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 當事人賴高瑞瑛、莊凱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賴高瑞瑛 劉民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凱超 莊國祖 鄭寶釵 莊千慧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富強 莊雅惠 莊郭瑞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零柒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同時,為附表一A、B欄所示房地所有權,由C欄所示之上訴人移轉登記予D欄所示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捌仟零壹拾肆元予莊凱超、莊國祖、莊雅惠、莊富強、莊郭瑞菊、莊千慧等六人公同共有,另給付鄭寶釵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叄仟陸佰玖拾陸元。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99年1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付訖價金及塗銷系爭房地上,由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擅自將附表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龔得昶、林素卿(下稱龔得昶等人),且拒絕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顯屬違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登記,並返還附表二D欄所示房地之價額。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附表一C欄所示上訴人,將A、B欄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D欄所示被上訴人;另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備位依第22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875萬8,014元予被上訴人莊凱超、莊郭瑞菊、莊千慧、莊雅惠、莊富強、莊國祖(下稱莊凱超等6人)公同共有, 暨給付被上訴人鄭寶釵259萬3,696元(關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下稱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價金約定分兩期給付,均付訖,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付清第一期款5,950萬元, 卻否認上訴人已支付第二期款5,050萬元,至為無理。 又上訴人不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且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柯春富(下稱柯春富)拒不辦理塗銷登記,非可歸責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買回條款約定,一次提出買回價金,所為買回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買回,均不違約。如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付訖價金,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原審及前審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第59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於98年10月29日出具授權書予莊凱超、莊富強,授權彼等處理公同共有之房地(原審卷㈠第108至111頁)。鄭寶釵亦於同日出具授權書予莊凱超、莊富強,授權彼等處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 ㈡莊凱超、莊富強於99年1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 原審卷㈠第12至23頁),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1億1千萬元。 ㈢上訴人及龔得昶、林素卿於99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分別受讓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並均於99年2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㈠第35至53頁之登記謄本)。 ㈣彰化銀行於99年1月29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及系爭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76至80頁),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未塗銷。 ㈤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出具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原審卷㈡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以表列方式載明1億1千萬元買賣價款之支付明細。 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第3至8頁起訴狀), 嗣上訴人已分別於99年7月31日、同年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6至97頁之送達證書)。 ㈦莊凱超等6人於起訴後提供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房地 予訴外人林春枝設定最高限額3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9年6月1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之登記謄本)。 ㈧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經認定上訴人有短付價金及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已行使買回權,上訴人違約不再賣回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判決),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4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4至161頁、前審卷㈢第9至18頁、 卷㈣第117至119頁)。 ㈨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價金5,950萬元(前審卷㈢第3頁); 另兩造已確認第2期價金用以代償之債務明細如附表四、 五所載,上訴人已付訖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1、2、3、6、7、8所示款項(前審卷㈢第4、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業經伊等解除,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如認解除契約不合法,伊等依系爭契約第12條行使買回權及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賠償價額。上訴人則否認有違約情事,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9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⒉查,前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短付價金及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已行使買回權,上訴人違約不再賣回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前㈧所述、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前確定判決針對上訴人是否有短付價金,及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因上訴人違約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非訴訟標的而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業於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前確定判決就該等爭點所為之判斷,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備註欄所約定「本次款項用途為全額代甲方(即被上訴人)清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借款,彰化銀行收受本次款項後,亦應配合塗銷上開標的全部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非單方面課以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兩造均屬有利,顯見督促彰化銀行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充其量為對兩造共同之期許,非其單方面應負之義務、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者為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柯春富,縱使柯春富延宕辦理,難認係其等違約云云,僅對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及究係上訴人或柯春富延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另為與前確定判決不同之解釋,以其等所辯,尚難認足資推翻前確定判決之判斷。依上說明,本院就此等爭點即不得為異於前確定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業於99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在起訴狀中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有起訴狀可佐(原審卷㈠第5頁),而賴高瑞瑛、劉民仁已分別於99年7月31日、同年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為兩造不爭之事項(如前㈥所述),亦有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卷㈠第96至97頁),是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堪予認定。至上訴人是否短付價金、短付若干價金等爭點,雖亦經前開確定判決判斷,惟兩造於該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就此復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本院自不受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合先指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登記,並返還附表二D欄所示房地之價額,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259條第1、6款所明定。 本件系爭契約業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引法條第1款規定, 請求將附表一A、B欄所示房地所有權,由C欄所示之上訴人移轉登記予D欄所示被上訴人,以回復兩造締約前之原狀,於法即無不合。至附表二所示房地因龔得昶等人拒絕配合返還,被上訴人以前引法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價額,亦屬有據。 被上訴人先位解除契約之請求有理由,即毋庸論備位請求部分,附予敘明。 ⒉至附表二所示房地價額為何,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之數額詳如該表C欄所載(原審卷㈠第11頁),係依系爭契約所載房價3,000萬元、土地8,000萬元,登載於龔得昶等人名下之持分比例計算,爰審酌兩造一致陳稱締約時係就系爭房地之全部售價為包裹式議價,並未明確約定各筆房地之實際價金數額(前審卷㈣第7頁背面),而僅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價款計為8,000萬元、建物價款計為3,000萬元(原審卷㈠第16頁),認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價金數額,以龔得昶等人所有之面積占所有買賣標的面積比例乘以價金之計算方式可採,並以計算出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正確價額如該表D欄所示(計算式詳見前審判決附表六、七), 則莊凱超等6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758,014元由其等公同共有(17,812,111+3,028,421+3,770,742+1,388,698+2,758,042=28,758,014),被上訴人鄭寶釵請求上訴人給付2,593,696元, 均有理由。 雖被上訴人原就附表二編號4之請求與上訴人核算之2,719,394元相合(本院卷第50、113頁),惟被上訴人現僅就2,593,696元為請求(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並無不可。