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恆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智 上三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及變更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林恆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㈡命張煥禎即壢新醫院、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恆斌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林恆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恆斌之其餘上訴駁回。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林恆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林恆斌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為林恆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恆斌(下稱林恆斌)主張:被上訴人張煥禎(下稱張煥禎)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裁,該集團在臺灣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與張煥禎、壢新醫院、聯新公司合稱為張煥禎等4人)等關係企業。集團 內關係企業一切業務,實際均由張煥禎掌控決定。張煥禎於民國(下同)99年間代表該集團與伊簽訂聘用書(下稱系爭聘用書),聘請伊擔任該集團之財務長,處理集團內一切財務規劃、管理、調度等事項,聘用關係存在於伊與該集團所屬壢新醫院、聯新公司及立德新公司(壢新醫院以次3人下 稱為壢新醫院等3人)之間。伊已先後於99年12月8日、100 年1月10日為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取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新臺幣(下同)15億元授信額度,並獲元大銀行撥款借款15億元,依系爭聘用書第8條約定,壢新醫 院等3人應給付伊借款金額2%即3,000萬元服務費。壢新醫院等3人竟未為之,更於100年6月10日發函終止聘用關係,依 系爭聘用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另應給付900萬元解約金,及 100年5、6月之薪資及房屋津貼、差旅費計90萬7,270元。又縱壢新醫院等3人非系爭聘用書當事人,但聘用條件係掌控 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之張煥禎決定,應由張煥禎依系爭聘用書負給付之責,或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此為本院更審前所追加),由張煥禎個人負責等情。爰依系爭聘用書第8條、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求為判命張煥禎等4人各給付伊3,990萬7,27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之金錢數額合稱為本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各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本院前審就薪資等請求判命聯新公司應給付林恆斌90萬7,270元本息,已 經確定,於茲不贅;林恆斌減縮並變更上訴聲明(如三、㈡⒈所述),故本件以服務費及解約金為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16-6頁)〕。 二、張煥禎等4人則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係相關醫療院所、醫療企業之泛稱,並無締約能力,林恆斌雖受聘擔任該集團之財務長,但其係自集團內之聯新公司支薪,法律上自屬受聘於聯新公司,張煥禎、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均非其聘用人。又林恆斌未依系爭聘用書第5 條第1項約定,於到任後3個月內提出每年執行之KPI(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關鍵績效指標),並據以執行即離職,自無權請求給付解約金。且安泰銀行係於林恆斌到任2個月後方核准15億元之授信額度,林恆斌復未於到職前就 安泰銀行之貸款以書面向聘用人提出報告,元大銀行之核貸又係訴外人彭蕙珍所辦理,依系爭聘用書第8條之約定,聯 新公司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林恆斌一部勝訴之判決(含更正裁定),即:㈠判命壢新醫院、聯新公司、立德新公司應給付林恆斌990萬7,270元本息;㈡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㈢駁回林恆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林恆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施行總則第1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壢新醫院、聯新公司及立德新公司就命其等給付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 決:⒈原判決關於:⑴命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給付林恆斌990萬7,270元本息部分、⑵命聯新公司給付林恆斌逾90萬7,270元本息部分,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恆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聯新公司其餘上訴駁回;⒋林恆斌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恆斌對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發回: ⒈林恆斌因領取聯新公司提存之90萬7,270元本息而減縮上訴 聲明,並變更對張煥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6-5頁、第244頁),聲明為:⑴原判決及更正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①先位聲明:Ⅰ壢新醫院應再給付林恆斌3,000萬元本息;Ⅱ聯新公司應再 給付林恆斌3,000萬元本息;Ⅲ立德新公司應再給付林恆斌 3,000萬元本息;Ⅳ前三項其一人已為給付,其餘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②備位聲明:張煥禎應給付林恆斌 3,900萬元本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煥禎等4人(對林恆斌減縮及變更上訴聲明之程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壢新醫院等3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 壢新醫院等3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恆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恆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林恆斌主張張煥禎前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裁名義,與其洽談聘用其擔任該集團財務長事宜,並代表聯新醫療集團與其簽訂系爭聘用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聘用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張煥禎等4人雖不爭執該 聘用書已成立生效(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惟辯以前揭 情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聘用書之聘用人係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及聯新公司,或張煥禎個人?㈡林恆斌先位依系爭聘用書第8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3,000萬元、解約金900萬元,有無理由?㈢林恆斌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依系爭聘用書第8條、第5條第1項約定 ,請求張煥禎給付服務費3,000萬元、解約金9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聘用書之聘用人係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及聯新公司,或張煥禎個人?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037號判決參照)。 ⒉林恆斌主張系爭聘用書係由實質掌控壢新國際醫療集團之張煥禎所簽訂,其主要提供服務之對象又是該集團下轄之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及聯新公司(即前所述壢新醫院等3人) ,本件自係該集團所屬之壢新醫院等3人共同與其成立聘用 契約,縱非如此,亦是張煥禎個人所聘用云云。惟查,張煥禎陳稱:99年間大家有共識希望上市,但因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不是正式之法律上組織,無法上市,當時也沒有特定的想法要讓集團裡的哪一家公司上市,所以有找會計師事務所來規劃上市事宜,但考慮到會計師事務所是外人,集團裡希望有自己人和會計師事務所配合,故計劃延攬懂得財務管理者擔任集團財務長,當時透過管理階層及人事單位找適合人選,集團裡投資部門之副總陳信宏介紹林恆斌,那時林恆斌還在其他上市公司擔任財務長,陳信宏建議我先聘林恆斌當顧問,合作看看,如果合作得來,再看林恆斌願不願意到我們集團來當財務長。關於延聘林恆斌當集團財務長的事,一開始是集團營運長及陳信宏去和林恆斌談,他們談了一陣子以後,我才和林恆斌見面,我和林恆斌見面時討論工作內容、職稱、工作目標、待遇、到職日期等事項等語,林恆斌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卷(下稱 重上卷)第69頁、第71-72頁背面〕;林恆斌就其受聘之目 的及聘任期間所執行工作內容,亦稱:「⑴先幫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的不動產去借貸15億元,去轉投資大陸,這樣才能可以擴充營業收入,達到上市的目標。⑵幫聯新國際醫療集團規劃哪些公司可以歸入上市公司的行列,因為醫院不可以上市,只有公司可以上市。」(見本院卷第198頁正背面 ),足見聘用林恆斌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財務長,負責規劃集團下轄公司上市事務,乃締結系爭聘用書之主要目的,林恆斌為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處理之借貸事務,亦當屬規劃上市之一環。則本件由該規劃上市之公司與林恆斌成立聘用關係,應較符當事人締結系爭聘用書時之真意。此參以張煥禎於更審前之103年5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聯新公司有 可能是聯新國際醫療集團日後上市之主體,所以把林恆斌之勞健保以前開公司為僱主投保等語,林恆斌在場並無反對之表示(見重上卷第71-72頁背面),及本件係由聯新公司依 系爭聘用書約定之薪資條件,按月給付林恆斌薪資等情(見原審卷第76、107頁,本院卷第241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薪資明細及扣繳憑單),更足明之。