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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蘇芹英陳君鳳楊雅清

上訴人
賴億營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參加人
王世寧
參加人
江慶裕
參加人
洪美玟
參加人
洪英傑
參加人
李若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名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被上訴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上訴人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智
被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被上訴人
江昆鴻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鳳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永清,其後又變更為陳宏裕,並經陳永清、陳宏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六第239頁、第243-2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為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廣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被上訴人名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傑公司)、祝文宇、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江昆鴻、味全公司(下合稱名傑公司等5人)分別持臺北地院核定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調解書)等聲明參與分配,惟名傑公司等5人對廣昌公司無債權存在,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利用非訟程序製造假債權執行名義,具狀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名傑公司等5人納入為分配債權人,原定於同年月17日實行分配,致宏胤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900萬9,103元未受分配。宏胤公司乃於同月1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宏胤公司將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不足清償之債權1,900萬9,103元及基於該債權所衍生之其他附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伊,由伊承當訴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關於名傑公司編號10、28受償金額共977萬0,906元、祝文宇編號6、22受償金額共6,582萬6,362元、利嘉公司編號5、21受償金額共3,792萬5,171元、江昆鴻編號9、27受償金額共1,233萬7,115元、味全公司編號11、29受償金額共2,072萬3,804元,均應予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參加人之陳述均略以:同上訴人所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廣昌公司以: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名傑公司、利嘉公司及味全公司均以:上訴人所受讓之宏胤公司債權已為受償,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等係因投資廣昌公司之「仁愛116」建案等,該建案之土地遭法院查封,廣昌公司無法履約,乃持調解書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祝文宇以:上訴人所受讓之宏胤公司債權已為受償,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投資廣昌公司之「仁愛116」建案,支付投資金1,000萬元;另投資該公司「臺北市金山南路投資開發興建案」,支付投資金2,000萬元;該公司又向伊借款2,250萬元,有調解書可據,並未製造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江昆鴻以:上訴人所受讓之宏胤公司債權已為受償,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依伊與廣昌公司於96年4月19日簽訂票據債權清償補充協議第3段約定,伊對廣昌公司有1,6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債權存在,有調解書可據,並無債權不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關於名傑公司編號10、28受償金額共977萬0,906元、祝文宇編號6、22受償金額共6,582萬6,362元、利嘉公司編號5、21受償金額共3,792萬5,171元、江昆鴻編號9、27受償金額共1,233萬7,115元、味全公司編號11、29受償金額共2,072萬3,804元,均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ㄧ)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 行債權之分配額。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 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再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 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 行訴訟之謂。

(二)經查,宏胤公司、名傑公司等5人均為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名傑公司等5人各以經臺北地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程序原定於100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宏胤公司於分配前之同年月13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表關於名傑公司等5人受償金額部分均予以剔除,因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宏胤公司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宏胤公司於原審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承當訴訟等情,有宏胤公司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5-209頁)、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二第154-162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47-152頁)、已起訴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63-166頁)、上訴人之聲請承當訴訟狀(見原審卷二第40-43頁)、原法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正、反面)等可資佐據,堪信為真實。

(三)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承當訴訟,繼受宏胤公司之地位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即為宏胤公司之異議權,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六第8頁)。經查,宏胤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頁),而廣昌公司就系爭債權計算利息後,本金加利息共計1,988萬6,647元,於101年6月13日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亦有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及其附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0-202頁)。廣昌公司於辦理提存前,雖於101年6月12日派王聖舜律師代表廣昌公司至上訴人之住處欲清償系爭債權,然王聖舜律師當時係提出支票影本,有證人王世寧、江慶裕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0-111頁、卷四第7頁背面-8頁),可認廣昌公司僅提出支票影本,非一經上訴人協力即可為給付,非屬依債之本旨履行,其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辦理清償提存尚不生清償效力。但上訴人嗣於104年間已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並經臺北地院提存所准許領回,有臺北地院提存所104年9月2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領回提存金(見本院卷六第215頁),則上訴人既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臺北地院提存所受領系爭債權之本息,其債之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

(四)至上訴人辯稱伊受領之提存金係抵充其他債權,非清償系爭債權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廣昌公司於辦理提存時,其提存原因事實業已表明係為清償系爭債權(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即廣昌公司已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上訴人本不得再行主張抵充其他債務。況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金時,係檢具廣昌公司指明清償系爭債權之提存通知書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前來領取,而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7號判決乃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李若綾主張廣昌公司提存不合法,請求確認廣昌公司對該筆提存金有請求返還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為李若綾敗訴判決確定,稽之上情,足認上訴人亦係本於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受領清償,自不得再行指定抵充其他廣昌公司之債務,或謂廣昌公司係一部清償云云(后述),其辯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云云,自無可取。

(五)另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李若綾於101年7月16日亦將其拍賣不足額債權其中4,000萬元及基於此部分債權所衍生之附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且廣昌公司另向上訴人借貸140萬1,652元亦未清償,廣昌公司既未清償上訴人之全部債權,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廣昌公司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請款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公證書暨債權買賣契約為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66頁)。然上訴人係自宏胤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承當本件訴訟,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自應以宏胤公司聲明異議之範圍為據,宏胤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得再為分配,於本件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債權已消滅後,主張尚取得對廣昌公司債權或受讓其他債權人對廣昌公司之債權,而謂其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上訴人縱另有債權得對廣昌公司為主張,然究不屬原宏胤公司聲明異議之範圍。上訴人執其尚有對廣昌公司其他債權未受清償,而謂其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自無可採。

(六)至廣昌公司雖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廣昌公司所為認諾,對於共同訴訟人不利益,自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附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關於名傑公司編號10、28受償金額共977萬0,906元、祝文宇編號6、22受償金額共6,582萬6,362元、利嘉公司編號5、21受償金額共3,792萬5,171元、江昆鴻編號9、27受償金額共1,233萬7,115元、味全公司編號11、29受償金額共2,072萬3,804元,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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