至上訴人復辯稱附表二除編號4所示建物外, 因樓層不同而有價值高低之別,如以面積比例計算無法反應出該等價值之差異,故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並非適當云云,然兩造於締約時既僅就系爭房地為包裹式議價,各筆房屋之樓層價值差異顯非兩造締約時所關注之重點,如於解約時再將此因素納入考量,是否得以回復締約時之原狀,容非無疑。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同樓層價差比例(前審卷㈣第161頁), 及一般行情一樓房屋、地下一樓平均單價分別為七至九樓房屋之1.5倍、1/2,,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屬實,是上訴人就莊凱超等6人主張之計算結果(前審卷㈣第162頁、本院卷第49至50、111頁背面至113頁),即無足取。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上訴人於締約後給付之價金數額為何? ⒈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價金5,950萬元,為雙方不爭事項(如前㈨所載), 另兩造已確認第2期價金用以代償之債務明細如附表四、五所載,上訴人已付訖附表四編號2, 及附表五編號1、2、3、6、7、8所示款項,亦兩造所不爭,同不爭執事項㈨及本院卷第134頁筆錄。 上訴人抗辯:如認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於上訴人給付同時, 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共1億0,751萬9,581元, 另加計自起訴時(受領時在起訴之前)即99年5月18日起算之利息。 既第一期簽約及備證款為5,95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第二期款5,050萬元依系爭同意書, 明細如附表四所示,有爭議之各筆款項說明如下: ①附表四編號1部分(即附表五之合計金額,見後述) ②附表四編號2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訖。 ③附表四編號3部分: ⑴查,兩造約定之稅金給付, 有系爭同意書編號4記載之稅金300萬元(本院卷第51頁), 及「貸與金支出同意書」中記載之98年12月22日稅金200萬元(附表五編號9,本院卷第52頁)。另柯春富於前審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稅額繳款書影本,係包含98年12月22日於中信銀板橋分行繳納者計1,180,808元(前審卷㈠第134至150頁,詳如工作表1之明細)及99年2月1日於一銀雙園分行繳納者計2,219,581元 (前審卷㈠第152至165頁,詳如工作表2之明細), 兩造對於該等繳款書影本係本件稅金繳納憑證並無爭執, 且對於1,180,808元繳納憑證之總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3頁、第89頁背面)。上開於98年12月22日繳納及於99年2月1日繳納之稅額繳款書固均包含98年以前欠繳之房屋稅單,惟繳納稅款之時間與銀行不相同,所繳納之欠稅標的亦相異,堪認並無重複之情形,合先說明。 ⑵次查,證人許進鈺(下稱許進鈺)於前審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98年12月22日柯春富與我帶著200萬元現金及系爭房產96、97、98年欠稅之稅單到銀行繳納共185萬元左右,收據在柯春富那裡, 實際繳完後之餘款約15萬元由柯春富取回…。」等語(前審卷㈠第126頁背面), 兩造對許進鈺上開所述98年12月22日繳納之稅款共約185萬元, 餘款約15萬元由柯春富取回等情並不爭執 (前審卷㈠第126頁背面㈣、第127頁倒數第7行、卷㈢第142頁㈢), 足認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200萬元實際上係於98年12月22日當日繳納稅款185萬元 ,餘15萬元則由柯春富取回。從而,柯春富所庭呈98年12月22日於中信銀板橋分行繳納之稅額繳款書影本,即係該185萬元稅款之繳納憑證, 另柯春富所庭呈99年2月1日於一銀雙園分行繳納之稅額繳款書影本,即應屬附表四編號3所列稅金之繳納憑證。 該等99年2月1日於一銀雙園分行繳納之稅額繳款書影本,其稅額項目係包含契稅862,218元 (前審卷㈠第152至156頁、卷㈢第69頁背面至72頁背面)、增值稅667,571元(前審卷㈠第152頁、卷㈢第69頁)及96年至98年之房屋稅689,792元 (前審卷㈠第157至165頁、卷㈢第73至82頁),共計2,219,581元(862,218+66 7,571+689,792,如工作表2明細),堪認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300萬元實際上係於99年2月1日繳納上開稅款共計2,219,581元,則此2,219,581元自應認係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基此,上訴人計短付780,419元(3,000,000-2, 219,581)。 ⑶被上訴人雖以下列理由辯稱上開96年至98年之房屋稅689,792元係以附表五編號9之200萬元繳納, 不得於附表四編號3之300萬元中再次計算云云,惟難憑採,分析如下: a被上訴人辯稱柯春富庭呈之所有稅金繳納憑證總額為3,400,389元, 與附表五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3之稅金總額500萬元, 容有1,599,611元之差額,依許進鈺前開證詞可知附表五編號9之稅金約185萬元,將3,400,389元之繳款總額扣除185萬元, 則附表四編號3已繳納之稅金僅約155餘萬元,與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繳稅金1,529,789元(不含689,792元)大致相符, 從而上訴人主張689,792元亦屬附表四編號3之稅金, 實無足採云云(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 惟,兩造對於許進鈺證稱98年12月22日繳納之稅款共約185萬元等情無意見, 已述如前(㈢⒈③⑵),另柯春富庭呈之稅額繳款書影本總額3,400,389元,係包含98年12月22日於中信銀板橋分行繳納者計1,180,808元及99年2月1日於一銀雙園分行繳納者計2,219,581元,顯見98年12月22日所繳納稅額185萬元之相關憑證僅1,180,808元而 有所缺漏。 則被上訴人主張將柯春富庭呈之稅額繳款書影本總額3,400,389元扣除185萬元後之155餘萬元始為附表四編號3已繳納之稅金,不啻係將99年2月1日所繳納之部分稅單充作98年12月22日所繳納稅款185萬元之憑證,洵非有理。 b被上訴人復辯稱依柯春富所提之系爭房地繳稅單據 ,其中屬98年以前稅金者即前審卷㈠第134至150頁之繳 款書合計1,180,808元與第157至165頁之繳款書合計689,792元,二者總計1,870,600元, 與許進鈺證稱附表五編號9之稅金約185萬元相當,亦可證明689,792元確非附表四編號3之稅金,亦即非屬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云云(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惟附表五編號9之已繳納稅款185萬元係於98年12月22日所繳納, 且該185萬元之相關憑證尚有缺漏,業如前述,而前審卷㈠第157至165頁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合計689,792元均係 於99年2月1日所繳納,奚有將之充作附表五編號9所繳納稅款之理?