是依上開締約目的、履約情形及契約解釋原則,應認林恆斌係與聯新國際醫療集團所擇定擬規劃上市之聯新公司就系爭聘用書所載之權利義務成立聘用關係。林恆斌不論締約目的,單以其另為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處理借貸事務,主張其係受聯新公司及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聘用云云,顯不可採。 ⒊雖林恆斌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安泰銀行 核准借款15億元後,才確定要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下轄之另一公司即聯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見本院卷第245頁、原審卷第5頁組織圖),惟依其所提安泰銀行主要授信條件建議書及該行102年5月13日102安中字第51號函(見 原審卷第10-15、196頁),安泰銀行於99年12月8日始核批 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7年期之15億元授信額度,則縱林恆 斌上開所言屬實,亦係在取得融資授信額度後而為之規劃,自不得執之推翻林恆斌係與聯新公司成立聘用關係之認定。⒋林恆斌又主張其受聘任擔任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之財務長,因該集團係由張煥禎主導,且其後來有為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爭取貸款,故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亦同為聘用人云云。惟查,兩造均同認系爭聘用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見重上卷第117頁背面),而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之事務,並不限 於委任人己身之事務,林恆斌前述主張,顯係以其受任處理事務之主體歸屬,作為系爭聘用書聘用人(即委任人)之認定標準,已非有據。況依系爭聘用書第6條之約定,林恆斌 受聘擔任財務長之工作內容包含:1.配合集團願景,擬定年度財務策略及執行方針、2.規劃中長期財務發展策略,以達到集團永續發展之目的、3.建立集團所屬事業財務績效指標,以提升組織整體效能、4.負責外匯操作/保險安排/公司併購/債權或股權融資/財務重整/資本市場運作(上市及現金 增資)之執行者、5.督導集團所屬事業單位或轉投資事業之財務業務、6.協助臺灣總部所屬各機構之財務事務規劃,如壢新醫院、桃新醫院、聯新事業體及其合作盟院之顧問、7.參與聯新大陸總部營運決策委員會,共同制訂並執行集團之決策,並為總裁之財務政策最高幕僚及危機處理之負責者(調降財務預測及投資人關係維護等)、8.總裁指示或交辦之其他關於人資或集團管理之事項等項(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 ),可知其依系爭聘用契約受任處理之事務,本涵括處理集團內各醫院或公司之財務相關事宜,自不能以其就任後,曾處理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之籌資事項,即謂系爭聘用書之聘用人包括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 ⒌林恆斌次主張其並不知悉本件係由聯新公司投保勞、健保及給付報酬,且張煥禎已於前審陳稱:「決定聘任林恆斌,是由張煥禎及台新醫院簡院長決定,並有提給聯新集團最高決策單位決策委員會通過;聯新集團聘任人員處理集團事務,是由集團各個公司彼此拆帳,每個公司的財務會去結算」(見重上卷第70頁背面),張煥禎等4人於本院復自認:「除 薪資外,如有應給付林恆斌報酬者,則視應給付報酬之工作內容為集團內那些公司或機構之業務,而由該公司或機構予以給付」(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證張煥禎與林恆斌議約 時,當時對於系爭聘用書已經意思合致之當事人,至少有其報到、任職並受任協助籌資之壢新醫院及協助籌資之立德新公司,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締結系爭聘用書之真意,顯係以林恆斌實質、主要提供服務之對象成立聘用關係,因此應給付之報酬即由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聯新公司拆帳結算,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亦為共同聘用人云云。惟林恆斌並不否認自99年10月到任起至聯新公司100年6月10日終止聘用關係(見原審卷第23頁存證信函)為止,均係領取聯新公司及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下轄之聯新醫療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本院卷第209頁背面),對此安排亦無異議,張煥禎復稱其與林恆斌在洽談系爭聘用書時,並未談及林恆斌之薪資日後由集團內何組織支付,及勞、健保由何組織投保等問題(見重上卷第70頁背面),足見由聯新國際集團下轄之哪一組織給付系爭聘用書之報酬、投保勞、健保,並非締結系爭聘用書所關切之重點。況依前⒉⒊所述,林恆斌依系爭聘用書受任所應處理之事務,既囊括與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上市有關之事務,自兼及該集團下轄各組織之事務,且下轄醫院及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各自獨立,除系爭聘用書第3條約定之薪資(見原審卷第7頁)以外之費用,當然有按所屬事務而為內部分擔之需要。是上開張煥所稱由集團各個公司彼此拆帳、每個公司結算等語及張煥禎等4人準備㈡狀所載:「…則視應給付報酬之工作內容為集團 哪些公司或機構之業務,而由該公司或機構予以給付。