。 ⒒綜參上述鑑定意見、函覆內容與各項證據,可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現況鑑定報告所示346之2號房屋之損害,非因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前施工所造成;而現況鑑定之水準高程錯誤,則依此計算之346之2號房屋傾斜率,固非可採,惟該會於(96)省土技字第8043號鑑定時,以推導回去後再計算實際高程及傾斜率,水平測點高程及垂直測點傾斜率略有變化,再比對系爭預壘樁工程施工時程及施工方式,仍為造成346之2號房屋傾斜輕微及損害之原因,且該公會於系爭預壘樁工程完工後之96年11月29日會勘時,346之2號房屋則有銜接前棟與後棟之中間走廊二樓鋼架屋頂與地版拉開錯開、前棟三樓室內數間浴廁牆與平頂分離、及前院地坪數處裂縫如該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所示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均無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虞,修復方式則如該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之㈢、㈣所示;又96年3月、4月進行系爭預壘樁工 程至96年11月29日會勘期間,發生規模6.0以上地震二次( 分別為基隆市震度1級、2級)及溪旁土壤震動潛變,346之2號房屋之水泥及骨材等材料品質與材料特性、混凝土施工狀況、鋼筋保護層之配置情形、標的物之管理維護以及是否使用時有超載情況、不同建材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溫度變化之熱漲冷縮變位不同,而產生裂縫、間隙等,均有可能促使346之2號房屋產生傾斜及損害;再者,系爭工程於U型防洪牆未施作完成而極易造成346之2號房屋傾斜或受損 ,於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時即系爭預壘樁工程施作未設置妥善邊坡保護措施之缺失,施工過程中邊坡上方346之2號房屋及地坪不免受施工震動和雨水自然力弱化邊坡等外力擾動等影響而受損,即此等缺失亦為造成346之2號房屋傾斜輕微及系爭損害之原因之一等節,足徵參加人及成信公司就系爭預壘樁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作有上開缺失,且為造成346之2號房屋系爭損害之原因之一,而被上訴人辦理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河川(含河岸)之整治工程即系爭工程,為該工程之招標機關,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已將系爭河川(含河岸)納入其管理範圍,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河川(含河岸)之系爭工程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346之2號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河川(含河岸)之系爭工程並無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346之2號房屋所受系爭損害,亦與系爭工程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及參加人抗辯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系爭預壘樁工程之規劃、設計,並無缺失云云,均非可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於國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而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同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河川 (含河岸)之系爭工程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上訴人346之2號房屋受有系爭損害,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係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上開管理之缺失,僅為造成346 之2號房屋傾斜輕微及系爭損害之原因之一,96年3月、4月 進行系爭預壘樁工程至96年11月29日會勘期間,發生規模6.0以上地震二次(分別為基隆市震度1級、2級)及溪旁土壤 震動潛變,346之2號房屋之水泥及骨材等材料品質與材料特性、混凝土施工狀況、鋼筋保護層之配置情形、標的物之管理維護以及是否使用時有超載情況、不同建材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溫度變化之熱漲冷縮變位不同,而產生裂縫、間隙等,均為促使346之2號房屋產生上開傾斜及損害之原因,足徵346之2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⒉本院爰審酌346之2號房屋之構造分前後二棟,前棟鄰深澳坑溪工地,係於62年完成登記為二層樓建築物,現增建為三層樓廠房;後棟為二樓層,屋頂部份加蓋鐵皮屋;前後二棟(均為鋼筋混凝土造)間以鐵管、角木鋪設於雨庇上再鋪上木板作為貨物進出走廊,鐵管再焊上角鐵以膨脹螺絲固定在磚牆上;一至三樓作為廠房兼辦公使用,部份樓層則供住宅使用;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26號拍賣公告底價共計300萬 元(即編號2原登記建物部分200萬元+編號6增建部分1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以總價255萬元作價承受;依基隆市房屋 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所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每年折舊率1%,上訴人係於96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請求等 情,有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96)省土技字第6437號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之記載、346 之2號房屋照片、鑑定(估)紀錄表、平面圖、鑑價報告、 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基隆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102、281至299頁;本院卷四第425至429、441至452頁,卷五第35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暨346之2號房屋所受系爭損害、被上訴人上開管理之缺失,僅為造成346之2號房屋傾斜輕微及系爭損害之原因之一、其餘造成系爭損害之各項原因及系爭損害之修復方式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就346之2號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60萬元,應屬可採;逾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修復費用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5月7 日新北土技字第0600號鑑定報告,認工程性補償金額為146 萬2722元,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則為847萬1610元,共計993萬4332元;且系爭工程96年3、4月進行排樁施工至96年11月29日會勘日期間,發生規模6.0以上地震二次(分別為基隆市 震度1級、2級),基隆地區地震震度均未達4級以上,與346之2號房屋傾斜無關云云,並提出內政部91年4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92909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3頁)。然查,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審酌前揭第⒉點所列各項情狀,僅以系爭損害鑑估概算工程性補償費用,及根據重建單價基準表以346之2號房屋之樓層總面積計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所認修復費用顯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上開函係內政部為確保○三三一地震中之施工中建築物公共安全乙案所發文,無法據以認定346之2號房屋傾斜與地震因素無關。上訴人上開主張,皆非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修復費用即損害賠償60萬元,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0年5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36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