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c被上訴人尚辯稱96年至98年之房地稅金689,792元乃兩造約定自附表五編號9之200萬元中支付, 此由許進鈺於前審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98年12月22日柯春富與我帶著200萬元現金及系爭房產96、97、98年欠稅之稅單到銀行繳納共185萬元左右,收據在柯春富那裡,…。」等語(前審卷㈠第126頁背面),可知系爭96年至98年之房屋稅係以附表五編號9之200萬元 繳納,自不得於附表四編號3之稅金中再次計算云云(本院卷第63頁)。 惟查,柯春富所庭呈系爭96年至98年房屋稅689,792元之稅額繳款書影本(前審卷㈠第157至165頁), 均係於99年2月1日所繳納,同前所述,許進鈺上開證述除繳款日期及繳款總額為兩造所不爭 執外, 該次繳納稅金項目是否可遽認係包含系爭96年至98年之房屋稅689,792元,因與現有證據不符,顯有疑義。再者,倘如許進鈺前開證詞,應認附表五編號9於98年12月22日所繳納之稅款均屬96年至98年之房地 稅金, 然柯春富所庭呈於98年12月22日繳納之稅額繳款書影本合計1,180,808元,其中有多筆係屬於96年以前之欠稅款(詳如工作表1),則許進鈺所證述之98年12月22日繳納款項係96年至98年欠稅項目等情, 難能遽信,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④附表四編號4其中屬許進鈺之仲介費275萬元部分: ⑴查,柯春富於前審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同意書收款人「代辦費」、用途「委託他人代處理費用」、金額「1210萬元」可否說明?)1210萬元內有許進鈺跟我向莊家兄弟收取仲介費550 萬元(我收取550萬元,其中275萬元要給許進鈺,但是我還沒有給許進鈺,因為許進鈺還沒有將1747建號的房屋土地權狀交給我)。 另外660萬元是原審卷二第44頁貸與金支出同意書2845萬元之利息及介紹費。」等語(前審卷㈠第111頁背面), 許進鈺於原審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的佣金275萬元沒有拿到…。」等語(原審卷㈡第36頁),足證上訴人已將柯春富及許進鈺之仲介費共計550萬元交付予柯春富, 惟柯春富並未將其中275萬元交予許進鈺。 ⑵依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所簽署致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所示(本院卷第51頁), 編號5收款人「代辦費」部分,記載用途為「委託他人代處理費用」,合共1210萬元(含仲介費550萬元+利息660萬元=1, 210萬元),是上訴人有支付被上訴人550萬元用以支付仲介費。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託柯春富地政士辦理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等事宜, 並許諾受託地政士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原審卷㈠第20頁),而柯春富確實經手附表四編號2、3、4等項, 為被上訴人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34頁), 足見柯春富係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代理人,自有代理出賣人收受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權限, 是上訴人將55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柯春富,並經其收受在案, 即已發生給付此部分55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效力。至於柯春富未給付許進鈺部分,係屬渠二人債務關係,與本件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無涉。 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承林素卿為本件買賣之隱名合夥人,則上訴人之合夥人應為林素卿之配偶柯春富,柯春富自無可能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有為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權;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文義, 兩造授權柯春富得為雙方代理之權限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等事宜」,不及於「買賣價金之受領」,是上訴人縱有給付550萬元予柯春富,就許進鈺應領之275萬元仍不生本件價金給付之效力。 且本件仲介費550萬元應屬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 上訴人之主張已違反禁止規定,並無理由云云。惟查,柯春富實際代理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事項外,尚經手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四編號2、3、4等債務清償、 稅金繳納及仲介費,已述於前,被上訴人限縮雙方代理範圍之辯,與實情未合,為不足採。至於隱名合夥與否,乃上訴人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僅以林素卿為柯春富配偶,即謂柯春富非可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亦與系爭契約之授權有間,要非可取。 而仲介費550萬元係依系爭同意書所示,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前已闡述,自屬價金一部分,以本件買賣總價1億1千萬元計,仲介費占5%(550萬元÷1億1千萬元), 且為被上訴人同 意給付,被上訴人未舉證何以該仲介費為巧取利息,自難憑採。 ⑤附表四編號5部分: ⑴承上,依系爭同意書編號5所示,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代付利息660萬元, 而兩造均同認附表四編號5所示660萬元價金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借款利息,僅付息期間究為2個月或3個月尚有出入(前審卷㈢第133至134、116頁),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並無不可,上訴人自可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即已給付完畢。 ⑵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自承此660萬元之利息並未現實給 付,自無權請求,且該660萬元之性質為利息, 依民法第207條規定,不得再滾入原本計算利息。惟該660萬元為被上訴人同意之借款利息,已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如系爭同意書編號5所載,已非原來之利息, 併予說明。 ⑥附表四編號6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此筆價金係用以代償柯春富辦理本件製作契約、簽約、及稅捐處、地政處送件之代書費等語,核與系爭同意書編號6所載相符(本院卷第51頁), 且系爭契約5條第4項亦明定關於簽約費、律師費、所有權移轉代辦費、塗銷原抵押權之代辦費等費用計50萬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原審卷㈠第18頁),堪信此筆款項之受領人,應為為兩造辦理前開事宜之代書柯春富無誤。觀諸柯春富製作之價金支付明細表(原審卷㈡第92頁),業將此筆代書費納入已支付之款項,顯見柯春富已受領以本件買賣價金代償之代書費,上訴人自未短付此筆價金。 ⑵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為許進鈺製作,故前開代書費應由許進鈺受領125,000元, 柯春富並未給付許進鈺上開款項,應認上訴人短付價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言難認屬實,而柯春富有雙方代理權,業述如前,柯春富與許進鈺如何約定代書費,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所不採。 ⑦附表四編號7部分: ⑴針對此筆費用之用途,莊凱超陳稱:兩造締約時買賣標的之房屋已由被上訴人出租且收取押金,上訴人擔心日後如被上訴人無法買回前開房屋,承租人會向上訴人要求返還押金, 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另外給付170萬元之押金保留款,但其向上訴人表示這筆錢上訴人得暫無須給付等語(前審卷㈢第116頁), 與系爭同意書附註保留押租金,依實際狀況多退少補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得暫時保留此筆價金無庸支付,留待日後被上訴人無法買回房屋,須另行給付上訴人押金時再用以抵銷,足證上訴人未給付此筆價金。 ⑧附表五編號1、2、3、6、7、8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訖。 ⑨附表五編號⒋部分: 許進鈺證稱此筆費用為代償借款2,845萬元之利息, 莊凱超及莊富強同意給付其與柯春富、陳文定共420萬元, 故其與柯春富無須實際支付此筆價金等語 (前審卷㈠第12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曾同意支付此筆費用(前審卷㈠第127頁背面), 而有權受領此筆費用者復迄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顯見此筆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業自上訴人應付之價金撥款代償,上訴人自無短付此筆價金之情。⑩附表五編號5部分: ⑴針對此筆費用之支付,許進鈺證稱因陳俊龍介紹其與柯春富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被上訴人乃同意給付陳俊龍介紹費200萬元,其以現金支付予陳俊龍, 故無收據可提出等語(前審卷㈠第126頁背面), 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同意給付陳俊龍此筆介紹費,且不爭執許進鈺已交付陳俊龍此筆費用之事實(前審卷㈠第127頁), 堪信柯春富業已安排以價金代償此筆債務,上訴人並未短付此筆價金。 ⑵被上訴人辯稱依許進鈺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之2,845萬元,係欲代償第一階段各項債務之人,即柯春富、許進鈺、陳文定,然其等3人實際債務含利息僅2,475萬元,故此部分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莊凱超、莊富強於原審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許進鈺有將該200萬元交予陳俊龍,如前所述, 此部分應已給付完畢。 ⑪附表五編號9、11部分: ⑴查,許進鈺於前審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98年12月22日柯春富與我帶著200萬元現金及系爭房產96 、97、98年欠稅之稅單到銀行繳納共185萬元左右, 收據在柯春富那裡,實際繳完後之餘款約15萬元由柯春富取回…。」等語(前審卷㈠第126頁背面), 且兩造對於許進鈺上開所述98年12月22日繳納之稅款共約185萬 元,餘款約15萬元由柯春富取回等情並不爭執,堪認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200萬元實際上係於98年12月22日當日繳納稅款185萬元,餘款15萬元則由柯春富取回, 同前論述。 ⑵柯春富於前審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99年2月3日匯款600萬元給李美麗(許進鈺的太太), 讓許進鈺去處理莊凱超、莊富強的債務。」、「(你剛才所提出99年2月3日賴高瑞瑛匯給李美麗之600萬元, 此張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是的。」等語(前審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8頁),此有柯春富庭呈之99年2月3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前審卷㈠第133頁), 及許進鈺於同日之證述: 「我有收到這筆600萬元」、「(對於剛才柯春富說99年2月3日賴高瑞瑛匯款給李美麗600萬元是系爭買賣價金之交付是否有爭執?) 不爭執。」等語(前審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8頁背面)在卷足憑。再查,許進鈺復於同日證稱:「99年2月3日賴高瑞瑛匯款給我的600萬元,當天我就分二筆再匯款共465萬元給莊氏兄弟去解決黃享台的355萬元債務問題。 我私人又於99年2月3日當天借莊氏兄弟95萬元給莊氏兄弟(355萬元、稅金差額15萬元、95萬元)以上共465萬元…。」等語(前審卷㈠第127頁背面), 此並有許進鈺庭呈之其於99年2月3日匯款465萬元予被上訴人莊凱超 、 莊凱強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前審卷㈠第132頁)附卷可參。從而,堪認上訴人賴高瑞瑛於99年2月3日匯款予許進鈺之600萬元係作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 且許進鈺於同日匯款給被上訴人之355萬元 (即附表五編號11積欠黃享台之債務)及15萬元 (即附表五編號9稅款差額)之資金來源,即係上揭600萬元, 是縱使98年12月22日繳納稅款後之餘額15萬元由柯春富收回,上訴人亦已於99年2月3日支付該15萬元及積欠黃享台之355萬元 。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355萬元及15萬元係許進鈺私人的 錢,其已還給許進鈺,故上訴人並未支付上開款項,此業據許進鈺於前審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述:「99年1月底左右我們與債權人黃享台談論莊凱超、 莊凱強應還給黃享台多少錢, 最後債權人黃享台承諾355萬元做和解,99年1月底我與柯春富商談如何給付這355萬元,柯春富並不打算支付此筆錢,我於99年2月3日時就匯款355萬元給莊凱超、 莊凱強至其二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庭呈匯款申請書)。」、「99年確實莊凱超、莊富強有於99年10月左右有還我355萬元。」、 「我有在99年10月收到莊凱超還我的約15萬元稅金餘款。」