此即張煥禎於鈞院前審上開證述之真意,故就林恆斌為本件報酬之請求,如認應予給付,因辦理貸款之借款人為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則相關報酬即應由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僅係就集團內部各組織財務 及會計作業而為之陳述,並非承認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亦同為系爭聘用書之聘用人。林恆斌以前詞主張其係受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及聯新公司所共同聘用云云,並不可採。 ⒍林恆斌另主張縱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與聯新公司非共同聘用人,但張煥禎既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之執行長,下轄各組織均受張煥禎之指揮監督,張煥禎自係系爭聘用書之當事人云云。惟林恆斌於起訴狀中已載明張煥禎係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裁名義聘請其擔任集團財務長(見原審卷第2頁 背面),足認張煥禎與林恆斌洽商締約事宜時,並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而係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代表人之身分而為,林恆斌主張張煥禎個人亦為系爭聘用書之聘用人云云,亦乏所據。 ⒎依上所述,系爭聘用書締約目的、林恆斌受任處理之事務,及聯新公司履約等情形,既均圍繞於集團上市,自堪認林恆斌係與聯新國際醫療集團所擇定擬規劃上市之聯新公司合意成立系爭聘用書,而僅聯新公司為本件之聘用人。 ㈡林恆斌先位依系爭聘用書第8條、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 付服務費3,000萬元、解約金9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服務費3,000萬元: ⑴按「受聘人於到職前,事實已受聘用人委託處理集團在臺灣所有醫院不動產(壢新醫院及立德新),透過⑴直接作售後租回或⑵先與商業銀行操作長期(大於等於7年以上)抵押 借款後再視公司後續資金運作情形在適當時機與租賃或信託公司或其他固定收益的投資機構配合轉作售後租回,已取得集團投資大陸所需資金(前述事實須於到任前以書面報告為依據),雙方約定的服務費計算基準為董事會同意動用該不動產出售或長期抵押借款總金額的2%(淨額,由聘用人境外公司支付予受聘人),聘用人同意於不動產出售或取得抵押借款後30日內將其中約定的1%服務費支付到受聘人指定帳戶,剩餘的1%於首付服務費之日起分3年領取。」,系爭聘用 書第8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 ⑵林恆斌主張其在到任前即已受聯新國際醫療集團委任處理以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不動產取得投資大陸所需資金事務,並以電子郵件向張煥禎報告,業據其提出張煥禎等4人未爭 執形式真正之委託書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166頁);而安泰銀行於99年12月8日對壢新醫院及立德新 公司核批7年期15億元授信額度,並於99年12月28日發出授 信通知書,且經立德新公司給付150萬元之額度承諾費,安 泰銀行與立德新公司就該項貸款已達成合意,亦有主要授信條件建議書、授信通知書、收據及安泰銀行102年5月13日 102安中字第5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18、196頁);元 大銀行於100年1月10日核准貸款,並已於100年5月間核撥貸款,復有核貸通知書、備忘錄,及證人即元大銀行竹北分行經理林銘雄與證人即聯新國際醫療集團財務長彭蕙珍之證言足參(見原審卷第143-146頁,重上卷第172頁,原審卷第166頁),堪認林恆斌業已依系爭聘用書第8條約定協助聯新國際醫療集團取得投資大陸所需資金,林恆斌非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聘用人聯新公司給付按借款總金額15億元2%計算之服務費3,000萬元。 ⑶雖張煥禎等4人抗辯林恆斌受聘為集團財務長,到任後處理 集團不動產之售後租回或長期融資,本為其應執行之職務,僅得依系爭聘用書第3條約定領取報酬,故系爭聘用書第8條約定之報酬,係以到任前受託處理之事務如已取得具體成果,例如售後租回已經簽約完成、或融資銀行已為申貸案件之批准,並須於到任前提出書面報告,始得請求之云云。惟觀之林恆斌所提委託書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23-166頁) ,林恆斌自99年1月17日起即受立德新公司委任處理不動產 售後租回事務,除處理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不動產之鑑價外,尚安排金融機構參訪壢新醫院、提供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財務報表、配合申貸銀行要求等融資相關事務,可知不動產之售後租回或長期融資事務之進行非林恆斌一人得獨立完成,實需聯新國際醫療集團內部成員之分工與配合,且不是一經申貸即可獲金融機構核准,作業時程冗長,並非一蹴可幾,自難將系爭聘用書第8條所定服務費必須到任前已取 得具體成果解釋為該約定之真意。雖系爭聘用書第8條另約 定「前述事實須於到任前以書面報告為依據」,但前揭鑑價、參訪醫院、財務報表、申貸文件均屬申請金融機構核貸所應準備,得由新申貸案件予以援用,故林恆斌於到任後處理不動產售後租回或融資事務,核係到任前工作之接續進行,林恆斌在到任前以上開電子郵件報告工作進度,亦難認非該約定所稱之書面報告。張煥禎等4人拘泥於上開文字為辯, 並不可取。 ⑷張煥禎等4人又辯稱安泰銀行於100年1月間核准15億元之貸 款,但因元大銀行核貸條件較佳,遂由彭蕙珍向元大銀行申請並獲核貸撥款,林恆斌無由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查,證人即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協理陳清嵩證稱:剛開始與張煥禎及彭蕙珍洽談,架構大致底定後,經由張煥禎之介紹始與林恆斌商談核貸資金如何運用之內容,其後再按需求規劃與張煥禎及彭蕙珍談妥貸款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背面),雖堪認本件元大銀行申貸案係由張煥禎與彭蕙 珍開始洽談。