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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聲請人
富貴重劃區管理委員會
即上訴人
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彥澄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複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相對人
本祥建設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雷瑞竹
相對人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相對人
皇茂建設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曾登皇
即被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 二 人 吳聖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更正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曾登皇應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之記載,更正為「被上訴人曾登皇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須有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漏未就相對人曾登皇部分宣告,且就本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未於原判決主文中宣示,認該判決有脫漏之情形;又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相對人曾登皇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贅載一「應」字,應予刪除更正,爰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等語。

三、經查,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應諭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判決案由欄業已載明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且主文第3項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已為諭知,僅「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有顯然之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應為補充判決之情形不同,應屬裁定更正事項。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主張上訴人為相對人曾登皇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業已於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4行敘明,並無漏未裁判情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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