等語(前審卷㈠第126、127頁),並提出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莊富強)開立予許進鈺,並經許進鈺簽收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證明該等支票業已兌現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1至85頁)為憑。惟查,許進鈺固於前審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有還其355萬元及15萬 元等語,惟如前述,其亦於同日證稱99年2月3日上訴人賴高瑞瑛匯款予其之600萬元,其分二筆再匯465萬元(355萬元、稅金差額15萬元、95萬元) 予被上訴人等語, 故是否可依許進鈺所證述之被上訴人有還其355萬元及15萬元等語, 即逕認該355萬元及15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許進鈺個人財產,實有疑義。復參以許進鈺於同日尚證稱被上訴人要其支付黃享台之355萬元, 當時其手邊也沒有錢了等語(前審卷㈠第127頁), 堪認許進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355萬元及15萬元應係來自於上訴人賴 高瑞瑛所匯款之600萬元為可信。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富勝公司開立予許進鈺,並經許進鈺簽收之支票影本及證明該等支票業已兌現之存摺影本,業據上訴人否認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衡諸富勝公司簽發支票予許進鈺之原因眾多,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該等支票係與其所主張還款上開355萬元及15萬元予許進鈺之 事實有關,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支票影本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⑫附表五編號部分: 許進鈺證稱此筆費用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排除限制登記之酬勞(前審卷㈠第126頁背面), 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前審卷㈠第127頁), 再佐以許進鈺未曾表示未收到此筆費用,堪信柯春富業已安排以價金代被上訴人清償此筆債務,是上訴人並未短付此筆價金,即堪認定。 ⑬綜上,附表四編號1應由上訴人以價金代償之2,845萬元債務已給付,上訴人短付附表四編號3之價金780,419元,另依兩造之約定,暫未給付附表四編號7之17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是就第2期價金,上訴人計未付2,480,419元(780,419+1,700,000=2,480,419), 亦即上訴人於締約後僅給付被上訴人價金107,519,581元(110,000,000-2,480,419=107,519,581)。 ㈣關於利息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受領時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不得請求利息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 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將附表一A、B欄所示房地所有權,由C欄所示之上訴人移轉登記予D欄所示被上訴人,另得依同條第6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8,758,014元予莊凱超等6人等公同共有,並給付鄭寶釵2,593,696元,前已詳論。惟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價金107,519,581元, 並附加自受領時(減縮自起訴時)即99年5月18日起之利息 (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等迄未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故上訴人以此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各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返還價金債務,而不應依其等出售之房地價值拆算各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審卷㈣第166頁背面),準此, 自應由本院為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時,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前述價金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對待給付時止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上為保留買賣契約解除權之特約,依民法第379條第3項規定,於行使買回權時不須給付原價金之利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無須給付利息。且本件係因上訴人不願移轉系爭房地,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利息;況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8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云云。惟民法第259條第2款負回復原狀義務,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與民法第379條第3項行使買回權不同,非得比附援引,且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利息為法定之利息,與遲延責任無涉,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 請求將附表一A、B欄所示房地所有權,由C欄所示之上訴人移轉登記予D欄所示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28,758,014元予莊凱超等6人公同共有,另給付鄭寶釵2,593,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應由本院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7,519,581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未及審究上訴人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為對待給付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1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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