惟張煥禎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之總裁兼執行長,彭蕙珍又係壢新醫院財務處處長並負責整個集團之財務(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16-6頁),核係金融機構調查該集團下轄組織營運狀況及償債能力之洽談對象。且本件申貸案件分為三個階段,首由元大銀行平鎮分行與申請人談定額度、利率、期間等主要條件,次由申請人準備正式文件,再由總行董事會核定貸款,已經證人即元大銀行竹北分行經理林銘雄證實(見本院卷第172頁),而本件核貸與否必須 由總行決定,100年1月10日總行核貸前,尚無法確定分行原所同意之貸款條件是否獲得核准,亦經證人即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協理陳清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0頁背面),可見元大銀行分行承辦人員與張煥禎及彭蕙珍所談定者僅是貸款之初步架構。況證人林銘雄經詢及:「原告(即林恆斌,下同)參與何階段?」,另證述:「應該算是第二階段的後段,要原告提出到大陸資金運用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此為張煥禎等4人所未爭執,復有陳清嵩於99年12月21日請求林恆斌提供資料以進行申貸案提案之電子郵件,及陳清嵩、彭蕙珍與林恆斌於99年12月23日就立德新公司營運計劃進行討論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第98頁背面),足認林恆斌在元大銀行董事會核貸前,亦協助處理準備申貸文件及資金運用計劃等事務。雖元大銀行於100年1月10日即發出核貸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9-20頁), 但林恆斌於100年1月21日向張煥禎提出安泰銀行與元大銀行核貸條件彙總表(見原審卷第98頁),100年2月20日向張煥禎報告核貸資金之動撥規劃(見原審卷第96頁正背面),陳清嵩、林恆斌、彭蕙珍亦先後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就資金需求動用時程進行溝通,其後始確定於100年3月7日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100年4月15日又就調降利率發給新的核貸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43-146頁),有張煥禎等4人未爭執真正之上開電子郵件及核貸通知書可憑,更徵林恆斌於元大銀行申貸案件確付出勞力並已貢獻所長。張煥禎等4人徒以證人陳清嵩證 述先與張煥禎及彭蕙珍談妥貸款內容之證言,抗辯元大銀行所核貸之15億元係彭蕙珍所負責辦理,其得拒付系爭聘用書第8條約定之服務費云云,並不可取。至證人林銘雄就元大 銀行核貸後,曾宴請林恆斌及彭蕙珍一事,固證述席間有伊、陳清嵩、林督導、林恆斌及彭蕙珍,林恆斌於席間講過沒有幫助此貸款案,所以要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惟證人陳清嵩卻是證稱:「這是一個正常的餐敘,我記不得了」(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且林恆斌是否協助處理元 大銀行申貸案件,本應依申貸期間所處理事務而定,殊不得逕依憑證人林銘雄之前揭證詞即為論斷,張煥禎等4人執此 為辯,亦難採取。 ⒉解約金900萬元: ⑴依系爭聘用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受聘人除①犯刑事犯罪判決確定及②受聘人未照約定兌現對聘用人入職時的承諾(滿三個月時受聘人需提出雙方同意之五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聘用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並且不承擔任何責任外,聘用人不論何種原因欲提前解約需支付200萬人民幣(稅後)予受 聘人。」(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如聘用人聯新公司在聘 用期間內提前終止聘用關係,除非林恆斌有犯刑事犯罪判決確定,或未依約於到任後滿3個月時提出雙方同意之五年內 每年執行之KPI,並據以執行之情事,聯新公司即應給付林 恆斌解約金人民幣200萬元(兩造同意以1:4.5之匯率折算 為新臺幣9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6-6頁背面)。 ⑵林恆斌主張其業依系爭聘用書第5條第1項之②提出「經雙方同意之五年內每年執行之KPI」,得請求給付離職金900萬元云云。惟聘用人之所以要求林恆斌應於到職後3個月內提出5年內每年執行之KPI,並據以執行,無非係考量其於到職前 就集團事務並不瞭解,無法訂出適合集團且合理可行之績效指標,迭經聯新公司陳明;且所謂KPI(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關鍵績效指標),係指透過對組織內部流程之 輸入端、輸出端的關鍵參數進行設置、取樣、計算、分析,衡量流程績效的一種目標是量化管理指標,是對企業運作過程中關鍵成功要素的提煉和歸納,有張煥禎等4人所提MBA智庫百科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6-48頁),故林恆斌於 到任前所交付內容極為簡略之KPI(見原審卷第188-189頁),難認已符合上開要求。是聯新公司雖於聘用期間尚未屆滿前之100年6月10日行使終止權(見原審卷第23頁),林恆斌亦無由依該約定請求給付解約金。 ⑶林恆斌雖主張其在99年7月19日即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KPI予訴外人即張煥禎胞妹,張瀞文於99年7月21日回覆「已轉達 處理」(見原審卷第188-189頁),未再要求修正KPI之內容,迨其99年10月1日到任試用滿3個月時,亦僅要求提出適用期滿專案報告,聯新公司終止系爭聘用關係之存證信函復未表明係以未提出KPI為理由,足證其所提上開KPI已符合系爭聘用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云云。惟林恆斌應提出KPI之 期限,原提議為「滿六個月內」,磋商後改為「滿三個月內」,此由張瀞文99年7月23日通知林恆斌用印之系爭聘用書 有上開「滿三個月內提出…KPI」條文即明(見原審卷第139-142、211-220、188、91頁背面電子郵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8、11-14、15、19)。上開「滿三個內月提出…KPI」 約定既未經刪除,可見締約當事人甚為重視上開約定,並無意以上開寄送之KPI代之,故林恆斌不待聯新國際醫療集團 人力資源部提醒即應如期履行,更不因聯新公司有無催告而更異其違約之事實及效果。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雖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但不以表明終止之依據為必要,亦難因上開存證信函未表明係以林恆斌未提出KPI之理由,即認林恆斌無未提出KPI之違約事實。林恆斌以前詞主張業已依約提出KPI云云,核不足採。 ⑷林恆斌另主張其已協助聯新國際醫療集團於100年3月17日完成元大銀行15億元抵押貸款及對保等手續,且在100年3、4 月間為該集團推進建置適合的ERP作業系統,既符合99年7月19日KPI之內容,應認其已依系爭聘用書第5條第1項提出KPI並據以執行云云。惟析繹上開到任前寄送之KPI(見原審卷 第189頁),項目欄僅記載「上市主要負責人」「收購或合 資項目」「募集公司對大陸投資所需資金」「提高財務報表完成效率」、KPI欄依序載為「訂在2014.12前」「視各項目複雜程度不同規劃相應工作時程」「2011年第一季15億台幣」「2年內(2011.8前)達到每月10號提報營決會上月損益 (見原審卷第189頁),顯然只是初步之規劃,而非就聯新 國際醫療集團運作所提出經雙方同意之五年內每年執行之 KPI,自難依該集團已取得元大銀行核貸及建置ERP作業系統,而謂林恆斌已履行依約應提出之KPI。 ⒊依上所述,林恆斌於到任前已就受任處理售後租回或抵押借款事務提出書面報告,並於到任後之聘用關係存續期間協助聯新國際集團取得15億元貸款及撥款,惟未於到任滿3個月 時提出聘用雙方同意之五年內每年執行之KPI,衹於依系爭 聘用書第8條約定請求聘用人聯新公司給付服務費3,000萬元(即15億元之2%)之範圍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乏所據而無理由。 ㈢林恆斌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依系爭聘用書第8條、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張煥禎給付服務費3,000萬元、解約金900萬元,有無理由? 林恆斌另主張張煥禎代表無權利能力之聯新國際醫療集團,與之洽商締結系爭聘用書事宜,於本院前審追加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認張煥禎應與聯新國際醫療集團或與該集團下轄實際與其成立聘用關係之壢新醫院、聯新公司及立德新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本院改為主張張煥禎應就其個人聘用其擔任集團財務長之行為,就系爭聘用書第8條、第5條第1項約定負給付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09-1頁、第244頁背面)。惟聯新公司係系爭聘用書之聘用人,既 認定如前㈠所述,自無就張煥禎代表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締結系爭聘用書,或張煥禎與林恆斌就系爭聘用書成立聘用關係等備位請求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林恆斌依系爭聘用書第8條約定,請求聯新公司給付 3,000萬元本息〔即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 18日(見原審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聯新公司各給付300萬元本 息〔原判主文第1項判命壢新醫院等3人給付990萬7,270元本息,其中90萬7,270元本息已經確定且經林恆斌減縮對壢新 醫院、立德新公司及張煥禎關於薪資部分之請求,故壢新醫院等3人各負3分之1之責(①990萬7,270元-90萬7,270元=900萬元;②900萬元÷3=300萬元)〕,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林恆斌就上開超逾300萬本息之應准許部分 (即3,000萬元-300萬元=2,700萬元),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聯新公司再如數給付(2,700萬元),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林恆斌及聯新公司 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等給付及假執行宣告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併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林恆斌 對壢新醫院、聯新公司及立德新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判命聯新公司如數給付300萬元本息(除確定部 分外),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林恆斌及聯新公司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恆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壢新醫院及立德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聯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恆斌、聯新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